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專利權耗盡原則之理論與發展

第三節 專利權耗盡之法理基礎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7

視同侵權行為。122」在美國專利法第 271 條(c)規定:「任何人在美國境內銷售 或要約銷售、或進口專利裝置、製造物、組成物之一部分,或是用以實施一專利 方法的材料或裝置之一部分,且構成該發明之一重要部分,並知其尤其是製造來 或供用於侵害該專利,且不是通用物品或可供一般實質非侵權用途的商品,則需 負輔助侵權人責任。」123

第三節 專利權耗盡之法理基礎

第一項 專利權耗盡規範與適用

壹、專利權之限制

專利法除在於保障專利權人之利益外,亦在於促進社會整體技術之進步,因 此各國對於專利權之效力與範圍莫不加以適當的限制,以兼顧公共利益。就我國 專利法而言,雖然具體規定專利權人之權利內容、然而緊接著即進一步規定專利 權效力之限制,其道理即在於此,這些限制性之規定係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出發點。

這些限制之情形包括權利效力之限制124,以及強制授權(compulsory licensing,

122 35 U.S.C. 271(b): Whoever actively induces 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

123 35 U.S.C. 271(c):Whoever offers to sell or sells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States a component of a patented machine, manufacture, combination or composition, or a material or apparatus for use in practicing a patented process, constituting a material part of the invention, knowing the same to be especially made or especially adapted for use in an infringement of such patent, and not a staple article or commodity of commerce suitable for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 shall be liable as a contributory infringer.

124 法定非專利之排他權效力所及,主要規定在專利法第 59 條:「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 於下列各款情事: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 要行為。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 未滿六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 或其裝置。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 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 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8

過去稱為特許實施)125。國際條約上對於專利權效力之限制亦有所規定,TRIPs 第 30 條規定:「會員得規定專利權之例外規定,但以其於考量第三人之合法權益 下,並未不合理牴觸專屬權之一般使用,並未不合理侵害專利權之合法權益者為 限。」126

依我國專利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1 條、第 120 條、第 142 條之規定及 重要學者的見解,關於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情事,其中僅就與本文相關的「權利 耗盡」及「強制授權」部分提出討論:

專利權耗盡原理(patent exhaustion doctrine,又稱「第一次銷售理論」 ,first-sale doctrine)127:在於專利權人有專屬販賣與使用之權利,如果不加以適當之限 制,由於任何人非經其同意皆不得販賣或使用該專利物品,任何人自專利權人處 購得該物後,欲將之轉售出去或交給他人使用,皆必須先徵得專利權人之同意,

將使該專利品在市場上之流通與使用受到相當大之限制,對於貨物之自由流通與 物品使用效益之發揮均有極為不利之影響。亦即專利權人於其所製造或經其同意 製造之專利品第一次進入市場後,即喪失其對該物品之販賣權及使用權,其就該 物品之販賣權與使用權即被耗盡,任何人合法取得該物品後即可自由讓與他人或 任意使用,專利權人不得干涉之,或者主張其專利權。該規定於我國專利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 款:「專利權人所製造成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 再販賣該物品者」,為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此專利權耗盡之適用亦為本論文之

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 內繼續利用。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 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相關規定包括:第 60 條、第 61 條、第 120 條、 第 142 條。

125 參見專利法第五節強制授權第 87 條以下。

126 TRIPs Article 30 Exceptions to Rights Conferred: “Members may provide limited exceptions to the exclusive rights conferred by a patent, provided that such exceptions do not unreasonably conflict with a normal exploitation of the patent and do not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patent owner, taking account of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ird parties.”

127 類似解釋,亦有翻譯為「權利耗盡原則」(principle of exhaustion)。參見劉國讚,同註 117,頁 3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9

討論重心,將在後續章節進一步討論之。關於專利權利耗盡之地域適用的限制,

一般分為國際耗盡及國內耗盡說,此一討論與專利權人是否有權禁止他人「平行 輸入」息息相關。因我國專利法第 58 條首先賦予專利權人進口權,接著在第 59 條第 6 款規定第一次銷售理論,對進口權加以限制,而且規定製造、販賣不以國 內為限。因此,平行進口不為專利權效力所及,亦即專利物品之平行輸入屬合法,

並不侵害專利權。因此,不論其製造或第一次銷售之地點在國內或國外,就該被 銷售之專利品而言,專利權人之使用權與販賣權即被耗盡,任何人皆可自由使用 該專利品或再販賣之,包括將該專利品自國外輸入國內之情形,即我國係採國際 耗盡原則。

強制授權(compulsory licensing):係指非經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締結之授權契 約,而是在符合一定法律規定之條件下,由欲使用專利技術者向主管機關申請准 予其實施。由於強制授權並不符合契約自由原則,對專利權人之利益有所影響,

因此國際條約對其發動設有嚴格之要件,只有在例外情形,例如為避免專利權濫 用,或為確保公共利益,始可為強制授權,我國專利法之規定亦然128。國際有關 專利強制授權之規定於巴黎公約第 5 條第 A 項(2)129,其係為避免專利排他效 力被濫用,例如不實施。在 TRIPs 第 31 條“Other Use Without Authorization of the Right Holder" (不需經權利人授權之其他使用),對於強制授權有更詳細之規定,

規定在特定條件下,會員國之法律得規定政府得授權政府或第三人使用專利,而 不需經權利人之授權130。值得注意的是,依 WTO 杜哈宣言與總理事會議決議,

128 亦有學者提出不同的見解,專利強制授權的要件過於嚴苛,特別是產業標準所涉及關鍵

專利技術或專利授權聯盟造成獨占力濫用的問題,應可以「瓶頸設施理論」做為專利強制授權 要件與降低其門檻的法理基礎,以平衡公平交易法程序處理上之不足,亦可強化我國產業對於 專利技術之近用,提升我國產業進步之專利法目的。參見宋皇志,技術授權之法制規範―以瓶 頸設施理論在專利強制授權的應用為中心,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年。

129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A. Patents: Importation of Articles;

Failure to Work or Insufficient Working; Compulsory Licenses: A. (2) Each country of the Union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take legislative measures providing for the grant of compulsory licenses to prevent the abuses which might result from the exercise of the exclusive rights conferred by the patent, for

example, failure to work.

130 TRIPs 第 31 章的標題是”Other Use Without Authorization of the Right Holder”(其他無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0

規定為協力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解決其公共衛生之危機,得申請強 制授權生產治療愛滋病、肺結核、瘧疾或其他傳染病所需之醫藥品,以及申請強 制授權之範圍131。依此事由而申請強制授權,原則上仍然必須申請人曾以合理之 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但所需醫藥品在進口國已核准強制授權 者,不在此限。且依此強制授權而製造之醫藥品,應全部輸往進口國,且製造之 數量不得超過進口國所需醫藥品之數量,其包裝及顏色或形狀,應與專利權人或 其被授權人所製造之醫藥品足以區別。

貳、專利權耗盡之法理

耗盡理論最早於德國成立,由德國法學家 Josef Kohler 所創,嗣後為法院判 決所採納,認為係專利權效力之內在限制132,美國之 first-sale doctrine 亦同樣機 能133。所謂耗盡(Erschöpfung, Exhaustion)理論出現,對上述現象加以說明。所謂 耗盡乃用盡之意,所謂耗盡理論,其大意係專利權人依專利權排他獲利之機會,

就一實施品,只限於一次而已,專利權人或實施權人因最初專利品之製造流通,

使專利權已達到目的,即對該實施品而言,專利權已經消耗殆盡,以後不能再行

經專利擁有者授權之專利使用),主要可擷錄成五點:1.各國政府可以依據其個別法律或規定,

以最寬鬆的認定範圍來使用強制授權。2.對於第三團體使用強制授權沒有任何限制,不過必須 經由一定的法律程序。3.在強制授權之前,必須先進行自願授權(voluntary license)的協商努 力。4.對於專利擁有者,必須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5.強制授權生產的產品只能在國內使用。但 為了解決發展中成員因藥品生產能力不足而難於實施強制許可的困難,2003 年 8 月 30 日,世 界貿易組織總理事會通過決議,允許經強制授權製造的學名藥可以出口到缺乏生產藥物能力的 國家。參見維基百科:強制許可(係大陸用語,在台灣稱為強制授權),

https://zh.wikipedia.org/zh-tw/%E5%BC%BA%E5%88%B6%E8%AE%B8%E5%8F%AF,最後瀏覽 日期:2016 年 8 月 4 日。

131 參見專利法第 90 條及第 91 條詳細規定。

132 蔡明誠,論智慧財產權之用盡原則—試從德國法觀察、兼論歐洲法之相關規範,政大法

學評論,41 期,頁 227,1990 年 6 月。

133 依美國第一次銷售理論,合法授權的銷售會耗盡對該專利物的專利獨佔。因此,從專利

權人或專利被授權人之專利物之購買人,其使用或再販售該專利物而不受專利權人之控制或被 施加條件限制。但購買人有使用或銷售該專利物之權利,包括修理,但不包括製造或再製一個

權人或專利被授權人之專利物之購買人,其使用或再販售該專利物而不受專利權人之控制或被 施加條件限制。但購買人有使用或銷售該專利物之權利,包括修理,但不包括製造或再製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