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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警察勤務制度

第二節、 執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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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力之配置自此改為「散在制」,直到日本戰敗前,都無再有大幅度的變更。94

貳、國民政府接收台灣

1945年抗戰勝利後,中華民國政府接收臺灣,成立臺灣行政長官公署,下設 警務處以接收日治時期的全盤警務。1946年完成接收後,臺灣行政區域由原有的 五州三廳九市改設為八縣九市,並於長官公署下設立警務處為全省最高警察機關,

原本的五州改設置縣警察局、三廳設警務科、9市則設市警察局。可知長官公署 時期的警政仍沿襲日治後期的警察架構。1949年國民政府撥遷來臺,也將大陸的 警察制度帶來台灣,除了在中央設置內政部警政司,負責掌理全國警察行政及業 務之設計、規劃、督導、考核等;在省政府下也保留警務處受命統一指揮各級警 察,最重要的是將警勤區制度從大陸引進台灣,成為日後台灣警政的基礎。

参、解嚴後的警察制度

1987年解除戒嚴以後,社會安定、經濟蓬勃發展,我國警察的組織亦有大幅 度調整,其中最重要的一項就是精省。1998年通過省虛級化方案,將省政府改為 中央政府的派出機關,省政府原有的地方自治功能自此消失,臺灣省警政廳被裁 撤,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人員及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承接。

經過戰後60年的演進,我國現行的警察體系,在中央為內政部警政署,在地 方則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警政體系由高而低依序為:行政院、內政部、

警政署及其轄下中央單位、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 所、警察勤務區。

第二節、執勤方式

壹、現行警察勤務規定:

94 同上註,頁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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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 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

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

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 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 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 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 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 勤務之派遣。

另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員警 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 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 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

警察執勤之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 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二次,遇有臨時 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前項延長服勤、停 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

貳、個別勤務-勤區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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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規定,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 本單位,由員警一人負責。

第六條則規定警勤區劃分規則:

一、依自治區域,以一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村里劃設一 警勤區;村里過大者,得將一村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

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面 積廣狹、交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調整之。刑事、外事警察,

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勤區查察,係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 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家戶訪查之實施,應於日間為之,但與訪查對象約 定者,得於二十二時前實施;除一般家戶訪查外,每月另應編排聯合查察至少一 次,以聯合相鄰近之兩警勤區共同實施勤區查察。

參、共同勤務-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95: 一、巡邏:

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巡邏勤務應視轄區面積及治安、地理、交 通情形,分別採用步巡、車巡、騎巡、船巡、空中巡邏等方式實施之。巡邏勤務 應視需要彈性調整巡邏區 (線) ,採定線(如超商、金融機構)及不定線(彈性選擇) 兩種模式。

巡邏勤務,係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其基本 任務如下:

(一)、注意是否有可疑人車,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工作。

(二)、保持機動立即反應,支援緊急或臨時事故。

95 依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四日臺北市政府(62)府秘法字第一三九三九號令公布,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三章,勤務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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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勤務機構巡邏區、線之劃定及巡邏要點之選定,均應針對地區特性、治 安、交通狀況等時空因素,分別配合派出所與分局之轄區分析辦理,使各層巡邏 網綿密配合,並視實際需要適時檢討彈性調整。巡邏要點設置巡邏箱,內置巡邏 簽到表,服勤人員巡邏至各巡邏要點時,均應停留守望並簽到。

二、臨檢:

臨檢勤務,係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

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任務。因為臨檢勤務突發狀況多,臨 檢時應運用組合警力執行,非情況急迫,不得單獨執行,如警力單薄而轄區治安 狀況較單純時,得至少編派二名警力,並得運用協勤人員協助執行之。

臨檢場所之選定,應依據可靠地區資料研判,事先選定目標與對象並經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後,於適當時間內行之。除特殊情形外,以日間施行為原則,

對夜間營業者,應在其營業時間內為之。執行臨檢勤務時務必提高警覺,細心查 察沈著應付,更須態度和藹、舉止端莊。

三、守望:

守望勤務係由服勤人員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進行瞭望、警戒、警衛

或管制;並可受理民眾疑難雜症的服務、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守 望時應挺胸抬頭,精神振作,不得有倚牆、靠壁,手插口袋等不良姿勢及其他不 雅動作。指運交通應立於適當明顯之處所,並作全面警戒。

除有特別規定外,可在周圍三十公尺內巡視,於目力所及之處發生事故,均 應妥善處理,並迅即向該管派出所或勤務指揮中心報告。

四、值班:

值班勤務係指服勤人員於勤務機構所設置之值勤臺,擔任值守任務。若遇狀 況時,值班人員可站立於門前進行瞭望。各勤務機構得視轄區治安狀況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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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彈性重點時間加派暗哨。若需值宿時,應睡於值勤臺旁(和衣而眠)武器放置 於持取方便處所,以利處理緊急事故。

主要任務為,一、擔任勤務機構之安全維護。二、接受民眾之查詢,申請與 報案。三、通訊聯絡、傳達命令、處理事故與收聽警察電臺等項作業及其紀錄或 錄音。四、簿冊保管與收發公文,及簿冊、公文、與未了事項之移交。五、勤務 機構之槍、彈、無線電等保管與交接,以及服勤人員領繳時之核對。

五、備勤:

服勤人員在擔服備勤勤務時,應著完整勤務服裝於機構內或線上待命,以備 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備勤期間,不得藉故擅離,遇有派遣 時不得推托。接到命令出勤時,應登記於出入登記簿。並於完成任務後,立即返 回勤務機構登記處理情形,之後繼續擔任備勤勤務。無臨時勤務時,須待在勤務 機構進行裝備保養或文書簿冊之整理。

肆、其他業務與職務協助:

一、警察業務:

依警察法第九條第七項之規定,警察之業務包括:保安、正俗、交通、衛生、

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上述之警察業務以 警察組織法令規定之職掌為主。

二、職務協助:

警察機關職務協助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警察機關執行職務協助係依據警察 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依警察法第二條之規定:「警察任務為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又警察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前三項為警察的主要任務,最後一項促進人民福利為輔助 任務。這裡指的「促進人民福利」,是協助一般行政機關推行一般行政而言。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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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機關職務協助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警察機關職務協助,應以行政機關遇有 障礎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或因障礙而有妨害安寧秩序時為限。」另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8條第二項中出現: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 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綜上列各項規定所述,警察機關在 協助其他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項時,除了個別法律之規定外,應有「被動性」、

「臨時性」以及「輔助性」為原則,拒絕「通案性」及「常態性」之協助。

警察法定的協辦其他行政機關之業務有184項,包括交付教召令、協助查緝 禁菸場所、協助一般廢棄物取締等等,經過警政署的開會協商,於2015年4月決

警察法定的協辦其他行政機關之業務有184項,包括交付教召令、協助查緝 禁菸場所、協助一般廢棄物取締等等,經過警政署的開會協商,於2015年4月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