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被跟拍者的隱私權
第二節 隱私權概念的形塑
從本文的題旨可知,探究跟拍採訪的基本權利衝突,隱私權乃不 可忽略的一環,而探討隱私權,最根本也最重要的當然就在於定義與 概念核心、保護範圍的掌握,跟本文嗣後的發展方向也有莫大關連。
由於隱私權早期的歷史幾乎與美國法發展的隱私權歷史重疊,美國法 的發展較其他法制先進國家相對為早,類型、態樣多有文獻加以歸類
149 林建中,隱私權概念之再思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 年,頁 61。
150 同前註,頁 49-53。
151 王澤鑑,人格權法,2012 年 1 月,頁 245。
152 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S. 347 (1967), available at
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find/default.wl?cite=389+u.s.+347&rs=WLIN13.04&utid=1&vr=
2.0&rp=%2ffind%2fdefault.wl&sp=JYRofChina-04&fn=_top&mt=LawSchool&sv=Split (Last visited May 2, 2013).
73
研究,因此本節擬以美國法為主軸,分別以侵權法層次與憲法層次為 綱要加以開展 153,次節的比較法則是以美國以外的其他法制作為比 較對象,而我國法則是擺在最後作為對比、參考與檢討。並嘗試就累 積的文獻分析,提出隱私權的定義。
第一項 隱私權的侵權法層次
Samuel D. Warren(山繆爾·丹尼斯·華倫)和 Louis D. Brandeis
(路易斯·布蘭狄斯)兩人在 Harvard Law Review 中所發表的 The Right to Privacy154,開啟隱私權利研究的先河,普遍受到研究隱私文 獻的推崇。文章的背景,源自於一般人對上流社會生活的好奇,波士 頓郵報詳細報導了 Warren 氏家中宴會令人不愉快的私事細節,進而 誘發了 Warren 邀請 Brandeis 共同撰寫該文。其主要的論點乃認為,
從高科技的新式影像錄製技術開始,搭配商業手段,使得「密室私語 在屋頂上被公開傳播」,散佈流言蜚語成了一種行業,嚴重侵害個人 家庭的隱私。
該文乃透過整理關於誹謗案件、信任關係破壞等等案例,拉出一 個共通的上位概念,即所謂「獨立認定原則」(Separate Recognition Principle),並強調任何人都有「不受干擾的權利」(General Right of The Individual to Be Let Alone),兩者結合起來將之稱為「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其重點著重在隱私權應受到法律的保障,並且由於 侵害源並非來自於國家、政府,因此定位上乃屬民事侵權層次,不過 關於權利具體概念的界定、侵權態樣具體類型的列舉,仍然留有大塊 的空白有待後續填補。
時序來到 1960 年,侵權行為法學者鑑於長期以來侵權行為在實 務的操作標準模糊不清,造成法安定性相當大的威脅,因此在加州法
153 主要是因為隱私權這個概念,在憲法層次、侵權法層次所發生的案例並不相同。同樣「隱私 權」的用語,在侵權法與憲法上的意義,並無法完全用單一的論述完全來理解。因此本文試 以加以區別的方式分別分析之。
154 Samuel D. Warren & Louis 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L.Rev. No 5, 193(1890), available at http://faculty.uml.edu/sgallagher/Brandeisprivacy.htm (Last visited May 2, 2013).
74
學評論發表著名的「Privacy」論文 155,它主要的貢獻就在於透過整 理分析實務上的案例,將隱私權分成 4 種侵權類型,後來為美國法院 實務及學說所接受,構成美國侵權行為中,隱私權的基本體系,試臚 列如下:
一、入侵
入侵他人的幽居獨處或私人事物(Intrusion Upon The Plaintiff's Seclusion or Solitude, or Into His Private Affairs):例如侵入住宅、
竊聽電話、偷看信件、窺視洗澡、針孔攝影、遠距離拍攝等,具 有高度的冒犯性。在 Galella v. Onassis 案 156,美國聯邦法院對於 Onassis(甘迺迪遺孀歐納西斯夫人)控訴一名攝影記者 Galella
「長期持續跟蹤」(Constant Surveillance),拍攝她本人與二個子 女生活與活動照片行為的案件裡,主張侵害其私人隱密生活,判
155 William L. Prosser, Privacy, 48 Calif. L. Rev. 383 f.(1960), available at
http://www.californialawreview.org/assets/pdfs/misc/prosser_privacy.pdf (Last visited May 2, 2013).
156 Galella v. Onassis, 487 F. 2d 986 (1973), available at
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find/default.wl?cite=487+F.+2d+986&rs=WLIN13.04&utid=1&vr
=2.0&rp=%2ffind%2fdefault.wl&sp=JYRofChina-04&fn=_top&mt=LawSchool&sv=Split (Last visited May 2, 2013).;林世宗,言論新聞自由與誹謗隱私權,2005 年 8 月初版,頁 504-506;
王澤鑑,人格權法,2012 年 1 月,頁 216。
公開揭露使人困擾的私人事實(Public Disclosure of Embarrassing Private Facts about The Plaintiff):均屬真實私事,例如公開散佈 他人婚外情、性傾向、財務狀況等;記者採訪急救新聞侵犯病患 隱私權 158、新聞記者跟隨檢警進入嫌犯住家採訪,侵犯嫌犯隱 私權 159、公布他人私密之靜態或動態影像 160,甚至於公開場所 拍攝原告被強風吹起之衣裙,而將拍攝的照片予以公開者 161, 均屬之。
三、不具誹謗性的不實揭露
公開揭露致使他人遭受公眾誤解(Publicity Which Places The Plaintiff in A 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例如借位的拍攝手法,
或對原告個人私事為不實公開或報導,使原告陷於公眾之「不實 曝光」。不同於「不實排謗」(Defamation),因為不實曝光並無 造成原告名譽貶損,即不具「誹謗性」,例如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使用原告姓名為陳情人,或使用原告名義從事特定行為,均為
「不實曝光」162。
四、商業隱私
為自己利益而使用他人的姓名或特徵(Appropriation, For The Defendant's Advantage, Of The Plaintiff's Name or Likeness):例如 未經同意將知名人士之姓名、肖像或個人形像作為商業廣告使用 而侵犯原告私人事務之「公開權」(The Right of Publicity)163。
158 Miller v. NBC, 187 Cal. App. 3d 1463 (1986), available at
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find/default.wl?cite=187+Cal.+App.+3d+1463&rs=WLIN13.04&
utid=1&vr=2.0&rp=%2ffind%2fdefault.wl&sp=JYRofChina-04&fn=_top&mt=LawSchool&sv=Sp lit (Last visited May 2, 2013).;林世宗,言論新聞自由與誹謗隱私權,2005 年 8 月初版,頁 554。
159 Wilson v. Layne, 526 U.S. 603(1999), available at
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find/default.wl?cite=526+u.s.+603&rs=WLIN13.04&utid=1&vr=
2.0&rp=%2ffind%2fdefault.wl&sp=JYRofChina-04&fn=_top&mt=LawSchool&sv=Split (Last visited May 2, 2013).;林世宗,前揭書,頁 552。
160 國內喧騰一時的例子包括璩美鳳遭偷拍的光碟事件、陳冠希淫照事件以及近期李宗瑞與多位 女星的淫照事件等等。
161 Daily Times Democrat v. Graham, 162 So. 2d 474 (1964), available at
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find/default.wl?cite=162+So.+2d+474&rs=WLIN13.04&utid=1&
vr=2.0&rp=%2ffind%2fdefault.wl&sp=JYRofChina-04&fn=_top&mt=LawSchool&sv=Split (Last visited May 2, 2013).;林世宗,言論新聞自由與誹謗隱私權,2005 年 8 月初版,頁 484、556-558。
162 林世宗,言論新聞自由與誹謗隱私權,2005 年 8 月初版,頁 484、557。
163 關於公開權的詳細討論,請參閱人格權的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收錄於王澤鑑,人格權法,
2012 年 1 月,頁 297-359。
76
此種侵害已成為現代商業社會中相當重要之隱私權態樣,亦稱為
「商業穩私」。在訴訟獲得勝訴的數量上,高於其他三種類型的 總和 164,其保護的範圍目前已經擴張到個人的綽號、標語、衣 服,或使用酷似原告的模特兒,甚至模仿他人聲音等。
以上四種分類,其共通點在於係侵犯原告之「獨處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165,但其餘包括成立要件、保護法益、保護目 的等均不相同。第一、二種須有侵犯原告隱密的私事,第二、三種須 有公開揭露的行為,而以上三種所保護的法益均為精神利益,反面來 說便是心理痛苦(Mental Distress);至於第四種則須被告有獲取原告 之商業利益為要件,也因此具有財產權的價值,得為讓與或繼承,不 同於其他三類的隱私權。
第二項 隱私權的憲法層次
前述由 Warren 以及 Brandeis 所倡導,由 William L. Prosser(威 廉·普羅瑟)教授加以類型化整理的隱私權侵權體系(Privacy Torts),
旨在保護個人不受其他私人的侵害。不過在本文先前提過關於美國芝 加哥警局所採取的一項政策―女性無論任何情況下被帶進警局都需 接受脫衣搜身,必須脫去身上所有的衣服接受安全檢查的場合,便是 典型來自於國家權利的隱私侵害,並不是透過侵權行為類型的討論得 以涵蓋、解決的層次。有鑑於憲法保障的缺漏,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另 外創設了「憲法上的隱私權」(Constitutional Privacy),從侵權層次提 升到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其主要的功能在於對各州法令及聯邦法 令做違憲性的審查。
第一款 自原有規範擴張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明確創設憲法上隱私權的足跡首推 1965 年,
164 乃是因為大多不涉及言論自由的關係。王澤鑑,前揭書,頁 217、303。
165 林世宗,言論新聞自由與誹謗隱私權,2005 年 8 月初版,頁 483。
77
Griswold v. Connecticut166,本案的產生乃源自於 Connecticut 州法律禁 止任何人使用藥物、醫藥用品或者器具作為避孕之用,並明定任何人 幫助、諮詢、促使、僱用或指使他人為避孕的犯罪行為,應受起訴或 處罰,而耶魯大學教授 Griswold 與 Buxton 則共同在 Connecticut 州計 畫生育中心業務推行的內容裡,提供已婚夫婦關於避孕之資訊及相關 知識與專業意見。兩人在 1961 年被逮捕,歷經該州地方法院、上訴 法院均獲有罪判決。基於 Connecticut 州禁止避孕法規違反憲法增修 條文第 14 條為由,向聯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訴。聯邦最高法院關於本
166 在 Griswold v. Connecticut, 381 U.S. 479 (1965), available at
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find/default.wl?cite=381+u.s.+479&rs=WLIN13.04&utid=1&vr=
2.0&rp=%2ffind%2fdefault.wl&sp=JYRofChina-04&fn=_top&mt=LawSchool&sv=Split (Last visited May 2, 2013).案之前,並非沒有憲法層次隱私權利意識的案例,多是因為過去聯邦最 高法院所面臨的案例裡,涉及隱私權的部分,可能並未意識到或者即便意識到涉及隱私權,
多以與他概念重疊或說理之便利而透過其他法律概念加以解決,並未涉及隱私權憲法意義予 以 說 明 或 肯 認 。 例 如 1928 年 Olmstead v. U.S., 277 U.S. 438 (available at 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find/default.wl?cite=277+u.s.+438&rs=WLIN13.04&utid=1&vr=
2.0&rp=%2ffind%2fdefault.wl&sp=JYRofChina-04&fn=_top&mt=LawSchool&sv=Split, Last visited May 2, 2013)案判例即認為隱私權乃「獨處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167 例如 National Ass'n for Advancement of Colored People v. State of Ala. ex rel. Patterson, 357 U.S.
449, 462(1958), available at
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find/default.wl?cite=357+u.s.+449&rs=WLIN13.04&utid=1&vr=
2.0&rp=%2ffind%2fdefault.wl&sp=JYRofChina-04&fn=_top&mt=LawSchool&sv=Split (Last visited May 2, 2013)聯邦最高法院即由增修條文第 1 條之言論自由規定,推導出憲法對結社自 由、及結社成員名單及相關事項的隱密權。以及增修條文第 3 條禁止軍隊於和平時期未經同 意進入民宅、增修條文第 4 條對於非法搜索及扣押之禁止(Mapp v. Ohio, 367 U.S. 643, 656)。
另外增修條文第 5 條之「自我控訴或自陷於罪條款」(Self-lncrimination clause) 賦與人民犯罪 自白之「隱私區」,政府不得強迫其拋棄而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增修條文第 9 條「憲法列舉 之某些權利,不得解釋為拒絕或否定為人民所保留之其地權利」。等皆可共同引伸出隱私權,
在不同的現實裡的意義與保障。
168 原文為「The foregoing cases suggest that specific guarantees in the Bill of Rights have penumbras,
168 原文為「The foregoing cases suggest that specific guarantees in the Bill of Rights have penumbra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