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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跟拍者之採訪自由

第六節 小結

新聞採訪,是新聞產製流程的入口端,是所有新聞的起點,若可 以任由公權力上下其手,則新聞自由的意義將蕩然無存。無論保障是 透過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的名義,本文認為資料蒐集的自由都包括在 權利保障的內容之列,兩種權利皆然,只是在透過新聞自由保障的新 聞採訪自由時,有獲司法機關尊重而享有較低密度的正當理由審查而 已。

跟拍式的採訪,是新聞採訪的一種手段,何以必須採用這種衝突 可能性偏高的手段?沒有這種手段就沒有辦法製作新聞?或許可以 說是媒體決策階層主導媒體經營特色使然,但從上開的分析可以瞭解,

閱聽率、收視率或許才是媒體界奉為圭臬的一種價值,甚或可以視為 一種貨幣!畢竟經濟力是每一個經營者不得不面對的現實生存問題。

閱聽率的背後反映著的是人們的喜好,本文以為這才是跟拍採訪最基 本的根源動機之所在,否則只是針對現場跟拍進行行為矯正,是難以 杜絕的,畢竟社會有需求,自然就會有人會去賣命,更何況現今的代 價(罰緩)並不高。因此若要對新聞自由加諸限制,這樣的一個社會 連動,必然要加以面對。

保障新聞自由,在保障形式上,新聞產製前端的跟拍採訪與後端 的編撰、報導有著相當大的差異,相較於報導後,事實廣為人知所造 成的廣域損害,跟拍採訪則毋寧是小規模的區域衝突,因此如何劃定 保護被跟追人權利的適當範圍而不過度侵害新聞自由,毋寧是談新聞 自由的限制所應著重的焦點。國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的 規定,隨著時代的變遷,即便立法原意並不及此,透過解釋使過去的 法律適用在現代新式的生活型態,本無可厚非,只是系爭法規範所擺 放的位置,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篇「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章節,

從章節名稱與立法理由,可知其保護的法益是人民「身體」、「財產」

法益,大法官將之具體化為「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133」、

「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 134」等,解釋上均可以接受,並無

133 從「身體」法益導出「身體安全」、「身體行動自由」。參閱許宗力,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134 廣義的「身體安全」應可以涵蓋「身與心」,也就是除了有形的生理外,還包括無形的精神與 心理狀態,始得以再進一步推論出不受繼續監視的自由,也就是解釋理由書所提到「不受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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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張其規範、僭越立法權,惟「個人資料自主權」如果硬是要塞入系 爭條文,本文以為難免牽強。

再者,責由第一線值勤的員警判斷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若對象並 非新聞媒體,難易度或可接受,但對象是新聞媒體記者或個人為採訪 之用而跟拍的時候,其判斷元素涉及高度複雜的價值判斷,包括採訪 的議題為何?公益性多高?採訪對象與所採取的手段是否適當?包 括時間、地點、距離、器材、期間等等都需要衡量,究竟是否「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等於是要求員警具體判斷採訪對象、議 題的公共性、公益性程度,幾乎已經介入新聞產製的範圍。從新聞產 製的實務來看,多數新聞都是「跟」出來的,弊端、問題的挖掘往往 不是擺在路邊、俯拾皆是,如果我們堅持事前檢查的禁止是新聞自由 的核心,在新聞採訪的開端,就把員警推上事前檢查的紅線上,發生 令其不知所措的尷尬,不是法律所應為。

既然無法宣示新聞採訪可以「自動」自外於系爭規範的運作,則 與事前檢查妥協的結果,勢必僅能限縮在確認跟拍行為已經明顯威脅 到被跟拍對象之生命身體安全、行動自由 135等高度危險時或者該議 題明顯違反保護青少年或嚴重侵害個人名譽等等具體理由,公權力始 得介入。除此之外,一方面為了避免事前檢查的弊害,另一方面又希 望充分保障被侵擾對象的私人生活,本文以為似可考慮透過類似家庭 暴力防制法核發保護令的立法,或者透過民法第 18、195 條的規範聲 請假處分,交由法院以事後的角度、較縝密的判斷作為,降低事前檢 查、箝制新聞自由的疑慮。

人持續注視、探聽、接近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參閱許宗力,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部 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135 例如飛車追逐、近身或包圍採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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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檔中 跟拍採訪之基本權利衝突 (頁 7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