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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日本閉鎖性公司法制之介紹

第四節 閉鎖性公司之機關設計

在閉鎖性公司型態上,大多數股東以董事之身分積極參與公司 經營,中小企業的經營者、新創公司(venture business)之創業者等

,以自身大部分財產投資公司,且受領一定報酬作為其生活上經濟 收入來源。此外,合資公司、子公司等之股東(母公司等)為了參 加、支配公司之經營而進行出資,加上公司與股東間之交易行為(

提供零件、販賣誠品等)使兩者具緊密關係64。因此,閉鎖性型態之 公司大多係經營權與所有權高度結合甚至合一,股東係公司所有者 亦同時為經營者,對於公司經營事項皆有一定的認知與共識,因此

62 江頭憲治郎(2015),《株式会社法 = Laws of stock corporations》,6 版,頁 243,有斐閣。

63 同前註,頁 243。

64 同前註,頁 308-309。

閉鎖性公司在機關設計上,應考量閉鎖性之特色。

在股份制度之機關設計上,過去一貫採用三權分立之設計模式 下,主要由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機關形成公司組織,其中股東會 係公司股東以會議體方式行使其權利,為公司法定必備機關,不論 係何種型態之公司皆須設置股東會,而本文主要係探討閉鎖性公司 之業務執行機關及監察機關相互之關係,以及在閉鎖性特色下所設 計之機關模式,是以本文對於股東會之機關設置不加以討論。

此外,日本公司法對於閉鎖性公司之機關設計上雖給予較簡化 之機關,然在公司自理及機關選擇自由化為軸心之立法方式下,日 本公司法僅對於公開公司、大公司要求其設置複雜且繁瑣之機關設 計,而對於閉鎖性、中小公司則不給予限制,是以閉鎖性公司亦得 選擇較為繁瑣複雜之機關設計。而本研究主要係針對閉鎖性公司之 機關簡化設計為主,因此對於複雜之機關設計則不加以深入探討。

第一項 公司型態與機關簡化標準

過去公司機關之設計主要在於業務執行機關與監察機關二者間 之平衡,然隨著社會經濟變遷,公司型態愈加多元,原本設計之機 關組成對於新型態之公司而言過於複雜,是以如何將機關設計進行 簡化成為現代公司法制上之主要議題。

在將公司分化為公開公司與閉鎖性公司之下,公開公司之機關 設計目的主要著重於保障公司股東及外部債權人之交易安全,以達 經濟社會之安定,對此日本公司法上設計較複雜且嚴謹之機關組織

模式,然而相較於公開公司,閉鎖性公司因其具有閉鎖性特徵,公 司股東皆係公司所選擇認可之人,外部人不易進入公司成為公司股 東,進而使股東間形成高度緊密之信賴關係,因而在考量閉鎖性公 司機關設計之時,無需特別考慮是否須保障股東或外部債權人,在 公司組織之設計上應給予較公開公司相對精巧簡化之機關模式。

然公司法上除以公司是否公開或閉鎖做為簡化之判斷外,尚有 以公司規模大小做為簡化機關之基準。在日本公司法第二條第六款 區分公司規模大小之規定下,無論閉鎖性公司亦或公開公司,皆有 公司資本龐大之大規模公司,亦有資本規模相對較小之中小公司。

公司機關之簡化,無法單以公司是否具備閉鎖性而為區分標準

,因公司規模大小係與公司資本有關,公司規模大小是否的作為另 一機關簡化標準,此議題在過去日本公司法修正過程中爭論不斷,

觀察比較世界各國公司法之立法趨勢,大多將公司進行大小規模之 區分,並各自分別調整適用法規範,因此在閉鎖性公司型態之機關 設計下,再另外依據公司規模大小型而為簡化。

因此,在公開與否及規模大小之區分基準下,得將公司型態劃 分為四種:公開性大公司、公開性中小公司、閉鎖性大公司及閉鎖 性中小公司。而公司之機關設計隨公司型態不同而為不同設計,因 閉鎖性公司相對於公開性公司而言,應採用較為簡化之機關設計,

而中小公司相對於大公司應給予簡化之機關設計,是以閉鎖性大公 司之機關相較公開性大公司,應賦予較為簡化而非繁瑣複雜之設計

,而在閉鎖性公司中,中小公司相較於大公司而言,因資本規模相 對小型,對於外在之影響力更加微小,故對於閉鎖性中小公司之機 關之設計,應該給予所有公司型態中最為最簡化之設計。

此外,由於公司資本大小與股票無關,且所謂公開發行係指對 於不特定人為募集行為,因此在公開公司中亦有規模較小之公司。

在公開中小公司中,雖其係公開公司須對外公開募集資金,然因其 公司資本較小,股份大多集中於公司經營者身上,外部人不易取得 公司股份成為公司股東,故實際上公開中小公司一定程度上可能有 公司閉鎖之現象產生。因此公開中小公司相較於公開大公司而言,

其機關設計亦需進行簡化,但又因其仍為公開公司,故與閉鎖性中 小公司之機關簡化相比,仍較為複雜。

日本於平成十七年公司法改正時,考量公司之型態與機關設計 之關聯性,以公司是否為公開性或閉鎖性,以及公司規模大小兩個 區別標準,將公司之型態分為四種:公開大公司、公開中小公司、

閉鎖大公司、閉鎖中小公司。對此四種類型之公司,日本公司法修 正上,原應各別規範其公司機關組成,然考量到公司治理已為現代 潮流趨勢,公司法不應過度介入公司內部事項,包括公司內部機關 構造之設計,應一併交由公司自治,因此平成十七年進行之公司法 現代化,賦予公司內部機關組織設計之自由化,公司得自行決定採 用何種機關設計作為公司內部組織。

日本公司機關經過修正及增設後,現今公司機關包括股東會、

董事、董事會、會計參與、監察人、監察人會、會計監察人、委員 會及執行董事等機關,依日本公司法第三二六條規定:「公司應設 一人或一人以上之董事(第一項);公司得以章程設置董事會、會 計參與、監察人、監察人會、會計監察人、監察等委員會或提名委 員會(第二項)。」是以在機關簡化及選擇自由下,僅股東會及董 事為公司法定必備機關,而其他機關則為非必備常設機關。

依據日本公司法第三六七條機關設置義務65,規範四種不同型態

第二項 業務執行機關

第一款 董事、董事會、代表董事

過去日本公司以董事會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由全體董事組成 董事會,對於股東會權限以外之事項進行決定,又為公司之意思決 定機關。公司之董事僅為董事會之構成員而非公司機關,又董事會 得於董事會之董事中選任代表董事,由代表董事於業務執行事項對 外代表公司。

平成十七年修正日本公司法後,公司法從商法中獨立,單獨制 定公司法法典,其中關於公司委員會制度之機關設計,原則上仍維 持舊商法之規定,但此次新法之公布增加「不設董事會公司」,使 日本公司法制上發生根本性重大改變66。日本公司法對於公司業務執 行機關進行簡化,針對非公開公司(即閉鎖性公司)之機關選擇,給 予其不設置董事會之自由,是為「不設置董事會公司」(又稱為設置 董事會公司以外之公司)。換言之,非公開公司並無設置董事會之義 務67,得單獨以董事作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在此規範下,董事之 地位從單純董事會之構成員,提升成為公司機關之一。

因此,日本公司法中就公司有無設置董事會,可分為「董事會 設置公司68」及「非董事會設置公司」。在董事會設置公司中,由董 事全體組成董事會,以會議體方式行使業務執行權,並為公司意思

66 近藤光男(2014),《最新株式会社法》,中央経済社,7 版,頁 230。

67 日本公司法第 327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公司應設置董事會:一、公開公司;二、設置監察 人會公司;三、設置監察等委員會公司;四、設置提名等委員會公司。」

68 日本公司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所謂董事會設置公司,係指設置董事會之公司或依法律規 定應設置董事會之公司。」本條後段所指依法應設置董事會之公司,係指日本公司法第 327 條第 1 項所規定強制設立董事會之公司。

決定機關。又依日本公司法第三六二條規定,由董事會中董事選任 代表董事,並由代表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在日常業務之執 行上,通常係由董事會選出之代表董事為意思決定。在委任一般董 事執行業務時,僅限於業務範圍內具有業務執行權69

非董事會設置公司之設計為公司機關簡化之一大里程碑,在過 去舊法時期要求公司必須設置董事會,然設置董事會之成本過高,

且對於中小企業之經營產生困擾,是以新修正之日本公司法解除閉 鎖性公司之設置董事會義務,使公司得自行決定董事人數。在非公 開公司且無設置委員會之公司型態中,並無設置董事會之必要。

關於董事之業務執行權70及對外代表權,依日本公司法第三四八 條規定,於章程無特別規定時,原則上各董事均有業務執行權,董 事有二人以上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公司之業務由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決定之。換言之,在僅設置董事一人之公司,由該董事單獨為 業務執行之決定及業務執行,而在設置董事二人以上之公司,因對 於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意思無法統一的話,將造成公司實際上無法 運作,是以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不管是形式上或實際上,只要董事

關於董事之業務執行權70及對外代表權,依日本公司法第三四八 條規定,於章程無特別規定時,原則上各董事均有業務執行權,董 事有二人以上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公司之業務由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決定之。換言之,在僅設置董事一人之公司,由該董事單獨為 業務執行之決定及業務執行,而在設置董事二人以上之公司,因對 於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意思無法統一的話,將造成公司實際上無法 運作,是以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不管是形式上或實際上,只要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