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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當自然人權利能力消滅時,處理其財產法上地位相關問題之繼承,乃是一項

兼具身分法與財產法色彩的法律制度。雖然繼承法制主要的功能,可用超越世代 間之財產法上權利義務清算與移轉加以描述,但在世界各國現況下,仍有概括繼 承與清算主義之區別,因而在實質法層面上形成截然不同的繼承制度。而制度上 之歧異,不僅反映出各國對於繼承制度的理解,究竟較偏向身分法之部分,抑或 是財產法之範疇,也由於各國間繼承制度的不同,使涉及複數國籍人,或財產不 在一國之內的繼承事件出現紛爭時,應透過何種標準選擇可資適用的規範,成為 一項棘手的問題。事實面上,過去發生較多涉外繼承案件之國家,多半基於戰爭 或有大量移民進出等歷史因素。而在現代國際交流頻繁的情況下,無論是人或財 產的移動皆更為容易,舉凡勞動人口之海外派遣、國際投資,乃至於留學、旅遊 等,皆可能增加涉外繼承案件發生的機會。且於上開情形,皆不能斷然排除我國 籍之人,或在我國之財產牽涉其中的可能。因而在規範面有所不同,以及事實上 有發生涉外繼承案件機會等因素下,建構完善之繼承準據法,乃成為國際私法之 一項重要課題。

涉外繼承事件發生時,所應考慮者除了實質法上之制度差異外,尚有國際私 法上對於立法主義之不同選擇所形成的歧異規範。而一般在討論繼承準據法時,

首先面臨的便是繼承統一主義與分割主義兩者之比較。關於兩主義之衝突與調 和,以及其所導致之連繫因素選擇差異,至今仍深刻的影響繼承準據法之決定與 適用。此外,由於各國實質法對於繼承制度的不同理解,以及對不動產等交易價 值較高之財產所為的特別規定,皆是造成繼承準據法更加複雜的原因。雖然在現 代意義下的繼承,規範重心已偏向財產繼承之部分,但在大陸法系國家幾乎仍以 概括繼承為原則的背景下,仍無法否認在繼承此一兼具身分法與財產法兩面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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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制度中,大陸法系國家乃趨向前者。而在英美系國家以個人主義之理念所發展 而成的資本社會中,則更偏重繼承制度之財產法面向。因而導致不同法體系在衝 突法則之立法理念上,亦反映其各自對繼承制度之理解與偏重。再由抵觸法本身 之立場加以觀察,既然對繼承相關之生活事實,規劃為有獨立選法規則之領域,

則不僅應從事實面之角度檢討涉外繼承之態樣,也應由規範面追求最合適之選法 規則。故而在抵觸規範建構之過程,必須尋求合適之立法主義作為其上位概念。

因此在考量統一主義與分割主義之利弊後,並參考國際公約及其他國家關於繼承 準據法之立法例,應以統一主義作為繼承準據法之立法原則。而在其追求以單一 規範作為適用原則的前提下,將使涉外繼承案件之處理儘可能簡化,不僅使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狀態能有統一之規範標準,亦可降低法院於涉外繼承案件審理 上之困難。

實際規範上,我國的繼承準據法分別規範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

二十三條。其中,二十二條乃關於一般涉外繼承之準據法,我國對此亦採用統一 主義為立法原則,而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作為追求涉外繼承單一規範之手 段。但在此項原則之外,又針對我國籍繼承人之特留分保護而有例外規定,雖然 就自國民之利益保護而言並無不當,但在現行規範設有此項例外的情況下,究竟 應如何定位我國於此項抵觸規範所採之立法主義,且在上開但書制訂之時空背景 早已變遷,以及但書本身在解釋上之爭議,皆令人質疑我國現行規範,是否足以 因應當代之涉外繼承紛爭。而同法第二十三條,則為關於無人繼承財產之抵觸規 範,惟本條在文義上,僅針對外國人於我國遺有財產,且構成無人繼承之情形加 以規範,對其他可能發生之無人繼承並未一併明文其準據法則,因此在規範設計 上亦有可被改進的空間。

本文在肯定以統一主義為原則之立法理念,並意識到我國現行規範之不足 後,乃先由解釋論層面切入,探討繼承準據法之適用範圍,並就部分事項釐清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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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準據法之關係。首先,在定性問題上,主張以最符合衝突法則設立理念之國 際私法獨自性說為可採,故本文中對於「繼承」此項概念於抵觸法層面之闡釋,

皆立於此學說之觀點,而不侷限於我國實質法對繼承之理解。雖然本說仍有具體 判斷標準上之缺陷,但在對可能納入繼承事項之情況,保持開放態度的前提下,

可將抵觸法上之繼承概念,理解為處理整個肇因於人之死亡,而產生跨越世代間 之財產清算、移轉等事項之流程,因此不受制於英美法系對於繼承之狹義概念,

而將該法系定義之遺產管理(administration)亦納入本文對抵觸法層面繼承之理 解,同時對大陸法系國家所獨有之繼承制度,亦以上開方式處理。此外,由於定 性僅為涉外案件準據法選擇及適用上之初步階段,故本文認為,與其在定性之階 段便將自國法所無之實質法繼承制度加以排除,毋寧透過國際私法上其他法技 術,如反致、適應問題、公序良俗條款等,解決法庭地法院在處理涉外案件上之 困難,此相較於在整個涉外案件處理之程序前階段,便將抵觸法層面之概念嚴格 限縮,更能於個案處理上出現彈性,且有助於國際私法在選法規則上所預設目標 ----「選擇與當事人關係最密切之法律」之實現。

關於繼承之開始,一般認為無論其原因、時期及處所,皆應依繼承準據法 加以處理。而在實質繼承法,多半以人之死亡作為繼承開始的情況下,重點便在 於何謂被繼承人死亡?自然死亡之情形,多半無甚爭議;但擬制死亡之情況,則 因同時涉及死亡宣告之準據法,因而有必要釐清兩者間之適用界線。就此部分之 爭議,本文亦採用與上述定性問題相同之立場,將實質法層面上各種法律擬制之 死亡,寬認其屬繼承開始之原因,亦即將死亡宣告或類似制度是否構成繼承開始 之原因,回歸繼承準據法加以規範,而非如部分外國學說,將死亡宣告之效力賦 予繼承開始之效果。至於,涉外繼承開始後,關於繼承法上之事項,如繼承人就 遺產之分配比例及順位,凡此皆屬繼承準據法之適用對象。此部份在繼承準據法 上之爭議,多半不在適用範圍之界定,而是在適用結果上。因實際上對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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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造成影響者,乃是個案中遺產分配之結論,故而問題之重點在於國際私法上對 於個案結果之調整,亦即公序良俗條款之操作問題。

而當遺產債務超過債權時,繼承人欲主張限制或拋棄繼承,亦屬繼承開始後 之效力。本文對此區分為管轄、準據法、相關程序規定與所準據實質法之關係等 三部分而討論之。就管轄之部分,由於涉及涉外非訟事件之處理,比較法上有所 謂並行原則,將準據法與涉外非訟之管轄問題結合,試圖透過準據法之選擇決定 法院有無裁判管轄之權限,但在上開理論自體仍有缺陷,且於理論提出之國家亦 已非主流見解後,本文認為我國對於類似案件之處理,仍應將準據法與管轄之問 題脫鉤。而準據法之部分,特別值得注意者乃形式要件之準據法適用問題,此在 我國繼承法於二○○九年六月之修法後,雖然將繼承法制之原則從「以概括繼承 原則,限定、拋棄為例外」之設計,變更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 承為例外」,而創設我國獨有之繼承法制457,但至少在拋棄繼承之實質內容仍與 大陸法系國家之典型內容極為相似的前提下,以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 第一項關於法律行為方式之準據法作為形式要件之依據,不僅在法律明確性上有 所本,又可避開關於行為地法和被繼承人本國法之爭議,應有作為我國法未來在 相關問題上處理之參考價值。至於程序規定如何與所準據實質法配合,則屬個案 中之適應問題,本文無法在此建立通用原則,僅能指出程序規定作為實體法配套 之特徵,故而在程序事項之要求上,應盡可能保持彈性,以因應外國實質法所帶 來之衝擊。

繼承人之相關議題上,本文區分以繼承為本問題之先決問題,以及其他關於 繼承人能力、順位,繼承權之得喪變更等純由繼承準據法處理之問題。就前者而 言,結論上本文贊同先決問題不存在之學說,亦即將成為先決問題之事項,交由 法庭地國際私法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即可。而就其他由繼承準據法處理之相關問

457林秀雄,評析二○○九年繼承法之修正,月旦法學 171 期,2009.08,頁 70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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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於繼承權之取得上,乃涉及權利能力準據法與繼承準據法之適用界線,對於 權利能力之始期,本文區分法人與胎兒而有不同之結論,乃因兩者在性質上與保 護之必要性上不同所致。而對權利能力之終期,多半為同時死亡之問題,為避免 準據法選擇適用上之混亂,多半以同時死亡者間互不為繼承作結。再於繼承權之

題,於繼承權之取得上,乃涉及權利能力準據法與繼承準據法之適用界線,對於 權利能力之始期,本文區分法人與胎兒而有不同之結論,乃因兩者在性質上與保 護之必要性上不同所致。而對權利能力之終期,多半為同時死亡之問題,為避免 準據法選擇適用上之混亂,多半以同時死亡者間互不為繼承作結。再於繼承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