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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構衝突:歐盟體制與現行國際法體系難以合致

第五章 新典範? 歐盟模式普世化落實的可能性與其侷限

1. 架構衝突:歐盟體制與現行國際法體系難以合致

歐盟作為超國家組織而具有一定程度的主權性質,並藉由各國的主權讓渡來 構築中央集中式的歐盟法體系,前已敘及(第四章:二‧1)。相對而言,國際法 的 諸 多 法 規 範 與 條 約 之 間 , 目 前 是 呈 現 著 缺 乏 統 一 性 的 位 階 無 分 化 型 態

(indifférenciation hiérarchique),甚至是積極強調各國際法分支的自治性446。若 透過哈特(Herbert L. A. Hart)所創的「法律雙重結構理論」來解析這個差異447

445 “The European Union is nothing less than a miracle.” Dale Franks (2002), “Europe and Power Politics.” www.dalefranks.com/eu.doc (last visited: 5.5.2009)

446 許耀明,〈從 WTO 生技產品案爭端解決小組報告看 GMO 國際貿易中國際貿易法與國際環境 法之衝突與解決可能〉,《科技法學評論》,4 卷 1 期,頁 225-266(2007),頁 244-245。

447 Hart 於 1961 年所著《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一書中發展出的法制體系發展理論,

被林立老師巧妙地類比於國際法與內國法之上,本文亦認同此一類比的精確性,並將其對內 國法的類比轉化為歐盟法(不過,林老師對於歐盟法所持的見解,與本研究最後的結論卻是 有所不同)。參見林立(2007),前揭註 20,頁 130-135;HERBERT L.A.HART,THE CONCEPT OF

可以發現:歐盟在各國內國法規範之上設立了歐盟層級的統一規範制度,是一種 具有國家法律主權外型的「第二級規則」(secondary rules);然而,國際法由於 缺乏法位階概念,其透過條約堆砌出的法是去中心化而類同於原始社會的「初級 規則」(primary rules)448

Hart 並認為,雙層規範之結合有效改進了原始社會法律中的三大缺陷:不確 定性(uncertainty)、靜態性(static nature)以及無效力性(inefficiency)449——

透過「承認規則」(rules of recognition)改善不確定性、透過「改變規則」(rules of change)改善靜態性、透過「裁判規則」(rules of adjudication)改善無效力性

450。然而,先姑且不就國際法與歐盟法體系是原始抑或先進做出評價,單純延續 哈特對第二級規則如何改進初級規則的論述,可以較客觀地把國際法體制與歐盟 法體制的比較觀點濃縮為三個重要面向:法規的統一性、法規的形成方式以及法 規的執行力。以下再度回歸到GMO 規範的例證來分別檢驗這三個面向中,國際 法以及歐盟法的差異。

1.1 法規的統一性差異

歐盟的GMO 法規透過指令與規則構成了複雜而全面性的法律網絡,本文已 多次提及。重點在於,「法律網絡」並不只是規範的堆砌,而是透過統一的解釋 來達成全面適用相同法律的規範效果,使得歐盟GMO 規範所闡釋的風險管理、

預防原則、消費者保護以及共存原則等等概念,在共同體法領域內獲得相同且確 定的定義451。以預防原則為例,此一法律概念不僅出現在各個次級規範中,甚至

LAW, Oxford: Clarendon (1961).

448 依據法律雙重結構理論,僅具初級規則法體系是原始的「前法律時期社會」,而國家建構後具 有第二級規則的法體系才是現代的「國家法社會」;因此,「法律」毋寧是一種初級以及二級 規則的結合(law as the union of primary and secondary rules)。See HART (1961), supra note 447, Chapter V.

449 Id., pp. 89-91.

450 Id., pp. 92-95.

451 關於歐盟 GMO 規範所展現的各種內涵與上位概念,見第三章:四。當然在解釋運用上,各

也成為了一級規範下的歐體原則(Art.174 TEC),並且透過執委會的建議文件確 立其內涵452。作為歐盟法源核心的一級規範揭示歐體法原則,並經由次級規範的 設立具體化法內涵,最後統一地拘束所有歐盟會員國,歐盟法展現出了如同內國 法體系一般的位階概念。

國際法上的確也存有許多規範被明確地訂立、簽署進而拘束締約國,但規範 之間彼此的交錯不僅缺乏規則而不統一(無論是在規範內容上或是締約國組成 上),甚至還會發生衝突的現象。與GMO 問題相關的國際公約/國際法律文件有 Codex(為國際食品安全準則但僅為軟法)、生物安全議定書(僅針對 LMO 問題 且締約國較少)、WTO 之 SPS 協定(在相關貿易問題的交錯下產生規範效果)

等等,而這些國際法或公約彼此缺乏上下或先後的位階而自成系統,最後依歸的 國際法上一般原理原則有時候又顯得曖昧不明。以前述 EC-Biotech 案中 BSP 與 SPS 協定對預防原則內涵的定義衝突為例,雖有「整體解釋原則」、「有效原則」、

「後法原則」與「特別法原則」等解釋論之輔助,但最終仍無法透過法律的方式 來判定衝突應如何解決,只能訴諸「技術性」的調和來解決453。國際法上對於「多 邊主義」(Multilateralism)的提倡,最後導致了法律內涵的不確定與曖昧性質。

是故,與歐盟法相比,國際法缺乏規範的一致性以及明確性,各個條約自成 體系而未形成單一的位階系統。國際法與歐盟法的體系差異,展現了兩者基本架 構的高度衝突性;而事實上,此等規範統一性的歧異,是根本源自兩個法體系完 全不同的法形成機制。

國可能會有不同的認知,但至少所需適用的是「同一套」法律;這和內國法中每個人對法的 認知不同但卻都受固定的法律條文所規範一樣,最終都有確定的法律文字得為解釋的依歸。

452 COM(2000) 1: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on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Brussels, 2.2.2000; 關於預防原則的例子,見第二章:三。

453 這種衝突是典型無法透過法律解釋化解的「AB/AC 型衝突」。許耀明(2007),前揭註 446,

頁246-255。

1.2 法規的形成方式差異

國際公約的誕生,有許多不同的程序機制,也會因為公約/條約的規範議題 而有所不同;概括而言,一個條約從形塑到簽署,大致是一個「由下而上」的推 動過程。以與GMO 議題高度相關而有國際法上拘束力的 BSP 為例454,身為CBD 之補充性協定,生物安全議定書之立法緣起於CBD 締約國會議(COP)於 1996 年決議中設立的專案小組,經過三年多的努力後才於2000 年之 COP 中通過此一 議定書,並於2003 年正式達法定要件而生效455;事實上,BSP 的誕生,應該追 溯到1992 年其母法 CBD 之制定,甚至是相關 NGO 在里約會議之前於聯合國環 境規劃署體制內的努力456。透過某次國際會議確立立法任務,接著交由專家委員 會研擬草案,再於國際大會中通過並由各國簽署,最後達法定要件生效,這可說 是目前國際法體制下「立法」的標準流程;雖然確切的時程難以估算,但以BSP 而言,其程序至少經過了10 年之久。

相較之下,歐盟法的形成過程顯得明確許多。早在1990 年歐盟就對於 GMO 的應用行為下達了釋出指令與是系統指令,嗣後又因應狂牛症危機通過了新穎食 品規則,並於2003 年為了配合 BSP 的國際標準而一舉通過了基改食品與飼料規 則、可追溯性規則與跨境移動規則等三項規則457。透過歐盟執委會與議會共享立 法權,並由歐盟理事會或歐盟高峰會的政治指導方針開啟立法任務,歐盟體制具 有明確的立法程序制度,對於議題的反應也是較為即時的。從舊釋出指令

(D-90/220)、新釋出指令(D-2001/18)、基改食品與飼料規則(R-1829/03)到 跨境移動規則(R-1946/03),歐盟 GMO 規範之建立歷史展現了歐盟層級對於新 立法需求的回應態度,是一種「由上而下」的主動過程。

454 另一個與 GMO 議題高度相關的 Codex 由於並非具有拘束力的國際法文件,故其指導原則與 相關報告的發布都是由Codex 委員會之專家作成,與需要會員國簽署與立法通過的國際公約 有所不同,故不列入此處之比較。

455 參見 CBD 官方網站生物安全議定書之背景介紹:http://www.cbd.int/biosafety/background.shtml

(最後到訪日:2009.6.3)

456 http://www.cbd.int/doc/publications/bs-brochure-02-en.pdf (last visited: 2009.6.3), at pp. 2-3. 並參 見詹世榕(2008),前揭註 54,頁 14-17。

457 相關立法歷史參見第三章:一。

用top-down 或 buttom-up 來二元區分歐盟模式與國際模式或許不是很精確,

畢竟在一個議題從被關切到成為法律的過程中,上下的互動關係實質上是交流 的。於此處所要表現的重點是,歐盟的「立法」是積極的,透過職掌法規制定權 的機關來主動協調並確立規範,對於立法需求的反應迅速而即時;相反地,國際 社會中「制定公約」的過程較近似於一種消極的順應潮流,缺乏特定機關來輔助 立法任務,因此必須累積較多的能量才能促成國際條約的形成。「立法權」的有 無是歐盟與國際社會最大的差異點;國際法缺乏中央主動的立法機制,不僅是導 致前述法規不統一的主要根源,其消極性格也同時呈現在法規的執行面向上。

1.3 法規的執行力差異

法規的執行與落實,可以分為「行政行為」與「司法裁判」兩大途徑。前者 是透過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而將法規具體化為國家行為,進而落實執行而規制人 民;後者則是經過法院對於紛爭的判決,確認法規範的解釋與適用方式,最後以 強制執行的手段拘束人民。行政與司法對於法規範的落實機能雖屬不同的面向,

但兩者是相輔相成的。

在行政行為與執行方面,國際法可說是完全缺無。由於多數國際組織缺乏有 上位主權之行政機關,法律的落實一般是仰賴各國自律458;換言之,國際組織無 法主動確認條約之落實,GMO 議題中的 BSP 與 Codex 都是典型的例子459。然而 歐盟由於具有掌實權的歐盟層級行政機關,歐盟規範得以透過積極的「依法行政」

來落實;諸如GMO 產品的上市審核、資訊通報等任務,都必須透過歐盟行政之 手,並且拘束全體會員國460

458 較例外的情形,如貿易制裁甚至武力制裁,所仰賴的也並非「行政行為」,而是透過政治運作 而達成的偶然性結果,其執行是無法透過法律而有所期待的。

459 Codex 是軟法無法強制,而 CAC 僅附設有科學評估機關,以提供食品安全意見為主要任務;

至於BSP 除了透過 BCH 協助監督通報義務之機制外,實際上依據 BSP 第 27 條所能達成的制 裁能力究竟如何,還有待日後之觀察。

460 GMO 規範執行的中央化,同時有水平與垂直的面向,見第三章:三․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