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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權利保障的個別差異性

在文檔中 跟拍採訪之基本權利衝突 (頁 111-116)

第三章 被跟拍者的隱私權

第四節 基本權利保障的個別差異性

我國憲法第 23 條明文規定,「……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基本權利的限制提供了通案的準則,與德國 基本法將基本權的限制規定,放在每一個個別基本權規定裡,加以差 異性的處理者不同,也因此提供了基本權保障的差異可能性,同樣受 到隱私基本權利的保障,但可能程度、內容會有所不同。這其中當然 也有平等原則運作痕跡,也就是實質平等原則,實質上相同的應該做 相同的處理;實質上不同的,應依其特性做不同的處理。為了合理化 說明何以具備公眾身分之人所受到的隱私保障比較限縮,勢必需要加 以釐清,以下將分別說明之。

第一項 基本權利之限制的形式差異

基本權利的行使往往會受到干預、受到限制,或者應該說,受到 干預、限制的自由權利才是權利運轉的常態。基本權利的干預以目前 通說的理解,國家的活動,只要使人民在基本權利保障範圍內的某一 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全部或一部「不可能」實施,則無論國家 活動究竟是有意、無意、直接或間接、發生法律上或事實上效果、是 否具備下命性/強制性等,都算是基本權利的限制或干預 239

國家對人民基本權利行使所造成的影響、阻礙,在干預的形式上 有個別性及一般性的干預,前者例如國家以行政處分或法院判決對人 民基本權利造成干預;後者例如以法律、法規命令或自治法規的形式 來表達干預。其次若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界分,還有積極干預與 消極干預之分,一般侵害行為都是以積極干預為形式,在消極干預的 場合,只有在當基本權利課予國家「提供給付」或者「提供保護」時,

才有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進行干預。

239 法治斌、董保城著,憲法新論,2012 年 9 月,5 版,頁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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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 23 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乃基本權利干預的阻卻違 憲事由,本身就帶有個案不同處理的空間,並非通案齊頭式的同一標 準。套用在本文所舉議題,主張其應受隱私權之保障者,自然就會有 因為身份、因為環境、因為事件等等各種理由的差異,而有不同的隱 私保障強度,這裡涉及平等原則中的實質平等,將於下節接續說明 之。

第二項 平等原則的客觀價值秩序

國家對平等權造成的侵害,在結構上與自由權的干預並不相同,

自由權的干預,是國家對特定自由權的保障範圍造成影響,而對平等 權造成的侵害,涉及的則是國家對兩個可比較的人民之間所造成的一 種差別待遇,並不是一種範圍的侵害,而是一種經過比較之後產生一 種「相對性」的感覺 240。因此平等權的審查包含了兩個不同於自由 權干預的審查步驟:首先審查兩個比較的對象彼此間是否確實存在 差別待遇;若答案為肯定,則接著審查此一差別待遇有無事物本質 上的正當性。這裡必須要說明的是,在第一個審查步驟裡,必須先審 查兩者間是否具有「可比較性」,若無則無審查的必要。此外這個差 別待遇的產生,必須是同一個權利主體所造成的,若非如此,則應加 以排除,理由無非就在於平等權的侵害指的是同一個公權力主體就同 一事項所造成之差別待遇。而第二個步驟,則是審查是否為合理的差 別待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長期以來即認為「平等」即等於「禁止恣 意」,而要求國家為差別待遇時,必須具備事務本質上的理由 241,簡 單來說就是「相同的事務應為相同的處理,不同的事務應為不同的處 理」之謂。

在具備公眾身份之人與不具備公眾身份之人,前者在隱私權保障 的界線應較後者為退縮的假設上,除了一般均以想當然爾般認同外,

具備公眾身份之人,其帶有對社會相當或高度影響力的特性,其一舉 一動是否均具有一致性,確實為大眾所關切,對青少年的影響亦更加 具有重要性。以今年度為職業棒球球季揭開序幕的藝人郭雪芙,由其

240 法治斌、董保城著,憲法新論,2012 年 9 月,5 版,頁 191。

241 同前註,頁 19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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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開球嘉賓,造成的歡樂、盛大感受,與具有官方職權、掌握官方 資源之人開球相較,拉抬國內職業棒球低迷士氣的效果,顯然更加卓 著,更遑論不具有官方身份、不具有公眾身分的一般民眾。可以看出,

具備公眾身份之人,除了娛樂,還帶有潛移默化的教育作用,若作出 負面的示範,對社會,尤其是青少年,更是有重大的影響。因此在隱 私權的保障界線方面,具備公眾身份者,與不具備公眾身份者,除了 都是基本權利保障的個體,具有可比較性外,該差別乃是同一個公權 力主體,也就是國家所造成;基於前開對社會影響力、渲染力的差別 說明,受有不同的隱私保障,堪屬合理之差別待遇。

第五節 小結

隱私權的歷史沿革,本章在前半段做了權利發展梗概的鋪陳,目 的就是要釐清隱私權發展的脈絡。其權利的依據,除了國際公約等新 制訂的規範能以明文方式呈現外,美國法、德國法以及我國法等法制,

都是透過像是暈影理論、概括條款的方式擴張原有規範的解釋途徑,

將隱私權納入憲法人權清單裡。而在權利的內容方面,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宣示了包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以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兩項隱私權意涵,使存在於美國法的發展結論,

得以繼受而作為我國法制關於解釋隱私權相關概念的參考。不過以上 開兩項概念,仍然不是一個可操作的標準,綜觀美國法制、德國法制、

國際公約等資料,仍難免有紛雜、莫衷一是之感,因此本文檢討先前 臚列的比較法制資料,配合我國實務目前對隱私權本身所做的理解,

嘗試提出隱私權的定義,即隱私權乃自主決定的防禦工具、防禦權,

防止來自於國家或其他私人的干涉,包括是否決定?如何決定?決定 的內容為何?當然這往往與社會上其他利益產生拉鋸,定義得越廣,

遇到的衝突、需要退縮的可能當然就越大,不過卻可以透過擴大的定 義範圍,容納一些過去隱私權無法涵蓋,包括公開場合隱私權主張不 能的一些態樣。

另外,一般性固然應是基本權利保障的原則,但基本權利的限制 毋寧是權利的常態時,限制的層面、力道差異,經常就會令人有「不 平等」的錯覺。不過從本文上開的論述可以發現,從規範的形式就可 以發現差異的源頭,憲法第 23 條的規定本身就帶有個案不同處理的 空間,並非通案齊頭式的同一標準。主張其應受隱私權之保障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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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就會有因為身份、因為環境、因為事件等等各種理由的差異,而有 不同的隱私保障強度,這裡必須與平等原則中的實質平等一併觀察,

也就是透過平等原則客觀價值秩序的發揮,即所謂相同的事務應為相 同的處理,不同的事務應為不同的處理的原則,由於身份、環境、事 件的不同,施以合理、等比例的不同處理,才是所謂真平等、實質的 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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