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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定義的檢討與反饋

在文檔中 跟拍採訪之基本權利衝突 (頁 108-111)

第三章 被跟拍者的隱私權

第三節 隱私權定義的檢討與反饋

綜合前述隱私權的發展歷程、理論基礎的論辯,比較法包括美國、

德國以及我國等這樣一路看下來,難免還是會有個疑問是,那究竟隱 私權經過這麼近百年的討論後,該如何定義?畢竟定義乃是權利付諸 實際最根本的一環。

第一項 對傳統隱私權定義的檢討

隱私權由於權利形成的年代較為晚近,學說研究多還在嘗試摸索 其定義的範圍,從廣義、狹義分別加以包圍,無非是權利發展初始的 手法,不過由前開各具體案例所形成的隱私權,往往都有其本來因為 個案特性所涉及的自由權利,例如像避孕、墮胎、死亡……等等,只 是處理上,大法官運用了一個較一般個別、零星權利更上位階的概念,

隱私權,作為說理的依據,無非是期待提取這些個別零星權利的最大 公因數,以作為可以統合解決此類爭端的一項工具性權利。因此本文 以為,一個統合性的定義,有其存在必要,在統合性的定義下依其特 性加以分類,與直接在定義上分為「私密生活不受干擾」以及「資訊 自主」,或有使權利簡單化、明確化的作用。

從「私密生活不受干擾」以及「資訊自主」等隱私權的兩大核心 以觀,私密生活是否接受干擾,也是一種自我決定貫徹的結果。個人 將私密生活不願受到干擾的主觀,透過場所的選擇、空間的隱蔽等特 性形成客觀,便可將私密生活不受干擾的主觀傳達出去,這意思形成 的過程,即是一種自主決定;而資訊自主所談的,無非也是關於是否 及如何公開其個人掌握的相關資料,不也是一種自主決定的餘地、空 間?本文因此以為,兩者應有其共通點,差別只是在於決定標的的不 同而已。

維護隱私之作用,故本文將其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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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私密生活」這個定義上的限制,使得在公共場域也想主張隱 私權的時候,可能會遇到困難,畢竟環境已經是公共場所,一舉一動 本來就會被周遭的視線瞧見,與「私密生活」的概念顯然有所牴觸,

堅持「私密生活」,便難以以此為基礎,主張在公共場域也應該有隱 私權的主張空間。

第二項 本文對隱私權的定義

依照上開論述,本文認為隱私權應擺脫隱「私」的望文生義,擺 脫私密生活這樣一個限制,從實質權利抵抗的角度觀察,隱私權乃自 主決定的防禦工具、防禦權,防止來自於國家或其他私人的干涉,包 括是否決定?如何決定?決定的內容為何?等等,理由如下:

第一款 從權利發展的目的

各種權利,依其適用的場合,本有其廣義與狹義的定義範圍,人 格權如此、傳播權如此,隱私權當然也不例外。從隱私權發展的歷史 來看,個案其實都涉及了其他的自由,包括像是避孕自由、墮胎自由 甚至死亡自由等等,不過從歷史的軌跡可以看得出來,執法者超越各 種自由,而訴諸各種類型中的最大公約數,也就是「隱私權」來處理 這類爭端,若不採廣義的定義以求囊括各類型,反而另創多種獨立類 型的話,豈不是又回到原點?類似雞生蛋、蛋生雞的無限迴圈。為了 處理一種權利而始終在定義的種類上打轉。

當然也不是為了讓類型單純化而單純化,而是當一個符合最大公 因數的權利產生,一方面便是在紛雜的權利種類中追求單純的目的,

另一方面使這個單一的權利內容充實、茁壯,便可發展、延伸出具體 可用的操作標準,對於法律秩序、社會秩序的運轉,將有莫大的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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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從權利運作的目的

其次,所謂私領域或私密生活,與資料自主,本文以為其中的差 異不過是觀察角度的不同,而產生的描述。所謂私領域、私密生活,

是相較於他領域、社會生活而言的,是一種範圍的劃定,姑且稱之為 客觀角度;相反的,資料自主,所強調的是個人相關的資料,是否公 開、如何公開、公開範圍、對象等等,保留給擁有資訊的主體決定,

這種主觀的觀察,便稱之為主觀角度。既然分別從主觀、客觀角度加 以定義,那兩者之間必定有另一個公因數,本文以為這個公因數就是 自主決定,當它作為權利,便是一種自主決定的防禦工具,避免來自 於國家或私人的干擾、侵害。

第三款 從過去案例驗證

從這樣的定義反推回去,驗證過去發生的案例,諸如歐洲人權法 院卡洛琳公主案 234、美國 Galella v. Onassis 案 235……等,這些案例 都涉及了一個「公開場域的行為得否主張隱私權」的問題,以往「私 密領域不受干擾」的隱私權定義,似難以與公開場域主張隱私權的這 樣一個概念相容,既然公共場域吾人容認有隱私權主張的空間,則面 對傳統的隱私權定義,勢必要有所擴張,否則將可能有隱私權之權利 內容無法涵蓋公共場域之隱私主張的需求。

固然實務與學說的多數意見認為 236,透過司法院釋字第 603 解 釋所闡釋的「個人私密生活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即可為身處公共場 域的個人,提供區隔出相對自主區域的理論依據。惟本文以為「個人 私密生活領域」,物理區隔的空間 237固然可以想像,惟非物理區隔的 空間 238,一方面牽涉到主觀心理壓制的感受差異,另一方面「私密 生活領域」的文字理解,與公開場所的概念顯然有相當程度的衝突。

234 Von Hannover v. Germany, supra note 212.

235 Galella v. Onassis, supra note 155.

236 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林子儀、徐璧湖大法官之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237 例如圍牆、房間、窗簾等所形成的區隔。

238 例如人與人之間無形的合理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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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為避免這類困擾,本文仍以為對隱私權定義的擴大,有其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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