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3.2 履約爭議處理現況探討

3.2.3 履約爭議仲裁機制取消

仲裁具迅速、經濟、專業、隱密等特性,且仲裁判斷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 具有同等效力,故為現今國際上所通用解決工程爭議之重要機制,但實務執行 上發現缺漏的可能性,因此在國道工程履約爭議的演變過程中,在 92 年 10 月版一般條款中,爭議處理方式取消仲裁機制部分。

為何會取消仲裁機制?例如外界所疑慮的仲裁人有受當事人左右之可能 性,或仲裁人非法律專業背景,而我國社會環境與國情特殊,難免以情、理、

法為判斷基礎,可能會扭曲契約原意,或以衡平仲裁、比例原則判斷等等因素。

另外,仲裁係一判定讞,而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要件限制又相當嚴格,

因此,雖然仲裁確實有甚多優點,但也造成多數政府機關不願意把仲裁當作解 決爭議的方法。

探究原因可能係承包商利用以下列因素提出仲裁求償,導致業主排斥以仲 裁機制作為爭議解決的方式:

(1) 竣工後另組成員,負責蒐集施工資料專門應付仲裁工作。

(3) 利用仲裁人為法律專業背景,缺乏工程專業知識,而提高仲裁請求之費 用,以獲取更多的求償金額。

(4) 以仲裁判斷金額之比例作為相關人員之酬金報酬,造成該等人員會全心 全力甚至不擇手段對求償案付出,以獲取報酬。

因此國道工程取消仲裁條款之可能原因如下:

(1) 機關與法律背景仲裁人對於工程實務認知之差異。

(2) 部分仲裁人有當事人之代理人之心態。

(3) 承商動輒發動爭議及仲裁,亦造成施工困擾。

(4) 承包商及仲裁人對於仲裁常引用仲裁體系理論,包含:善意原則、比例 原則、排除嚴格解釋原則等。

但究其根本,除仲裁判斷常失利外,判賠金額之高出乎工程主辦機關之意 料之外,亦為重要原因之一。依工程仲裁實務狀況,推測公共工程仲裁失利可 能原因如下[33]:

(1) 工程規劃設計準備不夠充分。

(2) 契約條款公平合理性與詳細程度不足。

(3) 工程記錄與相關證據保存不足。

(4) 聘請律師經費不足,無法聘請較具經驗的律師擔任辯護律師。

(5) 仲裁人選任不佳。

公共工程仲裁實施至今才 10 餘年,根據仲裁判斷結果,主辦機關需要補 償的案例,仍然是佔多數之比例,其中到底隱藏什麼危機?或是潛在什麼風險 威脅主辦機關?甚至於許多公部門在工程契約中,為何刪除仲裁條款?

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公開發行之工程仲裁案例選輯等五冊中,取 40 件 專案工程案例,探討分析仲裁爭議原因,經統計後其中 10 個案例主辦機關無 失利結果(如表 22),另 30 個案例,主辦機關有明顯失利之情事(如表 23)。

表 22 仲裁案例主辦機關未失利結果統計表

失利分析 仲裁結果分析 案例數

主辦機關未失利原因

z 工程規劃案,顧問公司提送報告書,經審查瑕疵甚多,

經業主多次催告廠商無履約能力,業主達成終止。

z 廠商雖提出情勢變更原則,業主以程序上理由駁回請 求,未有失利情勢。

z 業主依約辦理沒收履約保證金,廠商承擔損害賠償。

z 業主以沒入廠商保固金彌補其損失。

z 廠商請求驗收延遲期間的物價指數調整款,業主依約請 求駁回。

z 業主請求仲裁其廠商逾期罰款,仲裁判斷酌減扣款。

z 廠商未依約完成工程,業主得到營運收益補償。

z 廠商請求施工期,依物價指數調整其工程款,業主未時 效消滅之抗辯,無任何失利情事。

z 工程驗收時,發現未按圖施工,業主按採購法第 72 條

「減價收受」且對廠商處以懲罰性違約金。雖領受施工 瑕疵部分,但減少工程款之支付,未有失利情形。

10

資料來源:吳家德(2003)

表 23 仲裁案例公部門失利結果統計表

3.3 小結

從國工局契約履約爭議規範與標準作業程序中,可以區分為仲裁與爭議調 解兩部分,當爭議發生後在爭議處理過程中,非常繁複,常在廠商、工程司、

監造單位、工程處、工程局之間往返,尤其是業主單位之間的往返,這些都必 須耗費公文往返時間,相對時效性就降低了。

爭議處理方式也隨著時間而演變,仲裁制度雖然有理論上快速、專業、經 濟等優點,但面臨越來越複雜、牽涉層面廣泛、技術更為複雜之工程,仲裁制 度已不能滿足現今工程界的需求,甚至原先認為仲裁是可迅速有效解決爭議的 重要機制,在產生部分疑義後,被機關取消仲裁機制,也是當初難以預料到的,

如何發展出更有效之工程爭議處理機制,應是目前國內工程界相當重要的議 題。

國工局歷年來採購標案其標案金額相當龐大,爭議處理的件數及承包商求 償金額亦是相當可觀的,經本章節的探討爭議處理時效與求償費用相關議題,

履約階段之爭議不管是透過仲裁或是申訴會調解機制處理,爭議處理均耗時許 久,無法迅速有效達到處理效果,爭議案件所花費的仲裁(調解)費用也是相 當可觀的,實際上都並未受到業主或承包廠商十足的肯定,本研究認為仲裁制 度已不能滿足工程界在工程爭議解決機制迅速、經濟的要求下,因此以其他訴 訟外處理爭議方法,為其必要性,故有必要針對 DRB 機制在國內執行方式做 探討。

由於履約爭議各種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效力、時間與費用的花費及其他 各種不同優勢、劣勢以及是否有被撤銷處理結果之威脅,其適用性因此產生,

如能達到雙方共識,而選擇救濟之方式,例如以訴訟一途便無法解決具急迫性 之爭議,選擇了訴訟雖然有其效力可以解決爭端,但相形之下便失去了效率、

失去其經濟性。因此 DRB 機制與國內現行機制比較下,適用範圍為何,是值 得探討的。

四、問卷調查及研擬改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