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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條約制度與米穀貿易的局限

第三節 天利洋行運米案與撤銷米禁

1866 年初,福建漳州軍隊已撤退,早稻收成亦豐。由於官員曾承諾,早稻收 成後可望撤銷禁令,因此洋商皆期待米穀可再度自由輸出。令他們失望的是,道臺 仍未宣布解禁。64 此時,郇和調任廈門領事,離臺前承認自己在交涉米禁一事上 多所挫敗,並歸咎於丁曰健道臺難以溝通又仇視洋人。65

英商對在臺灣遭到禁運米穀的不滿,在天利洋行運米案發生時達到頂點。該行 在 5 月底向署領事倭妥瑪(Thomas Watters)申請出口一批米穀。倭妥瑪獲得的情

61 〈淡水廳同知王為示諭開港事(1865 年 7 月 2 日)〉,《淡新檔案》,館藏號:14101.27。

62 Henry James Fisher, “Report on the Trade at the Port of Takow (Formosa) for the year 1865,” pp.71-72.

63 Robert Swinhoe, “Vice-Consul Swinhoe to Mr. Wade(19 Jan. 1865),” pp.102-103.

64 FO 228/420, “Watters to Alcock, Takow,” 11 July 1866, pp.27-28.

65 Robert Swinhoe, “Consul Swinhoe to Sir R. Alcock,” in Taiwan: political and economic reports, 1861-1960, v. 1, p.121.

報顯示當時臺灣米價已下跌,另外還有不少重要郊商也聯合陳情希望開放米穀輸 出。因此倭妥瑪向道臺照會,希望允許運米,卻遲遲未得回覆。66

直到 6 月 17 日,倭妥瑪與知府交涉未果,轉而要求鳳山知縣和海關稅務司簽 發護照也遭拒。而天利洋行雇用的洋船珍珠號已於 6 月 6 日抵達打狗口岸載貨,

倭妥瑪認為依照條約規定,地方官無權禁止英商交易,故決意在海關不發給紅單的 情 況 下 , 就 發 給 珍 珠 號 船 牌 , 允 其 運 米 前 往 廈 門 。 當 時 英 國 砲 船 蚱 蜢 號

(Grasshopper)也來到打狗,護衛珍珠號一同出航。到了這一步,也形成英國領事 自身破壞條約制度的局勢,67 打狗海關稅務司就向倭妥瑪表達抗議。不過,珍珠 號在該次航行中失事,未能抵達廈門,且僅有 1 人生還。68

7 月時,天利洋行再度申請輸出米穀,而且雇用的美籍洋船顛理號也已經抵臺。

丁曰健道臺給了答覆,基於鳳山縣回報米價仍高達一石 3 元,要求洋商等候至晚 稻收成,察看情形,如米豐收再議開禁。倭妥瑪指出當時米價在鳳山縣是每石 1.86 元,在臺灣府城則是 1.96 元,但丁道臺則謂在鳳山、府城皆是每石 3 元,雙方對 於米價的認知有相當落差。倭妥瑪也再次指控有大量中式帆船運出米穀的情況,甚 至還發現有洋船受福州官方和一些華商雇用來臺購買大量米穀,然而道臺並不回 應此事。倭妥瑪便親往府城,與丁道臺直接會商。會談中,倭妥瑪堅持條約權利,

中國官員無權管轄洋人及禁止洋商出口米穀,雙方毫無共識。會談後,道臺仍拒絕 批准天利洋行出口米穀,倭妥瑪甚至提議由鳳山縣衙門以每石 3 元之價買下天利 洋行所存米穀。69

66 FO 228/420, “Watters to Alcock, Takow,” 11 July 1866, pp.27-29.

67 按中英天津條約第 39 條、41 條規定,英商載貨需有海關「准單」,並繳納出口稅,領取「紅單」, 領事看到「紅單」,才能發給船牌,准其出口。

68 FO 228/420, “Watters to Alcock, Takow,” 11 July 1866, pp.30-31.

69 FO 228/420, “Watters to Alcock, Takow,” 11 July 1866, pp. 32-39.

資料來源:China Overland Trade Report. 香港大學典藏微卷

由於缺乏 1866 年的糧價清單,目前較難確切掌握臺灣米價,不過由當時《中 國陸路貿易報告》登載的商品價格訊息可知(圖四-2),1866 年 5 月之後無論是 打狗口或淡水口輸出的米穀,在廈門的販售的價格每石都不超過 3 元,扣除運費 與米商利潤,估計當時臺灣本地米價不會如丁曰健所言高達 3 元之譜,而是倭妥 瑪所稱價格較為合理。

倭妥瑪再次在未得海關紅單的情況下,允許天利洋行所雇用的美籍商船顛理 號運出米穀。有趣的是,倭妥瑪指責丁曰健道臺「完全沒有讀過條約」。70 但當倭 妥瑪允許天利洋行自行運出貨物後,丁曰健立即反控倭妥瑪「屢違條約,不遵示 禁,未接海關紅單,擅自發給船牌,復又另發執照,主使該商船私行運米出口」,

71 並將此事上報福建巡撫及英國公使,以致倭妥瑪必須撰寫報告向英國公使阿禮

70 FO 228/420, “Watters to Alcock, Takow,” 11 July 1866, pp. 29-39.

71 FO 220/400B,〈台道丁照領事倭天利洋行餘米運廈(1866 年 7 月 17 日)〉,頁 9-10 圖 四-2 臺米在廈門市場價格(1866)

國解釋自己何以未能和當地官員和諧共事。同時,倭妥瑪對於打狗海關外籍稅務司 極為不諒解,反而認為華人擔任的海關監督較為友善,不斷傳達相關資訊。

這一次,顛理號順利抵達廈門,也讓米禁議題更進一步發酵。由於顛理號沒有 繳納出口稅的紅單,廈門海關視為走私,拒絕該船開艙,且要遭處以巨額罰款。美 國駐廈門領事陳士(William P. Jones)認為這樁所謂的「美船偷運臺米出口」案,

係海關不肯發給執照,並非顛理號有意違反條例。但當時為避免米穀於船艙中損 壞,顛理號船主只得由士咪、亞利時兩洋行作保,立下 2,500 元的罰單,先行開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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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事件牽涉到廈門、臺灣的英商和美船,美國領事陳士很快地在 7 月 9 日 邀集駐廈門英國、西班牙、法國、丹麥、尼德蘭、普魯士、葡萄牙,共 8 國領事討 論此一個案,會後聯署發表聲明,並提交給各國駐北京公使。:

1. 我們認為只要貨物不屬於條約所宣佈的違禁品,中國官員就無權干涉 洋商將自己的財產出口。

2. 出口的米是洋商的財產,根據英國關稅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五款,中國官 員沒有外國領事授權不能禁止洋船,除非有真的緊急狀況,獲得駐京公 使批准。

3. 臺灣道禁止洋船運出的米,是洋商的財產,這是觸犯條約,領事和洋商 必須抗議。

4. 頻繁且持續的抗議已經提交道臺,他這兩年來依然堅持禁令,事實上他 以缺乏或價格為由,來合理化自己禁止米穀出口,現在已經便宜的米價 讓他站不住腳,且導致更果斷的行動。

5. 據說道臺默許中國帆船從打狗出口米,雖然這些案例一再提醒他注意,

但他仍堅持要海關強硬限制洋船,不合法地偏袒自己的人民。

72 衛廉士,〈致奕訢照會關於美船偷運臺米出口事(1866 年 10 月 11 日)〉,《明清臺灣檔案彙編》, 第 68 冊,頁 56-57。

6. 據說道臺被臺灣米郊,同時是大型中國帆船主,給予錯誤的米價消息誘 導下,因而頒布禁令並繼續維持,以便有利於中國帆船,而有害於洋船 船運。

7. 倭妥瑪先生在珍珠和顛理號的案例中採取了正確的步驟,把這個長期 爭論不休的問題轉化為議題。

8. 不合法之處不在於顛理無法提供條約所要求的文件,而某部分乃在於 遵守道臺命令不顧條約,拒絕簽發文件而制裁船隻的打狗海關。

9. 我們聯合抗議沒收顛理號的貨物,以及任何在相同情況下運輸的貨物,

保護受僱的洋船從海關造成部分損害,直到這個問題在駐京公使參考 各項條約權利後做出決定。

10. 如果廈門海關同意顛理卸貨,他們有權要求徵收米的稅金

11. 我們並不反對顛理貨物的收貨人提供相當於這批米的價格之保證書給 海關,如果駐京公使決定這批米應被沒收。這實際上就是將此爭議問題 從我們自己移交給我們在北京的幾位首長,在任何情況下都會提到這 個問題,我們準備將目前顛理號的個案,視為將來遇到類似案件時我們 行動的範例,直到事情最終由駐京高層決定為止。

12. 最近我們已經各自向我們的公使表達這個重要的問題,而且提交我們 的解決方案。73

此事件開始引起臺灣以外的各條約港的洋商團體注意,如 8 月 30 日,香港的中國 郵報(The China Mail)率先報導廈門領事會議的聲明文。9 月 4 日,上海的字林 西報(North China Daily News)則訪問一位打狗的洋商,詳細報導打狗口岸的情

73 “The embargo on rice at Taiwan,” The China Mail, 30 Aug. 1866, p.4.

況,以及米禁交涉的問題。74 也就是說,臺灣米禁問題的交涉層級,不但從地方升 級到中央,關切此議題的區域也擴及沿海各條約口岸。

這裏要注意的是,在此事件中,洋商和領事的立場不能完全劃上等號。從 12 條款聲明文中,可知各國領事首先重視的是保障條約體制,或稱之為條約權力

(Treaty Power)。依照條約,洋商有權在口岸自由買賣,並處置自己的財產。臺 灣自 1864 年起以額外的規定,例如需申請運米執照、只許輸往福州和廈門,限制 米穀流通,不僅完全違反條約,並且侵害了洋商的財產權。廈門領事會議雖然是討 論天利洋行、顛理號和臺灣米禁的問題,但領事會議強調,若是中國其他條約口岸 有任何類似的情況,都應按此原則辦理。也就是說,他們關心的是條約所賦予的權 利是否落實。另一方面,天利洋行要求倭妥瑪代為向臺灣道索取實施米禁兩年來導 致該行受虧損的賠款 2 萬元,領事卻加以拒絕。倭妥瑪認為,1864 年實施米禁時,

鑑於戴潮春事件尚未平定,米穀不足很可能危及地方秩序,「你要記得,你的商行 是這個地方社會的一部分,獲得了防止群眾叛亂而得到的利益」。75 此一說法還 是遵循 1864 年駐京公使要求領事體察地方需要的指示,只是認為米禁應無必要延 續兩年之久,需要確保的是條約體制的有效性,而非個別商人的利益。

在顛理號事件後,倭妥瑪再三的撰寫報告向阿禮國解釋,並強調臺灣專禁洋商 運米的問題,但看來他亦不再採取強硬輸出的做法。幸而天利洋行在 8 月於廈門 申請到一份運米執照,得以將該行其餘米穀運往廈門。76 直到 10 月,英國駐京公 使阿禮國、美國公使衛廉士(Samuel Wells Williams)照會總理衙門,聲明:

據詳臺灣地方官未請命上憲,兩年私行立禁,惟華船可以運米,洋船不許。

查此原是背約。該顛理船運米到廈門後,猶有華人以洋船運米至廈門者,該 廈門海關則准將船開艙。此辦法兩歧不合。77

74 “The Formosa trade,” North China Daily News, 4 Dep. 1866, p.3.

75 FO 228/420, “Acting Consul Watters to MacPhail,” 10 Aug. 1866, pp.46-48.

76 FO 228/420, “Acting Consul Watters to Sir R. Alcock,” 1 Sept. 1866, pp.76.

77 衛廉士,〈致奕訢照會關於美船偷運臺米出口事(1866 年 10 月 11 日)〉,《明清臺灣檔案彙編》,

77 衛廉士,〈致奕訢照會關於美船偷運臺米出口事(1866 年 10 月 11 日)〉,《明清臺灣檔案彙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