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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日本閉鎖性公司法制之介紹

第一節 日本閉鎖性公司之修法歷程

日本舊商法係以德國法制為基礎制定規範,而後明治二十三年(

一八九○年)修訂商法第二編,規範三種公司型態:合名公司33(類似 無限公司)、合資公司34(類似兩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而後於 昭和十三年(一九三八年)參酌德國有限公司法,以特別法之形式 制定公布有限公司法,以作為規範中小規模之有限公司之法規範。

31 日本公司法中所區分之公開、非公開公司,非以公司之股票是否於公開市場流通為判斷基準

,此與我國公司法上所認定公開公司之定義完全不同。

32 稲葉威雄(2010),《会社法の解明》,中央経済社,頁 184。

33 合名公司,係指社員(出資者)對於公司債務直接連帶負擔無限責任之公司,此種公司型態 名稱起源於明治時期,由兩名以上社員組成,会社法施行後,僅需一人以上即可成立。

34 合資公司,係由有限責任股東與無限責任股東所組成之公司型態。

在制定有限公司法前,日本主要係以合名公司、合資公司此種 人合公司作為中小企業的經營型態,而中小企業大多係企業「所有 與經營、支配合一」,即所謂帶有人合色彩濃厚之公司型態,此種 經濟型態原本是最適合中小企業的法型態,然而合名公司的特色即 公司股東負擔無限責任,對於資本聚集及公司發展有所限制,而對 於合資公司而言,由無限責任股東及有限責任股東構成的二元組織 過於複雜,且其組織要求至少一名無限責任股東而被認為與合名公 司有相同限制及困境,因此中小企業為追求有限責任制度的益處,

進而紛紛轉向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35

在中小企業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的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制 度產生機能分化之現象,一方面提供企業家大量調度資本的機制,

另一方面給予中小規模企業法人化,使其個人財產責任與公司責任 分離而具有限責任之功能。然而,股份有限公司法制係反映從產業 資本型股份公司轉化為金融資本型的過程,原本係用來適用規範於 大規模企業,該嚴格且複雜的法律規範卻一律適用於中小企業中,

其強行適用下對於中小企業明顯過於嚴苛,是以產生將股份有限公 司制度機能分化之法制化的經濟上要求36

基於股份有限公司機能分化已於一般經濟社會上存在之事實,

為保障中小企業,在負擔有限責任制之基礎上考量股東間關係緊密 而有相當程度的自治範圍,日本於昭和十三年(一九三八年)為資 本集中型態的中小企業制定有限公司法。雖然日本制定有限公司法 以規範中小企業之相關治理,但其中仍有不少條文係準用股份有限

35 酒卷俊雄(1973),《閉鎖的会社法理と立法》,頁 230,日本評論社。

36 同前註,頁 231。

公司有關之規定,而自二次世界大戰後,有限公司法歷經數次修正

,其修正大多係配合商法中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之修正而附帶修正。

有限公司法制化後,有限公司之形態日漸普及,其成立家數逐 漸成長,然而仍有多數中小企業選擇採用以大規模公司為規範對象 的股份有限公司,導致股份有限公司數量凌駕於有限公司之上,探 其原因在於企業課稅制度,且商法上並無規範企業選擇公司型態的 法定基準,以及有限公司制度的公司信用薄弱。而在此狀況下,使 用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企業無視商法之規定,進而造成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喪失之現象。為恢復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姿態,產生藉由法 規範要求一定規模以上企業方得以利用此公司型態,並劃定股份有 限公司存在之領域之意圖37,是以日本開始針對大小股份有限公司區 分立法的爭議討論。

昭和三十七年(一九六二年)修正股份有限公司法之會計相關規 定時,對於大小公司是否差別規範曾徵詢各方意見,而後於昭和四 十一年(一九六六年)修正股份有限公司法,規範公司得以章程限制 股份轉讓(舊商法第二○四條),承認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

而後,於昭和四十九年(一九七四年)修正以資本額為基準區 分股份有限公司為大中小公司,並為規範與其規模相對應之監察制 度,制定「監察特例法38」。在此後開始針對規模大小不同的公司進 行區分立法計畫,經多次審議後,終於在平成二年(一九九○年)

37 酒卷俊雄(1973),《閉鎖的会社法理と立法》,頁 249-250,日本評論社。

38 監察特例法,「株式会社の監査等に関する商法の特例に関する法律」,規範商法終關於股 份公司之特別法,原係規範監察制度而通稱「監察特例法」,而後數次修正增加監察以外之 規範,而通稱為「商法特例法」。本特例法於 1974 年制定,而後 2005 年商法改正時,將該 特例法之規範納入新制訂之公司法中而廢止本特例法。

通過「商法等一部修正法律案」,其中關於大小公司區分之修正,

為因應小規模、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之現況,於原本以公開大 型公司為主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以規模大小為區分標準加以區分規 制,並透過允許一人公司之設立、設立手續簡便化、限制股份轉讓 公司之股東新股認購權,間接承認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

而後日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制修正更加頻繁,從平成五年改正、

平成六年改正、平成九年改正、平成十一年改正、平成十二年改正

、平成十三年改正、平成十四年改正、平成十五年改正、平成十五 年改正39,而後於平成 17 年進行「公司法制現代化」,整合過去以 來各種修正規範,與商法分離而單獨立法制定「会社法」。

平成十七年(二○○五年),日本以公司法制現代化為軸心,

進行現代化之重大改革,參考美國法制引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close corporation),並且廢除有限公司制度,以及引進類似美 國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簡稱 LLC),創設合 同公司為新的公司類型。此次修法主要係將商法第二編、有限公司 法及商法特例法(即過去的監察特立法)等規範進行整合,制定獨立 法典:会社法,放棄過往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之二分立法方式

,將二者合而為一,統一在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內進行彈性區分之標 準。

另外,此次修法非公開公司(閉鎖性公司)為中心,為使公司 法可符合實際運作之情形,修正後賦予股份有限公司更彈性自由之 機關設計,尤其是在非公開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強制其設置董事會

39 關於日本近代公司法歷年修正內容,參考:神田秀樹(2014),《会社法》,16 版,頁 32-40,

弘文堂。

,且若資本額未逾五億日圓或負債合計額未逾二百億日圓,亦不強 制設置監察人,藉由簡化公司機關設計,提供原本僅得成立有限公 司之中小企業更多企業型態選擇模式。

隨著經濟社會變遷,日本公司法過去以德國法系之立法模式為 出發,戰後雖受美國法之影響而改變甚鉅,然在歷經多次修正後,

產生現今帶有日本獨特色彩之公司法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