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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界定大至不能倒銀行

第五節 評析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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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的財務槓桿情形。

2. 公司在美國的表外交易曝險情形。

3. 公司與其他大型非銀行金融公司與大型銀行控股公司的往來情形。

4. 公司作為美國國內之家庭(household)、商業(business)、州或地方政府(State and local governments)的信貸來源的重要性,或作為美國金融體系的流動 性來源的重要性。

5. 公司作為美國國內之低收入、弱勢或資源不足社群的信貸來源的重要性,

並且公司的倒閉是否會影響該等社群獲取信用。

6. 公司所資產管理業務之情形。

7. 公司業務的種類、範圍、規模、集中度、連結性等等資訊。

8. 公司是否已經有一個以上的主要金融監理當局負責監理,若該公司為外 國公司時則考慮該公司是否已在「合併基礎」(consolidated basis)上受到母 國監理當局的相關「審慎標準」(prudential standards)所規制。

9. 公司在美國的金融資產的數量與種類。

10. 公司在美國的債務的數量與種類,包括對於短期融資(short-term funding) 的依賴性。

11. 其他金融穩定監管委員會認為與風險相關聯的因素。

然而相對於第二節「聯準會的大型複雜銀行監理計畫」與第三節「巴塞爾銀 行監理委員會的鑑別準則」,這樣的標準似乎仍然不夠細緻,易流於主觀的判斷,

因此從鑑別的原理原則觀之,似乎不及前兩者可採。。

第五節 評析與建議

一、本章所引介各種標準之評析

本文認為辨認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是非常必要的,在這樣的前提下應建立一 個大至不能倒銀行的鑑別機制,本章中所介紹種種界定機制都相當地值得參考,

就本文的觀察:

(一)聯準會的大型複雜銀行監理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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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個計畫中羅列出許多因子供作界定「大至不能倒」銀行的參考,但這 些因子都還停留在較為抽象的「名詞」,比如說「總資產」(Total assets)或「表 外業務規模」雖然在口語上都可以明瞭其意,但細部的數據如何採取與排除都 未見說明,在實務上難以具有可操作性,雖然聯準會已在監理函釋(SR 97-24) 中列出一些標準,但除了「總資產超過 10 億美元」較為具體以外,「具有功能 性分工的經營結構」、「多樣化的商品與業務」、「跨國經營」等要件都還停留在 抽象程度的模糊描述,難以具體操作。

(二)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的鑑別準則

在該鑑別準則中最值得注意的在於巴塞爾委員會創造了「指標性衡量法」

(Indicator-based measurement approach)此一量化機制,這個機制最大的優點就 在於在實務的操作上有明確的標準可依循,巴塞爾委員會往後也將就各指標的 定義制定出進一步明確的指導原則(further guidance on the definition of the in-dicators)134,且同時考量到了質化裁量的部分加以輔助量化機制,對於「大至 不能倒」銀行的辨認是一大利器,但該機制也並非完美,第一,這個機制中的 各項指標的完整與權重分配是否能反映金融市場的實際狀況還有待驗證。第二,

許多指標配合巴塞爾資本協定第三版的內容而生,例如就規模(size)此一指標,

鑑別準則捨棄較直觀的「資產」(asset)而改以巴塞爾資本協定第三版(Basel III) 中創造用來估算財務槓桿比率(leverage ratio)所用曝險量來衡量,本文認為在 未實施或採納巴塞爾資本協定第三版的國家中可能會有數據取得的問題。

(三)美國的 Dodd-Frank 法的選定標準

該法對於「大型銀行控股公司」的認定標準最為直觀,直接以「總資產超 過 500 億美元」作為認定的標準,本文認為這樣的標準雖然明確,卻忽略了許 多其他的重要指標,相較於前兩者有倒退的疑慮,「大型非銀行金融公司」的 認定卻採近似於聯準會的大型複雜銀行監理計畫的抽象認定標準,且交給金融 穩定監管委員會評選,本文認為基於美國的政治國情,這樣的機制往後會造成 大型非銀行金融公司的評選遭到政治力的大力干預。整體說來,該法在認定系 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的標準太過兩極,且也不見正當的理由支持這樣的差異化,

似乎仍有檢討的空間。

二、本文建議

本文認為一套良好的鑑別機制應能正確反映各銀行對個別經濟體或金融市 場的重要性,因此在鑑別「大至不能倒」銀行前應選定「特定的地理範圍」,這 樣的範圍可能是以單一國家或區域(例如歐盟、東南亞、拉丁美洲)作為一個整體,

134 BCBS, supra note 73, at 15, para.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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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基於國家或區域的特性,例如人口、GDP、金融產業的特性等等因素納入考量,

本文在此整合上述各種篩選機制的優點,認為一套鑑別機制應能符合以下最低要 求135

(一)設立簡明具體的初步標準

例如本章第四節提及 Dodd-Frank 法以總資產 500 億美元為準,使總資產 超過此數額的銀行控股公司都須提交復原與退場計畫。本文認為此種作法簡明 易操作,可以此種方式作為第一階段的篩選機制,再輔以本文下述兩點主張,

在此簡明的初步標準外給予監理機關考量各種因素而為彈性裁量的空間。

(二)廣泛的納入各種考量因素

例如本章第三節提及巴塞爾委員會所發布鑑別準則中同時考量「跨國業務」

(Global Activity)、「規模」(Size)、「連結性」(Interconnectedness)、「可替代性」

(Substitutability)、與「複雜性」(Complexity)等因素,並予以分配具體權重,

本文認為這樣細緻的決策過程值得參考。

(三)給予監理機關相當彈性

例 如 上 述 鑑 別 準 則 中給 予 監 理 機 關 質 化 的「 監 理 裁 量 」 (supervisory judgement)來調整量化的指標性衡量法所得出之結果。本文認為此一作法在較 為極端的例子中能做適度調整,值得採取。舉例說明極端的例子,例如某一金 融機構的資產規模雖不甚大,但其確是該國證券市場上市佔率超過一半的證券 承銷商,此時即有必要將之認定為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

135 本文另將依此最低要求試擬出一套適合台灣銀行業現狀的具體鑑別機制,詳參本文第八章第

二節第四項「具體條文試擬」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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