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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之監察制度

第一節 我國原有之閉鎖性公司型態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與公開性大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律 型態固然同一,但其本質及機能則相異,故近代股份有限公司法之 立法,以高度化之大規模企業為中心而趨詳密化、嚴格化之同時,

其規範對象之中卻仍包含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導致加深法律規範 與經濟現實間之乖離與矛盾,因此為貫徹股份有限公司為資本團體 法之特質,並消除此種矛盾,因而產生有限公司制度142

我國公司法參酌德國法、日本法等大陸法系之公司型態設計,

制定有限公司制度,有限公司制度係濫觴於 1892 年的德國有限公司 法,其創設之本意係為中小企業之利用。此種制度之特性在於由對 於公司債務僅負間接、有限責任之股東所組成,其不得向公眾招募 股東,股東地位之移轉受有相當程度限制之設計,使其具有由人數 較少之股東組成之閉鎖性、非公開性之制度特色,並認為此種制度 設計符合由少數家族成員成立且僅負有限責任之股東經營之中小規 模企業。

第一項 有限公司法制之沿革及其閉鎖性

我國最初頒定之公司法並無設計有限公司制度,直至民國二十 九年(一九三○年)頒布「特種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由本國人與 外資共同合資組成之特別型態股份有限公司,而後於為培植中小企 業之發展,於民國三十五年(一九四六年)修改公司法時,廢除民 國二十九年(一九四○年)所承認之特種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參酌 日本所制訂之特別法─有限公司法,於我國公司法中設立有限公司 制度,並將此制度列為四種法定公司型態之一(現行公司法第二條規 定),而後隨著經濟社會蓬勃發展及政府政策推行下,有限公司逐漸

142 賴源河(1982),〈閉鎖性公司序論〉,《公司法問題研究(一)》,頁 125,三民。

成為中小企業主要選擇設立之型態。

我國公司法所規範之有限公司制度,並未有明確定義其為閉鎖 性公司,故僅得就有限公司制度實際運作方式觀察,將此種型態公 司認定為閉鎖性公司。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並未規範上 限數量,股東人數多寡得由公司自行決定,又有限責任公司係採取 持份制度,對於欲退出公司或欲轉讓出資之股東,僅得透過出資額 轉讓予其他欲繼續經營之公司股東,或轉讓予對該公司經營有興趣 之第三人的方式,以收回該股東對公司之出資。然有限公司之特質 在於注重股東彼此間具高度信賴關係,彼此相互間具重要性,故依 公司法第一一一條第三項規定,若欲退股之股東為公司董事,則轉 讓出資須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非為公司董事者,則依同條一項,

出資轉讓僅須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經其他股東同意後,不同 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若不承受,則依同條第二項視為同意轉讓

。換言之,有限公司股東並非如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一般,得以完 全自由轉讓其出資,有限公司股東仍須經過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

方得以轉讓出資,因此有限公司制度中對於轉讓出資之要求,實質 上限制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藉由此方式來達成公司閉鎖之目的

,故有限公司實質上為閉鎖性公司。

第二項 有限公司之限制及困境

隨 著經 濟社會 蓬 勃 發展 ,我國 有 限 公司 之 家量 目 前 已高 達 530196 家,佔全部公司總數約 75.5%, 遠 超 過 股 份有 限 公 司 的

166206 家數143,顯示我國公司仍以有限公司為大宗,且大多屬於公 司規模較小之中小企業。

有限公司制度與採取「股份平等原則」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股份」作為單位進行量化,股東按其所持有之 股份性質和數額享受平等待遇,採用「一股一表決權」之方式作為 平等原則之行使方式;然而有限公司制度僅有股東出資之金額數量

,無法將金錢進行單位量化,換言之股東之權利無法彰顯在其出資 額上,故僅得採用以股東身分作為基礎之「股東平等原則」,每一 股東因其股東身分所享有之權利、所行使之表決權均相同,故公司 法第一○二條規定:「除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外,

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雖有限公司在採用「

股東平等原則」之下,每一股東權利相同故無所謂少數股東,又現 行公司法規範下,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同意」作為主要經營決 策方式,此方式變相賦予部分股東否決權,使部分股東得以藉由不 同意之方式達成否決特定事項,進而造成公司經營上困難。此外,

倘若公司欲減資或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

六條第四項規定,需經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如此過於嚴苛之要件 造成公司經營發展之侷限。

公司為一團體社團,股東藉由出資、投資之入社行為成為公司 股東,股東若欲脫離公司(退社)需轉讓其出資,原則上應當可以要 求公司返還其股份使其退出公司,然而在有限責任型態公司中(有限 責任公司為股東僅負擔有限責任之公司,如: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

143 政府資料公開平台,公司登記現有家數及實收資本額 https://data.gov.tw/dataset/9346 (最後 瀏覽日:2018/6/5)。

公司),股份之退還為一種資本返還情形,將造成公司資本減少,違 反資本三原則之資本維持原則,故禁止股東請求公司買回其出資,

在此情形下,股東僅得藉由轉讓予其他人來退出公司,此為有限責 任公司之股東退社方式144。在有限責任股東欲轉讓出資退出公司之 情形,因其已受限制無法轉讓予公司,故原則上其轉讓予他人時不 得再加以限制,此為股份有限公司採用自由轉讓原則之故,然在有 限公司制度上,雖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皆為股東負擔有限責任

,對於股東退出公司之要件卻賦予限制,公司法第一一一條第一項 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另同條第三項又為較高限制之規定:「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 讓於他人。」在有限公司制度上,因公司股東間高度信賴關係等因 素,不允許其如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般得以自由轉讓股份,此限制 規範對於有限公司股東較不利益。

有限公司為非公開型態公司,雖其係由股東出資而成,然公司 並無公開交易市場得以藉由不特定人出資而增加公司資金,僅得透 過特定人出資而取得公司資金,相較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得於公 開市場交易流通,有限公司無法快速容易地籌集資金,進而導公司 規模發展受限制。

是以,在有限公司制度中許多之規範限制,以及對於公司規模

144 在有限責任下,公司債務與股東個人債務分離,股東對於公司負擔有限責任,僅就其所投入 之出資額負責,公司則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因此對於保護公司債權人而言,

公司資本極其重要,在此之下產生資本三原則,作為保障債權人及維持公司經營之重要原則

,公司不得違反資本三原則(資本確定原則、資本不變原則、資本維持原則)。相較於有限責 任公司,無限公司之股東非僅單就其出資額負責,而係對公司債務負擔無限責任,因此所謂 無資本三原則,故若公司股東欲退出公司,允許公司以現金返還其出資。

發展亦受局限之情況下,我國近年來新成立之公司大多選擇股份有 限公司作為公司型態。然而在現行公司法規範中,不論是有限公司 或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規範,都存在著許多管制性的強行規定,大幅 限縮公司經營空間,對於中小企業而言皆有不便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