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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繼承準據法之立法主義與現行規範

第二節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之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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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

第二節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之相關規範

經過了上一節對涉外繼承相關之立法主義之介紹,本節乃欲就此項課題之規 範及實際層面加以探討,討論我國法中現行有效之規範,針對繼承準據法究竟採 用何種立法方式,回頭印證前述之立法主義於我國法上之落實程度,並討論我國 法上但書規定之源由及其必要性。惟本節僅就現行法之法文分析其構成要件,更 深入之適用範圍分析,將另以第三章專門討論之。此外,鑑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中,與涉外繼承相關之實務見解為數不豐,乃一一加以介紹,期能從中瞭解繼 承準據法於實際案件適用之若干情形。

第一項 現行有效之繼承準據法規定50

在整個涉外事件之處理流程中,經過了確認涉外因素和前述之定性問題後,

便面臨準據法之適用問題,而為使準據法則妥當、正確的適用於個案中,則必須 對具體條文進行構成要件之分析。以下便分別探討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之規 定。

第一款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本文

現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本文:「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本國法。」乃我國就涉外繼承事件準據法所設之規範。由條文用語觀之,可發現

50 此指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六日公布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本法之前身,乃民國七年前 北京政府公布施行之「法律適用條例」,其中與涉外繼承有關者僅第二十條:「繼承依被繼承人之 本國法」參見:劉鐵錚等著,瑞士新國際私法之研究,三民出版,1991.10,頁 241、243。此外,

由當初之舊法規定,更可看出我國法乃繼受自日本之痕跡,因當時之條文用語,與日本現行有效 之繼承準據法規定可說是完全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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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法方式上,我國亦採用統一主義作為原則51。但是否能在所有的涉外繼承案 件皆以單一準據法作為規範,實際上仍可能受到其他部分之規定影響,而在個案 中出現例外之情形52

首先,關於條文用語之「繼承」定義為何,需藉助定性問題之判斷標準加以 認定。初步言之,在我國實質法以概括繼承為立法原則的前提下,本條所謂繼承,

其概念內涵至少應與一般大陸法系國家下之繼承概念相符,故就實質法層面上對 於繼承制度之分類,無論是所謂身分繼承、財產繼承;特定繼承、包括繼承;有 遺囑繼承、無遺囑繼承,以及配合法定概括繼承所創設之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等 制度,基本上皆為本條繼承之概念所包含53。而在遺囑繼承方面,由於立法體系 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54乃獨立就遺囑之準據法而為規定,致有生 繼承與遺囑準據法兩者適用範圍之疑義。此從條文用語及相關之立法說明,可發 現所謂「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僅指遺囑文件本身是否有效成立而已,就遺 囑內容之個別法律行為,如以遺囑指定應繼分、為遺贈、認領或收養,則依各該 法律行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則,不在該條之適用範圍內55。因此在涉外遺囑繼承案 件之處理上,針對遺囑本身是否成立生效,乃遺囑準據法之範疇;有關遺囑內容 及依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問題,如涉及繼承,基本上仍屬本條之範疇,而應準 據被繼承人(即遺囑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51曾陳明汝、曾宛如,國際私法原理(續集)各論篇,學林出版,2003.06 修訂二版,頁 335;劉 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三民出版,2007.03 修訂三版,頁 461;馬漢寶,國際私法,總論 各 論,自版,2006.02 再版,頁 373;柯澤東,國際私法,元照出版,2002.08 二版,頁 239;林益山,

國際私法各論,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出版,1996.06,頁 92;蘇遠成,國 際私法,五南出版,1995 五版,頁 364。

52如下述第二款之但書規定便在適用結果上,造成單一案件無法統一地以一種繼承準據法,作為 規範依據的現象。

53日本學者對於其國際私法上之繼承概念,有認為乃包含各種類型之繼承,要言之乃超越世代之 財產或身分之承繼關係。參見:,山田鐐一,国際私法 第 3 版,有斐閣,2004.12,頁 569。

5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 之撤銷依撤銷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55此之立法說明乃參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草案說明,參見:劉鐵錚等著,瑞士新國際私法之研 究,三民出版,1991.10 頁 266;學者亦有明確表明此項見解者。參見:蘇遠成,國際私法,五南 出版,1995 五版,頁 366;林益山,遺囑及繼承之準據法,月旦法學雜誌 38 期,1998.07,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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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法上,日本作為我國國際私法之主要被繼受法國,不僅在繼承及遺囑準 據法之設計上影響我國法,也同樣有上開問題產生。而日本目前之通說觀點,雷 同於前揭我國法之立法說明,將遺囑內容及依其指示而為之法律行為,交由各該 行為之準據法處理56。只不過,日本方面有學者指出,如此的準據法劃定方式,

在依遺囑所為的各項法律行為中,如有其他與繼承無關之部分,例如收養、認領、

捐助行為、信託等,雖仍依照各該法律行為之準據法,但從整個遺囑繼承的角度 來看,上開行為無論如何皆難以擺脫個案中繼承及遺產對其之影響,而在實質上 呈現與適用繼承準據法之遺贈或指定應繼分行為相同的機能。故主張繼承準據法 應作為遺囑繼承之情況下,透過遺囑指定而為之一切法律行為的共通準據法,以 支配上開行為中涉及遺囑之單獨行為部分(例如:各該行為中遺囑人之行為能力 認定、遺囑執行人之選任及權限等)。至於各該行為原屬之準據法,僅其本身出 現構成要件之認定(例如:捐助行為所設之財團應否向主管機關登記)及欠缺某 要件時效力如何(例如須以書面為之的收養,欠缺該書面)等問題上,回歸適用 之。如此便可避免各該法律行為之準據法與繼承準據法又生矛盾,而造成個案處 理上之困難57。此外,另有論者58從不同角度對上述日本通說提出質疑,指出在過 去遺囑所負擔之功能不僅及於繼承相關事項時,確有必要使遺囑內容相關之各法 律行為,依各該行為之準據法決定其效果,然在遺囑所承載的內容,由「為家族 所留存之遺囑」轉變為「對個人財產終意處分之意向」後,遺囑之內容已逐漸純 化為僅涉及財產繼承之事項。因而在準據法之選擇上,也可能出現與過去通說不 同之方式。

進一步言之,若以抵觸法層面之觀點闡述繼承概念,整個死因財產之移轉、

分配流程,似乎皆應等同於繼承之概念。然而,從我國乃大陸法系國家之立場而

56木棚照一、松岡 博、渡辺惺之,国際私法概論 第 5 版,有斐閣,2007.06,頁 262、272。

57木棚照一、松岡 博、渡辺惺之,国際私法概論 第 5 版,有斐閣,2007.06,頁 273。

58林 貴美,ドイツ国際私法における遺言相続(2・完),民商法雑誌 115 巻 6 期,有斐閣,1997.03,

頁 926、928 之註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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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僅在相同法系之繼承概念而言,即已無法斷言其包含全部之死因財產變動,

更遑論與英美法系之繼承概念調和上可能遭遇的阻力。析言之,雖同為大陸法系 國家,但針對一方配偶死亡,而產生他方配偶保護之問題,我國民法上乃將其作 為夫妻財產制中,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而使生存之他方配偶可依我國民法第 一○三○條之一,請求為剩餘財產之分配,並在繼承法之部分,尚賦予生存配偶 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死亡配偶遺產之權利。但在相同法系之德國,卻將此種對 於生存配偶之保護制度,全部劃歸繼承之部分,而不使配偶一方死亡成為發動剩 餘財產分配之原因59。故而在繼承概念範圍之認定上,即便處於相同法系之下,

仍會基於特定事項之立法設計不同,出現法概念認定困難之問題。對此,國際私 法上之對策,乃將此類爭議置於定性或適應問題之階段處理,只不過無論在哪一 階段,皆受制於判斷標準之難尋,而無法擺脫個案判斷之結局。

再者,相異法系下之繼承概念調和,首先便須面臨英美法概念之「遺產管 理」,應否納入繼承準據法之爭議。關於此議題,乃源於英美法系國家所採之清 算主義而生,因在其制度下,被繼承人之財產乃先經清算、管理,嗣後若遺產為 負值,則進入破產程序;僅在遺產為正值時,方有分配予繼承人承繼之問題。故 在大陸法系將整個遺產之清算、管理、分配等流程皆視為繼承法涵蓋範圍之情況 下,如準據之法律為英美法系國家之實質法,亦或是具有類似遺產管理制度之國 家法律,將產生諸多問題60。而在遍尋我國涉外繼承法之相關文獻後,似乎並無 對此一問題加以討論者,故本文乃參照日本學說之見解,以為我國處理此問題之 借鏡。

59針對此種因一方配偶死亡而生他方配偶保護之問題,在實質法層面上至少有三種立法例,如我 國及瑞士乃採夫妻財產制及繼承上之雙重保護,而德國法專以繼承制度處理此項問題,又如瑞典 法,則全部交由夫妻財產制而為規範。參見:魏淇芸,國際私法上夫妻財產制準據法之研究,政 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頁 139。

60本文於此僅討論英美法系概念下理解之「遺產管理」,是否應被大陸法系下之我國涉外繼承抵 觸規則所涵蓋。至於在準據外國法所生之遺產管理問題,或是準據本國法而處理外國遺產所生之

60本文於此僅討論英美法系概念下理解之「遺產管理」,是否應被大陸法系下之我國涉外繼承抵 觸規則所涵蓋。至於在準據外國法所生之遺產管理問題,或是準據本國法而處理外國遺產所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