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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繼承準據法之適用範圍

第六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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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責任之規定,作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之依據289,而開啟關於 A 遺產之清算程序;

而 1-2 的情形,由於需經遺囑檢認程序,方得使遺囑執行人 B 對 A 之遺產進行清 算管理,但我國民法上之遺囑提示,不僅對象非為法院,且在制度目的上亦大異 於英美法中之檢認,可能形成無功能相近制度可用的局面。至於 1-3 的情形,由 於我國之繼承準據法有針對內國人之例外規定,則在 C、D 出面主張欲繼承 A 之 遺產時,就 C 之部分及在美之不動產,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本 文,準據美國加州法律;但就我國籍 D 及遺留在我國之不動產和銀行存款,卻 可依同條但書而準據我國民法,將使 A 之繼承無可避免的適用不同準據法290,雖 然在結論上似可保護我國籍之 D,但就統一主義立法乃追求涉外繼承以單一規範 處理,並強調身分法面向,維持繼承人間內部公平的價值判斷而言,我國法之但 書將有違背上開立法精神之虞。極端而言,若 A 遺留在美之不動產價額巨大,

遠超過其在台灣遺留之財產價值,如因上開割裂適用準據法之結果,導致 D 完 全無法取得在美遺產部分之應繼分,則本條但書欲保護我國籍繼承人,不受英美 法系規定影響之目的,似又可能有落空之虞。

第六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所謂無人承認之繼承,乃借用我國民法繼承編遺產繼承章中第五節之節名,

藉以描述此一形式上與繼承密切相關,但在實質上卻與典型認知下之繼承內涵有 所不同之部分。其在用語之定義上有釐清之必要,且在遺產歸屬權之法律性質 上,更有不同之見解對立。不僅在實質法上有兩種制度存在,更將此項議題之核 心問題:無人繼承之遺產處理,延伸至準據法之選擇適用上。而在實際立法上,

289即依據我國民法第一一五六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依四一條以下之相關規定,陳報遺產清冊。

290亦有學者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但書,指出其文義上不明確之處,而其中一項 可能的缺點便為:繼承人依但書規定得繼承中華民國之財產時,若有其他外國籍之共同繼承 人,則該共同繼承人得否共同繼承該財產,其應繼分之準據法為何國之法律,從條文文義均 難以瞭解。參見:徐慧怡,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中有關身分法之內容與檢討,月 旦法學雜誌 160 期,2008.09,頁 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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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三條,雖然獨立設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抵觸規 則,但就該條之適用範圍仍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而我國國際私法之主要繼受法 國日本,於此部分欠缺直接的抵觸規定,故其國在解釋論上之發展,以及據以建 構出之相關準據法適用結論,也可能做為我國在此部分修法上之參考。以下便從 無人承認繼承之定義、法律性質爭議,以及無人繼承財產之準據法適用問題,依 序加以探討。

第一項 定義與法律性質之爭議

無人承認之繼承,實際上包含兩階段,即在前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以及在後 之無人繼承。實質繼承法上,前者於大陸法系國家多半構成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事 由291,使遺產管理之一大重點便在於繼承人之搜索及此段期間之遺產管理、保全 等事項。故抵觸法上,此一階段仍屬典型繼承概念下之範疇,仍應依繼承準據法 處理292。而在確認無人可為遺產之繼承後,即進入上述所謂在後之階段,而為本 節所欲討論之對象。

在確定遺產無人繼承後,將面臨遺產應歸屬於何者之問題?對此,各國實質 法上,多將此情況下之遺產,規定交由國庫或其他公共團體處理,但此項遺產歸 屬權之法律性質,尚有以下兩種見解對立:其一,乃至十八世紀為止之通說,主 張國庫係依領土主權之作用,而對繼承人不存在之遺產,進行無主物先占(先占 權主義);其二,自十九世紀以來漸成為有力說之見解,認為國庫乃作為最終之

291如我國民法第一一七七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日本民法第九五一 條:「相続人のあることが明らかでないときは、相続財産は、法人とする。及第九百五十二 條:「前条の場合には、家庭裁判所は、利害関係人又は検察官の請求によって、相続財産の 管理人を選任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2前項の規定により相続財産の管理人を選任したとき は、家庭裁判所は、遅滞なくこれを公告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292本文於本章第五節所述之遺產管理,至少在大陸法系之國家中,便以處理此部分之情況為 大宗。另參見:徐慧怡,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中有關身分法之內容與檢討,月旦 法學雜誌 160 期,2008.09,頁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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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繼承人,而取得繼承人不存在時之遺產(繼承權主義)。前者為多數英美法 系國家所採,並及於拉丁美洲國家及奧地利等國;後者則為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所 採,如德國、義大利、西班牙、瑞典、瑞士等採之293。此項實質法上之歧異,亦 如同前述之繼承準據法立法主義之爭,透過實質規範的型態反映於抵觸法層面,

因此從國際私法的觀點探討無人承認之繼承,首先面臨者乃為定性問題294,亦即 在解釋上,應將確定遺產無人繼承後之狀況,歸於何種抵觸規則處理之問題,而 在上述實質法上爭議延伸的啟示下,乃成為繼承與物之所在地法(更精確的說,

乃財產所在地法295)兩類抵觸規則於其適用範圍上之解釋問題。

如同實質法之層面,無人繼承財產應適用繼承準據法或財產所在地法皆各有 支持者。然無論採何種見解,就外國被繼承人死亡而遺留於內國之財產,最終之 結論幾乎皆為適用內國實質法而使該筆財產歸屬於內國國庫。因而有學者對此現 象提出批判,認為就無人承認之繼承所為之議論,無論是繼承也好,先占也罷,

皆是以私法的假面掩蓋其為自國國庫牟取利益之主張。例如:德國對此問題定性 為繼承,而認為應適用被繼承人之本國法,係在其國民族主義昂揚而伴隨之屬人 法則適用範圍擴張的背景下,而將規範重點置於對外國所在之自國民財產所可能 主張之自國法上權利;而在英國及美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財產歸屬,幾乎皆 為財產所在地發生之爭議事件,因而使抑制外國對內國所在之無人繼承財產所為 之權利主張,成為法律構成上之重點296。故而在抵觸法層面上,問題之重點乃被 導向應如何建構一項充分合理之論述,使無人承認繼承之處理可符合國際私法之 理念,而非僅以選法規則作為增加內國國庫利益之手段。

293木棚照一,国際私法における相続人の不存在,立命館法學 90 期,立命館大学法学会,

1970.11,頁 8;劉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三民出版,2007.03 修訂三版,頁 464-465;洪 應灶,論國際私法上繼承之準據法,法律評論 21 卷 9 期,1955.09,頁。

294蘇遠成,國際私法,五南出版,1995 五版,頁 370。

295因遺產不僅可能包括物權性質之動產及不動產,亦可能涵蓋債權性質之部分,甚而無體財 產權之遺產。

296木棚照一,国際私法における相続人の不存在,立命館法學 90 期,立命館大学法学会,

1970.11,頁 33。

大学法学研究会,1950.11,頁 16 註(3)對包括日本、我國、法國、德國及瑞士民法相關規定之 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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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無人繼承財產之準據法適用

繼之,在不適用繼承準據法的情況下302,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處理,於抵觸 法之依據有以下三種見解:其一、將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視為無主物,而依照物 權準據法(關於法適用之通則法第十三條)其二、著眼於繼承財產未必限於動產 及不動產,若認為其牽涉者主要為無主財產之命運,則應以個別財產之準據法加 以處理。其三、認為日本之國際私法上欠缺直接規定,則基於法理推導出適用財 產所在地法之結論303。針對上述三說,依照目前通說之脈絡,自以第三說最為可 採,且過去在將繼承準據法與財產所在地法並列討論時所持之部分理由,仍可作 為支持本說之依據。理論上,公益說強調無人承認之繼承,既非依附於繼承法制,

也非歸屬於先占制度,乃作為一獨立之特殊問題存在,故基於財產所在地之公益 保障,應適用財產所在地法304。實務上,日本曾有法院認為此項議題之重點乃在 遺產之清算、管理部分,而非單純之遺產應歸於何人之問題,故將無人繼承遺產 之歸屬理解為應側重清算、管理之部分,而強調所在地法之適用305

再者,立於排除繼承準據法之適用前提下,支持第三說之理由尚有:一、遺 產種類上之考量:由於無人繼承所遺留之財產未必僅限於於有體物,則依物權準 據法作為規範依據並不足以妥適處理全部遺產,不如依法理而適用財產所在地法 更為妥當306。二、無人繼承財產之本質:雖然在結論上,此說與先占說依物之所 在地法之處理結果並無不同,但其並非僅限於財產歸屬於國庫之問題,亦非僅單

302過去日本之學說,尚有主張適用繼承準據法,或將其與財產所在地法視情況混合適用者,但 此兩說皆使遺留於日本之無人繼承遺產,準據日本法而處理,結論上並無不同。詳可參見:

302過去日本之學說,尚有主張適用繼承準據法,或將其與財產所在地法視情況混合適用者,但 此兩說皆使遺留於日本之無人繼承遺產,準據日本法而處理,結論上並無不同。詳可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