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資訊代工產業之因應策略與影響
第二節 廣達案判決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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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單及毛利,台灣高科技產業更是高度依賴美國市場。在單純筆記型電腦的獲利 不佳下,該代工廠商朝向產品及服務多元化經營及代工型態,例如提供客戶完整 系統組裝、接單後生產與客製化生產、產品、半成品及其週邊設備、零組件之研 究、開發、設計、生產、製造、測試及售後服務。台灣代工廠商提供多元產品或 服務,但卻可能引發面臨更多的法律或專利風險。如何在客戶的要求接單下,事 先釐清雙方的責任及義務,以從法律面更實際平衡代工廠與品牌廠的角色及功能。
台灣社會對於電子代工業甚為熟悉,且又愛又恨,尤其是台積電與鴻海兩大 龍頭。鴻海與台積電的核心業務分別是「組裝代工」與「晶圓代工」,雖然兩者 都有「代工」,但本質上卻有不同,晶圓代工位處電子產業供應鏈的最上游,而 組裝代工則是電子產業供應鏈的最末端。鴻海的主要業務「組裝代工」,是消費 電子產業的最末端,也就是將各種零組件,包括晶片、面板、機殼等組裝成品
(iPhone 或 NB),其本質上做的就是「組裝」,頂多自行生產部分的零組件,如 鴻海起家的連接器等電子零件,藉由自行供應部分零組件來提高組裝廠的收益。
組裝代工業的營收,有一部分的是買進賣出零組件材料所創造的。組裝代工業真 正的附加價值,同時也是營利來源,主要在於整合材料、製程與檢驗的能力。因 影響代工產業經營管理的策略與績效的因素涉及廣泛,本文擬以第二章對於台灣 資訊代工廠產業的過去與現況,其可能交易型態分析,整理出可能的產業代工的 實際商業模式為課題。嘗試以本論文之第三章到第五章探討有關專利權耗盡原則 的國內外相關理論、法院判決及重要議題為基礎,並分別就美國最高法院廣達案 判決前與後,各國對於的權利耗盡解釋及適用的改變,加以權利耗盡學理及案例 與產業課題解決的充分驗證,並提出台灣資訊代工廠商可能因應的對策及影響。
第二節 廣達案判決前
第一項 美國重要判決案例與代工模式關係
本節擬以筆者根據廣達案前,比較及選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聯邦巡迴上訴 法院有關專利權利耗盡之具有重要指標或影響力的案例,嘗試以筆者有限知識及 觀點,做出初步的專利權耗盡類型的分類。根據各種類型的特性及法院判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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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法修理 Aro Mfg Co.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 (1961)
Type 3, 5, 8
Sage Products, Inc., v. Devon Industries (1995) Type 3, 5, 8 二、合法類似修理 Wilbur-Ellis Co. v. Kuther (1964) Type 3, 5, 8
Hewlett-Packard Co. v. Repeat-O-Type Stencil Mfg. Corp (1997)
Type 3, 5, 8 三、違法再製 American Cotton-Tie Company. v. Simmons
(1882)
General Talking Pictures Corp. v. Western Electric Co. (1938)
Type 1, 2, 3, 4, 5, 6
六、美國境內製造 且國外組裝
Microsoft Corp. v. AT&T Corp. (2007) Type 7 七、基改再繁殖種
子
Bowman v. Monsanto Co. (2013) ― 八、國內或國際耗
盡
FUJI Photo Film Co. Ltd. V. Jazz Photo Corp.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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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廠委託製造(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OEM)代工模式515
圖 6-1:OEM 代工模式及授權關係示意圖(本文整理繪製)
代工事實概述:
OEM 代工型態,一般 OEM 代工廠商收到品牌廠商發出的產品規格暨價格 估價單(Request for Quotation;RFQ)516,OEM 代工廠依照其內部的作業規範及 會同各產品相關部門,其中亦會包括智慧財產權牽涉的問題詢問,品牌客戶會要 方決定採購後,將 RFQ 轉化成為採購單(Purchase Order;PO),向供應商發出正式訂單。一般 RFQ 格式都應含括貨品描述、數量、交貨日期、交貨處、聯絡人、單價、是否可有替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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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需求組裝完成機出貨,或 OEM 代工廠商根據訂單以整機(full system)直接出 貨給消費者。通常重要核心零組件如電腦的 CPU、通訊晶片,或電腦作業系統的 件廠商採購因而屬原始合法取得該零組件的授權。如引用 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 案例的判決主要結論,製造過程中如半成品或中間品並未取得單獨專‧
使用範圍的限制。然而,依 General Talking Pictures Corp. v. Western Electric Co.案 例的判決結論,如專利授權範圍如限制在不同的技術領域及用途,則違反專利品 之技術領域及用途時,該使用或販賣行為仍屬非合法授權。尤其在根據現況或未 來產品使用或販賣的可能性,雙方在授權契約的擬定應加以規範,此與專利權利 金的估算影響甚大。此外,代工廠商直接取得專利授權,如專利授權條款無特殊 限制,應可視為具有可為第三人代工製造權,可參考本文專利權耗盡類型九案例。2.原廠委託設計暨製造(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ODM)代工模式517
圖 6-2:ODM 代工模式及授權關係示意圖(本文整理繪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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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gineering),兩種方式 ODM 代工廠商所負產品契約責任有所不同,亦包含專 利侵權賠償責任。通常品牌廠商會以後者契約條款訂定,並要求代工廠商對專利 侵權引起的風險負全部的責任,包括其指定的關鍵零組件使用或配合設計等。因 此,ODM 代工廠商對於雙方契約擬定前,應確認最終產品那些是配合設計或是 純代工製造生產的部分,並留下相關紀錄文件,作為日後發生責任歸屬爭執的證 據。3.EMS(Electronics Manufacturing Service)代工模式518
圖 6-3:EMS 代工模式及授權關係示意圖(本文整理繪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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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Aro Mfg Co.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判決,首先維修更換部分零 組件涉及間接侵權,但必須以直接侵權為前提。如果為了維持整體物品的效用 ( use of the whole),而將未獨立取得專利、效能耗盡(spent)的個別元件更換掉,不會構成再製行為,屬於合法允許的修理行為,即使是更換耗損的重要元件
(worm-out essential part)而讓機器回復到購買時的效能。進一步引用 Sage Products, Inc., v. Devon Industries 案例,法院強調,元件並不一定要到無法再使用 的地步才可更換,如果實際上已經難以再使用、或繼續使用也不可行時,即可合 法予以更換,並不構成再製。如引用 Wilbur-Ellis Co. v. Kuther 判決,如修改產品 部分尺寸,而整個專利物品的效能還未用盡,仍屬合法類似修理行為。又引用 Hewlett-Packard Co. v. Repeat-O-Type Stencil Mfg. Corp 判決,法院強調,再製是 指整個專利物品的效能已耗盡,依消費者需求使用產品,增進其實用性,亦屬類 似可允許修改。但如依 American Cotton-Tie Company v. Simmons 判決,依目的使 用而效能已用盡,不得再修復成實質新的完整專利物;依 Aktiebolag v. E.J. Co.判 決,法院認為,專利物品的效能已經耗盡後,必須綜合因素判斷是否構成再製。
4.CMMS(Component Module Move Service)代工模式519
圖 6-4:CMMS 代工模式及授權關係示意圖(本文整理繪製)
代工事實概述:
此代工模式,即包含 JDVM(Join Development Manufacture)及 JDSM(Join DeSign Manufacture),就交易本質及型態而言,與 ODM 代工模式相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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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工議題與權利耗盡案例適用討論:
同 ODM 代工模式。
5.代工兼具自有品牌 OBM(Owner brand marketing,OBM)代工模式520
圖 6-5:OBM 代工模式及授權關係示意圖(本文整理繪製)
代工事實概述:
本代工模式,代工廠商除了 OEM/ODM 代工型態外,亦以自有品牌、自行 生產的業務模式。
代工議題與權利耗盡案例適用討論:
除了適用 OEM/ODM 代工模式所討論的議題外,OBM 代工廠商亦以自有品 牌直接在市場販售,則無其產品代工廠商為其負擔製造所引發的專利侵權責任,
自應直接面對專利權人/專利被授權人的專利主張,或直接取得上游零組件廠商 的專利侵權擔保責任。並直接以 OBM 負責產品的維修或更換。
520 參見註 28。
Design
OEM/ODM 代工廠
自有品牌 產品
專利權人 上游零組
件廠
Sell Sell 購買者
Sell
License
品牌廠商 產品
Sell 購買者
License
Licen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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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純代工與零售連鎖通路結合521
圖 6-6:純代工與通路結合模式及授權關係示意圖(本文整理繪製)
代工事實概述:
本代工模式主要是純製造或組裝代工廠商,代工業整合垂直的通路(特別是 3C 通路)的大型化,形成另一個商業交易模式。延伸代工廠的產品製造與技術 服務價值,相對提高對品牌廠商議價的空間與角色。而代工廠商透過中間產品研 發專業公司的配合,以市場與技術開發為導向,快速地開發新產品。
代工議題與權利耗盡案例適用討論:
本代工模式與 OEM 代工模式類似,但產生獨立的專業研發公司,專業研發 公司可直接取得專利權人的授權,即專利權利耗盡亦可適用於代工廠、品牌廠及 購買者。而代工廠與專業研發公司訂定委託設計契約,代工廠可依設計型態擬定 適當的條款,並施加專業設計公司相關的專利侵權賠償條款。
521 參見註 79、80。
Design 製造或組 裝代工廠 商
品牌廠商:
品牌產品
專利權人 專業研發
公司
Sell 購買者
Sell
License
Offer
Manage 通路
License
Licen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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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台灣直運模式(Taiwan Direct Shipment,TDS)或國際直運模式(International Direct Shipment,IDS)522
圖 6-7:TDS/IDS 代工模式及授權關係示意圖(本文整理繪製) 271 條(f)的責任。又引用 FUJI Photo Film Co. Ltd. V. Jazz Photo Corp.案例判決,
美國採專利權的「屬地主義」及「國內耗盡原則」,只有在美國境內第一次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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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客戶後端服務模式523
圖 6-8: 客戶後端服務代工模式及授權關係示意圖(本文整理繪製)
代工事實概述:
本代工模式屬於 OEM/ODM 代工模式延伸的後續維修服務。可分為代工廠 商與品牌廠商訂定維修契約或非代工客戶的產品。
代工議題與權利耗盡案例適用討論:
本代工模式主要涉及產品維修或更換零組件,與專利權利耗盡的合法修理、
類似修理合法、違法再製的態案例有關,如類似前述 EMS 代工模式中的維修服 務樣態,於此不再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