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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傳統勞動契約關係

第四節 我國實務見解

關於勞動契約之特徵,及與其他勞務給付契約之區別,我國法院、行 政機關曾多次表示相關見解:

第一項 法院判決

一、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361 號判決

「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

,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 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二、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 1301 號判決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

14陳繼盛,我國勞動契約法制之研究,第 9 頁至第 10 頁。轉引自李洙德,定型化勞動契約之研究,第 55 頁至第 56 頁。

15劉志鵬引用德、日法制雖亦肯認從屬性之存在,但認為勞動契約與僱傭契約皆具從屬關係,故以從屬 性之有無判斷契約性質恐會徒勞無功。參照劉志鵬,論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勞動理論與判決研 究,元照出版社,2000 年 5 月,第 6 頁至第 9 頁、第 15 至第 17 頁、第 20 頁、第 31 頁。

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 應屬勞動契約。(二)勞動契約為具有身分性質之契約,其勞務給付之義 務,原則上係專屬於受僱勞工之義務,但經雇主同意,或習慣上允許他人 代為勞動,或依勞動之性質,由他人代為勞動並無差異者,受僱勞工得使 第三人代服勞務。」

三、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 1864 號判決

「所謂『勞動契約』,就形式上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 定,自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其契約之內容,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七條規定,應就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 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 期與方法、退休金、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項為約定;就其內涵言,勞工 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即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 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三)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三四七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參照)。」

四、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 1620 號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 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 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

五、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勞上易字第 5 號判決

「按勞基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關於適用該法所稱『勞工』,係指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 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所謂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及經濟上之從屬,

前者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義務 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 自行支配,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務 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 時得施以懲罰,即勞工須服從工作規則,雇主對勞工享有懲戒權,以維護 企業之正常生產。後者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

,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 性,勞工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 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至判斷之依據應以義務實 際給付情形著眼,而非以其契約名稱,復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 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之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為 判斷,縱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仍不影響其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又

以勞務提供為給付內容之契約,若具備前開從屬性之要件,即屬勞基法第 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

第二項 行政機關

第一款 內政部

在早期勞工事務仍屬內政部管轄時代,內政部亦採從屬性之判斷 標準。認為:「一、依我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承攬契約乃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與勞 動契約原則上有數點不同,列舉如下:(一)勞動契約以勞動給付為 目的。以勞動結果為目的者為承攬契約。(二)勞動契約於一定期間 內受僱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於一定種類之勞動。而承攬契約承攬 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之工作。(三)勞動契約內受僱人對於雇方勞 務之提供,多有固定持續之關係;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則多同時可對 公眾提供勞務,並不限於僅為特定人提供勞務。…」16

第二款 勞委會

迄今勞委會似未就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間之區別表示見解;惟 就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之關係則嚴格加以區分,例如董事長、董事與 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因此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17;依公司法委任之 總經理、經理18、副總經理、協理、副經理19、董事20、董事長21、或監

16 內政部 74 年 7 月 19 日(74)台內勞字第 326694 號函。

17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 年 11 月 11 日台(81)勞動一字第 39767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農曆一九八三 年三月二十七台(83)勞動一字第 34178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 年 10 月 21 日台(83)勞動一 字第 99215 號函。

18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 年 5 月 30 日台(80)勞動一字第 12352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 年 3 月 9 日 台(81)勞動一字第 07341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 年 10 月 16 日台(81)勞動一字第 34918 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 年 5 月 17 日台(83)勞動一字第 34692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 年 10 月 21 日台(83)勞動一字第 99215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 年 1 月 9 日台(86)勞動一字第 001032

察人22因有較大自主權,均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第三項 小結

綜上,我國實務見解,可得出結論如下:

1.針對勞動契約之判斷,我國法院判決往往採實質認定,即以契約內 容係否具有從屬性關係,作為認定勞動契約之主要特徵,甚於最高 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 1864 號判決,所提出勞動契約之定義,更與勞 動契約法草案對於勞動契約之定義相當。

2.惟於認定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承攬契約之區別時,最高法院尚未 有一致性的看法,以第二則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 1301 號判決而 言,認為三者並非全然劃分界線區分,應以從屬性有無決定是否有 勞動契約存在,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若具有從屬性,仍屬勞 動契約。在第四則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 1620 號判決,卻明確表 示承攬契約關係中性質上並無從屬性關係存在,認為勞動契約並不 等同承攬契約

3.在行政機關部分,內政部仍係以從屬性作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標準,

惟內政部 74 年 7 月 19 日(74)台內勞字第 326694 號函似乎已將勞 動契約與承攬契約明顯劃分,似認為兩者性質上有根本不同。但是 否有同時存在情形,在該函釋中則未見說明。

號函。

19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 年 1 月 12 日台(82)勞動一字第 52173 號函。

20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 年 5 月 9 日台(83)勞動一字第 34178 號函。

2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 年 11 月 11 日台(81)勞動一字第 39767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 年 10 月 21 日台(83)勞動一字第 99215 號函。

2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 年 3 月 18 日台(81)勞動一字第 14372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