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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之監察制度

第五節 監察制度設計之簡化必要

我國公司法係仿效日本法之立法,公司機關之設置亦採用日本式 橫列二元制,基本為股東會、董事會與監察人三種機關構成。而對 於監察制度簡化是否有其必要性,應從監察制度之目的以及監察機 能觀察,在監察制度之發展過程中,不單僅一脈複雜化,而未考慮 公司型態及運用狀態,因此本節從監察制度設立目的及監察機能為 主,進而討論閉鎖性公司與監察之關聯性。

第一項 監察制度設立之起源及目的

股份有限公司機關構造之起因,是為實現「所有與經營分離之 原則」之近代經濟學原理而進行權限分配之結果。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會、董事會及與監察三者機關間,並非三權鼎立狀態,董事會 與監察人為股東會之下屬機關,即由股東會選任而受委託之機關。

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機關相互間是「所有人」與「經營人」之本 質性關係。

依「所有之所在即支配之所在」之理念,股東是公司之實質所 有者,即公司為全體股東所實質共有,對公司擁有絕對支配權,本 應該自負經營責任;然現實運作上,公司出資者股東有意出資卻無 意經營,且實際上股東未必具備經營公司能力,此時替代全體股東 從事經營之機關不可或缺,故股東將經營權分離而委任董事執行。

董事是否忠實適任、公司經營是否健全有效,身為最終責任承 受者之股東,對董事之經營行為必然耿耿於懷,監督監視顯然成為

必備手段。換言之,股東將公司之經營權限交予董事,由董事行使 業務執行權為公司經營事務,而股東藉由公司所有人之身分及權利

,對公司業務執行進行監督監察,此為公司內部組織第一次分離,

公司機關劃分為股東會及董事。

然而根據股東權之本質,倘若完全開放各股東得以自由行使監 督權利,反而人多事雜、意見紛亂無序,其結果必定是敗事有餘而 成事不足,對此保留少許股東單獨行使權(如股東代表訴訟提起權、

違法行為制止權、以及財務會計表冊閱覽權等監督糾正權)以外,將 其餘事項均委由股東會總體進行監督,但此時又受到股東會本質之 限制(非經常性活動之會議體制),可以監督之手段有限(如決算之承 認、董事之選任與解任權之行使),因此,在此需求與限制下,產生 經常性、全面性之監督機制之機關─監察人。是以在公司規模龐大

、股東無法隨時任意地監督董事會執行業務之狀況,故將其原對於 董事會執行業務之監察權再次分化出來,交由監察機關行使,由監 察機關對董事會進行業務監督,此為公司機關第二次分離174

觀察上述監察制度之起源過程,可知監察制度原本之設置目的 係為保障公司股東之權利,為監察制度之主要目的。然隨著經濟社 會蓬勃發展,現代公司型態大多係以有限責任公司為主,公司債務 與股東個人債務分離,股東對於公司僅須負擔有限責任,就其所投 入之出資額負責即可,公司則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因此在有限責任下,如何保護公司債權人而言極其重要。為避免公 司經營出現問題,間接影響公司債權人,原本藉由監察機制確保公

174 黃清溪(2016),〈監察制度之正論〉,發表於清晰公司法研究會。

司經營以達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在採有限責任制下,監察 機制之目的擴大至間接保障公司外部債權人之權益。

換言之,現今公司法制下之監察制度,並非僅單純為保障公司 股東權益,亦間接包含保障外部債權人權益之目的。

第二項 監察機能

「監察」之詞原來多義,就監察制度之「監察人」機關權限而 言,應有兩層涵義,一者即為事前、事中監察之「監督」意義,另 一者為事後監察,又為「檢察」(查核)之意義。

公司法第二二一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本 條規定之監察權,係專指對於公司業務執行機關進行監督之「業務 監察」,即監察人對於公司業務之「決策」以及「執行」隨時進行 監督,因此公司法第二一八條之二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於 董事會對於公司業務進行決策之時,予以監督。

此外,公司法第二一八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 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 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又第二一九條規定:「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 意見於股東會。」,由此可知,監察人除了對業務進行監察外,對 於公司之財務會計表冊亦有查核之權限,該查核權之行使即為「會 計監察」。

第三項 監察與閉鎖性公司之關係

若要探究監察制度與閉鎖性公司之關係,須從監察機能之作用 目的以及作用方法加以觀察。監察之目的主要有二:保障公司內部 股東利益,以及保障公司外部債權人權益,而監查之行使包含業務 監察及會計監察兩者。

第一款 監察目的與閉鎖性公司之關係

首先,觀察產生監察制度之最主要之目的─保障公司內部股東 利益,此為監察制度最為重要也最直接根本的目的,然對於閉鎖性 公司而言是否因有此需求,不無疑問。從閉鎖性公司之特徵來看,

閉鎖性公司主要係由親朋好友、家族企業等特定團體成員組成,這 些團體構成員間關係緊密,彼此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在此特定團 體成員身分及高度信賴關係之下,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經營方針有 一定共識,在該營業共識之下股東須受拘束,此時似乎無保障股東 權益之需求。

而監察之另一間接目的─保障公司外部債權人,對於外部債權 人而言,原則上須透過公司之內部監察機制,防止公司營運出現弊 端,間接造成債權人之權益受損。然當公司為閉鎖性公司之時,因 閉鎖性具備登記等公示性,外部債權人於與公司進行交易時已清楚 明瞭閉鎖性之情事,並於交易時將此做為考量而加之以提高交易成 本,藉以轉嫁交易風險,因此不須再藉由監察機制由內部為外部債 權人把關,監察機制為保障外部債權人之目已不存在。

第二款 監察作機能與閉鎖性公司之關係

從監察作用之內涵觀察,監察之作用包含「業務監察」及「會 計監察」兩者,前者業務監察之意義係指「監察人對監察董事是否 遵守法令、章程以及股東會決議,是否為公司之目的忠實執行業務 而為監察」,而後者會計監察則係「監察人對於董事會提出之決算 書類查核做成報告書提出股東會之監察」。

當監察機關進行業務監察之時,監察之內容較為廣泛且手段多 樣,所被賦予之權限也較為大,該權限大多係針對董事會或董事執 行業務有違法或是顯著不當之行為,為事前制止之機制權限。為了 確保監察機關實質效力之展現,將監察權限範圍深入公司經營之內 部,針對董事業務之執行為經常性(隨時)監督係為最有效之方式

。換言之,在監察機關進行業務監察時,勢必會針對公司業務之決 策、執行作全面性經常隨時性的監察,並就業務之經營為「適法性

」、「妥當性」監察175

判斷公司業務經營是否合乎法令規範,對於閉鎖性公司而言實 屬當然,然針對業務執行是否妥當,則牽涉到公司營運方向與執行 手段,如前所述,閉鎖性公司之股東對公司業務經營有一定共識,

此時倘若另有機關針對公司業務之決策、執行進行插手干預,並非 閉鎖性公司之股東所樂見,故在閉鎖性公司中,針對業務進行全面 性、經常性之監察機能,似無存在之必要。

相對於業務監察,會計監察之所謂「監察」意義,係對董事會

175 黃清溪(2016),〈監察制度之正論〉,發表於清晰公司法研究會。

做成的決算書類事後進行調查,做成報告書,經意見向股東會報告

。會計監察之監察機能,首先須係向股東及債權人,再者,廣泛的 投資人(公司未來股東)以及交易對象(公司未來債權人)等均包 括在內,向其揭示公司內部財務運作狀況。此機制之發揮,首先須 對財務會計表冊製作者,即公司業務執行機關董事、董事會為監察

,第二則係由具備充分知識及技術之專業人員,針對財務會計表冊 內容之真實性及公正性做判斷。此二者條件要在會計監察下皆須具 備,前者為所謂「外部監察」,而後者謂「專門監察」,兩者之概 念要件不相同176

業務監察中之監督機能,因公司之規模大小可相應調整,在中 小型公司中,業務監察之監督機能似可予以簡化,以避免造成公司 營運成本增加,然為了股東、債權人以及其他第三人防止不測危害 之目的而設的會計監察,則不論公司之規模大小,是否公開或閉鎖

,皆有該監督機能存在之必要。

是以,閉鎖性公司中之監察機能,可因其公司自行考量而簡化 其業務監督機能之運作,以免對於公司經營業務之干涉,造成營運 上之困擾,然對於會計監察,則不得將之予以排除,仍需嚴格要求 公司應具備會計監察之外部監察以及專門監察二要件。

176 黃清溪(2016),〈監察制度之正論〉,發表於清晰公司法研究會。

第六節 監察簡化之方式及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