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簡稱土石採取稅、景觀稅或土石稅,立法目的係增進
47 主要對象為中華紙漿廠、和平火力發電廠,以及臺泥、亞泥之水泥廠。
48 之後高雄市亦提出碳稅徵收自治條例,但未獲地方議會通過;而雲林縣議會於 98 年通過雲林縣 碳稅徵收自治條例,欲針對離島工業區(即六輕)使用煤、石油焦及燃料油產生二氧化碳的營利事 業課徵碳稅,但遭中央以租稅輸出致損及國家整體利益為由,不予備查;雲林縣又於100 年提出節 能減碳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但中央以非地方自治事務及開徵於法無據為由,不予備查,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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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財源,並維護地方景觀之保育及永續發展。土石採取人採取土石時載運使用道 路,將對道路造成破壞且影響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破壞景觀等,衝擊花蓮縣 觀光發展,故以稅課作為外部成本內部化之工具,望土石採取人進行土石採取行為 時負擔一定成本,以達公平正義。又土石屬地方有限之天然資源,土石採取人利用 地方資源營運獲取利潤,應秉回饋地方觀點助益地方財政(花蓮縣政府,2010:14)。
依現行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為 土石採取人,具體分為四種類型,一是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二 是機關事業辦理公共造產採取土石者;三是機關事業辦理標售而價購採取土石者;
四是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的礦業權人;五為違規採取土石人。實務上,
近年來國內絕大多數土石採取來源為河川疏濬而來,在花蓮縣則由縣政府與經濟 部水利署九河局分別執行。
縣政府方面,係以砂石公共造產方式進行疏濬,除了針對主要縣管河川立霧溪 疏濬外,亦會向水利署九河局申請疏濬中央管河川,如壽豐溪、木瓜溪等花蓮溪水 系,以充裕之公共造產基金之經營。49這方面係依自治條例第二款課徵,由稅務局 徑向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開立繳款書。亦即,將稅金作為基金營運成本之方式,每 月繳納至縣庫,即所謂「左手交給右手」。九河局疏濬中央管河川方面,係以第三 款開徵,即在進行標售疏濬土石時,將資料通報予地方稅務局開立繳款書,然後每 月由得標業者直接繳納。
土石採取稅現行稅率為每公噸50 元,在 105 年修正以前相當於每公噸 10 元,
故105 年起徵稅率較舊行稅率高 5 倍。50為使疏濬業務仍能進行,土石稅於同條第 二項載明從低條款,標售或價購價格每公噸低於50 元者按價格課徵。第三項規定 每件課徵稅額在100 以下者,免予課徵。因此,無法單純以實徵金額反面推算實際 土石採取量。
49 砂石公共造產由花蓮縣民政處執行,主管縣管河川疏濬業務,時而會向九河局申請疏濬中央管 河川,以充裕砂石公共造產基金。
50 按砂石比重及含水量換算 1 立方米為 2 公噸(花蓮縣審計室,2017),如土石採取稅稅率為每 立方公尺20 元,相當於每公噸 10 元(東方報,2015)。
立法沿革
土石採取稅自96 年起開徵,其歷年立法過程如下表 4-11 所示。最早在 95 年 即召開公聽會推動立法,96 年 2 月,縣府提案送議會審查,但因議會要求明定分 配比例而遭退回,隨後 3 月 2 日縣府召開鄉鎮市財政座談會,仍提案由縣府進行 分配,並於該條文後說明以40%分配予鄉鎮市。但送議會審查時,議會直接於自治 條例明文規定分配比例,分配50%予鄉鎮市通過,然後於同年 10 月 25 日開徵,
稅率為每立方公尺20 元。51
第一期於100 年 11 月期滿,為賡續開徵,縣府即於 100 年 4 月召開重行制定 公聽會,同年8 月提案調漲至每立方公尺 40 元,理由係其他縣市有 30 元者,且 花蓮砂石品質較好,故20 元顯然偏低,但送議會審查時遭到議會退回。9 月,再 度向議會提案每立方公尺 40 元,經議會審查,稅率改為以每立方公尺 20 元後通 過,但方於隔年4 月 1 日公布施行,期間約莫 5 個月未予開徵,為何遲至隔年 4 月 公布施行,原因不明。此外,此次重行制定還加入了從低條款,也就是標售或價購 價格每立方公尺低於20 元者,按其價格課徵。
第二期將於104 年 3 月底屆滿,縣府為賡續開徵,於 104 年 4 月召開重行制 定公聽會,在公聽會公布之草案稅率為每立方公尺20 元,之後向議會提案時,稅 率卻直接調漲至每公噸50 元,亦即,提高之稅率實未經公聽會程序。同年 11 月經 議會審查通過,但同時議會在審查時刪除從低條款,此似乎表明議會協助政府加稅、
充裕財源,甚而過猶不及。5212 月,縣府即提覆議案請議會修正文字,將從低條款 予以保留,旨在維護地區安全與降低衝擊地方景觀,並獲得議會通過。53
51 該座談會全名為「96 年度第 1 次花蓮縣鄉鎮市財政業務縣政府提案座談會」,主要內容係以稅 收實徵數40%分配各鄉鎮(市);其中 50%平均分配十三鄉鎮(市),另 50%依開採土石數量比例,分 配開採所在地之鄉鎮,其開採面積跨兩鄉鎮以上者依獲配額度均分計算。
52 即現行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標售或價購價格每公噸低於五十元者,按其價格課徵。
每件課徵稅額在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53 縣府於修改理由指出,花蓮地形狹長,偏遠地區或部分地區土石品質不佳,經濟價值低,運輸成 本高,標價甚低於50 元,如每公噸徵收 50 元,廠商因不敷成本而無投標意願,將導致標售困難,
土石大量堆置溪流兩岸,雨勢較大時,恐造成二次災害,為維護地區安全與降低衝擊地方景觀,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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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期土石稅與第二期比較,主要變化有二:首先係稅率提高至每公噸50 元,
稅率較前一期每立方公尺20 元(約於每公噸 10 元)增幅達約 5 倍。其次是原自 治條例係第九條明文規定分配予鄉鎮市比例,以「為使本稅款收入之分配更具靈活 性」為由,授權縣府訂定分配辦法進行分配,現行分配比例即由縣府決定。
表 4-11 花蓮縣土石採取稅立法過程時間表
時間 事件
95 年 11 月 8 日 召開制定土石採取稅公聽會。
96 年 2 月 縣政府提案土石採取稅,稅率為每立方公尺20 元,因未明定分配 比例而遭議會退回。
96 年 3 月 縣政府提案土石採取稅,於條文說明欄載明分配比例,但議會審查 時仍直接明定分配比例後通過。
96 年 10 月 25 日 公布施行土石採取稅,以每立方公尺 20 元開徵。
100 年 4 月 召開土石採取稅重行制定公聽會。
100 年 8 月 首次向議會提案以每立方公尺40 元開徵,但遭退回。
100 年 9 月 二度向議會提案以每立方公尺40 元開徵,但議會直接修改以每立 方公尺20 元議決通過,並自公布日施行。
101 年 4 月 1 日 公布施行第 2 期土石採取稅,以每立方公尺 20 元開徵,為期 4 年。
104 年 4 月 30 日 召開土石採取稅重行制定公聽會。
104 年 12 月 議會通過重新制定土石採取稅,預計以每公噸50 元開徵,並授權 縣府訂定分配辦法。
105 年 4 月 1 日 土石採取稅施行,以每公噸 50 元開徵,為期 4 年。
108 年 6 月 20 日 召開土石採取稅重行制定公聽會,維持稅率每公噸 50 元。
資料來源:本文整理自花蓮縣議會歷屆議事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