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繼承準據法之適用範圍

第四節 繼承財產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1

立之要件不同,故可能出現所準據之實質法規範內容,於法庭地適用時為若干之 調整,而視相關規定,就喪失繼承權之要求,是否僅依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為之 即可,抑或須經法院裁判,而在程序上進行若干調整207。例如:大阪高等裁判所 昭和六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判決208,就遺囑執行人(同時為繼承人之一),向法 院依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內容,申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廢除事宜,而遭法院以程 序無理由駁回。受訴法院強調,依被繼承人之本國法,系爭遺囑關於繼承人廢除 之表示,乃構成我國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表示失權事由,但於我國 並無類同於日本民法上209,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須經法院為形成性質之非訟裁定 方得生效之要求,且此種表示失權乃依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亦非可透過 法院之審判賦予其效力之事項,故不受理本項申告210。固然論者強調繼承權喪失 如須經裁判,應依法庭地之程序法處理211,但上開見解充分掌握所準據實質法之 制度精神,而不囿於法庭地法上之程序要求,或可對類似案件於我國涉訟時,若 干處理上之啟示。附帶言之,某些國家承認被繼承人與繼承期待權人間,可約定 廢除繼承權212,此亦涉及繼承權之喪失,故也應納入繼承準據法之適用範圍213

第四節 繼承財產

我國民法第一一四八條,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納為繼

207本橋美智子,野田愛子監修,国際相続法の実務,日本加除出版,1997.1,頁 90。

208原文參見:家庭裁判所月報 39 卷 7 号,頁 43 以下。

209此指日本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遺留分を有する推定相続人(相続が開始した場合に相続 人となるべき者をいう。以下同じ。)が、被相続人に対して虐待をし、若しくはこれに重大 な侮辱を加えたとき、又は推定相続人にその他の著しい非行があったときは、被相続人は、

その推定相続人の廃除を家庭裁判所に請求することができる。」及第八百九十三條:「被相 続人が遺言で推定相続人を廃除する意思を表示したときは、遺言執行者は、その遺言が効 力を生じた後、遅滞なく、その推定相続人の廃除を家庭裁判所に請求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この場合において、その推定相続人の廃除は、被相続人の死亡の時にさかのぼってその効 力を生ずる。」

210本橋美智子,野田愛子監修,国際相続法の実務,日本加除出版,1997.1,頁 95-96。

211蘇遠成,國際私法,五南出版,1995 五版,頁 368;劉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三民出 版,2007.03 修訂三版,頁 469。

212如德國、瑞士及北歐諸國。參見:蘇遠成,國際私法,五南出版,1995 五版,頁 368。

213山田鐐一,国際私法,有斐閣,2004.12 第三版,頁 57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2

承標的,因此在繼承法制本身,便已對可能成為繼承權利義務之客體劃定範圍。

而在繼承法之外,如物權之相關規範中,亦有關於物權得、喪、變更之強制、禁 止規定存在214。故而在繼承法制上,上開繼承標的範圍之問題,不僅受繼承法本 身規範,亦受到其他法規範之限制。只不過,實質法層面之繼承,對於遺產之範 圍、移轉之認定等問題,遵循內國法之體系及規範而運作,通常不發生問題。然 而在抵觸法層面上,由於各國繼承制度仍有眾多歧異,且就特定權利義務能否被 繼承,亦受各該權利義務之準據法及其欲實踐之法政策所牽制,例如:繼承人為 外國人之情形,雖可以繼承我國境內特定用途之土地,但依相關規定,卻負有限 期標售之負擔215。故而在涉外繼承案件中,特定權利義務之繼承性,換言之,繼 承財產之構成範圍,便可能成為爭議之焦點。此不僅在繼承準據法本身,更反映 在其與個別權利義務準據法之適用間,當兩者所準據之實質法,對系爭權利義務 之繼承與否出現不同認知時,如何決定特定權利義務是否能被繼承,乃是此處之 問題重點。

我國國際私法之研究,對上開準據法衝突之研究,多半見於夫妻財產制準據 法之部分216,而在繼承準據法之範圍中並不多見。此外,現行法之抵觸規範中,

亦僅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設有不動產所在地法優先適用之規 定,並無普遍適用之屈服條款存在217。然就涉外繼承之領域而言,由於不動產成 為繼承之標的乃極為普遍之情況,則關於不動產權利本身之準據法(通常為所在 地國法),與採用統一主義立法例下之我國繼承準據法,應如何分配其適用範圍,

214如民法第七五八條:礦業法第十四、三六條。

215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 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216對此部分之論述,可參見:魏淇芸,國際私法上夫妻財產制準據法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 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尤其在第二章第二節關於屈服條款之部分,以及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項、第二節第五項,有關不動產所在地法之適用問題部分。

217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夫妻財產制依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訂 立財產制者,亦為有效。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夫妻財產制依中華民國法律。

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3

便為上開問題意識中,最為顯著之實際案例。另外,比較法上,我國國際私法主 要參考對象之德國及日本,對此項問題之討論已有數十年,甚至百年以上之歷 史,惟兩國各自發展出之因應對策並不相同。前者乃在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三條第 三項規定普遍適用於涉外親屬、繼承事件之屈服條款218;後者在立法體系上不採 德國模式,而是在繼受德國關於此項立法背後之理論依據後,將所謂「個別準據 法突破總括準據法」之命題,以解釋論之方式滲透至其國原有之抵觸規範內涵之 中。而就上述兩國之處理方式,由於我國之立法較接近後者,故對於日本學說及 實務上關於此部分之研究,本文乃以其作為主要參考對象,並依序探究涉外繼承 之情況下,繼承財產之構成、移轉,以及繼承準據法和個別權利義務準據法間之 適用關係,期能從繼承準據法之立場,初步釐清繼承財產之準據法適用問題。

第一項 繼承財產之準據法適用

首先,就繼承財產之構成問題,我國文獻上對此多半肯定其應依繼承準據法 處理。但在此簡短之敘述後,多半尚有附帶提及與其他準據法之關係,有闡述繼 承與其他權利義務之關係,而在準據法適用上認為:個別權利義務之準據法承 認,仍須繼承準據法承認;繼承準據法承認,特定權利義務可否繼承,仍須其權 利義務準據法承認219。亦有認為繼承準據法僅作為適用之原則,例外時則應兼採 各該權利之準據法220。尚有認為,關於繼承財產之構成,雖繼承財產由如何之權 利義務所構成,乃依繼承準據法決定之事項,然因受繼承財產涵蓋之一切權利義 務並非皆有繼承之屬性,故仍須以特定權利義務各自之準據法認定其繼承性之有

218一九八六年修正後之德國民法施行法,承襲舊法第二十八條之精神,將屈服條款之適用對 象從夫妻財產制擴張至所有涉外親屬、繼承事件,且將條文用語重新建構,規定於新法第三 條第三項:「依第三節與第四節之規定,個人財產應依某國法律者,不在該國之標的物,仍應 依其所在地國之特別規定」。參見:魏淇芸,國際私法上夫妻財產制準據法之研究,政治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頁 31、36。關於德國法之修正及新舊法之探討,可參見:

木棚照一,国際相続法における総括準拠法と個別準拠法,立命館法學 231‧232 号,立命館 大学法学会,1994.03,頁 1485-1523。

219劉甲一,國際私法,三民出版,1988.10 修訂四版,頁 322。

220林益山,國際私法各論,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出版,1996.06,頁 9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4

無。並以關於債權請求權之繼承,舉出畫作請求權為例,強調若被繼承人 A 對 某畫家 B 有請求作畫之債權,關於此項完成畫作之權利,是否可被 A 之繼承人 承繼而主張之,須視繼承準據法及相關之債權契約準據法而定,亦即須累積適用 此二項抵觸法則,當任一準據法否認上開債權請求權之繼承性時,便不納入 A 之遺產範圍,而不得被繼承221。此外,亦有明確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所擁有之權 利,如欲納入繼承標的物之範圍,則須累積適用繼承準據法及該權利之準據法,

僅在兩者皆就系爭權利之繼承性採肯定結論時,方可將其納入繼承財產之構成範 圍,由繼承人繼承之222

其次,關於繼承財產之移轉,上述論者皆認為,在準據法之適用上同於繼承 財產之構成,亦受到個別權利義務之準據法所牽制。雖然在統一主義下之繼承準 據法,指向單一規範,而使繼承財產之移轉問題,亦可在單純的實質法規範體系 中運作,不生法律適用之矛盾與衝突。但此為僅適用繼承準據法之結果,當個別 權利義務之準據法加入其中時,上述之理想狀態便難以維持。因在將具有涉外性

其次,關於繼承財產之移轉,上述論者皆認為,在準據法之適用上同於繼承 財產之構成,亦受到個別權利義務之準據法所牽制。雖然在統一主義下之繼承準 據法,指向單一規範,而使繼承財產之移轉問題,亦可在單純的實質法規範體系 中運作,不生法律適用之矛盾與衝突。但此為僅適用繼承準據法之結果,當個別 權利義務之準據法加入其中時,上述之理想狀態便難以維持。因在將具有涉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