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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閉鎖性之方法─股份轉讓限制

第三章 日本閉鎖性公司法制之介紹

第三節 維持閉鎖性之方法─股份轉讓限制

在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中,若股東欲轉讓股份退出公司,在資本 三原則中之資本維持原則下,不允許退還股份與公司,而為保障股 東退社(退出公司)之自由與權益,公司不得限制干預股東將其股

份轉讓給公司以外之他人,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中股東得自由轉 讓股份與他人,此為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中股份自由轉讓之基本原則

。然在閉鎖性公司中,此種公司型態基於閉鎖性之特色,公司所有 與經營高度合一,為維持公司閉鎖性,得以用轉讓限制股份之方式

,控制公司股東成員身分,以達維持閉鎖性之目的,是以轉讓限制 為閉鎖性公司之主要特色,同時亦為維持閉鎖性之手段。

第一款 轉讓限制股

日本公司法中,原則上各股份之權利內容應相同,而例外在一 定範圍條件下,得以章程規範發行全部具特別權利內容之股份(日本 公司法第一○七條),或公司發行權利內容不同之複數種類股份(日 本公司法第一○八條)41。因此,雖股份自由轉讓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原則,公司得以章程規定其發行之全部股份或特別股股份之轉讓(

不包含繼受、合併、公司分割等依據一般繼承而移轉之股份)須經 公司同意承認,此種以章程限制轉讓要件之股份通稱為「轉讓限制 股」42。又依日本公司法第一三四條規定,轉讓限制之股份,若公司 不為承認則不得請求更改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名義43

日本係於昭和四十一年導入「章程限制轉讓股份制度」,在現 行日本公司法制定前,對於公司法是否承認限制轉讓股份之事並無 定論,而在舊商法中之規範模式係以公開公司為預設規範對象,而

41 神田秀樹(2014),《会社法》,16 版,頁 73,弘文堂。

42 日本公司法第二條第十七款規定,所謂轉讓限制股係指章程中規範公司發行之全部或一部股 份,該股份之轉讓取得須經公司承認。

43 江頭憲治郎(2015),《株式会社法 = Laws of stock corporations》,6 版,頁 232,有斐閣。

限制股份轉讓之股份有限公司則屬例外情形,因此對於章程有限制 股份轉讓之公司給予適用特別規範(平成十七年改正前商法一六六條 四項但書、二二二條一項六款、二二六條一項但書、二三二條一項 但書、二八○條之五之二、二八○條之二十七、三四一條之五),而 對於該特別規範應適用於何種型態之公司,學說見解不一。而在現 行日本公司法制規範上,對於章程限制發行之一部股份轉讓之公司

,與公開公司定義規範相比,此種直接明文規範轉讓限制股份為特 別股種類之規範模式,將使法律關係較為明確44。換言之,雖已於公 開公司之定義中規範公司得以章程限制發行全部或一部股份之轉讓

,然日本公司法更進一步明確規範公司得發行之一部轉讓限制之股 份45

章程限制股份轉讓制度之引進目的,若係為限制公司股東需具 備「人的信賴關係」,則不應要求「股東間」之股份轉讓亦有限制 之必要(參考日本公司法第一九條二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規範),然在 現行日本公司法中,並未特別區分股份受讓人之身分,即

不限於第一○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46關於章程特別條款之規 定,股東間之轉讓亦須經公司之承認47

股份轉讓限制制度雖係依據昭和四十一年之改正而引入,目的 在於為了強化閉鎖型公司股東間之信賴關係,然實際上大多數非上 市公司皆於公司章程中訂定關於公司發行全部股份之內容之限制,

44 江頭憲治郎(2015),《株式会社法 = Laws of stock corporations》,6 版,頁 148-149,有斐閣。

45 同前註,頁 232。

46 日本公司法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發行之全部股份具有下列事由者,應記載於公司章 程中:一、轉讓取得該股份須經公司承認之情形:(一)轉讓取得該股份須經公司承認;(二) 公司法第 136 條及 137 條第 1 項所規定公司承認之要件。」

47 江頭憲治郎(2015),《株式会社法 = Laws of stock corporations》,6 版,頁 223,有斐閣。

相對地上市公司,則依東京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券上市規則二○五 條一○款,各證券交易場所規則不允許轉讓限制之股份上市48

第二款 依股東間之契約維持閉鎖性

法定限制轉讓股份制度,係指對於公司指定股份優先承買權制 度,然實務上仍存在藉由股東間約定契約之方式,例如:1.非經他 方當事人承認不得轉讓之約定(同意轉讓條款)、2.約定符合一定條 件下即產生轉賣股份之義務(強制轉賣條款)等約定條款,此種依契 約約定方式相較法定規範制度而言,更加有效維持公司之閉鎖性49

第二項 轉讓限制股之轉讓承認要件 第一款 章程規定

依公司法第一○七條二項一款及第一○八條二項四款50之規定,

公司得於章程規定轉讓公司發行之全部或種類股份(特別股)須經公 司同意。換言之,章程規範股份轉讓限制之制度,得分為兩種,一 為公司發行之全部股份皆為限制轉讓股,另一則為章程規範公司發 行之一部股份為轉讓限制51

48 同前註,頁 231。

49 江頭憲治郎(2015),《株式会社法 = Laws of stock corporations》,6 版,頁 233-234,有斐閣。

50 日本公司法第 108 條第 2 項第四款規定:「公司得發行下列各款之特別股:四、轉讓取得須 經公司承認之特別股。」

51 日本公司法第 107 條及第 108 條之差異在於,107 條係規範公司發行之「全部股份」之股份 內容之特別規範,而 108 條則係公司發行特別股之規範,是以非公開公司得依第 107 條規定 發行全部皆具轉讓限制之股份,或依第 108 條規定發行一部轉讓限制之特別股。

若非原始章程而係變更章程規定限制轉讓者,因拘束股東權利 影響甚大,故日本公司法第三○九條三項一款規定,須以過半數有 表決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章程有較高規定者,

從其規定),以發行一部特別股後再以章程規範轉讓限制之情形,在 一般章程之變更方式外,須另由特別股股東會決議,且依日本公司 法第一一六條一項二款規定,賦予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此 外,在以轉讓限制股作為發行新股之股份時,具新股預約權者52亦有 股份收買請求權(日本公司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

又章程得規定於特定情形下所為之轉讓行為,視為已具有公司 承認之效力。限制股份轉讓之目的係在於維持公司的閉鎖性,因此 在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份之情形,並不影響公司之閉鎖性(公司仍由 具特定關係之股東組成),是以原則上不應給予限制,即股東間之轉 讓不須經公司同意。然在法律規範模式之考量下,日本公司法對於 股東間之轉讓原則上亦須經公司承認。

在章程自治原則下,公司得於章程規範特定轉讓之情況,得不 須請求公司承認即生轉讓效力,例如由特定人(股東、員工等)取得 該股份,或轉讓取得之股份未達一定數量等53。此外,雖得於章程中 依不同受讓股東之身分而分別規範(例如規定員工股東以外之轉讓不 須經公司承認),若該特定情況之規範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則該條款 依日本公司法第一○九條一項規定無效54

52 新股預約權為平成 13 年商法修正時引入,平成 17 年制定公司法之時,對於新股預約權加以 詳細規範(日本公司法第 236-294 條),關於新股預約權之變遷及介紹請參:三島徹也(2007),

〈新株予約権規制の変遷〉,《現代社会と会計創刊号》,創刊號,頁 85。

53 江頭憲治郎(2015),《株式会社法 = Laws of stock corporations》,6 版,頁 235,有斐閣。

54 大隅健一郎、今井宏(1991),《会社法論〈上巻〉》,3 版,頁 418,有斐閣。

第二款 承認之決定機關

股東在受讓轉讓限制股後,須經公司承認該轉讓之效力,該轉 讓行為才具有效力,因此轉讓股東或受讓人在轉讓股份後對公司有 請求承認之權利。而對於該請求權是否承認(即同意該轉讓行為有效 )之決定機關,在董事會設置公司中,由董事會決議。又該是否承認 該轉讓效力,攸關公司股東組成及公司閉鎖性之維持,屬公司之重 要業務決定事項,因此在提名委員會等設置公司中不得另外再委任 執行董事決定55

而在非董事會設置公司中,雖承認之決定為公司業務執行事項

,應由公司業務執行機關為之,然如前述此承認之決定為公司重大 業務決策事項,因此依日本公司法第第三三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對於轉讓股東或股份受讓人請求承認股份轉讓時,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應經股東會決議(普通決議)。

雖承認之決定屬於公司業務執行機關之權限,然公司可於章程 中為不同之規定,例如在設置董事會公司中原本應屬董事會職責,

然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由股東會為決定機關、若係對轉讓限制特別股 之轉讓承認,得以章程規定由特別股股東會為決定機關。然章程不 得規定由董事會之下位機關(例如設置董事會公司之代表董事、設置 提名委員會公司之執行董事)作為決定機關56

55 日本公司法第 416 條 4 項第 1 目、第 399 條之 13 第 5 項 1 目及第 6 項規定,在提名委員會 等設置公司中,不得交由執行董事決定,而在監察等委員會設置公司中,不得將此承認權交 由一般董事決定。

56 江頭憲治郎(2015),《株式会社法 = Laws of stock corporations》,6 版,頁 236,有斐閣。

股份轉讓限制制度中,本應由股東自行選擇由何種對像進入公 司之制度,然而考慮時間上之限制,故在董事會設置公司中係由董 事會為承認之決定機關。理論上,董事對於是否同意之判斷,需負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然在實際上對於此轉讓之承認有 很大的裁量判斷空間,因此不得認為此承認制度係完全交由董事會 做裁量判斷。且在董事為轉讓當事人時,無論係轉讓人或受讓人,

皆應認為該董事為決議之特別利害關係人,對於決議事項具有特別 利害關係之董事不得參與決議(日本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二項)57

第三款 轉讓承認請求與請求公司指定買受人

轉讓限制股之股東將其所持有之轉讓限制股轉讓予他人,該讓

轉讓限制股之股東將其所持有之轉讓限制股轉讓予他人,該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