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新秩序? 建構普世跨國性科技規範之契機
3. 科技議題的全球治理(Global Governance)
3.1 全球共識取代水平規範
相較於積極而全面性地針對科技議題的所有面向設立全球管制規範,透過簽 署條約來確認最基本的認同,或許是一個比較務實的開始。檢視前述關於科學外 交與科技政策中新社群主義的論述,「共識」事實上是一切的根本551;與其直接 要求世界各國決議出一套拘束全球所有科技活動的規範制度,而落得最終談判破 局的下場,不如先透過較上位而不具有強制力的國際文件,來逐漸發展出全球的 規範共識。不過,這樣的「全球共識」究竟應該是什麼樣貌?
此種「共識」,應該回歸到科技議題的風險本質,以「風險管理之共識」為 核心,來面對新的世界風險社會。歐盟模式透過水平化規範將風險之控管延展至 科技應用的所有角落,這固然可取,但同時應注意的是,高度細節化的規範技術 在國際場域上也伴隨了談判與溝通的困境。水平規範是歐盟採取的道路,其出發 點仍然是基於前述的風險分析框架(第二章:二‧1),而這應該是全球共識所能 具體達成的目標——對於風險評估(科學專家)、風險溝通(民主參與)、風險管 理(決策機制)所構成的「三位一體共識」。
至於「三位一體」的實際制度要如何設計,學界存有高度的爭議552。近來有 學者提出應以整體風險分析架構之「程序標準化」為最低要求的「風險治理」(le gouvernement des risques)概念553,本文認為是較貼近現實而可能成為國際共識 的方案。蓋全球化之下的風險雖然是世界級問題,具體議題中風險的認知、判斷 與取捨,仍然必須與文化社會等在地的脈絡相連結——科技風險爭議可說是「全 球在地化/在地全球化」(Glocalization)的典型554。全球共識所要追尋的風險控 管機制,並非如同歐盟般鉅細靡遺的法律網絡,而是一種最佳化、標準化並且普
551 亦即,對何種“good”應為“universal”的判定;see Etzioni (2006), supra note 514, pp. 74-75. 國際 法上認為對於國際法源的「公共同意說」,也支持這種看法;陳純一(2007),前揭註 537,
頁35-36。
552 有主張應本於損益分析而依據風險評估為專家治理,亦有主張應採實用主義而重視風險溝通 並開方便論;詳見許耀明老師之整理,氏著(2007),前揭註 69,頁 206-220。
553 許耀明(2007),同前註,頁 214-220。
554 周桂田(2003),前揭註 69,頁 175-179。
世可執行的程序設計,確保各國對於科技風險的處理,都符合一定程度的法定標 準,而藉此落實全球保護義務555。
回到GMO 的例子來看,Codex 以軟法建構的最低程序標準化要求,似乎是 不錯的出路。透過WTO 體制對 Codex 等國際標準的採納,此類非拘束性的軟法 能夠以漸進式對話的方式,成為科技議題的主要溝通語言,因而促使規範共識的 形成。實際如何協調Codex 等聯合國體制之下的非拘束性文件與 WTO 法規的交 互運作還有待觀察與發展,但這的確是實務上可以達成的建議556;畢竟,各國法 體系差異過大,難以要求絕對的水平規範,以上位的準則性國際法規作為全球共 識其實是較佳的替代方案。試想,歐盟層級的規範與其會員國之內國法都存有一 定程度的落差557,甚至在一國之內都會產生法律無法兼及所有少數團體利益的問 題,要在全球的尺度直接得出一套可運作的普世規範,毋寧是過於理想化,也不 符合風險議題全球在地化的特質。
法律回應社會規範需求本來就有一定的程度的時序上的遲延,這也是社會對 於法律的要求所致。因此在科技法領域中,即便是因為新科技的風險急迫性而要 求各國基於保護義務來採取預防原則,也不能正當化未經全盤理性溝通即貿然訂 立拘束各國的普遍規範——對於風險的恐懼與對於規範的恐懼,事實上是可以等 量齊觀的558。經由確立全球保護義務並採用WTO 架構作為溝通協商平台所要導 出的規範制度,並非如同外科手術般精確的「法」,而是一種對於普世性規範需
555 由於規範標準會實際影響風險評估與風險管理的理性結果,對確立全球保護義務而言,嘗試 找尋出一套共通的最低標準是極為重要的;see Myhr (2007), supra note 147, pp. 193-194.
556 許耀明(2007),前揭註 69,頁 225。
557 例如奧地利數個邦嘗試設立 GMO-Free Zone 而禁止歐盟已核准之 GMO 進入,經執委會提告 歐盟一審法院(Europea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後,CFI 判定奧地利違背歐盟釋出指令
(CFI Joined Cases T-366/03 and T-235/04 Land Oberösterreich and Austria v. Commission [2005]
ECR II-4005),而奧地利於 2007 年上訴於 ECJ 亦遭駁回;see Joined Cases C-439/05P and C-454/05P Land Oberösterreich and Republic of Austria v. Commission, 13.9.2007, paras. 56-63.
除此之外,2007 年波蘭亦嘗試於其 GMO 相關立法草案中,對於「共存」的栽種規範作更嚴 格的規定,亦於法案通報程序中受到歐盟執委會駁回;見李森堙,〈從法制調和與地方自治的 觀點看GMO-Free 運動與相關區域立法〉,《科技法律透析》,21 卷 4 期,頁 28-45(2009),
頁34-36。
558 SUNSTEIN (2005), supra note 126, p 14.
求的「共識」,積極指向建立國際標準並預防立法怠惰。
綜上,Codex 揉合了各種管制模式與科技規範理論的妥協性質,是以全球共 識取代水平規範的最佳例證(第二章:五)。GMO 議題在歐盟達成共識並完成全 面性的立法,花了 10 年以上的時間559;國際社會對於GMO 議題的看法,在歷 經超過20 年的論戰之後,也僅達到了以「共存」為基礎共識的初步和解560。引 入歐盟模式之後的國際法,在將來的新科技議題上要耗費多少時間才能達成全球 共識並設立普世規範,本文無法提供解答;但可以確定的是,歐盟模式中積極溝 通的特色,勢必可以加速國際規範的形成,改善全球風險管理之效率。
3.2 司法審查取代中央執行
相較於對規範的需求,現行國際法所缺乏的,其實更是規範的確切執行。國 際公約多如牛毛,但若不能保障公約的落實(從消極面來說也許更精準:不能保 障違背公約時的制裁),再多的國際規範也都只是理想而已。借鏡於歐盟模式而 確立科技風險下的全球保護義務,已經改善了國際法上的規範統一性困境;而採 用WTO 架構作為科技議題的規範建構與價值判斷體系,也正是為了運用其尚稱 有效率的爭端解決機制。
比起充滿悲情色彩的國際法庭(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561,WTO 體制中的爭端解決機制似乎健康有活力許多。在與科技或環境議題交錯的貿易紛 爭上,DSB 一直扮演著極為重要的國際法確認角色,從歐體石棉案、日本蘋果
559 從 1990 年的釋出指令到 2003 的基改食品與飼料規則以及可追溯性與標示規則,GMO 規範 體系已堪稱完整,只待共存原則之進一步具體化。
560 見第五章:三․2;然而亦有學者指出,「共存」的立法概念是否真的能衡平保障 GMO 與傳 統產品,仍有待觀察。See Lee (2008), supra note 488, pp. 211-213. 事實上,從目前歐盟的
「GMO-Free 運動」來看,「共存」的理念是否能被廣泛接納,仍有待進一步透過民主機制來 消解歧見;李森堙(2009),前揭註 557,頁 29-31、37-38。
561 依據《國際法院規約》(Rules of Cour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1978)第 36 條,ICJ 只有在兩造合意的情形下才有所謂的「強制管轄權」(compulsory jurisdiction),這使得許多國 際爭端移轉到不具有強制力的仲裁機構中進行,ICJ 因此成了一個既不受西方強權喜愛,也 不受弱小國家信賴的機構;林立(2007),前揭註 20,頁 143-144 與其註 20。
案、蝦與海龜案、荷爾蒙案一直到本文最關切的歐體生技產品案,DSB 的立場 不僅左右了主流國際法的論述,其裁決也確實被執行562。因此,透過WTO 中的 爭端解決機制,似乎可用司法的控制來取代歐盟模式中的中央化行政執行,在全 球未產生集中式主權結構的現況下,產生相當程度的法規落實與確認效果。隨著 WTO 法實務的演變,DSB 逐漸引領著整個世貿法體系走向「法律規則導向」
(rule-oriented)的理性體制,並且藉由改用「利益喪失或減損」(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為國家責任標準,以及去除國際習慣法上的窮盡當地救濟規則(local remedy rule),大幅提升了爭端解決機制之使用率563。簡言之,WTO 體制中的司 法能量,透過爭端解決制度的大量使用與各國的主動服從,已然成為行政執行之 外的一個務實選項。
然而,近來 DSB 對於 WTO 架構與其他多邊國際公約產生衝突時的保守態 度,使得諸如SPS 協定與 BSP 的調和問題無法獲得有權而有力的解釋564,甚為 可惜。不過必須注意的是,司法與行政之間的權力分立與分配在國際法/世貿法 中縱有不同,仍不能逾越司法僅為合法性審查的前提。承認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的可能性對於維繫前述「全球之風險管理共識」而言固然重要,但其控 制必須是貼緊風險治理理論中對於程序標準化的法定要求——僅排除錯誤的決 策,而非選出最佳的決策565。要求 DSB 對於國際法衝突的調和積極回應,並不 必然導向「司法積極主義」(judicial activism),而其中審判之界線究竟應如何切
562 歐體石棉案(EC — 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containing Products, 12 Mar. 2001, WT/DS135/AB/R, EC-Asbestos)涉及有關 Art. XX(b) GATT 健康風險的科學性解釋;日本蘋果 案(Japan — Measures Affecting the Importation of Apples, 26 Nov. 2003, WT/DS245/AB/R, Japan-Apples)則是指出了 SPS 協定 Art. 2.2 依據科學證據之風險評估而支持檢疫措施之必要 性;Shrimp/Turtle、Hormones 與 EC-Biotech 等案,請參見前文介紹;See aslo MATSUSHITA et al.
(2006), supra note 463, pp. 512-524 (EC-Hormones and Japan-Apples), 797-800 (Shrimp/Turtle and EC-Asbestos).
563 陳純一(2007),前揭註 536,頁 40-41。
564 此指 Hormone 與 EC-Biotech 未對預防原則積極定義的例子。事實上,DSB 可以直接肯定或 否定BSP 中的預防原則是否應於 SPS 協定中有所適用,而非透過嚴密解釋維也納條約公約來 逃避規範衝突問題;倘若DSB 對預防原則的國際法地位做出積極回應,無論是正面或反面,
都有助於日後國際社會在環境法與科技法上共識的達成。也有學者認為,爭端解決小組對維
都有助於日後國際社會在環境法與科技法上共識的達成。也有學者認為,爭端解決小組對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