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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我國法制與監理機制之建構

第二節 大至不能倒管制架構的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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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商銀案

本案最後由上海匯豐銀行得標,金融重建基金賠付 474.88 億元。

3. 寶華銀行案

本案最後由新加坡星展銀行得標,金融重建基金賠付 445 億元。

第二項 歷史事件歸納

本文從上述台灣近年的金融業事件中簡單歸納出台灣的銀行業與「大至不能 倒」議題的輻合:

(一)金融市場易受系統性風險影響

台灣的銀行業不但容易受區域性或全球性系統性危機的影響,而且也有本 土型金融危機產生的經驗。

(二)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日漸成形

台灣的銀行業有集中的趨勢,不論銀行的家數是否會減少,至少向未來展 望個別銀行的規模將會擴大。

(三)紓困政策的慣性使用

從上開金融重建基金(RTC)的運作可以觀察出台灣習慣以「紓困政策」介 入金融機構的危機處理。

基於上述對於我國金融產業總體性的分析,本文認為「大至不能倒」議題在 台灣的銀行業有值得深入探討的價值,需要建構一套監理上的架構以防患未然。

第二節 大至不能倒管制架構的移植

第一項 移植規範的選擇

就本文所介紹及論述的「大至不能倒」管制制度,本文認為其中有部分制度 值得移植至我國法制中,以增強我國法制及監管上對於「大至不能倒」議題的處 理能力,本文所引介的管制制度係以金融穩定委員會所發布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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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對政策白皮書533為本,包括:

(一)資本強化──附加損失吸收能力要求 (二)監理強化

(三)事前計劃─復原與退場計畫

第一款 資本強化規範的移植──僅涉法規命令層級的修正

首先,就資本強化的規範部分本文認為相當值得重視,然而就此本文並無「法 律層級」的立法建議,理由如下:

(一)對於大型銀行的資本強化事涉總體經濟的影響,因此本文認為應先評估資 本強化的總體經濟影響後始宜修正相關規範,本文認為不宜在沒有實證評估 的前提下提高資本適足規範的具體數字。

(二)在我國的銀行資本適足性規範的具體數字由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授 權行政院金管會發布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534訂定,在規範的 層級上為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因此在資本強化規範的具體數字僅涉及 法規命令而不涉及法律的修正,因此本文就資本強化並無立法修正的建議。

(三)本文僅就法規命令層級的內容有初步建議,本文認為目前銀行資本適足性 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僅該規範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合格自有資本為第一類資 本、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之合計數額,其中合格第二類 資本加計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以不超過第一類資本為限。」僅該條涉及各 類資本數額的限制,本文認為應該善用各類資本限制使資本適足性規範趨於 細緻化,似可參考本文第五章巴塞爾資本協定與對大型銀行的資本強化規範 對我國大型銀行額外設定「普通股權益與風險性資產比例」或「第一類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比例」。

第二款 監理強化規範的移植──僅涉法規命令層級的修正

另外就監理強化的部分,一如本文在第四章與第六章的主張認為「強化監理」

533 FSB, supra note 120.

53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 0961000002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金管銀(二)字第 096200062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金管銀法字第 0981000311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 條條文;增訂第 2-1、10-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 條條文(原 名稱: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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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個廣泛內容不明確的政策,具有相當程度的廣泛性,難以一一評述其得失,這 樣的政策整體來說可取之處在於「審慎」(prudential)的精神,本文就此並無在「法 律層次」上的具體立法建議,理由為:

(一)並非所有強化監理的相關制度都適於或為我國金融監理所必要,就此部分 應經監理機關評估。

(二)強化監理制度的相關措施引進本文認為應具有更大彈性,應劃歸監理機關 的「行政權」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為之,不應涉及「法律層次」的問題,

本文認為唯一需在「法律層次」加以明定或修正的只有「權責」(madate)535的 問題,就此部分可詳參本文第六章、第二節、第一項、第一款「權責」部分 之說明。本文認為若監理機關已具有廣泛與適當的權責,則其自然能在此授 權基礎下進行各樣強化監理的改革。

因此本文認為就此部分我國金融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應成立專門評 估小組就金融穩定委員會暨國際貨幣基金發布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在監理上的 強度與效能536一文的內容進行自我評估及檢討,故本文並無將「強化監理」相關 措施移植於我國法律架構中的具體立法建議。

第三款 復原與退場計畫的移植──應立法採取

本文就國際上處理「大至不能倒」的相關建議目前僅就復原與退場計畫(即 銀行事前預囑)認為有移植於我國之必要,原因在於:

(一)基於本章第一節對於我國金融環境的分析,為防免「大至不能倒」現象危 害我國金融體系,應有對銀行遭遇危機的處置進行事前計畫的必要。

(二)我國法制上過去並無相類似復原與退場計畫這種事前計畫的規範可供參 酌,有引進的必要。

(三)且復原與退場計畫此種監理工具相對於「監理強化」等抽象監理主題顯然 較為具體且已有現成的比較法立法例供參酌,在規範的引進與實施上已有他 國豐富經驗可循。

基於以上理由,本文主張應採納復原與退場計畫將之納入我國法制架構,以 下本文將就如何將復原與退場計畫納入我國法架構提出建議。

535 FSB, supra note 148, at 2-4.

536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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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規範的定位

就復原與退場計畫應如何定位於我國法制架構,本文認為仍應在法律層級畫 出其規範框架,並將細節授權與主管機關制定之,而究應如何納入法律本文認為 有以下三個選擇供考慮:

(一)獨立專法

以獨立立法的方式將復原與退場計畫納入法制架構。

(二)金融控股公司法

基於金融控股公司的規模,應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中要求對部分或所有金融 控股公司訂立復原與退場計畫。

(三)銀行法

基於銀行對於整體經濟所帶來的基礎功能,應在銀行法中要求對大型複雜 銀行要求訂立復原與退場計畫。

而本文在考量過後認為應將復原與退場計畫納入銀行法的規範中為當,本文 提出如下的理由:

(一)獨立專法的立法雖能提出完整的規範架構作為主管機關執行復原與退場 計畫此一業務的後盾,但缺點在於立法過程曠日廢時,且目前本文認為僅以

「銀行」為訂立復原與退場計畫的規範對象,故將之納入銀行法中即已足。

(二)金融控股公司固然都有相當大的規模,然而並不能排除非金融控股公司之 銀行也具有「大至不能倒」地位,且依現行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控股公司 中不以具有銀行子公司為必要,因此本文認為直接將規範對象設定為銀行是 最為明確的作法。

在確定以銀行法為乘載復原與退場計畫相關規範的母體後,以下本文將就實 際規範提出具體條文試擬以供各方參酌。

第三項 與現行規範調和

台灣銀行業的危機處理與清理法制主要依賴銀行法第 44 條之 2 的「立即糾 正措施」與第 62 條以下的「派員接管」與「勒令停業清理」等法律層級上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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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規命令的層級上則有處理金融機構經營危機作業要點537、金融機構監管辦法

538與金融機構接管辦法539等等規範存在,以下本文將說明「復原與退場計畫」是 否能與上開銀行的危機處理與清理法制相契合。

(一)立即糾正措施

本文認為銀行法第 44 條之 2 的「立即糾正措施」與本文所主張之「復原 與退場計畫」並不衝突。

特別是其中的「復原計畫」本文認為能與「立即糾正措施」相互配合,因 復原計畫的內容即在預先規劃立即糾正措施中「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 計畫」540或「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541等糾正內容,因此復原計畫的存在更強 化了立即糾正措施的效用。

(二)派員接管

本文認為銀行法第 62 條以下的「派員接管」與本文所主張之「復原與退 場計畫」並不衝突。

一家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的銀行可能處於「未受監、接管」、「受監管」

或「受接管」等三種情形,前兩者仍由董事會與經營團隊負責經營,後者則由 接管人行使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542,惟不論是哪一種情形,復原與退場 計畫的存在皆能向行使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者提供預先制定好的處理 方案,使其能較為從容妥適的處理銀行所面臨的危機。

(三)勒令停業清理

本文認為銀行法第 62 條以下的「勒令停業清理」與本文所主張之「復原 與退場計畫」雖不衝突,但復原與退場計畫應特別針對「被勒令停業清理」的 情形規劃復原與退場的策略與方案。

一家遭勒令停業清理的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543,故該 等銀行不但不得繼續業務之運作,且須進行清算程序,相較於未遭勒令停業清 理所處情形更為惡劣,因此復原與退場計畫就此應配合遭勒令停業清理的情形 另行規劃。

537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 09710000092 號 函訂定發布全文 8 點。

53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09910006920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

539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09910006900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

540 《銀行法》第 44 條之 2 第一項第一款(一)

541 《銀行法》第 44 條之 2 第一項第一款(二)

542 《金融機構接管辦法》第 6 條第一項

543 《銀行法》第 62 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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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上開分析,本文認為復原與退場計畫的引進能與台灣現行的危機處理與

綜合上開分析,本文認為復原與退場計畫的引進能與台灣現行的危機處理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