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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專利授權契約與專利權耗盡原則

第三節 專利授權內容與權利耗盡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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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權利,而僅能轉讓免於被訴之權利,故專利授權通常被視為「專利權人拋棄告 訴之權利」(waiver of the right to sue by the patentee)。真正的問題不在於形式上 的免訴條款或授權表面名稱,如任何免訴條約或授權合約間之區別僅屬形式而非 實質的,兩者皆可合理視為「授權」452。最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對非在其和解 合約內的專利而後來取得專利的,亦已因 Mark IV 的合法授權銷售,依法律禁反 言在默示授權原則下而專利耗盡,因實施該和解合約內的專利尚需其他尚未核准 之專利才能完成,則免訴條約範圍將及於合約簽訂後始核准之專利,即使條約中 已明示其不涵蓋其後核准之專利453

第三節 專利授權內容與權利耗盡之關 係

第一項 專利授權契約解釋及授權談判

專利因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在專利權的交易型態上,依交易雙方需求或策 略上的必要而產生實務上各種的專利契約。一般常見專利契約類型可概要區分為:

專利讓與契約、專利授權契約、專利技術移轉契約、專利信託契約及專利質權設 定契約等454,分別簡要略述其定義及內涵。專利讓與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以專利 權作為交易標的,以移轉專利權之權利歸屬主體為目的所訂立之契約。專利授權 契約係專利權人未讓與專利權,但將專利實施權授與他人實施,被授權人因而支 付一定權利金作為對價。專利技術移轉契指專利技術研發成功後,專利權人保有

452 Id. at 1276. (“The real question, then, is not whether an agreement is framed in terms of a

“covenant not to sue” or a “license.” That difference is only one of form, not substance—both are properly viewed as “authorizations.”)

453 DANOLD S. CHISUM, PART I. TREATISEONTHE LAWOF PATENTABILITY, VALIDITYAND

INFRINGEMENT, CHAPTER 16 DIRECTINFRINGEMENT, 5-16 CHISUMONPATENTS §16.03, [2][a][vi], p.55 (2015).

454 陳聰富,專利契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台灣大學科技整合法律學研究所,2009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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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而僅移轉專利技術於他人生產、製造產品者。專利技術移轉契約經常係 於專利讓與契約或專利授權契約之中,而非構成獨立之契約。專利信託契約可分 為二類。一為專利管理信託,是指當事間約定,委託人(即專利權人)將其專利 權,移轉於受託人之名義之下,而由受託人管理專利權之契約。另一為專利擔保 信託,係指專利權人向債權人借貸融資,為擔保債權人之借款債權,而由專利權 人將專利權移轉於債權人,若專利權人在清償期屆滿前,無法清償債務時,債權 人即得就該專利權拍賣而受清償。專利質權設定契約係專利權人以專利權作為質 權標的物,而設定質權於質權人,在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質權人得拍賣 專利權而受清償之設定行為。

本論文基於篇幅限制及權利耗盡的關聯性,僅就專利授權性質及契約內容作 一相對性的介紹及討論。探究專利授權之性質,專利權人保留專利權,不實施其 專利,而授與他人實施權,收取權利金者,為專利權之授權。又專利實施權性質 上屬於一種債權,在授權範圍內,被授權人得依法實施專利權,依約製造、生產、

銷售專利品,即專利授權人不得向實施權人主張侵害其專利權。因專利授權為一 債權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理論上被授權人不得以其與原專利權人之授權 契約對抗受讓人。然依專利法第 62 條規定455,專利授權他人實施未向專利專責 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與民法第 425 條456租賃權務 權化概念類似。類似情形如專利權人先後授與專屬授權與不同第三人時,因專屬 授權同時有排除專利權人本身的實施,授與唯一第三人的絕對實施效力,因此,

依登記對抗效力,得向他人主張享有專屬專利實施權,至於無法實施專利權之第 三人,僅得依民法規定,向專利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457。依專利

455 專利法第 62 條:「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 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456 民法第 425 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457 除依相關規定外,應就案件事實之當事人契約義務,歸屬雙方履行責任,確認違約之一

方,亦為重要。參見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54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56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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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契約的法定權利義務的重大區別,可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兩種,其影 響契約條款的架構與條款擬定,甚為重大。蓋專屬授權,係指被授權人在授權範 圍內,專有實施專利發明之權利。在專屬授權範圍,專利權人自己不得再實施專 利權,亦不得再對第三人重複授與同一內容之專利實施權。非專屬授權,被授權 人僅對授權人取得請求容忍實施之權利。專利授權人除授權一人實施外,並得就 同一內容之專利權,重複授與第三人,而使多數授與實施權同時存在。

專利授權契約係以專利排他權作為授權客體,但專利排他權係以專利權之存 在為前提。在專利權不存在、被撤銷或逾越專利權期限而消滅後,專利排他權當 然隨之消滅。如同租賃契約,專利授權人對被授權人應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458。 如專利權不存在,即授權契約標的構成自始客觀不存在,則專利授權契約應為無 效459。然而,專利權如經官方審查獲准,嗣後因而撤銷專利權,在當事人間的授 權契約擬定,是否仍一概認定自始無效,仍存有相當爭議。如授權契約條款雙方 當事人均已認識及約定類似不保證專利權永久有效,或即使因舉發而判定無效,

被授權人仍否可依該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有最高法院認為,授權契約 非屬定型化契約,該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當事人意 思適用解釋其法律。甚者,強勢專利授權人經常約定「擔保免除條款」,依民法 規定,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得以特約排除之460。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我國 民法承認瑕疵擔保免除特別規定,仍屬有效契約。即使專利經官方審查核准後,

仍提供公眾審查的制度,其結果並非專利權人所得預料,因而契約上約定之責任 排除條款,應視實際案例的必要性,而應承認其效力461。因此,在雙方當事人最

458 專利權人應就專利授權技術合於授權契約所約定之效用及經濟利益,否則構成權利瑕

疵。類似參考民法第 423 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459 民法第 246 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 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 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460 民法第 366 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461 參照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 16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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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考量專利授權的必要性及授權條款的一致性,以符合當時或未來專利權實施所 取得的雙方經濟利益,均應詳加規範或據理力爭,而非單靠成文法條文的保護。

承上,專利授權契約條款本於雙方當事人的需求及利益,基於技術應用與市 場導向主動進行洽談;或因專利權人發現疑似侵權者而要求授權,否則將進行法 律訴訟;或因技術領先者或技術聯盟對技術標準化的產品尋求產品的授權,否則 將限制或排除該競爭廠商等。因此,專利授權契約具體條款涉及雙方的談判籌碼 及策略,尤其專利授權談判涉及專利技術、法律及商業判斷,如進一步訴訟中之 和解談判則更為複雜。專利授權談判的優劣勝敗常常決定於企業於產業競爭市場 的動態條件及經營管理的取捨,於談判中決定自己的底線與試探對方的真正底線,

最後形成妥協共識,故專利授權談判實為內外資源整合的競賽。簡單說,依參與 授權契約的當事人包含授權人及被授權人立場,可分別歸類為策略型授權人

(Strategic out-licnesor)及投機型授權人(Opportunistic out-licensor),以及技術 尋求型被授權人(Seeker of technology)及侵權型被授權人(Infringer)462。對於 策略型授權人透過專利授權創造收入,故其有負責專利授權之專責單位擔負創造 營收任務。而投機型授權人於專利授權事宜相對較為消極,其往往僅授權非攸關 性專利,或無專責單位負責專利授權收亦任務,故其進行授權,對權利金之期待 通常在符合一般產業授權慣例及實務。技術尋求型被授權人對新技術有使用之急 切需求,常希望早日結束授權談判以期早日合法使用授權專利技術。但其對技術 授權之對價及技術所能創造之收益亦極為不確定性。侵權型被授權人未經授權已 使用他人專利技術,因已在市場從事競爭,對運用生產成本及利潤率甚為明確,

對權利金支付將侵蝕其獲利,故常爭取降低權利金,甚或以各種可能性拖延權利 金支付。

對積極主動之授權人而言,藉由專利授權所創造之收益實為支持其營運發展 及創新能力的關鍵。專利權人評估自己獨家運用專利技術於生產線上而帶來高利

對積極主動之授權人而言,藉由專利授權所創造之收益實為支持其營運發展 及創新能力的關鍵。專利權人評估自己獨家運用專利技術於生產線上而帶來高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