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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

在文檔中 跟拍採訪之基本權利衝突 (頁 52-59)

第二章 跟拍者之採訪自由

第三節 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

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 689 號解釋正式面對新聞自由並加以肯定,

固然是對學界長久以來的討論,一個正面的回應。不過卻也留下一個 懸而未解的問題,吾人對照多年前的釋字 509 號解釋,同樣是由媒體 工作者提出申請,涉及的是質疑刑法誹謗罪合憲性的問題,聲請人雖 然也提出系爭規定侵害新聞自由的主張,但在該號解釋中,大法官卻 僅論及言論自由,完全未提及新聞自由。兩相對照,何以事隔多年,

大法官幡然以新聞自由的字眼取代言論自由,來觀察同樣是媒體的行 為?實則兩者的是否相容,在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理論、實務均高度 發展的美國,一樣存有爭議。

第一項 美國法上的討論

美國在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的條文文字敘述直接將「新聞自由」

(Freedom of Press)與「言論自由」(Freedom of Speech)分別列舉,

為兩者是否屬於同一概念、運作的內容是否同一等等問題,提供了爭 議絕佳的舞台。以 Citizens United 一案 77為例,Scalia 及 Stevens 兩位 大法官便針對媒體以及媒體以外的其他機構,前者是否可在競選言論 上享有特殊保障的問題,激烈交鋒 78。這裡先就美國法實務及學說相 關討論進行整理,作為反思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論述、定位 新聞自由、言論自由的素材。

77 Citizens United v. Federal Election Com'n, 558 U.S. 310 (2010) , available at

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find/default.wl?cite=558+u.s.+310&rs=WLIN13.04&utid=1&vr=2.

0&rp=%2ffind%2fdefault.wl&sp=JYRofChina-04&fn=_top&mt=LawSchool&sv=Split (Last visited May 2, 2013).

78 Compare id. at 927-29 (Scalia, J., concurring), with id. at 951-52 (Stevens, J., dissenting). Scalia 大 法官認為一般人、媒體與其他法人,受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的保障應完全相同,不允許 有差別待遇;反之 Stevens 大法官則是認為,增修條文第 1 條所稱 freedom of press 的保障對 象,就是專指新聞媒體機構而言,因此媒體本得享有一般人所無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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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並無差異

美國憲法本文,固然存在著新聞自由、言論自由相異的用詞,形 式上並不相同,不過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看來,均認為言論自 由與新聞自由的概念並無不同,而且是可以交替使用的概念 79。在實 際的案例裁判裡,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採用將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並列 的作法,或者直接使用更為模糊的字眼「表意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衍生而來的便是新聞媒體主張新聞自由所獲得的保障,

與一般大眾基於言論自由所獲得的保障相同,憲法上特殊待遇的特權,

在新聞從業人員身上並無法看得到。1964 年著名的 Sullivan 案 80便是 一例,聯邦最高法院採用的字眼便是表意自由,另外同時提出的真實 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不僅在媒體,甚至在其他四位非媒體的 個人被告都有適用;其後 1985 年 Dun & Bradstreet, Inc. v. Green moss Builders, Inc.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更明確指出,媒體被告與非媒體 被告,受到憲法相同的保障,非媒體被告並非處於較為不利的地位;

另外在涉及媒體記者是否享有受憲法保障關於拒絕透露消息來源特 權問題的 Branzburg v. Hayes81一案裡,固然肯定新聞採訪受到憲法增 修條文第 1 條的保障,但多數意見仍認為記者有拒絕證言的憲法特權,

主要的原因往往在於媒體、非媒體界線劃分困難的關係,主筆多數意 見的 White 大法官曾表示 82:「如何定義媒體不論在實務上或概念上 均非常困難」、「給予機構媒體憲法特權的作法將難以維持,因為其他 同樣傳遞資訊給大眾的個人、小說家、學術工作者……均可以用相同 的理由,主張此一特權。」而部分學說以及實務媒體工作者也認為,

一旦試圖定義媒體,衍生而來的菁英主義問題、記者執照問題,將無 可避免,也都將為言論檢查、新聞檢查埋下伏筆 83

79 劉定基,從美國法的觀點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9 號解釋,收錄於興大法學第 11 期,2012 年 5 月,頁 200-201。

80 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 available at

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find/default.wl?cite=376+u.s.+254&rs=WLIN13.04&utid=1&vr=2.

0&rp=%2ffind%2fdefault.wl&sp=JYRofChina-04&fn=_top&mt=LawSchool&sv=Split (Last visited May 2, 2013).

81 Branzburg v. Hayes, 408 U.S. 665 (1972), supra note 25.

82 劉定基,前揭文,頁 202。

83 See Philip Meyer, What Defines a Journalist?, USA TODAY, Jan. 3, 2002, at 11A. See also ANTHONY LEWIS, FREEDOM FOR THE THOUGHT THAT WE HATE: A BIOGRAPHY OF THE FIRST AMENDMENT 91 (2007). 轉引自劉定基,前揭文,註 32,頁 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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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並不相同

在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相同的背景下,美國已故的憲法學者 C.

Edwin Baker 卻認為,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並不相同,界定困難固然 是一個理由,但界定困難就直接認為兩者相同並不適當。憲法中本來 就充斥者界線認定問題(Line-drawing Problems),在言論自由領域也 是一樣,例如跳脫衣舞是否屬於言論?即屬之,但如何定義或認定何 謂言論的爭議,並不會使論者忽視言論自由的保障,即便可能會有灰 色地帶或失誤,法院仍須勇於面對何謂新聞媒體的問題 84。顯然 Baker 教授並不認同以界定困難為由而放棄區別兩者的不同,即使可以預見 在界定上將不可避免的產生失誤亦然。

新聞自由具有獨立於言論自由意義的主張,首先從理論基礎來看,

新聞自由的理論基礎在於「第四權」(Forth Estate)理論,而言論自 由的理論基礎則是諸如健全民主程序、發現真理、自我實現等等有所 不同。也就是在第四權理論之下,承認新聞自由的最主要意義在於保 障新聞媒體的獨立、自主,使其足以擔當政府三權以外的第四權,以 發揮監督、制衡政府的功能。其次,新聞自由既然建立在第四權理論 之上,在權利主體與保障範圍與言論自由自然也有所不同。為了保障 新聞媒體,發揮監督、制衡政府的功能,在權利主體的範圍上,僅媒 體本身及新聞媒體的所有人(報老闆)、編輯、記者為新聞自由保障 的對象;而關於保障的範圍,主要是在報導內容及採訪行為方面提供 媒體某些特殊的保障,既然定位為特殊的保障,一般人即無從享有,

例如取得政府控制的特定資訊、進入政府管理的設施採訪的權利、一 定程度內得拒絕政府搜索扣押的權利、報導損害他人名譽訊息的特別 權利…,其中報導、傳播的部分,有部分論者認為只有新聞採訪始屬 於新聞自由所要保障的核心價值 85,新聞報導或傳播,則非保障的核 心。

84 See C. Edwin Baker, The Independent Significance of the Press Clause under Existing Law, 35 HOFSTRA L. REV. 955, 1016 (2007). available at

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find/default.wl?cite=35+HOFSTRA+L.+REV.+955&rs=WLIN13.0 4&utid=1&vr=2.0&rp=%2ffind%2fdefault.wl&sp=JYRofChina-04&fn=_top&mt=LawSchool&sv=

Split (Last visited May 2, 2013).

85 See Sonja R. West, Awakening the Press Clause, 58 UCLA L. REV. 1025, 1042-47 (2011). available at

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find/default.wl?cite=58+UCLA+L.+REV.+1025&rs=WLIN13.04&

utid=1&vr=2.0&rp=%2ffind%2fdefault.wl&sp=JYRofChina-04&fn=_top&mt=LawSchool&sv=Spl it (Last visited May 2,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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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網路發達、新型態傳播媒體輩出的今日,若仍以傳統電子、平 面媒體及其從業人員作為媒體的界線,顯然昧於事實。定義媒體,無 可避免的必須從功能性來加以描繪,但如此一來將更加模糊新聞自由 與言論自由的分野,對於新聞自由具有獨立意義的主張難免顯得立論 基礎動搖,因此有限縮新聞自由的論點出現,但即使如此,這些採取 限縮新聞自由的定義者,仍是以功能性為論據基礎,只不過限縮其功 能,認為僅以提供具有新聞性的資料且有助於監督政府施政者為限 86, 才能稱之為媒體。

第二項 比較法上的觀察

從本章第一節第三項所臚列關於新聞自由的外國法制、國際公約 來看,很顯然的,歐洲人權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等國際 公約,關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均僅以表見自由或表達自由一詞加 以涵蓋,屬於言論、新聞自由的上位統合概念,等於幾乎是把兩者視 為同一權利,在國際公約的思考下,幾乎沒有將兩者分別解釋,認為 其各有獨立利益的空間。而德國法,一方面在憲法中便將各種權利並 列,另一方面更賦予新聞媒體擁有別於一般言論自由權以外的多種特 權 87,比較有將新聞自由獨立於言論自由外解釋的餘地。畢竟包括資 料之蒐集、採訪、製作和編排等活動均為新聞媒體所獨有,另外還有 拒絕作證權、拒絕報紙沒收、拒絕報館搜索以及較短刑事追訴時效等,

都是單純以言論自由無法主張、無法因此豁免的權利,兩者的反差便 可清楚凸顯。

以德國建立的制度,較能賦予媒體特殊的權利,而享有特殊權利 的媒體自然就應負擔更多的社會責任,只是媒體定義的問題,一樣會 遇到困難,也就是何以媒體可以擁有這樣的特權,而媒體以外之人卻 無法享有?對於現代幾乎人人都可以輕易拍攝、輕易透過網路發表評 論的年代,似乎將遭到更強大的論理挑戰。而以國際公約對於新聞自 由、言論自由的界定,採取兩者為同一屋簷的看法,則將能夠在這樣 的科技、網路環境下,取得較合理的解釋途徑。

86 Ibid. at 1068-70.

87 參閱本章第一節第三項第一款關於德國新聞媒體特權表格,頁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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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

我國大法官在釋憲實務上,向來並不直接以第四權理論作為新聞 自由或言論自由的理論基礎,茲以釋字第 509、617 號解釋簡要說明 之。在釋字第 509 號解釋,大法官認為「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維持民主社會正常發展」乃言論 自由之功能;在釋字第 617 號解釋,大法官則指出保障言論及出版自 由的目的在於「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 自我之機會」。準此以降,釋字第 689 號解釋,大法官肯認新聞自由 作為憲法保障權利的理由在於「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 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 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由上開時隔數年的三則大法官會議解 釋可以發現,保障言論自由的目的或者說言論自由的功能,是在於「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維持民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維持民主社會正常發展」乃言論 自由之功能;在釋字第 617 號解釋,大法官則指出保障言論及出版自 由的目的在於「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 自我之機會」。準此以降,釋字第 689 號解釋,大法官肯認新聞自由 作為憲法保障權利的理由在於「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 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 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由上開時隔數年的三則大法官會議解 釋可以發現,保障言論自由的目的或者說言論自由的功能,是在於「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維持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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