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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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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背景

第一項、繼承制度之歧異

所謂繼承,乃是在處理自然人於權利能力消滅時,關於其人財產法上之地位

(包括財產法上之權利義務),依法律規定或死者之最後意思,而使具有一定身 分法律關係之人承繼之制度1。從其僅限於特定身分法律關係之人相互間方得適 用之面向觀察,可知其具有身分法之性質;又從其處理死者遺產構成、移轉、分 配等事宜的角度觀之,尚可知其有財產法之性質。因此繼承制度乃是兼具身分法 與財產法雙重性質之法律制度。實質法上,繼承法制乃受各國文化、政治、社會、

經濟、宗教等背景影響深遠之法制度,因此在立法例上有截然不同之設計。其中,

最大的衝突為包括繼承主義與清算主義間之區別,前者之內涵,強調繼承乃繼承 人當然、概括承繼被繼承人之遺產,將無論是被繼承人積極或消極遺產之處理皆 納入繼承之法概念中,並輔以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等配套措施,以保護繼承人自 身不受被繼承人債務波及之。此廣為大陸法系諸國所採。而後者之內容,則在被 繼承人死亡後,首先選任一遺產管理人(若有遺囑則為遺囑執行人)作為其「人 格代表者」,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交由其人進行清算,僅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算終結後仍遺有積極遺產時,方有繼承人承繼被繼承人遺產之問題2。故包括繼 承制度下之繼承概念,在採清算主義之國家被分為清算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管 理」,以及將積極遺產移轉分配予合法繼承人之「繼承」兩大部分3。僅在實質法

1遠藤 浩 [ほか] 編, 民法(9)相続 第 4 版増補補訂版,有斐閣,2005.01,頁 1。

2廣江健司,国際民事関係法 : 国際私法・国際民事手続法・国際取引法,成文堂,2008.06,頁 157。

3Gareth Miller, International Aspects of Succession, Ashgate Publishing Ltd,2000,p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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層面上,繼承制度本身便有截然不同的面貌。

然而,繼承制度之歧異,不僅體現於實質法之層面,更擴及於準據法之位階,

一般在討論涉外繼承準據法時,首先面臨的便是繼承統一主義與繼承分割主義兩 者在立法論上之優劣比較,而關於兩主義之衝突與調和,以及其所導致之連繫因 素選擇差異,至今仍深刻的影響繼承準據法之決定與適用。因此當涉外繼承事件 發生時,所應考慮者除了實質法層面上之制度歧異外,尚有國際私法上對於立法 主義之不同,兩者皆可能對單一涉外繼承事件之處理產生重大影響,故有必要深 入討論國際私法層面上立法主義間之利弊,以期能在準據法之決定上,先有一個 符合法律安定性,避免製造過多適用衝突,而能預先防止紛爭之立法設計。

第二項、現實上可能發生涉外繼承事件之情況

制度面之背景已如前述,而在事實層面上,雖然實際上曾經發生過之涉外繼 承案件僅屬少數4,但在國際交流甚為頻繁之今日,繼承事件具有涉外因素之情 況不僅非不可想像,甚至有更為經常出現之可能。析言之,如我國籍人在外國工 作、留學等原因而在其他國家設有銀行帳戶,甚而在當地置產,如該當事人死亡,

便構成我國籍人死亡時在他國遺有動產或不動產之情形。又如我國籍人移民國 外,但家庭成員中僅部分歸化外國籍,部分仍保有我國籍,或是丈夫在臺灣工作,

而妻子、子女移居國外之情形,如遇有任何一方死亡,皆可能構成原本僅為同國 籍之親屬間的內國繼承事件,因嗣後出現當事人之國籍變更而演變為涉外繼承事 件5。另外,近來數月甚受媒體注目之台塑集團前董事長王永慶先生之遺產分配

4過去文獻曾引為參考資料者,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四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及台灣 高等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號判決(此為同一案件之一二審判決,主要涉及在臺美國人死 亡後其遺產之定性與交付等問題)。參見:陳榮傳,外國人在台遺產之繼承問題,月旦法學雜誌 5 期,1995.09,頁 63-64;蘇遠成,國際私法,五南出版,1995 五版頁 365-366 及 371 之註九、註 十。

5實際上曾發生,但未進入法院訴訟之涉外繼承相關案件,如關於涉外繼承之裁判管轄問題,以 及外籍同居人過世,應如何處理其遺產等問題,則可參見:李後政、賴淳良,涉外民事問題案例 淺釋:涉外身分事件,永然文化,1993.07,頁 197-227。

百筆新聞資料,其中聯合報 2010/01/07A13 版「王永慶財務 美法院著手調查」及同報 2010/01/18A2 版「海外資產 牽動家族敏感關係」等兩篇報導,可一窺涉外繼承案件於處理上之複雜程度。參 考:中央社新聞簡報資料庫 http://210.69.89.181/CNA/do/www/ListDocByCategory?dateRange=0 最 後瀏覽日期:20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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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我國國際私法成文法典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公 佈施行後,迄今已逾五十年未為任何修正及調整。相較之下,東亞各國與我國法 律體制相近的南韓及日本,分別在二○○一年8及二○○七年9施行全新的國際私 法,而在亞洲以外,歐洲之部分大陸法系國家,更是早在二十世紀末期,便已公 佈施行新的國際私法規範10。反觀我國之國際私法,於歷經五十多年的解釋及適 用後,縱然涉外事件相關規範之研究,一直以來並非法律學之熱門顯學,但在國 際交流已成為常態之今日,似乎也已到了不得不重新全面檢討我國相關法制之時 刻。因此,無論是在解釋適用之內涵深化,抑或立法之翻新修正,皆必須考量當 前之社會現況、盡可能參考諸外國之立法例、學說及實務運作情形,以及相關國 際條約之內容,全面性的重新建構規範國際私法關係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方 可彌補法制面上之不足。

此項規範面上之欠缺,就體系位置處於國際私法各論之繼承準據法而言,亦 不會自外其中。雖然我國學說及實務對繼承準據法相關問題之討論並不多見11, 但在其他大陸法系之國家中,如前述之日、韓兩國,比較其修法前後之繼承準據 法,可發現兩者之舊法,幾乎皆與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本文完全 相同,而在新法公布後,日本雖在歷史因素下產生一定數量之實際案例,且於學

8青木清,韓国国際私法の改正,國際法外交雑誌 100 巻 6 期,国際法学会,2001.101 頁 1 以下。

9舊稱「法例」之日本國際私法,於平成十八年進行了大幅度的改正,而此之前僅在平成元年對 本法關於婚姻及親子準據法及總則之相關部分進行小幅度之修法,而本次修正除了法律名稱改 為:「法の適用に関する通則法」外,尚包括法典用語之現代化,以及包含人、法律行為、債權 等各項準據法上之實質修正。參見:木棚照一、松岡 博、渡辺惺之,国際私法概論 第 5 版,有 斐閣,2007.06,頁 i。

10如:奧地利於一九七九年施行新國際私法、瑞士於一九八七年公佈、一九八九年施行新的國際 私法、德國則於一九八六年施行其民法施行法(國際私法)之新規定。參見:木棚照一,国際相 続法の研究,オンデマンド版,有斐閣,2003.03,頁 4、22、53。

11國內文獻直接與繼承準據法相關者,自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公佈施行以來,為數不多,僅舉數 篇如下:林益山,遺囑及繼承之準據法;陳榮傳,外國人在台遺產之繼承問題;李聲庭,國際私 法有關繼承諸問題;洪應灶,論國際私法上繼承之準據法;郭豫珍,涉外繼承事件之國際管轄權 的確定;藍瀛芳,涉外繼承訴訟之動的衝突與先決問題;伍偉華,海牙國際私法公約之研究;許 麗華,國際私法上繼承問題之研究;吳光明,國際私法上繼承之準據法;曾宛如,論國際私法上 之繼承準據法。以及其他散見於國際私法教科書之說明。參見本文參考文獻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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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亦不乏相關論述,但在歷經眾多討論後,仍將舊法原封不動放入新法典12。反 之,韓國則在繼承準據法之部分,參照國際條約及外國立法後,進行大幅度的改 正。此外,國際間亦不乏針對繼承準據法統一之努力,稍遠者為海牙國際私法會 議 於 一 九 八 九 年 第 十 六 會 期 公 佈 之 「 被 繼 承 人 遺 產 繼 承 之 準 據 法 公 約 」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Succession to the Estates of Deceased Persons), 晚近亦有歐盟於二○○五年公佈之「國際繼承與遺囑相關之綠皮書13(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Green Paper Succession and wills {SEC(2005) 270}),皆 可證明涉外繼承準據法之相關議題,並非乏人問津。回到我國之現況,適逢司法 院於二○○八年六月公布最新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草案,若於繼承準據法之部 分,藉由比較法之研究,引進外國學說及實務對繼承準據法及其相關問題之處 理,則無論將來修法之幅度如何,至少能充實我國現行法之解釋論內涵,而若欲 對此部分之規範進行大幅度變動,透過上開研究,相信亦能對立法論上可行之方 向有所助益。

綜上所述,在各國間之繼承制度並不統一、現實上涉外繼承仍有案件產生,

以及當前規範有更趨完備之必要等前提下,本文乃欲從解釋論及立法論兩方面著 手,探討涉外繼承之相關問題,並以準據法之選擇及適用為討論核心,且附帶就 國際私法上,其他與涉外繼承準據法會產生交錯之領域一併進行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