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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涉外繼承中之反致問題

第二節 涉外繼承與反致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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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以杜絕學說上對此之爭議。而司法院於二○○八年提出之最新草案,則不僅 保留上開修正,亦進一步限縮反致之範圍,僅保留直接反致與間接反致338。故在 考量理論依據之缺陷、外國立法之演變,以及我國立法論上之趨向,本文認為,

反致條款雖在現實上有存在之價值,但就其適用範圍,似應以更嚴格的態度檢驗 之。

第二節 涉外繼承與反致之關係

反致肯定論者,以其可緩和屬人法兩大主義之對立為主要論據之一,而在繼 承準據法之立法例,乃本國法與住所地法分庭抗禮之局面下,討論反致與繼承準 據法之關係,正可作為反致論據及繼承準據法立法主義之檢驗。此外,在涉外繼 承案件準據之實質法為英美法時,由於英美法系將廣義之遺產管理獨立規範,且 在管轄權與準據法之規範設計上有特別之方式,故也產生所謂「隱性反致」之問 題。以下本文分別就此二項議題討論之。

第一項 適用反致對繼承準據法之影響

從繼承準據法的角度出出發,在統一與分割主義之區別下,若涉外繼承之關 係國間皆採統一主義,且以國籍作為連繫因素,則根本不必適用反致條款,因無 論在何地涉訟,結論上皆依當事人之本國法處理繼承之事宜339。而在日本,由於 其與我國同為立法上採統一主義之國家,追求以單一規範處理繼承問題,因而過

研究,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頁 149。

338草案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關於反致之規定,兼採直接反致、間接反致及轉據反致,已能充分 落實反致之理論,惟晚近各國立法例已傾向於限縮反致之範圍,以簡化法律之適用,並有僅保留 直接反致之例。爰刪除現行條文中段「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之規定,以示 折衷。

339日本學者在論述繼承準據法與反致之關係時,便曾舉我國為例,強調此時如在日本法院之立場 處理我國人為被繼承人之涉外繼承,則依我國國際私法之規定,乃逕行適用我國法,而不構成反 致的情形。參見:松岡 博,国際家族法の理論,大阪大学出版会,2002.03,頁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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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有論者認為340反致條款之適用需以不妨礙繼承統一主義之貫徹為前提,亦即就 涉外繼承之反致問題,需以所準據之被繼承人本國法所採之立法主義作為有無反 致適用之標準。則反致所強調之屬人法主義調和功能,僅在關係國皆採統一主義 且一方以國籍,他方以住所地作為連繫因素時方得實現341。當被繼承人本國採分 割主義時,即便因遺產之所在或被繼承人之住所,在適用反致後得出規範統一的 結論,仍無反致之適用。此見解就統一主義應盡可能被實現之觀點而言,難謂其 無理由,但在現實各國立法上仍呈現立法主義對立的狀態下,相較於貫徹統一處 理之立法精神,毋寧以尋求兩主義間調和之道更為重要342。而過去主張反致於繼 承準據法上應被限縮適用之論者,亦轉向日本通說之見解,認為既然在文義上、

繼承準據法有適用反致條款之可能,則無論日本法在反致之作用下,係該當於被 繼承人之住所地法或不動產所在地法,一律承認反致343

再由反致條款的觀點切入,由於日本之反致,以準據當事人本國法為其適用 前提344,且在其通說對反致條款僅承認直接反致的前提下,涉外繼承如適用反 致,結論上便是依日本民法處理。而從案件處理之實效性,及內國法院處理涉外 案件之負擔而言,如此解釋自然容易被實務所接受345。綜合以上兩者,可發現日 本通說之態度,對繼承準據法統一處理之要求,似已不再將其視為毫不可動搖之 絕對價值。而更能因應實際狀況,透過包括反致等選法規則上之技術,使繼承準 據法於適用上更具彈性。

340山田鐐一,国際私法,有斐閣,2004.12 第三版,頁 572 之註(5) 。

341例如:在日本有住所之瑞士人死亡,依日本國際私法乃依瑞士法為準據法,而依瑞士舊國際私 法,則因其以被繼承人之最後住所地法,作為涉外繼承之準據法,則反致回該當住所地法之日本 法。參見:山田鐐一,国際私法,有斐閣,2004.12 第三版,頁 573。

342木棚照一、松岡 博、渡辺惺之,国際私法概論 第 5 版,有斐閣,2007.06,頁 264。

343山田鐐一,国際私法,有斐閣,2004.12 第三版,頁 570-571。

344松岡 博,国際家族法の理論,大阪大学出版会,2002.03,頁 141。

345日本實務亦認為繼承準據法原則上適用反致,且有被繼承人之本國採分割主義之案例存在。

如:東京家審昭 45.3.31(英國人為被繼承人,因反致而使遺言執行人之選任依住所地之日本法) 其 他如:東京家調昭 38.11.18、神戶家審昭 56.9.21、東京高判平 2.6.28。參見:松岡 博,国際家 族法の理論,大阪大学出版会,2002.03,頁 14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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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我國法上,應如何理解繼承準據法與反致條款之關係?首先,由於我國 之繼承準據法,與日本之立法原則及連繫因素相同,且我國之反致條款,亦需以 準據本國法作為其適用之前提,則就繼承準據法有無反致之適用,結論上應予肯 定346。惟須注意,我國之反致條款,在反致類型的承認上較為廣泛,至少在現行 法之下,仍可能因承認轉據反致而適用第三國之法律,此對追求同一規範的繼承 準據法而言,是否會造成過大的衝擊,似可再進一步研究。而修正草案已將反致 之適用限縮,則無論是直接反致或間接反致之結果,皆為適用我國實質法,應可 期待其能在最低限度上,有助於國際間之判決調和,且當涉外繼承案件於我國法 院審理時,或可稍減我國法院解釋適用外國法之負擔。而上述日本通說之態度,

也在立法論上提供了反省的契機。亦即在當前的態勢下,立法主義的爭執並非零 合遊戲,就大陸法系國家之立場而言,問題的重點似乎已從追求統一主義的貫 徹,轉向為探討何種情況下,應開放統一處理的例外,此或許也意味著國籍此項 連繫因素,在繼承準據法之地位上亦非不可動搖。

第二項 廣義遺產管理上之隱性反致

第一款 隱性反致

法制史上,英美法系之選法規則,最初是從裁判管轄之規則起始建構,而抵 觸規範的部分乃於其後逐漸設置347,但至今仍有部分僅有管轄規則之事項,如離 婚、收養、親權、遺產管理等範疇348。故而在上開領域中,英美法系對此之準據 法決定方式,乃採取當自國之裁判管轄權存在時,亦應適用法庭地法之構造。而

346劉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三民出版,2007.03 修訂三版,頁 510;蘇遠成,國際私法,

五南出版,1995 五版,頁 63。

347於國際私法之研究範圍劃定上,英美學者之傳統方法,乃先將管轄原則確立後,才開始討論法 律衝突之問題,且與歐陸國家重視理論建構之傾向不同,更強調實用性之問題。參見:藍瀛芳,

國際私法導論—附:國際私法的立法趨勢,自版,1995.01,頁 22。

348木棚照一,櫻田嘉章、道垣内正人編,国際私法判例百選 新法対応補正版,有斐閣,2007.1,

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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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際私法之層面,便有將原屬單面法則之管轄規定雙面化之見解出現349,因而 使上開事項之準據法,隱藏於相關之管轄規範中,而當某國對上述事項之國際裁 判管轄權被肯認時,將使準據法如同適用反致般,被指定為法庭地國法,形成所 謂「隱性反致」的情形350。此項概念,亦屬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之歧異所導致之 問題,於日本因已將離婚及親權之準據法排除於反致之範圍351,僅存於收養及遺 產管理之部分有適用之餘地352。本文基於研究範圍之限定,僅針對後者進行說明。

由前章第五節第二項之說明,已知廣義遺產管理於準據法之選擇上,可分為 統一處理與分割處理。於後者之觀點下,由於遺產管理事項,經常準據財產所在 地(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地)法,因此不生反致與否的問題。但在本文所贊同的多 數見解,即統一處理說之架構下,當英美法系國家之實質法,成為系爭案件之準 據法時,由於在其認知下,繼承與遺產管理於抵觸規範上乃各自獨立,因此若有 狹義繼承法上之反致發生時,從英美系國家之認知,並無法導出反致內容當然包 含遺產管理之結論。進而產生遺產管理之部分能否反致法庭地法之疑問。然而,

於大陸法系之德國,實務上歷來皆將適用英美系實質法案件所生之反致,解為涵 蓋遺產管理之部分。此乃不同法系國家於本位主義下所生之歧異,係無法完全解 決之理論問題,姑且暫時擱置353。僅就廣義遺產管理而言,由於英美法系國家對 其之抵觸規範,原則上皆以廣義遺產管理人(人格代表者)之選任國法作為準據 法354,而在英美法中遺產管理相關規範具有如上述之特徵時,將產生法庭地國法

349最早意識到此問題者,為德國學者 Neuhaus,其對德國法院就居住於德國之英國人夫婦,收養 德國籍之非婚生子女之案件,不考慮從英國法反致一事,提出批判。參見:木棚照一,櫻田嘉章、

道垣内正人編,国際私法判例百選 新法対応補正版,有斐閣,2007.1,頁 15。

350溜池良夫,国際私法講義,有斐閣,2005.5 第三版,頁 166;出口耕自,基本論点国際私法,

法学書院,1996.04,頁 203;沢木敬郎、道垣内正人,国際私法入門,有斐閣,2006.10 第六版,

頁 157。

351其依據為:日本之國際私法(法適用通則法)第四十一條但書。

352木棚照一,櫻田嘉章、道垣内正人編,国際私法判例百選 新法対応補正版,有斐閣,2007.1,

頁 14。

353木棚照一,国際相続法の研究,オンデマンド版,有斐閣,2003.03,頁 276-277。

353木棚照一,国際相続法の研究,オンデマンド版,有斐閣,2003.03,頁 276-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