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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第三人侵權責任之認定

第七章 我國法院判決對勞動派遣之態度

第一節 對第三人侵權責任之認定

第一項 案例(高雄地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667 號民事判決)

一、原告(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起訴主張:

被告(才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 92 年 10 月間參加由中央信託 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代辦各機關就 93 年度公務車輛駕駛 人力委託外包集中採購之公開招標,並於同年 12 月 8 日與代理各機關之 中央信託局簽署 93 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委託外包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 約而成為立約商,原告乃於 93 年 7 月 21 日透過立約商一覽表選擇向被告 訂購 40 個駕駛人力,購案案號為 LP0-000000 號,供應期限自同年 8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被告即依約派遣駕駛人力駕駛原告之公共汽車行駛 公車路線,詎被告派遣之駕駛吳○達於同年 12 月 10 日上午 7 時 10 分許

,在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XA-659 號公共汽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而欲左轉鼎金後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適在斑馬線行走之被 害人郭○發,致其顱內出血當場昏倒,經送醫不治而於同年月 8 日死亡,

被害人郭○發家屬就上開事故多次向兩造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乃於 94 年 5 月 25 日與被害人家屬之代 理人林○文簽訂和解書而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其中 1,400,000 元由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

另 100,000 元由肇事駕駛吳○達給付,再扣除醫療費 55,000 元後,其餘 945,000 元則由原告墊付並已支付完畢,而依上開共同供應契約第 14 條 第 12 款之約定,被告派遣之駕駛吳○達所發生之上開行車事故應由被告 負全部責任。

二、與勞動派遣相關爭點

(一)供應契約第 14 條第 12 款約定是否係加重被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

應依民法 247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認定為無效?

(二)派遣勞工對第三人(被害人郭○發)之侵權責任應由原告抑或被告 負擔雇主責任?

第二項 判決見解

一、關於爭點一:

1.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 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 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

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 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故有關勞 動契約、解雇、工資及工作規則等事項皆只由派遣公司雇主負擔法律 上之主體責任,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則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任,此 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權 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而依據我國民法第 484 條規定之旨趣,僱用 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則只要派 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在

法未明文限制前,該勞動派遣應無違於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屬 適法。

2.吳○達並為被告所僱用,且由其為之投保勞、健保乙節,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列印表等件附卷足憑,是依上開約定及勞、健保投保關係即可得知兩 造之人力訂購之法律關係乃為勞動派遣之型態,亦即由派遣公司即被 告與駕駛員吳○達訂立勞動契約而使之在要派公司即原告之指揮監督 下為勞務給付,而原告與吳○達間則無勞動關係之存在,惟存有勞動 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故被告基於其與吳○達之勞動契約關係本即 應負擔雇主之責任,而原告則給付派遣費用予被告以免除其自行僱用 所須擔負之責任以節成本,此本即為勞動派遣法律關係之本質,是被 告以其雇主之地位就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所肇致之上開車禍 事故,原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與吳○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本不應屬於非雇主之原告,上開供應契約第 14 條第 12 款關於「

駕駛人員執行本契約之相關駕駛勤務工作,因而發生之職災、醫療、

車禍傷亡事故概由立約商負責」之約定本即為勞動派遣之特色,自難 認之有何加重被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且該條款尚附有「

但該事故之發生係由適用機關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之但書限制 而已將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排除在外,此更已適當規範兩造之權利義 務,故被告抗辯此約定應屬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二、關於爭點二:

1. 被告係吳○達之僱用人,其就吳○達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所肇致之上 開車禍事故,本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與吳○達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2. 駕駛員吳○達實際上係依原告之指揮調度及工作安排而駕駛原告之公 共汽車行駛公車路線,其執行職務時並應受原告以內部工作規則加以監 督、規範,足認吳政達在客觀上亦係被原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之人,則原告與吳○達間雖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應依民法第 188 條 第 1 項之規定與吳○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被告構成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是被害人家屬自可選擇向均應負責之兩造其中一方求償,再 由兩造依上開供契約第 14 條第 12 款約定定其內部關係之責任歸屬。

3.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仍 維持相同見解。

第三項 分析討論

一、首先,於勞動派遣立法未通過前,本則判決基於契約自由與民法第 484 條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之立場,肯定勞動派遣契約之合法性

。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勞上字第 7 號判決亦係採取相同見解279。實則 我國法院近年來對勞動派遣多持尊重的態度,立場上值得贊同,蓋派 遣勞動在我國勞動市場上已行之有年、學說上討論亦屬多見,且國際

279 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勞上字第 7 號判決「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 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

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是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 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要派公司對派 遣公司應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任,但對派遣勞工無直接給付工資義務,故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 資及工作規則等事項皆只由派遣公司雇主負擔法律上之主體責任。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 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依據我國民法第 484 條規定旨趣,僱用 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 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勞動派遣即屬適法。有關勞動派遣之相關立法,於我國尚無明文規 範,航空業是否排除適用,亦未見明文,揆諸民法第 484 條規範之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 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及受僱人得僱用人同意,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之旨趣,本院認此種勞務 給付型態─『勞動派遣』,於無立法明文限制前尚難遽認上述勞務給付之型態無效,而應予尊重。」

立法潮流多持正面肯定甚至到全面開放,況我國勞動派遣法已有草案 規範,雖未正式通過,但亦象徵我國立法政策之肯定立場。

二、另外,關於派遣勞工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侵害第三人權利時,派遣勞工 本身係行為人,固應負起侵權責任。惟值得注意者係,民法第 188 條 之僱用人責任究應由派遣機構、抑或由要派機構負之?

1.派遣機構方為派遣勞工之法律上雇主,本則判決亦係採取相同立場,

並認「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

,故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及工作規則等事項皆只由派遣公司雇 主負擔法律上之主體責任」,派遣機構解釋上亦應依民法第 188 條與 派遣勞工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2.惟派遣勞工實際上係於要派機構處提供勞務,並受要派機構指揮監督

,若要派機構得免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不免有失公平。實務上 於認定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時,關於僱傭關係之認定,卻係以「

實際上指揮監督關係」、「外觀說」為判斷依據,顯然與認定勞動派 遣關係法律上雇主身份,採取不同標準,可參照最高法院 57 年度台上 字第 1663 號判例「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 56 年度台上字第 1612 號判例「僱傭契約 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 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 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 第三人之責任」。是以在此認定標準下,派遣勞工既然係於要派機構 處提供勞務、受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不應因要派機構與派遣機構間

有任何免責約定,而免除要派機構之侵權責任,故要派機構自應負起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3.又要派機構與派遣機構分別均須與派遣勞工負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連

3.又要派機構與派遣機構分別均須與派遣勞工負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