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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國道工程履約爭議管理制度

3.1.3 履約爭議工程司之角色

國內工程司與工程師有何不同,工程司是官位的名稱,通常是公家機關 使用,一般私人公司是不會用官位的,所以工程司通常是甲方業主的人,而 工程司在公家機關正式的職稱,如正工程司、副工程司、幫工程司等;而工 程師是職位的名稱,這就是一般私人公司會使用的職位名稱,所以工程師通 常就是乙方承包廠商的人了,又工程師指的是有專業的工程人員的泛稱,如 土木工程師、電機工程師等,一般私人公司多採用此職稱,比較常用的職稱 可能有助理工程師、總工程師等。

而國工局一般條款(92 年版)中對「工程司」的定義,係指主辦機關指 派執行「工程司權責」所規定之職權者,並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國工局本身 即為主辦機關,而所指派「工程司」通常為其下屬單位,如國工局第二區工 程處,「工程司」的職權範圍如下:

(1) 凡契約文件所記載事項,如有含糊、矛盾、錯誤、歧義或遺漏時,由工 程司決定其真實含義及意義,並以書面為之。

(2) 決定承包商完成契約之工程是否合格之所有各項問題。

(3) 建議有關補償之原則。

(4) 監督工程進度。

(5) 監督承包商是否依約執行。

(6) 評估承包商是否違約。

(7) 依照契約有關規定,給予承包商通知、簽證、指示與解釋等。

(8) 有下述之原因,得通知承包商工程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

a. 對工地之工作人員及公眾有不安全之情況,承包商未即時改善時。

b. 承包商未履行契約條款時。

c. 承包商未履行通知之應辦事項時。

d. 氣候不適合施工時。

e. 因某種特殊情況下不適合施工時。

f. 基於影響其他公眾利益之情況或理由時。

g. 其他主辦機關認為有必要時。

工程司按契約規定其可指派「工程司代表」,而「工程司代表」通常由 國內工程顧問公司擔任,其所執行之權責係以工程司書面授權範圍內者為 限,其職權範圍如下:

(1) 工程監造。

(2) 檢驗工程材料與工程品質。

(3) 決定承包商所提供之任何材料、機具、設備及各項工程品質、數量等,

是否合格適用。

(4) 核定承包商之施工方法、施工設備及附屬機具是否足夠或適用。

(5) 竣工檢驗。

(6) 估驗計價款之審核。[27]

而國際契約中對「工程司」一職與國內實務上差距很大,以國際顧問工 程師協會(簡稱 FIDIC)所訂之條款係將工程司視為一獨立顧問,認為其所做 決定時須公正無私,因此 FIDIC 條款特別指定工程司之名稱,通常為原工程 設計之顧問,但應特別注意,工程司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職責仍須業主授權

[25]。施工過程中,工程司以專業知識及經驗,扮演業主及承包廠商間的 角色如下:

(1) 公正裁判者:當業主與承包廠商對契約產生疑義及歧見時,透過工程司 公平合理的解釋而解決爭議。工程司應本於公正專業的立場,不得偏袒 其中一方。

(2) 獲得業主之授權之人,工程司得:

a. 代表業主執行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當廠商施工品質未達規定,工程司 得依契約規定處理敲除重做或減價收受。

b. 因應工程進展及現場情況差異,指示廠商變更工作項目。

c. 審查廠商完成之工作數量及費用。

d. 簽認竣工。

以國工局現行處理模式與 FIDIC「工程司」採獨立顧問擔任之方式有很 大不同,並有以下的疑義產生:

(1) 工程處是工程局的下屬單位,係同一公務機關體系,受到行政機關上下 隸屬關係的影響,不可能要求其獨立於業主工程局之外而公正行使職權。

(2) 工程處亦屬政府機關,常見的公務人員心態亦難以擺脫,指定工程處擔 任工程司一職,並非最佳之安排。

(3) 工程處雖有專門技術之公務人員,相較於專業的顧問公司,質量亦有所 區別。因此,施工過程中,工程司所關心事項是如何監督管理工程進行,

如何控管預算執行,也就是說,如何貫徹業主之需求及政策,才是工程 司關注事項。

(4) 工程司未能在工程施工期間以專業的角色扮演,承包廠商將工程司當作 業主之代言人,因此工程司之決定或解釋,常發生糾紛。[30]

2、 工程司在履約爭議中扮演角色

國工局 86 年版一般規範對於爭議處理之規定主要用於仲裁機制,因此在 爭議提付仲裁前必須先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前置程序流程大致為,雙方如對 契約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業主與承包廠商雙方應立即協議磋商,若磋商未 達成協議,廠商可請求工程司書面決定,對工程司決定不服,可向國工局申 訴,國工局裁決承包商仍不接受,則欲提起仲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國工局,

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或求償之事項,國工局答覆廠商不滿意,則逕向仲裁協 會提起仲裁。

在前置程序處理過程中,有雙方協議的機制,雙方協議代表,通常承包 廠商為公司及派駐工務所分別派員,業主為國工局工程處(即工程司)派員,

若雙方協議不成可透過「工程司」書面決定及國工局的申訴,似乎看來對承 包廠商有良好的申訴管道,但實際探究「工程司」是國工局指派的下屬單位

「工程處」,是契約的一方,在協議磋商時雙方已經磋商不成,承包廠商卻 又要將爭議歧見再請工程司做書面決定,因此「工程司」角色似乎產生矛盾。

承包廠商對工程司決定不服時,可向國工局提出申訴,而承包廠商與國工局 均為契約的一方,似乎又產生矛盾,承包廠商與國工局雙方既然都經過協議 磋商而無法達成共識,而承包廠商要再向工程司(國工局之工程處)請求書 面決定及國工局申訴,似乎是多此一舉。

若是「工程司」以 FIDIC 所訂之條款將工程司視為一獨立顧問時,由公 正第三者擔任,即所謂調解機制,係透過第三者居間調和雙方爭議之方法,

這樣的方式對於承包廠商及業主似乎比較合乎公平合理原則,同時也去除「工 程司」由業主一方代表來擔任的不合理現象。

另外在國工局 92 年版一般條款對於爭議處理之規定主要用於申訴會調 解機制,其流程主要為當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因契約之履行而發生爭議時,應 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如未能達成協議時,則可向申訴會提出調解或 提起訴訟。爭議處理流程不像前版條款規定有複雜的仲裁前置程序,雙方協 議磋商機制並不像 86 年版一般規範有明確規定,雙方必須協議磋商,且未能 達接受工程處決定時直接可向申訴會提出調解,因此造成申訴會每年調解案 件居高不下。

以公共工程常見之爭議處理方式,包含和解機制(雙方協議磋商)、調 解(第三人調解,如申訴會)、仲裁及訴訟等,綜觀國工局爭議處理過程中 之「工程司」角色,並非和解、亦非調解性質,因此執行過程造成承包廠商 的質疑,反而是爭執的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