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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專利授權契約與專利權耗盡原則

第四節 契約自由原則與專利權耗盡原則之衝突與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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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仲裁條款之上490。但在我國得交付仲裁之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491。基於 專利糾紛迅速解決需求、糾紛常涉及複雜的法律與科技專業問題、程序進行常需 彈性、以及紛爭解決之保密需求等因素考量,專利利紛爭亦可考慮以仲裁之方式 解決。不過,專利權之授與及撤銷等攸關權利存否事項,在我國制度設計上交由 公權力判斷,從而專利糾紛以仲裁方式解決有其特殊性及侷限。當專利授權契約 未涉及公權力判斷事項,例如權利金計算爭議、被授權人是否遲延繳交權利金應 而負擔遲延利息、被授權權產品定義爭議、締約之一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等,自與 一般普通仲裁事件無異492。但當專利契約紛爭,包含了對專利權有效與否之爭議,

甚至對專利權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產生質疑時,仲裁庭作出判斷對主管機關並無 拘束力,因而產生有關智慧財產權尤其專利權及商標權爭議事件「仲裁容許性」

之檢討493。不論是訴訟或仲裁解決紛爭皆涉及裁判地點的選擇。就此點可評估授 權當事人間糾紛可能性、何方主動提出訴訟機會較高、訟爭複雜程度、裁判地法 規熟悉程度作為決定依據。

第四節 契約自由原則與專利權耗盡原

490 仲裁法第 3 條:「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 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參見註 479,頁 127-133。

491 仲裁法第 1 條:「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 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

仲裁協議成立。」,第 2 條:「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

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

492 同註 462,頁 36-39。

493 對專利仲裁容許性之檢討及因應最具代表者為美國於 1982 年年提出並於次年經國會批 准之專利法第 294 條修正。認為專利仲裁得改進專利制度並激勵創新,並列疏解聯邦積案之 弊。依修正新法,契約涉及專利或專利之任何權益者,當事人得約定將一切與專利有效性及專 利侵權相關爭議提付仲裁。對於現在既存與專利有效性及專利相關議題,當事人若無此約定,

亦得以書面協議經爭議交付仲裁。詳見徐盛國,由美國智慧權仲裁法治發展論我國仲裁法於智 慧財產權紛爭之侷限,智慧財產權月刊,第 14 期,頁 64-78,2000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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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之衝突與調和

第一項 契約自由原則之概念

關於契約自由原則在實現智慧財產權經濟價值上之運用,大致上可分別從三 個層面探討之:行使權利的主體、受支配的交易客體、及契約本身的定性494。由 權利行使的主體觀之,可分為專利權人自己實施或交由他人實施兩大類。在產業 或專業性的分工日益區別化下,將專利權交由他人實施的情形更加普遍且更有效 益化。由他人實施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原權利人與實施人之間會仍須有一定之法 律關係,該關係可由法律所規定、例如強制授權或法定授權,但最常見者則為當 事人間以締結契約之方式,讓實施人取得實施之權利,當然,其前提必須是承認

「私法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495。蓋「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自治 中最重要之一部份,若不承認人民就其與他人間之私的法律關係,在一定之範圍 內得透過法律行為依自己之意思自由形成,自無契約自由之可言。就交易客體觀 之,若肯定人民有「私法自治」之權利,則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人民以締 結契約之方式將自己之智慧財產權交由他人實施時,對於訂約之對象、契約之內 容及方式等、皆可享有相當大之自主決定權,特別是在契約之內容上,權利人原 則上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要將其權利賣斷給他人,或者不願意賣斷而只是同意他人 使用一段期間,或者只是將權利之一部份交由他人實施。而以智慧財權為客體之 交易中,基本上依權利人否移轉其權利,可以分為「純粹債權性質」及「含有處 分性質之契約」兩大類。前者係指權利人與相對人僅訂立具有債權效力契約,而 不移轉其權利給對方,是以依該債權契約,相對人並不取得任何足以對抗第三人 之權利,而而僅得要求權利人容忍其實施該權利。至於移轉權利之處分性質契約,

則依其移轉讓與之方式,又可分為「無限制讓與」契約及「限制讓與」契約兩種

494 謝銘洋,契約自由原則在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中之運用及其限制,臺大法學論叢,第

23 卷第 1 期,頁 312-315,1993 年 12 月。

495 憲法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 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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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前者係指權利人將其權利移轉讓與他人,原權利人於移轉讓與其權利後,即 喪失其權利,由受讓人取得權利人之地位。後者係指指權利人將其權利依權利之 內容、依時間或依地區等限制條件,移轉讓與他人,之後受讓人取得權利之原因 消滅後,其所取得之權利即自動回歸到原權利人。最後就契約本身定位觀之,與 智慧財產之實施有關之契約中,以智慧財產權之授權契約在實務上最為普遍,也 最為重要。如果權利人欠缺自行實施之能力,且又不願將權利賣斷給他人,則將 其權利授權他人實施而坐收報酬金(或稱權利金),乃成為權利人取得經濟利益之 最佳方法。在智慧財產權之領域,不論是專利、商標、著作作權或專門技術,均 涉及授權契約之問題。在專利或專門技術方面,由於涉及技術之創新,其授權實 施之契約不僅對權利人重要,對被授權實施者之一方更具有特殊之意義,蓋其透 過授權契約而取得新技術,可使其在技術上立即有所突破而在同業之競爭中取得 領先之地位,且可節省研究發展上所需的金錢、人力及時間,避免研發上之風險,

一舉數得。在國際上,國際間之授權契約亦具有相當重要之地位,此種情形通常 企業所考慮者為成本之問題,例如國外之勞工或原料較為低廉,或者考慮為迴避 某一國家之進口限制,在實務上,其出發點較純粹之國內授權更為複雜497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則上在不違背法律強行規定之情形下,當事人可自行 擬定契約內容而無限制。而早在羅馬時期之交易行為之法律關係,即以當事人間 的自由意思為基礎而成為契約制度的重要一環,契約之架構被契約自由原則所主 導。我國學者認為,在近代私法發展過程中,契約自由、所有權絕對及過失責任 被稱為近代私法三大原則498。然而,隨著專利授權活動發展,許多授權時應特別 留意之事項,已逐漸累積發展成契約中不可或缺之典型條款,但即便如此,契約 的擬定與設計不可脫離背後的契約目的,應視個案需要與適時擬定適當條款,切

496 可參見我國專利法相關條文規定,如第 6 條、第 13 條、第 62 條、第 64 條、第 65 條 等。參見註 494,頁 313。

497 同註 403;Chhavi Bhandari, A Systematic Approach to a Successful Patent Licensing Program, December 15, 2015, available at http://www.ipwatchdog.com/2015/12/15/systematic-approach-to-a-successful-patent-licensing-program/id=63775/ (last visited March 15,2016).

498 姚志明,同註 433,頁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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勿僅仰賴標準契約範本。例如在美國法體系精神在於法律沒有禁止的,都可以做。

因此,授權人與被授權人所需負擔之義務或責任,必須法律有所明文規定為原則。

因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進行授權的商業活動,關於兩造在該項授權活動 中的權利義務,均規範在其授權契約中。既然授權契約是在規範契約當事人的權 利義務關係,若授權契約申並未明文約定授權人有何擔保或賠償義務,授權人即 無須負擔該等義務,更不必契約中有「明文」規定授權人「不必」負擔該義務。

反之,若被授權人希望授權人能負擔保義務,則需將授權人的此項擔保義務「明 文」約定於授權契約中,始對授權人有拘束效力。授權條款之效力之認定上,在 契約自由原則之下,授權人可以自由約定任何條款,只要被授權人願意接受,原 則上該條款均具有效力;而被授權人是否願意接受,則取決於雙方的談判地位及 籌碼。僅有在極端例外之情況,才會使授權人應負責任,如授權人明知該專利是 無效的、授權人有詐欺行為、授權人違反競爭法等499

第二項 契約自由原則與專利權利耗盡原則之互動

所謂私法自治,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500。我民法於 眾多條文明定當事人得依其意思排除法律規定,當事人得自主決定創造其相互間 的私法關係。私法自治原則普遍表現各種制度之上,然而最主要者乃屬契約自由。

契約自由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之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501。私法 自治原則適用於一切私法關係,但其主要功能表現在財產交易方面。其作用在於 保障經濟活動的運作,不受國家的統制或支配,而是經由個人意思決定所體現的 自由競爭502。然而,私法自治在現代市場經濟的機能得以發揮,須以當事人的自

499 吳雅貞,同註 391,頁 79。

500 同註 145,頁 264。

501 契約自由原則基本內容可包括:1.締結自由,即締結契約與否由當事人自由決定。2.相 對人自由,即與何人締結契約,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決定。3.內容自由,即契約的內容,由當事 人自由決定。4 方式自由,即契約原則上僅依意思合致即可成立,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

501 契約自由原則基本內容可包括:1.締結自由,即締結契約與否由當事人自由決定。2.相 對人自由,即與何人締結契約,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決定。3.內容自由,即契約的內容,由當事 人自由決定。4 方式自由,即契約原則上僅依意思合致即可成立,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