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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立法例上閉鎖性公司之定義

第二章 閉鎖性公司之概念探討

第三節 各國立法例上閉鎖性公司之定義

如前所述,閉鎖性公司之閉鎖性特質並非得以輕易地明確界定

,故各國法制對於閉鎖性公司概念之定義,呈現多樣化的面貌。閉 鎖性公司之主要法律體系係源自於英美法而來,而後逐漸影響世界 各國對於閉鎖性公司之規範。而在大陸法系中,一般認為閉鎖性公 司之類型係源自於德國公司法上所設計之「有限責任公司」型態,

德國設計出有限公司之公司型態作為閉鎖性公司態樣,並以「有限 責任公司法」(GmbH-Gesetz)作為閉鎖性公司之法規範,此公司型 態之設計深遠地影響其他大陸法系公司法,例如日本及我國公司法

,惟有限公司之設計係採用股東「持份制度」為主,與採用股份制 度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本節藉由觀察英國法、美國法及以日本法上閉鎖性公司法制之 發展沿革、定義規範,以及於定義下所設計之公司機關組成加以論 述。

第一項 英國法:私公司

閉鎖性公司之起源為英國私公司制度,此種公司型態相較於商 法其他種類之公司,較為新興,而英國係以「私人公司」制度作為 小規模閉鎖性公司之法規範依據,此制度於十九世紀後方才立法文 明化予以確立15,其本質仍屬於以股東有限責任為基礎之股份有限公 司。換言之,英國公司法法體系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分為公開公司

15 李月治(1988),《閉鎖性公司規範之研究》,頁 28,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public company)與私公司(private company),僅係因其規模 較小而單獨立法,其本質上仍保有資合公司之特質。

英國公司法以成文法為主,現行公司法係以一九四八年之公司 法為主體,而後歷經多次補充修正而成為現今公司法。一六○○年 根據英國國王特許而設立之英國東印度公司,為最早出現之典型股 份公司,隨著英國經濟發展,越來越多公司出現,規範公司之法制 亦應運而生。一七二○年頒布之「泡沫法」(Bubble Act)為英國最早 的公司立法,而一八四四年英國所頒佈之「聯合股份公司法」(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1844,下稱合股公司法),則初步奠定英國現代 公司法之立法模式及框架,在英國公司法發展史上具有重要里程碑 之意義。合股公司法首次確認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並初步建構清 晰穩定之公司內部組織架構及權利義務關係,從而為各國的公司法 立法提供基本的公司架構,並因此催生現代公司制度之發展。

合股公司法中明確劃分合股公司與合夥之界線,規定公司股份 制度,並賦予公司法人格化,然而關於中小企業法人化並未受到特 別 注 視 。 而 後 於 一 八 五 五 年 制 定 有 限 責 任 法 (Limited Liability Act,1855),允許股東人數超過二十五人之公司僅需承擔有限責任,

然因英國當時並不承認有限責任合夥(limited partnership),故為避免 負擔完全個人責任(無限責任),僅得藉由組成公司來達成負擔有 限責任之目的。

而後於一八六二年之修正,正式將該部法律稱之為「公司法」

(Companies Act,1862),此次法案的制定,對於公司資本之募集並無 特別強制要求,縱使中小企業或小規模的合夥,只要滿足一定條件 並完成登記,即可擁有法人格,股東因而享有有限責任之權利。然

而在此法制下,中小企業逐漸競相採用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造成 許多由家族或志同道合朋友所組成之中小公司,這些中小公司通常 使用章程來限制股份轉讓,不實行股份或公司債之公開募集方式,

因此為將此種小規模且具閉鎖性之公司與資本龐大且向公眾募集之 公司做區別,稱此種型態之公司為私公司(Private Company)16。 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英國承認小規模閉鎖性企業使用股份 有限公司之型態,並於一八九七年確認私公司之合法性,而後中小 企業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越來越多。最後終於在一九○七年英 國公司法中對於私公司給予法律上定義,此為私公司之首次明文化

。 英 國 公司 法對於 私 公 司之 規定, 所 謂 私公 司係指 於 附 屬章 程 (articles of association)中載明:1.限制股份轉讓、2.限制股東人數在 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3.禁止公開募集股份及公司債之公司17。而除 此之外之公司則稱為公開公司18。英國公司法給予私公司許多優惠,

且可免除公司法對於公開公司之諸多規定19,因而導致私公司之數量 急速增加,不僅中小企業採用,資本規模龐大之大規模公司亦採用 私公司之型態,而大公司採用私公司型態之問題亦逐漸產生。

一九四八年英國公司法修正時,欲規範所有註冊公司,不論公 開發行或不公開發行之公司,皆需公佈其會計書類,然為使會計書 類提出義務的免除規範僅適用於純粹家族企業型態,以排除被公開 公司控制之私公司濫用此優惠規定,故針對另外就私公司進行區分

16 賴源河(1982),〈閉鎖性公司之法制度〉,《公司法問題研究(一)》,頁 155,三民。

17 Companies Act, 1907, §37、Companies Act, 1908, Ch69, §121、Companies Act, 1948, Ch38, § 28。

18 酒卷俊雄(1973),《閉鎖的会社の法理と立法》,日本評論社,頁 8-9。

19 同前註,頁 9-10。

,分為特例私公司(Exempt Private Company)與普通私公司(Private Company),特例私公司係指除前述私公司之要件外,尚須符合其他 要件:1.公司債權人人數不得逾五十人;2.法人不得擔任公司董事

;3.不得有對公司政策之外部支配;4.公司之股份或公司債不得由 法人持有20。對於私公司之優惠規定僅限特例私公司方得享有,僅具 備原本私公司要件之普通私公司,則不再享有以往之優惠。

然而此種特例私公司之要件極為複雜,故於一九六七年修正公 司法時予以廢除,僅保留原本之普通私公司。而一九八○年修正公 司法時,則對於過往私公司之定義予以廢除,並於第一條規範公開 公司(public company)之定義,所謂公開公司係指:1.公司之基本章 程載明「公開公司」;2.須以公開公司之名義為登記之股份有限公 司、或有股份資本之「保證有限責任公司」,並同時規範所謂私公 司係指除了公開公司以外之公司21

一九八○年修正之公司法,廢除自一九○七年以來對於私公司 之定義規範,且依據現行英國公司法之規範(Companies Act,2006),

公司法僅規定公開公司之範圍,而對於私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份轉 讓均無任何規範限制,相較於過去的規範定義,現今英國私公司制 度設立範圍更加廣泛。

20 酒卷俊雄(1973),《閉鎖的会社の法理と立法》,日本評論社,頁 15。

21 Companies Act, 1980, Ch22, §1.

第二項 美國法:閉鎖公司

美國共同企業型態多樣,包括股份有限公司(Corporation)、有 限責任合夥(Limited Partnership)、合夥(Partnership)、及透過信託法 裡 的 利 用 享 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優 點 之 商 業 信 託 (Business Trust;

Massachusetts Trust)等等,其中被利用最為廣泛之公司型態為股份有 限公司制度與合夥制度。然而相較於大陸法系之有限公司制度或英 國私公司制度,二十世紀中葉以前,美國並無特別為小規模閉鎖性 企業設計之股東有限責任的公司型態22

美國對於閉鎖性公司之立法模式,有採取正面直接定義者,明 確規範閉鎖性公司範圍,並透過專章或分散條文之方式調整法規範

,公司選擇採用閉鎖性公司者,使得適用相關規範;亦有採不於法 規範中定義閉鎖性公司之方式,而係以授權條款(於主要條款後加入 除外條款)之方式調整原有規範,由公司自主彈性適用,使原有規範 可同時適用公開性公司及閉鎖性公司。

第一款 商業模範公司法

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ABA)於一九五○年公 佈「模範商業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MBCA)後

,歷經多次修正,並於一九六六年修正中,增加若干對閉鎖性公司 之規範,而後為實現保障閉鎖性公司股東之特殊需求,進行閉鎖性

22 青竹正一(1979),《小規模閉鎖会社の法規整》,頁 8-9,文真堂。

公司法制之增補,以專篇規範之形式於「商業模範公司法」中設立 專篇規範閉鎖性公司,此稱為「模範法定閉鎖公司法補編」(Model Statutory Close Corporation Supplement; Model SCCS),該法之設置目 的僅在提供各州立法上之參考範本,且其與模範商業公司法同樣無 法律拘束力。

模範法定閉鎖公司補編第三條規定閉鎖性公司之定義:「(a)法 定閉鎖公司係指公司章程中聲明該公司為法定閉鎖公司者而言。(b) 公司有少於五十名股東者,得修改公司章程加入第(a)項之聲明後成 為法定閉鎖公司。該修正必須取得公司每一種類或系列鎖持有股份 至少三分之二之同意,並須以分開投票集團方式投票,且不論對修 正案是否有投票權。如該修正案被採納者,對修正案投反對票之股 東有權主張依據﹝模範商業公司法第十三章﹞所賦予之不同意股東 權利。」23

本條規範模式係採用正面定義閉鎖性公司之方式,規範閉鎖性 公司之適用範圍:限於股東人數未達五十人,且須於章程中載明之 公司。又依該條文可將閉鎖性公司分為兩類型:一為原始章程中即 載明閉鎖性公司者(第三條 a 項),另一種則為若公司股東少於五十 人,則得以修改章程之方式,於其章程中載明該公司為閉鎖性公司 之聲明(第三條 b 項)。此種定義方式係由公司股東自行選擇決定,

且不論公司規模大小,僅採用股東人數做為區別基準。

23 劉連煜譯(1994),《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頁 125,五南。

第二款 德拉瓦州公司法

德拉瓦州係以專章方式規範閉鎖性公司,並對於閉鎖性公司設 有明確之定義。依據德拉瓦州公司法第三四二條第(a)項之規定24

「所謂閉鎖性公司,係指一本章組織設立,其公司章程除記載第一

○ 二 條 所 記 載 事 項 外 , 並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之 公 司 : (1) 除 庫 藏 股 (treasury shares)外,持有公司以發行表彰各種類股份之股東人數,

未超過三十人;(2)公司所發行之各種類股份,有一種或一種以上種

未超過三十人;(2)公司所發行之各種類股份,有一種或一種以上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