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2. 科技法的「跨國性困境」
2.2 國際法執行力問題
除了缺乏統一性的規範架構之外,國際法更嚴重的困境莫過於其「執行力」: 許多的國際法規範都只有建議性或倡議性的效力,或是縱有「國際法上拘束力」, 也無法被完善而確實地執行。因此,國際法理念的落實時常是一種歷史的巧合或 者政治實力的介入――事實上,國際法根本是無法獨立而客觀於國際關係與國際 政治現實而存在的23。
這種現象完全是來自於國際法「主權至上」的核心原則,以及從主權原則所 導引出的「干預禁止原則」(Interventionsverbot)24。然而,此一原則上禁止干涉 各國主權行使之上位概念,使得扮演科技風險管理中起動器角色的預防原則成為 一種「例外」。固然依據目前國際環境法原則,一國製造污染損害他國環境時,
的確會構成主權侵害而必須負起國際責任(即著名的Trail Smelter 案)25;但若 是國家未能善盡規範或控管義務,而造成抽象科技風險發生之危險,這也只判定
習慣法(Völkergewohnheitsrecht)才是整個國際秩序運作的核心;Matthias Herdegen, Völkerrecht, 6. Aufl., München: Beck, 2007, S. 101 ff.
23 再次以人權為例。目前所謂「普世人權」的落實,其實仰賴的是「霸權力量」,而這種執法是 選擇性的、不確定的政治實力的具象化;況且,諸多的國際人權條約究竟落實程度如何,就 現實而言答案應該是頗為悲觀。見Donnelly(2007),前揭註 21,頁 178-195。
24 Herdegen, 2007, a.a.O. (Fn. 22), S. 239 ff.
25 Trail Smelter Case, 1938/1941 (RIAA III, 1905)涉及一間加拿大錫煉製廠排放廢氣造成酸雨而破 壞美國的生態環境,由國際常設仲裁法庭(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所裁定的仲裁判決 建立了國際法上對於國家行使區域高權時的顧慮要求(Gebot zur Rücksichtnahme),並提供了 日後環境法上「禁止損害」(Schädigungsverbot)與「污染者付費」(Polluter pays)原則的理 論基石;s. Herdegen, 2007, a.a.O. (Fn. 22), S. 336-338.
為各國主權行使自由而難以制裁26。設立科技發展規範的價值,就在於其「前置 性」與「風險管理」,而這在現今國際法體系中,根本是難以執行的。為了回應 新科技所蘊藏的科學不確定性,是否可能在科技法律領域改善現行國際法體系,
而建立有執行權力的規範機制?
三. 模式建構之線索:歐盟法的突破與侷限
綜上,我們應當如何改善國際法的跨國性困境?事實上,前述國際法制度上
「體系不統一」而運作上「執行力低落」的兩個問題,在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以下簡稱「歐盟」)中都得到相當程度的解決。歐盟對於科技發展所帶來 的立法規範需求,已經不僅僅只是用預防原則這樣抽象的理論來回應,而是確實 地建構出了一套「科技議題規範體系」。並且,由於歐盟目前已有27 個會員國,
這個規範體系無疑是具有「跨國性」的規範模式,其統合過程甚至走向國家主權 部份移轉、讓渡/限制、分享的方向27。簡言之,歐盟法可以說是朝向建構跨國性 科技規範之典型。因此,本文在嘗試解答「跨國性科技規範模式」究竟包含哪些 要素之前,勢必應先檢視分析歐盟跨國性科技規範中的制度內涵與建立因素,再 嘗試印證其與全球體制的合致性。
固然歐盟法以其「高執行力與統一性」聞名,使本研究得以藉由觀察歐盟規 範而汲取出科技規範對其跨國性本質的處理模式,但所謂的「歐盟模式」是否能 夠 完 整 移 植 到 國 際 社 會 , 事 實 上 是 不 無 疑 問 的 。 蓋 歐 盟 制 度 的 「 普 世 性 」
(universality)其實有許多現實上的限制,當歐盟經驗本身都已難以移植到其他
26 即便是被認為有高度普世價值的人權,在國家缺乏落實保護或設立規範的情形,國際組織對 侵害人權國家的制裁力都是很低落的,而真正的落實卻是透過一種「非法但合理」的政治考 量;參見Donnelly(2007),前揭註 21,頁 320-321。例如美國訴諸「主動防禦」的正當化理 由(Präventivdoktrin)來打擊伊拉克,根本是基於其國家安全政策,而非真正的人權或人道干 預;vgl. Herdegen, 2007, a.a.O. (Fn. 22), S. 215-218.
27 王泰銓,《歐洲聯盟法總論》,台北:台灣智庫(2008),頁 54-55。
區域時,自然很難期待歐盟所形成的規範模式能被國際社會所採納。
是故,在解析形塑全球跨國性科技規範模式的過程中,歐盟模式帶來了突 破,卻也有其侷限。本文對於假設中的「歐盟典範」採取了「先建構、後批判」
的態度,期待得以尋找出具有實踐可能性的普世規範架構建議,而這也是整篇論 文之論述主軸(第四章~第六章)。當然,要廣泛從各種科技規範議題中歸納出 完整而全面的歐盟模式,已非單篇論文所能達成者,勢必需要透過對特定科技法 律議題的分析來作為例證。
四. 題材選擇:基因改造生物(GMO)
那麼,在為數眾多的「科技法律」爭議中,怎麼樣的議題是具有代表性的呢?
本研究選擇以「基因改造生物」(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 GMO)以及其相 關基因改造食品/產品(GM products/foods)作為建構跨國性科技規範模式之例 證,乃基於此議題牽涉了許多經典的科技-社會-法律互動面向。究竟什麼是 GMO?又 GMO 有哪些值得作為本研究焦點的特質?
1. 基因改造生物簡介
1.1 技術與定義:什麼是 GMO?
首先簡要地介紹GMO 與基因改造(genetic modification)28技術。基因改造 最基本的概念,乃「將外來遺傳物質重組進入某生物體而使其獲得新遺傳性質」
――運用人工的方式使生物體原本的基因組成產生改變,以達到科學家所期望的
28 基因改造亦被稱作「基因轉殖」(gene transfer)、「基因操縱」(genetic manipulation)、「基因工 程」(genetic engineering)或「轉基因」(transgene);這些名詞的意涵事實上頗為相近,只是 在不同的論述中使用偏好的差異(例如基因操縱偏負面、基因工程偏正面,而基因轉殖/轉基 因則是較限定於植入異種基因的技術層面)。本文選則使用「基因改造技術」(簡稱「基改技 術」),一方面是因為其意義上較為中性,另一方面則是目前學界似乎也以此作為慣用稱呼。
效果29。這樣的技術能力,是源自於二十世紀後半葉分子生物學的急速發展,使 得科學家得以透過DNA 重組技術(DNA recombination),自由的選擇、剪接、
複製並轉殖特定基因或遺傳序列30。
然而,藉由表現外來遺傳物質(foreign genetic material)以產生新生物機能 或特徵的方式,並不僅限於一般刻板印象中「把蠍子基因弄進玉米裡面」這種型 態,還包括修正自體基因、移除基因或改變基因表現調控機制等,概念上可概分 為「增加法」、「剔除法」與「調節法」三種類型31。利用病毒/質體載體、基因槍、
顯微注射或者細胞融合等方式達成的人工遺傳物質重組,不同於傳統的「育種」
技術,能夠跨越物種遺傳親和性的藩籬,直接、精確而有效地改變物種的性狀32。 因此,基因改造技術的應用範圍非常廣泛。
由上可知,基因改造生物(GMO)只是基因改造技術應用的一種;事實上,
目前與「基因改造」技術應用相關的探討,大致上有四個面向,其涵蓋範圍各有 不同:
(1)基因改造活體(living modified organism, LMO)
此乃範圍上最狹小的概念。國際上對於LMO 之規範與討論,主要是來自於
《生物安全議定書》(Biosafety Protocol, BSP)33;依據其第3 條第(g)款,LMO
29 更為經典而淺顯的定義(但較限縮),則是指「運用 DNA 重組技術,將甲生物的基因植入乙 生物之後,使得乙生物獲得甲生物該基因的遺傳特性」,以應用於農業、食品工業、醫藥或商 業等方面;牛惠之、郭華仁、騰沛倫、彭英泰、陳詩欣,《基因改造產品—發展、爭議、管理 與規範》,台北: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2005),頁 9。
30 若以 1953 年華生和克立克發現 DNA 雙螺旋結構為起始里程碑,分子生物學在半個世紀內的 發展可說是超乎前人所能之想像;相關技術發展史,參見牛惠之等(2005),同前註,頁10-13。
31 牛惠之等(2005),同前註,頁 14。
32 關於基因改造技術中完成遺傳物質重組的各種方式,參見潘子明,《基因改造食品》,台北:
九州(2004),頁 6-14;現代基改技術與傳統育種技術之比較,見牛惠之等(2005),同前註,
頁15-16。
33 全名為「生物多樣性公約之卡塔赫那生物安全議定書」(Cartagena Protocol on Biosafety to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以下皆簡稱「生物安全議定書」或 BSP),於 2003 年 9 月 11 日正式生效;該議定書對締約國而言乃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際規範,而歐州共同體亦有簽署,
故負有遵守BSP 中關於 LMO 跨境運輸管理規範之國際義務,詳見第三章:二․2.3。
是指「任何具有憑藉現代生物技術獲得遺傳物質新穎組合之活體」34,故僅限於 規範「存活中的」(living)基因改造生物,即「活體 GMO」。
(2)基因改造生物(GMO)
相較於LMO,GMO 並不限定所探討的生物必須為活體;依照國際上「食品 標準委員會」(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 CAC)35之定義,基因改造生物是
「基因遺傳物質被改變之生物,其基因改變方式係藉由基因技術,而非以自然增 殖或重組之方式產生」36。不過,也時有論述以 GMO 泛指概括的整體基因改造 技術,故其範圍界線較為模糊;本文使用「GMO」一詞時,亦不限於其狹義之 定義。
(3)基因改造食品(GMF)
將基因改造技術應用於食品之製造,所產生的食品即為 GMF;依歐盟 1829/2003 號規則第 2(6)條,基因改造食品乃「含有 GMO、由 GMO 組成或由 GMO 製造而成之食品」37。GMF 為目前基改技術最主要的商業應用領域,例如 著名的莎弗蕃茄、星連玉米、基改棉花與基改大豆等,而相關的規範討論也最廣 泛。應注意的是,GMF 與 GMO 的範圍並非完全重疊,蓋諸如豆漿、玉米餅等
34 Art. 3 (g) BSP: “…any living organism that possesses a novel combination of genetic material obtained through the use of modern biotechnology.”
35 由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FAO)與世 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於 1963 年所共同組成的食品標準委員會
(FAO/WHO 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 以下簡稱 CAC);“codex alimentarius”的拉丁文 意義為「食品法則」(food code),該委員會針對不同的食品相關規範議題公佈國際準則,但 不具有國際法上強制力,乃所謂的「軟法」(soft law)。由 CAC 所通過之各項國際食品標準,
以下總稱為Codex。
36 CAC/GL 32-1999: Guildlines for the Production, Processing, Labelling and Marketing of Organically Produced Foods (latest amend. 2008), p. 6: “Genetically engineered/modified organisms,
36 CAC/GL 32-1999: Guildlines for the Production, Processing, Labelling and Marketing of Organically Produced Foods (latest amend. 2008), p. 6: “Genetically engineered/modified organis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