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被跟拍者的隱私權
第一節 隱私與隱私權
從字面上,特定概念及其所連結權利,本來就有事物狀態描述與 法律權利作用的差別,自由與自由權是如此、名譽與名譽權亦是如此,
隱私與隱私權當然也不例外。特定概念在成為法制保護的權利之前,
往往是已經存在社會且具有高度共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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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隱私
「隱私」與「隱私權」在人們的一般口語使用上往往不太區別,
兩者可能都指向是生活中的一種防護態樣。其次當欲藉此而有所主張 的時候它應該是一種權利,始得主張。隱私權在晚近 19 世紀後期的 法制史上才開始漸漸被討論 136,連帶著「隱私」概念出現的年代,
也容易與隱私權混為一談。從我國釋憲實務來看,司法院釋字第 293、
585、603、689 號等解釋固然一再肯認隱私權為我國憲法保障的基本 權利,年代最早也在 1992 年才出現司法院釋字 293 號解釋;法制上,
民法債篇將隱私權明文列為侵權行為的標的,也遲至 1999 年,民法 第 195 條的修法後才加以囊括。隱私權與人類其他自由權利被理解、
被討論的年代相較,固然稍嫌稚嫩,不過隱私這個概念之於人類社會,
它並不新潮,稍加思索之後便可以發現,從人開始與他人共同生活開 始,隱私便依附而生,根植於人們面對他人的自我認知。以身著衣裳 為例,天冷禦寒或可以是一種穿衣的理由,但酷熱天候仍著衣以蔽體,
隱私保留與追求的用意就已經凸顯出來。
隱私是一種自群居、社會組成之始即依附著人類生活的概念。從 宏觀的角度來看,除了因地域的差異、年代的更迭,而存在截然不同 隱私的面貌外,即便在相同的時空背景下,不同的族群、不同的階級,
往往也存在著不同的隱私型態與認定標準,特別是在部落社會、封建 社會尤其嚴重,隱私之於少數統治者、隱私之於平民百姓,前者理所 當然,後者則僅是天方夜譚。但即便如此,即便在部落、封建社會,
著衣蔽體仍應該是最低程度的隱私期待,這從歐洲中世紀處死女巫前 剝光其衣物遊街示眾作為懲罰,即可從對比中得到證實,蓋若不承認 穿著衣服是一種基本的隱私,則裸體遊街與衣著遊街相較,就不會是 一種懲罰。其次,若採微觀的視角,鏡頭轉而從我們成長周遭觀察,
小時候的鄉下,村莊小鎮裡人口不多,人們幾乎都相互認識,小道消 息的流傳不但迅速,而且流傳的正當性是一種想當然爾的無疑,隱私 在這個地方並不是一個人們生活裡重視的環節,何謂「私」?門檻相 當高。長大之後進入都市求學、就業,都市人口較村里大上數千百倍,
人與人之間除了不認識之外,還相當疏離,小道消息往往只在特定的 生活圈裡流動,若訊息在生活圈外散佈、流傳,將很容易被認定為屬
136 Samuel D. Warren / Louis D. Brandeis 所發表之”The Right to Privacy”論文,時間落在 1890 年,
本文以其年代作為參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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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隱私的侵犯,相較起來,「私」的內容可能就相當一般而且尋常。
因此可以觀察出的是,隱私與環境,有著不容切割的依附關係。
隱私依附著人們、依附著社會、環境而生,但其本質卻總是與之 對立。按隱私之所以「隱」,乃是避免他人或群體探知、觀覽或干涉,
因此隱私的追求,邏輯上勢必與他人、群體(總之是自我以外的任何 他人)產生緊張或甚至衝突的關係 137。除了能夠如魯濱遜在荒島獨 居外,生活在過去或現在的個體,意欲全面貫徹自我隱私無非緣木求 魚。隱私在依附共生與衝突對立的環境下,何種人、何種事係屬於「私」
而應予「隱」,其標準勢將持續浮動,是唯一能夠確定的部分。
第二項 隱私權
相較於單純概念描述的隱私,隱私權便是隱私這樣一個概念在法 律面前如何被認識、看待與評價的問題,並且是進而可以成為在侵權 法律關係的求償上、在憲法保障基本人權的清單裡,作為界質的一項 權利。與誹謗相較,誹謗所侵害之法益,係個人存在於社會上客觀被 評價的名譽,具有經濟上、政治上或個人人格之外在價值;而隱私則 是侵害個人主觀之內心世界與個人感受,為人格尊嚴與社會安寧,是 一種無法彌補的損害,因此被害人得請求法院為禁止令的裁判 138。 真實得為誹謗的抗辯,但真實並不得為侵害隱私的抗辯,而且是越真 實越接近隱私。
第一款 保障隱私權的價值
除了前述過往隱私需求的態樣之外,隱私權保護需求的強化,現
137 「……實際上我們都在吞食他人的隱私,每天的新聞、雜誌、電視、廣告連續不斷的報導各 種關於他人事物的新聞事件或娛樂節目,以滿足讀者或觀眾想窺悉他人隱私的本能或欲望。
在重大意外事故、經濟犯罪或政治醜聞、名人自殺或猝死事件發生時,人們都想知道誰牽涉 其間,如何發生,當事人的家人是誰,有何反應,有無不可告人之事。社會集體有窺悉他人 資訊的興趣,大眾媒體蒐集、儲存、傳播、公開提供各種消息,在言論自由的市場大量地消 費他人的隱私,造成了隱私保障與表見自由的緊張關係……」參閱王澤鑑,人格權法,2012 年 1 月,頁 209。
138 林世宗,言論新聞自由與誹謗隱私權,2005 年 8 月初版,頁 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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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資訊社會更提供了推波助瀾的能量。由於電腦、網路、傳播等各種 科技的快速發展,使國家、企業或個人能夠迅速的蒐集、儲存、傳送 有關個人的各種資料,以各種不同的方式加以組合、呈現,甚至可以 用來預測個人的行為模式、政治傾向、消費習慣而加以運用。受侵害 者經常難以獲悉,也更難以防範其隱私遭受窺探、蒐集或利用。因此 隱私權的保護自有其必要,但這很明顯只是其中一個面向,文獻上有 學者整理出的幾個價值類型 139,可以為保障隱私權的價值取得一個 較為完整的觀察角度,試臚列如下:
一、人性尊嚴
隱私所牽涉的,無非是自我最無欲令他人、群體知曉的區塊,隱 私權就像一層保護殼,將隱私靜靜的鎖著。任何對這個保護殼的破毀,
使個人暴露於外,甚至裸體化,招致嘲笑、羞辱或受制於人,無非都 是對人性尊嚴造成最嚴重的挑戰。例如自 1952 年以降,美國芝加哥 警局所採取的一項政策―女性無論任何情況下被帶進警局都需接受 脫衣搜身,必須脫去身上所有的衣服,而相對於此,男性被帶進警局 所接受的卻只是「輕拍搜身」(Pat-Down)。無論妳是吸毒、竊盜或是 交通違規,甚至只是住宅音樂聲響過大遭鄰居檢舉,也無論妳的種族、
年齡、職業、社會階級,無一倖免 140。人性尊嚴在脫衣搜身的當下、
在法院出席作證的當下,無疑嚴重的、全面的遭到踐踏,隱私權所應 加以維護的,無非就是這種令人感到極度羞辱的時刻。固然法院也承 認芝加哥警方的主張有其必要,蓋被逮捕之人可能意圖破壞證據或攜 帶武器用來逃脫或傷害警察,而女性在體腔中夾藏物品若僅僅採用
「輕拍搜身」顯然無法完全查知 141,不過在 1800 位被搜身的女性中,
僅有 9 位在體腔內夾帶物品,過低的比例使得嗣後(1984 年)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以該政策嚴重侵犯隱私為由,違反美國憲法第 4 條修正 案 142所保護個人「對隱私的合理期待」而違憲。
139 王澤鑑,人格權法,2012 年 1 月,頁 210-211。
140 詳細案例事實請參閱 Ellen Alderman / Caroline Kennedy 著,吳懿婷譯,隱私的權利(The Right to Privacy),商周出版,2001 年 2 月初版,頁 9-10。
141 Ellen Alderman / Caroline Kennedy 著,吳懿婷譯,前揭書,頁 17。
142 美國憲法第四條修正案「人民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財務的安全,不受無理之搜索和 拘捕的權利;此項權利,不得侵犯。…」雖然沒有”隱私權”這個詞彙出現在修正案條文裡,
但聯邦最高法院已將此條文解釋為保護個人「對隱私的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ion of privacy)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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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情感得以釋放的憑藉
對於社會生活所產生的緊張,若能有片刻的幽靜、孤獨或鬆弛,
將有助於確保身心健康。隱私權的保障,可以使個人有機會在非公開 場合表達憤怒、焦慮、悲傷、徬徨等等情緒,得到脫下面具、恢復寧 靜情緒的功能價值。固然隱私權利的性質有防禦、內縮等特性,與「外 放」是反義詞,但也因為這層防禦網的構築,使防禦網以內之活動得 以自由、得以盡情釋放,隱私權在這裡成為一種界質,令界質內、界 質外,同一個人、同一個靈魂,有不同的呈現空間。同性性傾向人們 可以是個例子,因為透露自己具有「同志」的同性性傾向,而遭到任 職單位撤回聘任、或拒絕聘任的例子,實務上屢見不鮮 143。但事實 上每個人支配其親密關係之天性,理當受到隱私權的保障。面對此類 爭執,下級法院傳統上僅針對「(公部門)雇主為維持辦公室運作效 率利益」與「同性戀員工為追求私人關係利益」兩種利益加以衡平並 獲致的結論,遭到上級法院撤銷,上級法院認為爭點應該轉變為,(公 部門)雇主應該負責證明,在職場上有同性戀員工的場合,該公部門 具有重大利益,且撤回同性戀員工的聘書、拒絕同性戀員工的應徵,
是達成該重大利益的最佳方式 144。
三、自我評估與自主決定
保護隱私,有助於個人回顧自己或他人的經驗,檢討陳舊的思維 而思考創新,並有藉著良知的操練,使個人得以重獲自我的價值,而 關於重大倫理層面的自我評估,使個人得以自我決定是否或何時將私 人的想法、感情公諸於世。例如美國在墮胎事件的處理上,過去一直 擺盪在孕婦意願、孕婦生命、胎兒體外存活機率以及其他各種包括家
保護隱私,有助於個人回顧自己或他人的經驗,檢討陳舊的思維 而思考創新,並有藉著良知的操練,使個人得以重獲自我的價值,而 關於重大倫理層面的自我評估,使個人得以自我決定是否或何時將私 人的想法、感情公諸於世。例如美國在墮胎事件的處理上,過去一直 擺盪在孕婦意願、孕婦生命、胎兒體外存活機率以及其他各種包括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