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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抵觸法層面繼承概念之理解---代小結

第二章 繼承準據法之立法主義與現行規範

第三節 對抵觸法層面繼承概念之理解---代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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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研究報告,乃就侵害特留分遺囑是否得被公證,而表示見解。結論上,

實務座談之意見認為,由於遺囑之公、認證本質上係非訟事件,原則上應採形式 審查,故針對遺囑是否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僅依形式審查,如顯有違反,則應 以拒絕公證為當,若從形式上無法判斷,則應予以公證。且本項研究意見,另援 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但書之立法精神,強調如該遺囑人乃僑居英美 法系國家之國民,則允許遺囑內容侵害特留分或顯有侵害之虞,將使對我國籍繼 承人之保護落空,故仍須依該條之規定,檢視我國籍繼承人之特留分有無被侵 害。但此項見解究竟要求公證人於審查時進行之何種程度,從文義上不甚明白,

且若公證人對上開事項進行實質審查,又有違公證法上形式審查之原則,則此項 研究意見是否妥當,仍有討論空間。質言之,關於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以及遺 囑本身可否被公證,實為兩層面之事項,若個案中有涉外因素存在,則又面臨遺 囑內容效力之準據法,以及遺囑本身是否成立生效之問題,如依我國現行相關規 範,前者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之適用領域,後者則為同法二十四條 之涵蓋範圍,至少在相關事項之準據法決定上,應先加以釐清,至於後者之部分,

乃我國之非訟裁定,在涉外案件中應具有何等效力之問題,但外國裁判之承認問 題,通常由涉訟之法庭地國處理,故本文於此不再深入討論。

第三節 對抵觸法層面繼承概念之理解---代小結

若由法規範乃為解決爭議而存在之觀點,則對我國實務上案例並不多見的涉 外繼承而言,研究之價值似乎甚為有限。從歷史上來看,發生涉外繼承之原因,

有可能因為戰爭等導致人口大量移動之因素而間接形成,此從日本及德國對於此 項議題之關注便可得知。因兩者同樣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面臨眾多涉外繼承問

反則宜闡明勸諭其修改,以免日後子孫訟爭,致無法遂其以遺囑防止子女爭產之目的。倘仍願 修改,則應拒絕之。

研討結論:採甲說。如有違反公證法第七十條規定者,應拒絕公、認證,但如有疑義,則仍應 辦理,並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規定註記。

(司法院第十一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 第二十一則)

596 期,日本加除出版,2006.04,頁 15;西山慶一,相続準拠法が日本法に反致する場合--在日 の本国法の決定を踏まえて (特集 1 在日外国人の相続に関する実務上の諸問題) -- (在日韓 1-38;土井輝生,国際私法基本判例:身分・親族,同文館出版,1992,頁 17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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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義作為涉外繼承事項中之最高指導原則,已在實際立法例及國際條約上成為 不可忽視的潮流。

再由實質法的立場,相較於抵觸法,實質法乃更貼近於社會生活事實之規範 工具,故也更直接、更快速的反應其存在領域中之實際需求。特別在經濟價值較 高之財產權,如不動產物權,各國規範上,多基於交易安全之維持和內國經濟利 益的考量,而有各式各樣的強制禁止規定。此在涉外繼承做為財產權移轉之原因 時,便會透過抵觸法之指定適用而反映在個案中,成為繼承準據法無法如理想般 僅以單一規範處理之原因。此外,不同法系對繼承制度之理解,也是造成抵觸法 層面規範無法統一的重大因素。雖然在現代意義下之繼承,規範重心已偏向財產 繼承之部分,但在大陸法系國家幾乎仍以概括繼承為原則的背景下,仍無法否認 在繼承此一兼具身分法與財產法兩面性質的制度中,大陸法系國家乃趨向前者。

而在英美系國家以個人主義之理念所發展而成的資本社會中,則更偏重繼承制度 之財產法面向,故將遺產債務排除於超越世代間之財產移轉,使被繼承人遺產債 務多於財產之情形,交由破產制度處理103。惟不容否認者,乃英美法系雖將遺產 進入破產或狹義繼承制度之前階段,交由其所謂「遺產管理」程序處理,但此制 度在本質上,仍為處理死亡者財產權之構成及移轉,故在統一主義的觀點上,亦 應將其理解為繼承準據法所涵蓋之事項。綜上所述,本文乃在上述對抵觸法層面 繼承概念之認知下,以統一主義之立法為原則,展開後述關於繼承準據法之適用 範圍,以及反致與繼承等解釋論上之論述。

103施惠玲、楊熾光、黃聖展,從當然繼承到有限責任繼承的進展與挑戰,台灣法學雜誌 132 期,

2009.07,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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