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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繼承準據法之適用範圍

第五節 遺產管理、清算之準據法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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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此立場而創設者256

其二、對抵觸法上繼承之內涵認知:我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 本文,與日本法適用通則法第三十六條之文字用語幾近相同。日本方面,明治年 間立法時,乃在穗積陳重博士之主導下,將重點置於人格繼承(身分法)之側面 而採用本國法主義257。但前述主張僅適用個別準據法之學者,其所持論據之一,

便點出了對現代實質法上乃至於涉外繼承之實像觀察結果,故而在論上認為繼承 制度之重心及其爭議焦點,已漸往財產法之部分傾斜。反觀我國之立法,從一九 一八年之法律適用條例第二十條,將繼承準據法規範為:繼承依被繼承人本國 法。到之後一九五三年之修正,皆未變動繼承準據法之原則部分,應可肯定在抵 觸法層面之價值判斷亦偏重於身分法層面。然而實質法上之繼承規範,在歷經多 次的修正後,其傾向財產繼承之趨勢亦不容否認。則未來在檢討繼承準據法之實 用性時,至少需意識到:現行有效之繼承準據法,其設立當時之考量,是否能切 合於國際交流頻繁之當代社會,而妥善處理可能發生之涉外繼承問題?若採肯定 說,則現行繼承法將無修正之必要,而上述關於日本學說及實務之發展,或可在 解釋適用繼承準據法上提供若干參考。若採否定說,則應為如何之修正,仍有待 配合其他如立法主義、連結政策、比較法制等因素,全盤考量繼承準據法所面臨 之問題,進行更深入之研究。惟現今抵觸法上之實況,繼承財產之構成與移轉,

深受個別財產準據法之牽制,乃不容否認之事實。

第五節 遺產管理、清算之準據法適用問題

在進入本節之論述前,先以假設案例提出本節之問題:1-1 原居於美國加州 之美國人 A,因在長年台灣經商,故於台北購置不動產。某日 A 自美搭機返台,

不幸於降落台灣時遭遇空難死亡。A 死後在台灣留有不動產一筆、銀行存款三百

256木棚照一,国際相続法の研究,オンデマンド版,有斐閣,2003.03,頁 330。

257石黒一憲,国際私法 第 2 版,新世社,2007.02,頁 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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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但在美國則遺有向 E 銀行貸款之五百萬美金尚未清償,則 A 之遺產應如何 處理?1-2 若 A 之妻子 B 亦同居於台灣,而 A 知其債務難以償還,遂於台北家中 仰藥自殺,並立有遺囑表明指定 B 為遺囑執行人,則其遺產如何處理?1-3 設 A 為單身,經商有成,不僅償還銀行貸款,又在美購置不動產一筆。數年後,A 因 癌症病逝於台灣。而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階段,有美國籍之 C 及我國籍之 D 分 別出面主張其為 A 之繼承人,後經法院確認 C 為 A 之母親,而 D 則為 A 之非婚 生子,則 A 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第一項 抵觸法意義之遺產管理

第一款 遺產管理概念之不確定性

上述案例,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本文,應適用被繼承人 A 之本國法,但實質法上之繼承概念,在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國家中不同,已如前 揭相關章節所述。則在涉外繼承案件準據清算主義國家之法律時,如又在大陸法 系之國家進行相關程序,將有諸多問題可能產生。即便是內國人於自國法院,對 同國籍之被繼承人在外國之遺產為特定處分,受訴法院之裁判效力,亦可能受到 許多因素影響而降低實效性。從國際私法之角度觀察,此種因實質法上制度不 同,而導致抵觸法層面之扞格,自定性問題以降,歷經連繫因素之選擇,乃至於 準據法之適用結果,幾乎在整個準據法選擇適用的過程中,皆可能成為發生問題。

由於定性問題上英美法系之遺產管理與大陸法系對該制度理解上之歧異,導 致不同國家間,對實質上相同之問題出現了是否依繼承準據法處理的歧異。即便 將繼承準據法之適用範圍,定調為適用整個遺產清算分配之流程,於連繫因素之 選擇上,仍有追求統一處理,而強調一體適用繼承準據法,及針對繼承流程中各 項細微制度之機能,區別其準據法之見解。而在適用結果上,為實踐所準據實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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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之要求,法庭地國之程序規定如何與其配合,更屢為適應問題處理之對象。

具體言之,案例 1-1 中,如美國之遺產債權人,因其對 A 尚有五百萬之債權 而被美國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則其選任 E 為遺囑執行人之效力,以及 E 據 此而有之權限內容、執行行為之效力(是否僅具有屬地效力,或具有對世效力?)

亦將成為問題。又如案例 1-2,依我國繼承準據法指定美國加州法為當事人本國 法後,因採清算主義之繼承制度,我國法院將如何進行美國法上之遺產管理制 度?且因 A 立有遺囑,則英美法對遺囑繼承所要求之檢認(Probate)程序於我國 如何實現?。而案例 1-3 中,繼承人有無不明之階段,如依大陸法系之我國法處 理,所呈現之遺產管理態樣,又不盡然與英美法系之理解相同。之後確認有合法 繼承人 C、D,但就此二人之應繼分額度,準據法為何?又 A 在美國之不動產,

及其在台灣之不動產和銀行存款,於共同繼承之狀態下,將如何進行遺產分割,

亦為值得探討之問題。

於國際民事訴訟法之領域中,上開案例情形亦常成為問題之焦點。由於實質 法上,此部分之制度設計和規範內容,多半兼含有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性質,舉凡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選任、共同繼承下遺產之裁判分割、及如前述第二節 中關於限定、拋棄繼承等之辦理,皆無法否認其將受到程序法因素之影響,因此 較繼承制度之其他部分,帶有更強烈之程序法色彩。而在涉外案件之程序事項 上,有所謂「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存在,雖然從內國之遺產債權人及繼承人 等之便利、外國繼承法與內國程序法適應問題之迴避等觀點來看,主張程序依法 庭地法確有其理由。但在現實上,由於世界各國之程序規定皆是為落實內國之實 質法而存在,因此當涉外案件準據適用外國實質法時,上開原則之貫徹便有其窒 礙難行之處258。例如:涉外遺產分割之事件,如同時牽涉位於複數國家之不動產,

將可能出現某國對不動產採專屬管轄之情形,使進行分割之法院,其判決效力無

258熊谷秀紀,野田愛子監修,国際相続法の実務,日本加除出版,1997.1,頁 10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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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落實於不動產所在地國259。另在相關文書之送達上,涉外案件之當事人可能分 佈於不同國家,若嚴守法庭地國之送達程序及相關之期日期間規定,可能使特定 人之實體權利保障落空,而有過度強調程序規定之虞260。又在法院判決之執行 上,無論是內國法院之裁判於外國執行,抑或相反之情況,皆有其難處。前者除 了受到財產所在地國,對內國法院之裁判承認與否此項國際民事訴訟法上之因素 影響外,前述第四節提及之「個別準據法突破總括準據法」,亦可能在準據之實 質法上,對系爭事項之權利構成或移轉加以否定,而使內國判決之效力落空261; 後者則為外國法院裁判於內國之承認問題,如在我國乃透過民事訴訟法第四○二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認定其效力。因此在比較法上,為因應實際狀況,有 如前述第二節提及之「並行原則」,透過準據法尋找管轄之依據。亦有如奧地利 一九七八年修正之國際私法,於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相關程序於奧地 利進行時,遺產取得及對遺產債務所負之責任,依奧地利法判斷。」262皆為考量 廣義遺產管理之性質,而為尋求法庭地程序法與所準據實質法間最大限度之調 和,所作的努力。

第二款 廣義之遺產管理

從上述案例 1-1~1-3 中,可發現其中涉及遺產管理、遺囑執行,以及遺產分 割等事項。雖在實質法上區別為三種制度,但皆為廣義繼承制度之一環263。於抵 觸法層面,應如何理解上開制度,則可由以下角度觀察之:關於清算主義之遺產

259山田鐐一,国際私法,有斐閣,2004.12 第三版,頁 576-577。

260國際立法上,多半透過國於國間之條約,如:「日本国とアメリカ合衆国との間の領事条約」

參見:熊谷秀紀,野田愛子監修,国際相続法の実務,日本加除出版,1997.1,頁 106-107,

或國際公約如:關於司法或非司法民商文書外國送達之國際私法公約(Convention of 15 No-vember 1965 on the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參見:伍偉華,海牙國際私法公約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8 年,頁 66 以下。

261若江健雄,野田愛子監修,国際相続法の実務,日本加除出版,1997.1,頁 123-126。

262木棚照一、松岡 博、渡辺惺之,国際私法概論 第 5 版,有斐閣,2007.06,頁 268。

263英美法系之廣義繼承,亦包含其法系所理解之「遺產管理」參見:Gareth Miller, International Aspects of Succession, Ashgate Publishing Ltd,2000,p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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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由於本文第二章探討我國現行規範之部分,已將抵觸法層面之「繼承」,

定性為包括英美法系理解之遺產管理事項,而英美法系中,如英國法上之遺產管 理,則強調其係採用與其他法系顯著不同之方法,乃為履行死者應負擔之債務所 創設之法制度264,但實際上仍與大陸法系理解下的繼承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相 同。故而在英國繼承法上,乃從人之財產關係僅在一世代內終結之立場,不將死 者之財產權直接移轉與繼承人,而設立該當於死者遺產管理、清算機關之人格代 表者(personal representatives),作為處理死者相關財產之代表,且區分為遺囑繼 承時之遺囑執行人,及無遺囑繼承或遺囑未選任執行人時之遺產管理人265,故英

定性為包括英美法系理解之遺產管理事項,而英美法系中,如英國法上之遺產管 理,則強調其係採用與其他法系顯著不同之方法,乃為履行死者應負擔之債務所 創設之法制度264,但實際上仍與大陸法系理解下的繼承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相 同。故而在英國繼承法上,乃從人之財產關係僅在一世代內終結之立場,不將死 者之財產權直接移轉與繼承人,而設立該當於死者遺產管理、清算機關之人格代 表者(personal representatives),作為處理死者相關財產之代表,且區分為遺囑繼 承時之遺囑執行人,及無遺囑繼承或遺囑未選任執行人時之遺產管理人265,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