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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國道工程(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改善方案研擬

4.5.1 履約爭議處理改善研議

1、 將「爭議審查委員會」機制納入國內公共工程爭議處理程序

經由以上探討,國工局工程之履約爭議處理不管是透過仲裁或是申訴會調 解方式,都無法有效、迅速、經濟的處理爭議問題。

因此本研就「爭議審查委員會」機制特性研擬適用於公共工程之爭議處理 的流程(如圖 29),當有爭議產生時第一步驟是雙方先以和解的方式進行協 議磋商,磋商不成再進行第二步驟以第三人調解的方式處理爭議,仍調解不成 再以第三步驟具法定效力的訴訟或仲裁方式處理。其中和解與調解制度,以契 約效力為主,主要考量是希望爭議事件能在契約內即予解決,除非案件極為複 雜且具爭議性,再透過仲裁或訴訟的程序解決爭議事件,對於爭議處理機制能 有很明確的層級之分,不是動輒就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或申訴會調解。

上述研擬爭議處理流程內之調解機制部分,將申訴會調解機制、爭議審查 委員會機制及工程司裁決機制等,此三種機制作比較分析(如表 73),經比 較「委員組成方式」、「委員經歷」、「調解效力」、「調解費用」、「調解 時間」、「優、缺點」等項目後,整體評估認為「爭議審查委員會」機制確實 優於其他機制,因此在研擬之爭議處理流程中之調解機制,採用爭議審查委員 會。故當雙方協議磋商不成時,就再由爭議審查委員會進行調解,如仍調解不 成,再由法定效力之仲裁或訴訟做最後階段的爭議處理(如圖 30)。

圖 29 研擬履約爭議處理流程

表 73 各種調解機制比較表

項目 爭議審查委員會 申訴會 工程司裁決 委員組成方式 契約期間固定委員 爭議個案遴選委員 業主指派內部單位

委員經歷 公正專業第三者 公正第三者 非第三者

調解效力 調解成立具約束力 調解成立具約束力 非協議、非調解機制 調解費用 出席交通住宿費 依標的金額收費 無

調解時間 2 個月 4 個月可協議延長 6 個月 優、缺點 1. 定期視察工地

2. 可預防爭議發生 3. 仲裁預審

4. 後 續 爭 議 處 理 的 佐證

1. 調解不成立 3 成 2. 委員人數不足 3. 年調解案件 600 件 4. 調解案多品質降低

1. 公務員心態保守 2. 與 FIDIC 定位不同 3. 機關有共識再協議 4. 偏向由第三人裁決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雙方

(和解)

第三人

(調解)

仲裁 法定效力 訴訟

契約效力

契約效力

圖 30 履約爭議處理流程

依前述爭議處理流程,國道工程現行爭議處理機制應如何配合,本研究研 擬相關配套措施如下:

(1) 契約仲裁機制處理爭議處部分,有關仲裁前置程序中工程司決定與工程 局覆決等方式,建議應由調解機制之爭議審查委員會取代,以消除工程 司與工程局之業主角色與非屬協議亦非調解機制之不合理現象。

(2) 契約申訴會調解處理爭議部分,除原契約內規定雙方協議磋商機制外,

應加入調解機制,並採爭議審查委員會制度辦理,如仍無法達成調解,

再尋求法定效力之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

(3) 申訴會之履約爭議調解由爭議審查委員會取代之,以明確爭議處理之層 級架構,爭議案件應以契約內的機制完成調解為原則,招標申訴案件仍 由申訴會處理。

(4) 健全仲裁機制提昇仲裁品質,從制度及人兩方面改善,之「制度」方面,

有檢討修訂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公開仲裁判斷書、建立仲裁評鑑制度,

「人」方面,有建立仲裁人迴避事由之配套機制、建立專業仲裁人資料 庫、辦理仲裁人及機關人員之相關訓練及講習、建置與落實仲裁人倫理 規範、建立仲裁監督機制等。除上述工程會研擬之改革作法,本研究亦 提出幾點建議:

a. DRB 裁決結果具有專業判斷,可作為仲裁判斷的依據,以加速仲裁 審理時間。

協議磋商

(和解)

爭議審查委員會

(調解)

仲裁 訴訟

b. 檢討降低仲裁費用。

表 74 工程爭議審查調解機制條款(續)

表 74 工程爭議審查調解機制條款(續)

(1) 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

承包商對於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等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 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承包商如未要求工程司指示或解釋而逕行辦理之 工程或工作所造成之成本及費用增加應全部自行負擔。

(2) 以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為準

不論承包商請求澄清或解釋之問題為何,承包商均應遵守工程司之決 定、指示及解釋。承包商對於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如有爭執,應 於收到決定、指示或解釋後七(7)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詳細敘 明其理由。工程司應針對承包商之每一爭執再行簽發新的決定、指示及 解釋。

(3) 爭議之處理

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因本契約之履行而發生爭議時,應本誠信和諧,以協 議磋商方式盡力協調解決。如未能達成協議時,應依契約規定交由爭議 審查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結果雙方均接受時,如涉及契約變更或工期 展延時,則依 E.1「契約變更」及 H.7「展延工期」規定辦理,調解結 果有一方不接受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a. 提付仲裁。

b. 提起民事訴訟。

c.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d.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4) 爭議處理依據法令

本 契 約 如 有 爭 議 , 應 以 中 華 民 國 相 關 法 令 為 準 據 法 , 雙 方 同 意 以 [ ]為管轄法院,以[台北市][ ]為仲裁地點。

(5) 爭議期間繼續工作

在發生爭議之情況下,承包商仍應按契約規定時程及工程司指示繼續施 工,不得藉故使工程或工作停頓。

若將爭議審查委員會機制納入公共工程爭議處理程序,其優點如下:

(1) 履約爭議以不同層級及效力處理,使爭議處理架構更為完整。

(2) 契約納入協議及調解機制,建構完善爭議處理機制,促使爭議於契約內 即可解決。

(3) 取代工程司決定機制不合理現象。

(4) 取代申訴會履約爭議調解部分。

(5) 解決申訴會履約調解案件過多、委員人數不足現象。

(6) 申訴會專責處理採購申訴案件。

以爭議審查委員會處理公共工程爭議其預期效果如下:

(1) 有效、迅速、經濟、公平合理解決爭議。

(2) 依國外執行情形,預期契約階段可完成大部分爭議事件,極少數案件再 透過後續爭議處理機制裁決,使爭議案件回歸專業判斷。

(3) DRB 裁決:可做為仲裁、訴訟佐證,並據以做為判斷、判決之依據。

(4) 有效並加速履約爭議處理程序。

(5) 遏止承商濫提求償、提高求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