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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派遣之職業災害與勞工安全衛生責任

第七章 我國法院判決對勞動派遣之態度

第二節 勞動派遣之職業災害與勞工安全衛生責任

第一項 案例(桃園地院 94 年度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一、 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於 91 年 10 月 14 日經由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派遣至被告位於楊 梅鎮○○○路 1 號之工廠內從事「膠帶包裝員」工作,月薪為 17,430 元

,於 91 年 11 月 18 日上午 9 時 30 分時,在工廠內操作切紙管機時,因未 注意而以左手握紙管上方置於切紙管機上,致切紙管機之切割刀片壓下時

,左手掌遭切割受傷,左手中指、小指骨折脫臼,經送長庚醫院救治,施 行顯微重建手術,復健後手指活動度仍有減少,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 105 項規定,為第 15 級之殘廢。惟被告至今仍未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給付職災補償費用,又因被告對其工廠內之機具設備未有符合 安全標準之設置,致原告手掌遭切紙管機割傷,被告顯有過失,故依勞基 法之職災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本案爭點:

(一)被告應否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原告自勞工保險局等受領之相關給付,被告可否主張抵充?

第二項 判決見解

一、關於爭點一

1.「勞工派遣制」乃因經濟發展與社會變遷及產業結構發生變化所衍生的 新型勞僱關係,所謂派遣,乃是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

,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 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是勞工派遣制之特徵為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存有勞動契約關 係。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間,僅有派遣勞工於要派公司指揮命令下服勞 務之關係。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不得有派遣公司仲介勞工,而由要派 公司雇用之約定。

2.本件原告自承伊是受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所僱用,月薪為 17,430 元,由 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派遣至被告之工廠服勞務,並有被告提出之人力派遣 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被告與阿里巴巴人力公司 三者間,即為通說之「勞工派遣制」之法律關係,原告為派遣勞工、被 告為要派公司、而阿里巴巴人力公司則為派遣公司,可見原告之雇主為 阿里巴巴人力公司,被告並非其勞基法上之雇主甚明。則原告主張伊因 本件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期間 之工資損失 378,231 元,因被告並非其勞基法上之雇主,依上開說明,

自無上開法律之適用;是原告如欲請求職災期間之工資補償,應向其雇 主阿里巴巴人力公司請求才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3.原告雖稱依勞基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 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 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被告既將其工作委由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承攬,故應與該公司對原告所發 生之本件職災連帶負補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被告、阿里巴巴人力

公司三者間為「勞工派遣制」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被告與阿里巴巴人 力公司間並無工作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阿里巴巴人力公司自非被告之 工作承攬人,被告亦非阿里巴巴人力公司之最後事業單位,故無上開法 律之適用甚明,原告對此恐有誤認。

二、關於爭點二

1.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 條之立法意旨及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事業主仍 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一切安 全維護義務,至於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場合,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勞工與事業主間,如有事實上之勞僱 關係存在,亦應適用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2.依勞工派遣制,勞工固與要派公司間無直接勞僱契約關係存在,惟要派 公司對於派遣勞工所服勞務事項,仍有指揮監督權,故對派遣勞工因服 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及使用之機械設備等事項,自有符合安全衛生規定 之維護義務,且本件被告對於派遣勞工之原告,於其服勞務所在之工作 場所的安全衛生等事項,亦有相當之支配能力,自應對於原告在其工作 場所內之安全衛生的維護,盡其注意義務,且揆諸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 之立法目的,自應為此認定,始符該法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對於原告在 其工廠內服勞務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盡其必要之安全衛生 維護之注意義務。

3.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自屬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前段所規定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經派遣至被告之工廠內從事操作切紙管機 之工作,被告就該切紙管機自應設置合乎法令規定之安全設備,以維護 勞工操作該機具時之安全,惟被告並未於該切紙管機在適當位置設置明 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且亦未設置防護罩、護圍等設備,顯見原告之 受傷,確是因切紙管機之安全設備不足所造成。是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

,設置足以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設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至為 顯然。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 法有據。

三、關於爭點三

1.被告抗辯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給付 32,423 元、4,988 元,而阿里 巴巴人力公司亦已付 16,034 元、30,000 元,共 83,445 元,應自原告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疾病時,雇主應依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情事,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固有規定;本件原告固由勞工保險局給付 32,423 元、4,988 元,惟上開勞工保險給付,係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之 工資補償給付,此觀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二 紙上所記載之給付項目及給付原因即明,本件被告既非原告在勞基法上 之雇主,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範圍係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失,自無上開法 律規定抵充之適用。

2.再被告稱阿里巴巴人力公司已與原告和解,並已付原告 16,034 元、

30,000 元,故原告不得再請求云云;惟和解契約為債之法律關係,僅於 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上開和解契約(應為切結書)為原告與 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景睦所簽訂,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

則被告既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主張和解契約對其亦生效力;至 於阿里巴巴人力公司已付 16,034 元、30,000 元予原告,亦是渠二人間 所為給付行為,乃阿里巴巴人力公司與原告間,得否主張抵充之問題,

要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第三項 分析討論

一、關於爭點一

1.首需注意者,係本則判決仍承認「勞動派遣關係」之存在,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於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派遣公司方為派遣勞工之法律上雇主

,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僅係於要派公 司指揮監督下對要派公司提供勞務。並認為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不得 有派遣公司仲介勞工,而由要派公司雇用之約定,推其意旨,應係認若 派遣機構僅居於仲介角色,並不與派遣勞工訂定勞動契約關係,而係由 要派機構進行僱用,如此將成為職業介紹,而非屬勞動派遣關係,應受 就業服務法之規範。

2.由於派遣機構方為派遣勞工之法律上雇主,基於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係針對「雇主」而言,於法無明文之前提下,不應擴張解 釋至「要派機構」,是以本則判決應係基於現行法規範下做出「因被告

(要派公司)並非其勞基法上之雇主,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法律之適 用;是原告如欲請求職災期間之工資補償,應向其雇主阿里巴巴人力公 司(派遣公司)請求才是」之認定,判決結果並不令吾人意外。若欲令 要派機構負起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除非立法加以明文規定,

如前第六章第三節所述,我國 2001 年 8 月勞委會版本第 29 規定是由派 遣機構與要派機構共同負責(但要派機構係負最終責任),惟 2001 年 2 月份李正宗委員之草案版本第 29 規定則由要派機構負責,換言之,要 派機構均不能免責;惟於日本勞工派遣法卻是由法律上之雇主派遣機構 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在美國,派遣機構須對派遣勞工擔負起職業災 害「主要雇主責任」,若派遣機構並未為派遣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時

,要派機構則須負起「次要雇主責任」。是以將來要派機構是否須對派 遣勞工負起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恐須視將來勞動派遣立法通過後之明文

規定,在現行法下尚無法律依據要其要派機構負擔此部分責任。

3.另外於勞動派遣之關係中,可否解釋成事業招人承攬之型態,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要派公司應與派遣公司連帶負起職業補 償責任?判決基於「原告、被告(要派公司)、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派 遣公司)三者間為勞工派遣制之法律關係,被告(要派公司)與阿里巴 巴人力公司(派遣公司)間並無工作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阿里巴巴人 力公司自非被告之工作承攬人,被告亦非阿里巴巴人力公司之最後事業

3.另外於勞動派遣之關係中,可否解釋成事業招人承攬之型態,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要派公司應與派遣公司連帶負起職業補 償責任?判決基於「原告、被告(要派公司)、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派 遣公司)三者間為勞工派遣制之法律關係,被告(要派公司)與阿里巴 巴人力公司(派遣公司)間並無工作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阿里巴巴人 力公司自非被告之工作承攬人,被告亦非阿里巴巴人力公司之最後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