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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日本閉鎖性公司監察制度之簡化設計

第一節 日本監察制度之發展及分化

十九世紀末,日本在明治維新後產業經濟發達,逐漸轉型為資 本主義國家,因而產生對於近代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之法制化需求。

當時日本特請德國法學家 Karl Friedrich Hermann Roesler(ヘルマン・

ロエスレル)為日本進行公司法之設計,明治二十三年(一八九○年) 舊商法之立法,即係採取ロエスレル所設計之草案(下稱ロエスレル 草案),該商法草案中提出日本固有的「三權分立型」股份有限公司 制度之機關設計93

ロエスレル草案將近代自由主義國家統治機構的原型─三權分 立之思想,做為股份有限公司機關設計之模型。而明治商法在採用 此機關設計下,創造出同時具有「經營監督權限」及「會計查核權 限」之監察人制度,為確保監督者獨立性之地位,業務執行機關之 董事、董事會以及監察機關之監事、監察會,皆由股東會選任,且 業務執行機關與監察機關皆係在股東會之下所設置二個並立獨立機 關94

93 倉澤康一郎(2007),〈昭和二五年商法改正―監査制度を中心として―〉,《株式会社監査 機構のあり方》,頁 362,慶應義塾大学出版会。

94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機關設計及地位之形成,請參:倉澤康一郎(2007),〈昭和二五年商法改 正―監査制度を中心として―〉,《株式会社監査機構のあり方》,頁 362-363,慶應義塾 大学出版会。

二、昭和二十五年商法改正

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在美軍的佔領統治時期,在佔領軍總司 令部(General Headquarters,簡稱 G.H.Q)指示下,於昭和二十五年(

一九四九年)進行商法修正,將美國公司法上董事會制度引入日本,

此次的商法修正對於日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制而言為重要的歷史性轉 折點95

昭和二十五年的商法修正,採用董事會中心主義,將公司業務 執行機關改為會議體制的董事會,廢止董事獨任機關制度,同時也 並行董事會內部自我監督制度(Self Control),將經營監督機能及業 務監督歸入董事會權限,以自我監督之方式進行經營監督,原本之 監察人制度則成為多餘而遭廢除。

然而董事會之自我監督並未包含事後查核之會計監察,造成會 計監察機制之缺漏,因此新創設「會計監察人」作為事後查核之機 關,然修正條文中仍沿用過去「監察人」之用語,而非會計監察人

,造成監察人制度事實上已不存在之現象。因此,在昭和二十五年 商法修正中,「監察人」係指以董事身分作為董事會之構成員,於 董事會決定業務執行過程中,在董事會內部進行經營監督機能(即自 我監察)96

95 倉澤康一郎(2007),〈監查機構〉,《株式会社監査機構のあり方》,頁 123,慶應義塾大 学出版会。

96 同前註,頁 123。

三、昭和四十九年商法改正

然在董事會自我監督制度之操作運用下,大公司之弊案或破產 事件頻頻發生,不斷造成社會重大問題,例如昭和三○年代後半至 昭和四○年代的山陽特殊製鋼公司典型破產事件,正是因公司財務 會計及業務執行長年累積不法情事而導致,是以日本社會對於公司 監察制度產生強烈批判,認為在合議制的董事會機關內部為自我監 察制度,無法扎根於日本社會上。因此在昭和四十九年(一九七四年 )進行商法改正時,認為原本之監察制度對日本社會有本質上之需求

,在董事會以外設置經營監督機關,將監察人回復監督機關地位97。 此外,日本同時新設「會計監察人」制度,將會計監察委由職 業專家會計師擔任,是以監察之兩大內涵,業務監察與會計監察分 別由監察人與會計監察人擔當,在此次修法下,監察人為公司機關 並由股東會選任,而會計監察人則並非公司機關,由董事長選任,

且其與公司間僅為承攬契約關係。

然而另一方面,內部具有自我監察權限之董事會制度在商法改 正下依然存在,在此之下造成機關內容重疊之矛盾現象。對此一般 認為,原則上由董事會對經營之「妥當性」(妥適性)為監察,而監 察人則對經營之「適法性」(合法性)為監察,兩機關權限內容並 不重疊競合,因此在昭和四十九年的商法改正下,董事會的「經營 監督機關」與監察人「經營監察機關」,兩者同時並存,並由股東 會選任,此為世界上日本獨創特有之制度98

97 倉澤康一郎(2007),〈監查機構〉,《株式会社監査機構のあり方》,頁 123-124,慶應義塾 大学出版会。

98 同前註,頁 124。

此時同時於商法外制定監察特例法,規定資本金一億日圓以下 小公司之監察人僅有會計監察權限,並規範一定規模以上之大公司(

資本金額五億日圓以上之公司)設置會計監察人機關,且會計監察人 由專業具備會計師資格者擔任,專司會計監察並加以義務化,而監 察人(除監察特例法上之小公司外)之權限僅限於業務監察,主要 係對違法性為監察之機關99,因此大規模公司中,則係「監察人」之 會計監察機關與「會計監察人」之會計監察機關並立存在,此際兩 者之監察內容範圍無法劃分,完全重疊現象,雙重監察致使監察機 能倍增。

四、近代公司法之修正

昭和五十六年(一九八○年),日本公司法再度進行大規模修正

,其中對於監察制度之修改包括:1.會計監察人之機關化,改為由 股東會選任,並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董事會提名時必須經 監察人同意,又監察人亦有提名權可自行提名;2.授予監察人之董 事會出席權,形成董事會之構成員包括具有表決權之董事外,尚包 含無決議權之監察人成員;3.大型公司採行監察會制度。

而後歷經多次商法修正,直至平成十七年制定新公司法,將原 有的有限公司法與股份公司一體化規範,廢除商法特立法(即原本 監察特例法),形成現行日本公司法之規範基礎。新公司法規範在 尊重公司章程自治理念下,採取機關構造多樣化之設計,除過去原

99 江頭憲治郎(2015),《株式会社法 = Laws of stock corporations》,6 版,頁 312,有斐閣。

有之機關外,另設計較為簡化之機關,並創設「會計參與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