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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研究方法及限制

本文研究方法上,先藉由傳統法學研究為概念界定及要件描述

,首先須釐清閉鎖性公司之概念,觀察何種公司型態為閉鎖性公司

,其與公開公司之區分基準為何,以及閉鎖性公司因其「閉鎖性」

所顯現出來的特質及內涵。而後再藉由比較法上之介紹,尤其是與 我國公司法立法淵源深厚之日本,其公司法自昭和二十五年(一九五

○年)以來對於「大小公司區分立法」之議題討論下,對於監察制度 簡化之議題有深厚的討論,且於平成二年(一九九○年)修正商法之 時,因實務上有閉鎖性公司之需求而制訂法規範,最後於平成十七 年(二○○五年)藉由公司法大規模之修正,使其公司法具備現代國 際化,完成日本公司法現代化之里程碑。

在日本新公司法制定下,公司自理為其主要精神,賦予公司自 由選擇機關組織之權利,並在公司內部機關選擇自由化下,閉鎖性 公司之機關設計變化無限,不論係業務執行機關或者監察機關,閉 鎖性公司皆可依據其需求而自行選擇採用適合之機關型態。比較日 本公司法而觀察我於二○一五年所新增訂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 節,對於其監察制度並無作規範,因該法規範增訂於股份有限公司 章節中,是以回歸適用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規範。

我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專屬之機關構造設計,對此本文 藉由觀察日本公司法對於中小企業監察機制之規範過程,以及現行 日本公司法監察制度之介紹,探討我國現行公司法中,關於閉鎖性 股份有限公司監察制度之設計。

惟本文在研究上仍受有限制。第一,關於閉鎖性公司之「閉鎖 性」用語,此用語係源於學理上對於公司態樣進行分類之結果,本 文所稱之閉鎖性公司,乃係指具下列特徵之公司:1.由少數股東組 成,股東間具高度信賴關係,且不願外部人進入公司成為內部人;

2.公司資本多由股東集資而成,不對外招募,因股份未在公開市場 流通而為非公開公司;3.絕大部分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事項,為所有 與經營合一之公司,以上三點為閉鎖性公司因「閉鎖性」而展現在 外部之特徵,故從特徵觀察可認為閉鎖性公司主要由「股東人數」

、「公司資本額」、「資本籌集方式」判斷,然閉鎖性公司究竟應 以何種為判斷標準較為適當,該標準之設定極其困難,且觀察研究 各國對於閉鎖性公司之規範設計,並無統一一致之絕對標準,是以 該如何定定義閉鎖性公司,為本文研究上之限制。

再者,本文主要針對日本公司法進行比較法上之研究,在日本 現行公司法現代化下,以公開與否來區分公開公司與非公開公司,

其中非公開公司即所謂閉鎖性公司,然日本並非僅就公司是否公開 作為區分公司型態之唯一標準,另又以公司資本為基準,將公司資 本規模區分大小公司,再依據公司規模大小之不同而各自規範機關 模式,是以現行日本公司法上之閉鎖性公司,有閉鎖性大公司及閉 鎖性中小公司二種型態。雖閉鎖性公司係源於中小企業欲使用股份 有限公司之故而來,因此閉鎖性公司應專指中小企業,然日本公司 法對於閉鎖性公司之定義,係僅就股份轉讓限制為基準,而不論股 東人數多寡或資本規模大小,致使閉鎖性公司中有大公司與中小公 司,而我國對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定義,乃係以股東人數為限 制之人數小規模閉鎖性公司,對於公司資本規模則無要求限制,因 此在比較研究上,因閉鎖性公司之定義標準不同而有所研究限制。

本文主要以監察制度為主,而日本公司法中賦予閉鎖性中小公 司高度的機關選擇自由,除繁瑣複雜之機關設計外,公司亦得選擇 簡化之監察機制。因本文研究目的係為給予我國人數小型之閉鎖性 股份有限公司立法上之建議,是以在研究日本監察制度上,專以監 察之簡化為主,而日本監察機制中複雜繁瑣的設計規範,對於我國 人數小型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過於嚴苛難以運用,因此本 文在第四章針對日本閉鎖性公司之監察制度議題上,主要限制於簡 化的監察制度為主要研究對象。

而本文仍有另一大限制。在日本現行公司法上,對於監察制度 進行簡化毫無疑問,然其簡化之程度使部分型態之公司得不設任何 監察機關,在不設置監察機關之公司中,其監察機制之運作方式為 本文研究重點之一,然為搭配此種型態之設計,日本公司法設計新 的制度─「會計參與制度」,此制度在監察機制之簡化下扮演重要 的機關腳色,然會計參與機關並非監察機關,係為業務執行機關,

是以本文雖主要以監察制度為研究對象,然此簡化至極而無任何監 察機關,本文僅得就監察簡化配套之業務執行機關加以研究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