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基本權衝突調和個案觀察
第一節 基本權的客觀面向
在二次世界大戰後,戰亂的破壞和新發明的問世,資源急速、大 量的被消耗;各種社會團體、商業團體如雨後春筍般快速竄起,部分 龐大的組織規模與綿密的滲透力道常有直逼國家之勢,此時基本權之 保障從過去單純防禦國家侵害的單一目的,不免顯得捉襟見肘,畢竟 組織再龐大,終究不是政府,基本權顯得無用武之地。但為協助排除 同處私人平等地位之第三者的危害,往往仍有賴國家公權力的積極作 為,擴張基本權作用對象的解釋顯得迫不及待 242。相應於此,德國 憲法學說與實務對基本權的觀察,從傳統的「主觀權利面向」開始漸 次擴及「客觀權利面向」,主觀權利面向包括防禦功能及給付功能;
客觀規範面向則包含基本權作為一種價值決定,旨在要求國家必須盡 到保護人民基本權的義務,使人民之權利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的 侵害 243,換言之,基本權所要實現的,是在於其所表現的價值及整 體價值秩序,由於基本權是憲法對客觀價值秩序的表達,故在所有的 法領域中都要加以保護。
這樣的擴張,不只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確實成為一種新的制度,
在歐洲人權法院亦然 244。基本權的適用,不再只限於國家因行使公
242 張永明,大眾傳播自由權之憲法基礎,收錄於氏著新聞傳播之自由與界限,2001 年 1 月,頁 16-19。
243 李建良,德國基本權理論攬要―兼談對臺灣的影響,月旦法學教室第 100 期,2011 年 2 月,
頁 44;張嘉尹,違憲審查中之基本權客觀功能,月旦法學雜誌第 185 期,2010 年 10 月,頁 23。
244 Christian Starck 著,蔡宗珍譯,基本權與法律的一段發展史,收錄於台灣法學雜誌第 191 期,
2012 年 1 月 1 日,頁 24;廖福特,國家積極義務與私人生活保障―歐洲人權法院 2010 年相 關判決之檢視,收錄於台灣法學雜誌第 180 期,2011 年 7 月 15 日,頁 4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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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而產生的法律關係,原則上在私人相互間的法律關係也有適用245。 其具體內涵包括「第三人效力」與「保護義務」兩大要項,以下將分 別說明之。
第一項 基本權的第三人效力
以本文的主題為例,當媒體若濫用其言論自由權、新聞自由權,
而侵害特定私人的隱私等權利的時候,原本只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間權 利義務關係的基本權,能否也在私人之間發生效力的問題,就是基本 權第三人效力的典型。針對究竟基本權利在同為享有的私人間,於何 種範圍以何種方式始發生效力?傳統上有三種看法246,試臚列如下:
一、無適用說
此說從基本權利的發展史出發,既然基本權利是人民對國家之防 禦權觀念發展而成,應就僅適用在國家與人民之間。至於私人間,
應由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來指導,私人對於其他私人人權之 侵害,不得依據憲法人權保障之決定來請求法院救濟。
二、直接適用說
此說認為基本權利雖然根基於自然法的天賦人權說,並明訂於憲 法條文,不過其本身仍存在超實定法的價值,並同時具有支配國 民全體生活之客觀價值秩序的功能,乃公法、私法等整體法制序 的基本原則。時至今日,社會上經濟優勢的團體所形成的社會實 力,已足可與國家實力分庭抗禮,在此同時,對一般人民的侵害 亦絕不亞於政府公權力,因此為保障人權,主張憲法規範的基本 人權,在私人之間的侵害,仍有適用 247。
三、間接適用說
245 許育典,憲法,2008 年 2 月二版,頁 115。
246 法治斌、董保城著,憲法新論, 2012 年 9 月,5 版,頁 168-169;陳新民,中華民國憲法釋 論,2001 年 1 月修訂 4 版,頁 144 以下參照。
247 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4 年 6 月三版,頁 15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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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說認為基本權利是公權,不能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需要藉著 基本權利客觀價值秩序,透過私法之一般條款或不確定法律概念,
在民法特別就是公序良俗的規定 248。間接透過對民法條文之解 釋,使基本權利之效力在私人之間能有所發揮。從基本權利的發 展史來看,固然是人民對政府的防禦權,然而基本權利同時也具 有客觀價值秩序的功能,而成為全體法秩序均應服膺的原則規 範。
間接適用(間接效力)之學說為學界之通說,亦為德國聯邦憲法 法院之見解 249。惟需要強調的是,私人權利義務雖然受到基本權利 影響其行為規範,但權利實現程序仍屬民事訴訟程序,並不會因為民 法應採用憲法基本權利之精神解釋而採用公法訴訟、行政訴訟程序來 保障其權利。進而媒體因特定報導而侵害特定人之隱私權的場合,損 害填補的實現,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
第二項 基本權的保護義務
在二次世界大戰後,歷經戰爭的大破壞以及各項新發明的問世,
地球資源急速、大量的被消耗;應運而起之社會團體,其龐大的組織 規模與綿密的滲透力道亦有直逼國家之勢,在這種情況下,基本權之 保障已非單純地防禦國家侵害即可達成,往往有賴國家公權力的積極 作為,協助排除同處私人平等地位之第三者之危害,基本權的保障始 能圓滿。同樣的時空背景下,過去自由主義論者所抱持基本權為國民 防 禦 國 家 侵 害 , 這 樣 單 純 防 禦 權 性 質 之 傳 統 見 解 (Lieberale Verständnisse),顯然已經過氣,不敷事實之需要,因此擴張基本權之 解釋,已成為必然之趨勢 250。相應於此,德國憲法學說與實務對基
248 例如民法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 148 條第 1 項「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同條第 2 項「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其中的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公共利益、誠實信用等均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其內涵有待進一步解釋填充,既然基本權利可以作為私法秩序應遵守的原則 規範,則在解釋以上這些民法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就應該從保障基本權利的精神出發,
來檢視私人與私人之間的私法行為中,是否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公共利益、誠實信用 等條款而無效。
249 BVerfGE 7, 230.;法治斌、董保城著,憲法新論,2012 年 9 月,5 版,頁 170。
250 張永明,大眾傳播自由權之憲法基礎,收錄於氏著新聞傳播之自由與界限,2001 年 1 月,頁 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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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權的觀察,從傳統的「主觀權利面向」開始漸次擴及「客觀權利面 向」,主觀權利面向包括防禦功能及給付功能;客觀規範面向則包含 基本權作為一種價值決定,旨在要求國家必須盡到保護人民基本權的 義務,使人民之權利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的侵害 251,換言之,
基本權所要實現的,是在於其所表現的價值及整體價值秩序,由於基 本權是憲法對客觀價值秩序的表達,故在所有的法領域中都要加以保 護。這樣的概念,不只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確實成為一種新的制度,
在歐洲人權法院亦然 252。基本權的適用,不再只限於國家因行使公 權力而產生的法律關係,原則上在私人相互間的法律關係也有適用253。 其具體內涵包括「第三人效力」與「保護義務」兩大要項。從時間先 後順序來看,基本權的客觀功能理論先於保護義務而發端,但其後續 的發展過程,則呈現相互支應,進而逐漸匯流的現象。聯邦憲法法院 甚至自始刻意避免使用「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的概念,而學說上甚 至已經有以「保護義務」取代「第三人效力」的趨勢 254。
在我國,基本權的保護義務在此之前僅見於 83 年 9 月 23 日作成 的司法院釋字第 364 號解釋,該號解釋要求國家應立法尊重一般人民
「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的權利,大法官雖未進一步說明,何以根 據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國家即有義務立法賦予一般民眾有向傳播 媒體要求提供版面及時間以供其使用的權利,但一般均相信,這主要 是為了保護一般民眾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的自由,使免於遭受 傳播媒體業者的侵害的緣故。有學者因此便認為,為使憲法對人民以 廣播及電視表達意見之自由的保障,能夠獲得真正落實,自有必要從 基本權本身衍生出國家對基本權的保護義務,即保護人民的基本權,
使免於遭受來自另一基本權主體所施加的侵害 255。憲法防禦權的保 護義務,便得以從該號解釋尋得本土化的契機。釋字第 364 號解釋所 傳達出來的訊息是,基本權課予國家採取一定措施的義務,以保護人 民基本權利,使免於遭受來自第三人對其基本權的侵犯,因此理論上,
251 李建良,德國基本權理論攬要―兼談對臺灣的影響,月旦法學教室第 100 期,2011 年 2 月,
頁 44;張嘉尹,違憲審查中之基本權客觀功能,月旦法學雜誌第 185 期,2010 年 10 月,頁 23。
252 Christian Starck 著,蔡宗珍譯,基本權與法律的一段發展史,收錄於台灣法學雜誌第 191 期,
2012 年 1 月 1 日,頁 24;廖福特,國家積極義務與私人生活保障―歐洲人權法院 2010 年相 關判決之檢視,收錄於台灣法學雜誌第 180 期,2011 年 7 月 15 日,頁 47-49。
253 許育典,憲法,2008 年 2 月二版,頁 115。
254 李建良,前揭文,2011 年 2 月,頁 47。
255 許宗力,基本權的功能與司法審查,氏著憲法與法治國行政,2007 年 1 月二版,頁 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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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一基本權,只要有受第三人侵犯之可能者,都應同樣具有保護義務 功能。固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於保護義務有其因應憲法訴願制度的 背景,但難以變動的憲法面對瞬息萬變的社會發展,固守將基本權認 定係單純的國民對抗國家高權侵害之解釋方法,已不足以因應時代之 變動,而釋字第 364 號解釋亦已使保護義務在本土埋下種子 256,包 括嗣後的釋字第 400、422、445、469、472、485 號解釋等等,亦有 學者認為其中含有保護義務的論述 257,因此拒絕保護義務存在的解
任一基本權,只要有受第三人侵犯之可能者,都應同樣具有保護義務 功能。固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於保護義務有其因應憲法訴願制度的 背景,但難以變動的憲法面對瞬息萬變的社會發展,固守將基本權認 定係單純的國民對抗國家高權侵害之解釋方法,已不足以因應時代之 變動,而釋字第 364 號解釋亦已使保護義務在本土埋下種子 256,包 括嗣後的釋字第 400、422、445、469、472、485 號解釋等等,亦有 學者認為其中含有保護義務的論述 257,因此拒絕保護義務存在的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