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之監察制度
第二節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立法背景
依據我國公司法第二條之規定,將公司分為四種類型,分別為 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又依有無向主管 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得將股份有限公司區分為公開發行公司 與非公開發行公司145。起初之規範目的在於預設中小企業、閉鎖性 公司適用有限公司,大型、公開性公司則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146。 然在經濟社會現實下,並非所有中小企業皆選擇有限公司作為公司 型態,亦有不少中小企業在考量法令限制及公司未來發展下,選擇 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型態。換言之,我國中小企業得以選擇之公 司型態有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因此在經濟社會發展變遷 下,原本所預設之規範模式漸漸受到質疑,實務上漸漸出現具一定 股東人數及一定資本額之大規模有限公司,亦有人數少或者係家族 企業之小規模股份有限公司147。
現行公司法制所規範之有限公司制度,就變更章程、公司合併
、解散及清算之情事,依公司法第一一三條規定準用無限公司規定
145 王文宇(2016),《公司法論》,5 版,頁 87,元照。
146 王文宇(2013),〈閉鎖性公司修法方向建議〉,《全國律師》,17 卷 2 期,頁 4。
147 劉連煜(2016),《現代公司法》,16 版,頁 633,新學林。
,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如此過嚴苛之條件導致反對股東變相具有 否決權,進而影響公司經營困難。再者有限公司係採用股東平等原 則,每一股東所行使之表決權皆為相同,無法表彰其出資,各股東 所持之出資額多寡不易釐清,出資人(股東)亦不易轉讓其出資,造 成實際運作上之困境。
另一方面,小規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為股份有限公司,故仍 須適用以公開性、嚴格複雜繁瑣、具強行法性質的股份有限公司法 規範,此法規範之目的在於降低運作成本,因而設計出層層組織機 關及應遵循之模式,避免經營效率不彰,且我國近年來對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修正走向,正朝向適合大規模、公開性公司之方向加以調 整,雖我國實務上仍有眾多且佔極大比例之小規模股份有限公司,
但在適用操作法律規範時,仍有造成公司經營成本增加,經濟實體 負擔及適用上困難之可能,並因而造成實務上公司運作與法規範不 相符之現象。
因此,為使小型閉鎖性公司得以從中解脫,因而產生修法之契 機,解除對小型公司不必要的管制,但仍保留「股份制」的優點,
並達大小公司異其規範,使不同規模的公司得以依其特色運作。換 言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之設置,係為排除部份有限公司之 規範,解除對小公司不必要的管制,且保留「股份制度」及「有限 責任制度」,使股東亦可享有股份制及有限責任制之益處。
是以,我國於二○○二年擬於股份有限公司章中,仿照美國法 上「Close Corporation」制度,創設所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允許股份有限公司得透過「股東書面協議」(shareholder agreement)
,排除公司法上相關規範148。此一修正方向提出同時引發是否廢除 有限公司制度之爭論,若對於有限公司規範作大幅調整或遽然廢止 強令改制,將造成為數眾多之有限公司面臨改制之要求,此大幅度 變動之結果,可能引發反彈、增加法律成本與改革限制之低可能性
149,對於經濟現實面之衝擊過大。此外,若創設閉鎖性股份有限公 司,令公司依股東協議自行設計公司治理架構,一方面擔心中小企 業沒有足夠資源規劃妥善可行之協議內容,另一方面也擔心企業任 意設計組織規範,將使組織架構過於複雜,因此最後並未就改制一 事達成共識150。
然閉鎖性公司在法規之限制及組織本質上之需求問題仍未解套
,故許多學者仍積極呼籲進行閉鎖性公司之法制化,賦予閉鎖性公 司經營上之彈性。在歷經十餘年之討論後,我國終於在二○一五年 六月通過公司法修正條文,頒布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採取另 立專節之方式,落實閉鎖性公司組織設計之「治理機制自制化」及
「轉讓限制之自治化」,以鼓勵青年創業,提供較中小公司適用法 規的彈性151。
148 林郁馨(2014),〈閉鎖性公司之公司治理與少數股東權之保障〉,《月旦法學雜誌》,231 期,頁 135。
149 王文宇(2003),〈閉鎖性公司之立法政策與建議〉,《法令月刊》,54 卷 6 期,頁 625。
150 林郁馨(2014),〈閉鎖性公司之公司治理與少數股東權之保障〉,《月旦法學雜誌》,231 期,頁 135;林國全(2002),〈有限公司法至應修正方向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90 期,頁 200。
151 2015 年公司法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中表示:為建構我國成為適合全球投資之環境,促使我 國商業環境更有利於新創產業,吸引更多國內外創業者在我國設立公司,另因應科技新創事 業之需求,賦予企業有較大自治空間與多元化籌資工具及更具彈性之股權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