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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之監察制度

第六節 監察簡化之方式及內容

業務監察係源自於股份有限公司機關基於「經營與所有分離」

之原則下所建構,業務執行權委由專家董事或董事會,董事、董事 會是否為公司利益忠實的執行職務,必須加以監督或監察,而股份 有限公司之監督監察也必須委由專家專才之資格者執行,使能見效

,這就是監察機關的出現,因此業務監察為股份有限公司本質性的 機制,制度本身內在的倫理性機能。

而會計監察則顯得複雜,對股東而言,企業之所有人投下資本 委任經營,營運狀態的把握,是否要信賴經營人繼續委任之妥切判 斷,會計監察機能無可否認是一大保障,但這也是本質性的機制,

制度本身內在的機能,與前述業務監察性質相同。

然而,對公司債權人或未來投資人則另當別論。股份有限公司 是物的公司法型態,股東享受間接有限責任,對公司債權人或未來 投資人之利益保護,公司財務狀態正確皆是手段之保障是絕對必要

,公司與股東也應負起這個社會成本,在此理由依據下,立法政策 強制要求「會計監察」,從這方面的會計監察制度來說,對公司是 屬於「外部監察」,政策性的制度。

為使公司業務執行機關誠實執行業務,在其執行過程就有加以 監事監督之必要,於業務執行機關出錯或偏離方向時,得以適時加 以制止或指正,此種對對公司執行機關業務遂行加以看守,必要時 加以糾正的機能,稱為「監督機能」,擔負此機能的組織稱之為「

監督機關」。

第二項 監察權簡化之方式

我國公司法規範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須在五十人以 下,由本條對於股東人數之限制觀察,可認為我國將此種公司型態 直接規範為人數較少之小型公司。在此情況下,公司股東人數少,

人力資源有限,倘若公司法要求其設置較多且繁瑣之機關,對於公 司而言較為礙事,易造成公司困擾,進而公司為了符合法規範而多 設立人頭董事、人頭監察人,導致法規範與現實面之相悖離。

因此,監察機關之簡化對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其必要 性。然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機關簡化,應以何種形式作為簡 化方向,此為一重要課題。我國監察人之監察權限內容包含「業務 監察」以及「會計監察」兩者,前者係指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進行 事前、事中之隨時監察,而後者會計監察,則係對於公司董事會所 製成之財務會計報表為查核行為。

考慮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間相互信賴,對於公司之營運 方針有一定共識,故於監察人之業務監察權限,得以加以簡化,使 該監督權限之行使回歸股東,由股東為之。而另一方面,對於公司 之財務會計報告等,雖該報告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之職權範圍內,

然公司對於該財務會計報告知真正性仍應進行判斷,因此,於閉鎖 性股份有限公司中,監察人對於會計監察之權限不應加以剝奪限制

,以保障公司營運之順利。

第七節 小結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中是否需藉由監察人制度來保障股東權利

,尚有疑問。因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特性觀察,股東因轉讓股 份限制而股東身分不易變動,股東間關係緊密具高度信賴關係,對 於公司之經營發展有一定共識,而監察制度目的主要在於避免公司 經營出現問題保障股東權益,在閉鎖性公司之經營所有合一之情況 下,股東既已對公司有一定共識,較不願由監察人另外介入公司影 響經營方針。

而監察人另外一設置目的,係在於保障公司外部債權人之權益

,然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開公司,公司不得向多數不特定人 為募集,且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閉鎖性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登記,

使外部債權人得以知悉公司之閉鎖,在此具公示之下,外部債權人

、交易行為之相對人對於公司之閉鎖有一定之認識,不須如同公開 公司般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交易安全,故監察制度保障外部債權人 之設置目的於閉鎖性公司中似乎不如公開之股份有限公司欲保障債 權人之交易安全重要。

而就監察對象內容觀察,監察機制係為防止公司業務執行時出 現弊端,而賦予監察人得隨時監察之權限。而就閉鎖性公司不能公 開募集、公開發行及股份轉讓受有限制等特點觀察,皆係為確保公 司經營之掌控,不希望其公司經營事項遭受干預,故而原本設計之 監察制度為確保公司權益,而賦予監察人介入調查公司業務經營之 權限,除造成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成本增加外,對於公司經 營事項之干預亦有造成公司經營困擾之可能。

綜上所述,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應有簡化之必要,以避 免造成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運作上之困擾。我國所規範之閉鎖性股 份有限公司,將其股東人數限制於五十人以下,此為一種人數較小 型之股份有限公司,換言之,公司法已將此種型態之公司限於股東 人數少之小規模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在股東人數少、公司人力資 源有限之情況下,對於公司機關之設計更應該精簡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