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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繼承準據法之適用範圍

第二節 繼承開始及其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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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並未被其在亞洲之主要繼受法國日本及我國所繼受。則在上述相同法系國 家中出現的獨特制度應如何加以定性,結論上本文仍持寬鬆之態度,將之定性為 繼承問題而適用繼承準據法135。由於定性僅為涉外案件準據法選擇及適用上之初 步階段,故本文認為,與其在定性之階段便將自國法所無之實質法繼承制度加以 排除,毋寧透過國際私法上其他途徑,如反致、適應問題、公序良俗條款等,解 決此種法庭地法院在適用外國法時可能面臨之問題,似乎比在整個涉外案件處理 之程序前階段,便將抵觸法層面之概念嚴格限縮,更能於個案處理上出現彈性,

且有助於國際私法在選法規則上所預設目標----「選擇與當事人關係最密切之法 律」之實現。

第二節 繼承開始及其衍生效力

第一項 繼承開始

關於繼承之開始,一般認為無論其原因、時期及處所,皆應依繼承準據法136, 則在採用統一主義立法之國家,原則上依被繼承人本國法或住所地法加以規範 之。而在實質法上,如我國乃於民法第一一四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本文亦規定:「繼承,依被繼承 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因而就繼承開始之認定,重點在於確認何謂被繼承人死亡?

對此,自然死亡之部分,如於涉外繼承之情形,實務處理上多半要求繼承相關當

頁 169-170。

135日本至今亦未引進繼承契約制度,而關於繼承契約之定性問題,早期便已有學者認為,於抵觸 法層面上,既然繼承契約乃是在處理關於繼承事項之內容,自然在定性上也應依繼承準據法,而 由被繼承人之本國法加以規範。參見:久保岩太郎,国際私法上における相続契約,一橋論叢 27 巻 3 期,日本評論社,1952.03,頁 171。

136蘇遠成,國際私法,五南出版,1995 五版,頁 367;劉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三民出 版,2007.03 修訂三版,頁 467-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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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出具死者之最後所在地國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或類似之證明文件137,通常較 少出現爭議。有疑義者多為擬制死亡之情形,由於此部分將涉及死亡宣告與繼承 開始之問題,須先釐清繼承與死亡宣告準據法間之關係。當某涉外繼承案件發生 時,被繼承人是否已屬法律上之擬制死亡,乃交由死亡宣告準據法加以判斷;而 繼承是否開始,則如同權利能力消滅、婚姻解消等其他因死亡宣告而生之間接效 力般,依各該事項之準據法處理。意即死亡宣告準據法,乃專為處理各種自然人 所在不明、生死不明,而有在法律上被擬制死亡之必要時的相關要件及效力而 設。繼承準據法,亦僅針對由死亡宣告準據法處理之結論,是否構成繼承開始之 原因加以規範138

進一步言之,當某涉外案件繫屬於我國法院,而同時涉及死亡宣告及繼承 時,至少有以下之問題須注意。其一,我國法院對該外國人之死亡宣告應如何處 理?其二,就涉外繼承之部分,該外國人之遺產應如何處理?是否應區分在我國 之遺產及在其本國或其他外國之遺產?其三,如該外國人有具我國籍之繼承人存 在時,是否又與某外國人偶然於我國死亡,且無任何我國籍之繼承人的情形不 同?首先,參照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條關於死亡宣告之準據法,可發現 其僅針對在我國有住、居所之外國人,且另須有在我國之財產或應依我國法決定 之法律關係存在,方得依我國民法為死亡宣告,因而就上述第一、二項疑問可獲 得部分之解答。換言之,我國國際私法上對於死亡宣告之準據法,乃基於例外規 定之立場,只限定與我國有牽連之外國人,而為例外之準據法適用。而就第三項 疑問,則可從同條第二項139之規定,導引出我國立法係採用附條件之單面法則,

137山北英仁,渉外相続と登記をめぐる実務上の諸問題 (特集 相続をめぐる今日的諸問題),

市民と法 43,民事法研究会,2007.02,頁 46 以下。

138劉甲一,國際私法,三民出版,1988.10 修訂四版,頁 320;林益山,國際私法各論,國立 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出版,1996.06,頁 94;木棚照一、松岡 博、渡辺惺 之,国際私法概論 第 5 版,有斐閣,2007.06,頁 265-266。

139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 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告,不受前項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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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有助於保護自國民利益之結論。然而,由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我國國際私法 對於死亡宣告之事項,原則上仍採當事人之本國法140。只不過,如死亡宣告所準 據之當事人本國法,與法庭地實質法有歧異之處,將可能有外國實質法之適用結 果與法庭地國之公序良俗產生衝突,而將該適用結果排除之可能141

比較法上,日本過去之國際私法142,於法例第六條143有與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幾乎相同之規定。故而在其國對涉外死亡宣告之處理上,若 於日本法院對外國人為失蹤宣告,依日本通說,原則上依該外國人之本國法為 之。法例第六條僅在例外時作為外國人失蹤宣告之管轄及準據法選擇適用之依 據。而在死亡宣告與涉外繼承相關之事件中,針對遺留於日本之財產,日本法院 之例外管轄權乃為重點144。故而,針對在日本法院對外國人為死亡宣告之情況,

有日本學者認為,既然在例外管轄及準據法之適用上皆已依法庭地之日本法,則 就死亡宣告之效力,應不只限於直接效力之擬制死亡部分,而應擴及間接效力之 婚姻解消或繼承開始等事項,但主張本說之學者,強調關於繼承之其他事項,如 繼承人之資格、應繼分之比例等,仍應依照死亡宣告之當事人,即被繼承人之本 國法而為認定145。然而,在日本之國際私法修正施行後,對於上述於例外情況下 擴張死亡宣告準據法效力範圍之主張,已有學者表示既然新法(關於法律適用之 通則法)已就死亡宣告之間接效力部分,交由各該事項之準據法加以決定,則對 死亡宣告效力之問題,無論是原則(指依當事人本國法決定時)或例外(指與法

140惟有學者認為:本條規定兼及例外管轄權及準據法之決定適用,且無論是外國人在我國之 死亡宣告,以及當然依我國實質法處理之我國民之涉外死亡宣告問題,皆依法庭地之我國實 質法的情況下,結論上應將在我國法院受訴之涉外死亡宣告事件,皆認為係採法庭地法主義 之立法為當。參見:劉鐵錚、陳榮傳,前揭書,頁 276-277。

141劉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三民出版,2007.03 修訂三版,頁 276-277;木棚照一、松岡 博、渡辺惺之,国際私法概論 第 5 版,有斐閣,2007.06,頁 266。

142此指平成十八年改正前之「法例」。

143平成元年改正後之法例第六條:「外国人ノ生死カ分明ナラサル場合ニ於テハ裁判所ハ日本 ニ在ル財産及ヒ日本ノ法律ニ依ルヘキ法律関係ニ付テノミ日本ノ法律ニ依リテ失踪ノ宣告 ヲ為スコトヲ得。」

144大橋正春,野田愛子監修,国際相続法の実務,日本加除出版,1997.1,頁 75-76。

145溜池良夫,国際私法講義 第 3 版,有斐閣, 2005.5,頁 267、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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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地國有牽連,而依法庭地法決定時)之情況,皆僅限於直接效力為當146

前述解釋論上之見解,乃自日本學界對於其涉外死亡宣告管轄及準據法之討 論而來。持擴張效力論者,無非是著眼於例外管轄注重內國牽連性之觀點,以及 死亡宣告期望早日解決生死不明之人,於某地所遺留之財產上、身分上法律關係 之目的而立論;而反對擴張論者,則聚焦於抵觸法上各種單位法律關係之界線,

強調既然立法上將死亡宣告、婚姻效力、繼承等事項分別立法,自不應透過解釋 而逾越其分際,因而採較保守之見解。對於上述觀點,本文認為應以後者為當。

析言之,在死亡宣告與繼承準據法之適用界線問題上,我國之論著已明確強調,

前者之效力範圍不包含其是否成為繼承開始之原因一事,已如前述。且我國之國 際私法,在立法方式上亦僅針對準據法之選擇適用而為規定,並不及於管轄及外 國判決之承認、執行等國際民事訴訟法之範疇147,則我國法對此問題之解釋論 上,應可不必特別考量例外管轄之因素。僅就準據法決定與適用之觀點而言,既 然本文已在定性上對於繼承之概念採寬鬆認定,則就死亡宣告是否成為繼承原因 一事,亦基於相同立場,且在我國法對涉外繼承原則上採取統一主義立法之情況 下,自不應單獨將繼承開始之原因排除於繼承準據法之外,否則將有破壞此項立 法原則之虞。若考量個案中需有特別針對我國籍繼承人之保護,則在我國仍有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但書可資援用。故於結論上而言,本文主張仍應遵 守各該法律關係於準據法適用範圍上之界線,而使死亡宣告之效力僅生法律上死 亡之效果;至於該當事人之繼承是否因死亡宣告而開始,仍交由繼承準據法加以 認定。

146木棚照一、松岡 博、渡辺惺之,国際私法概論 第 5 版,有斐閣,2007.06,頁 114。

147對此,雖然過去在個別準據法之討論上有兼及管轄問題者,但由新近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明確指出:「外國法院判決、外國仲裁判斷及內國法院之國際管轄權等問

147對此,雖然過去在個別準據法之討論上有兼及管轄問題者,但由新近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明確指出:「外國法院判決、外國仲裁判斷及內國法院之國際管轄權等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