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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勞動派遣之國際勞動基準與立法例

第五節 美國勞動派遣法制

在美國並無「勞動派遣」(dispatched employment)的名詞,勞動 派遣的概念其實是包含於「暫時性勞務提供」勞動型態的概念之下。在暫 時性勞務提供勞動型態中有三方當事人:(1)勞動力使用機構(user firms);(2)暫時性勞務提供機構(the THS agency);(3)從事暫 時性勞務提供勞務的勞工(the THS worker)。勞動派遣只是暫時性勞務

196邱祈豪,台灣勞動派遣法制度之研究,第 298 頁。

提供之勞動型態之一,尚包含租賃勞動197與外包198,由於派遣勞動、租賃 年提出「部分工時與暫時性勞工保障法」(Part-Time and Temporary Workers Protection Act)法案,該法案提供部分工時勞工與暫時性勞 工相當比例之醫療給付與退休金福利201;1994 年參議員Howard Mtzenbaum 提出「不定性勞動力平等法」(Contingent Workforce Equity Act),

提供部分工時勞工以及暫時性勞工與經常性僱用勞工,相同之工資待遇、

197傳統的租賃勞動,係指「承租公司將所有的勞動力移轉給租賃公司,移轉給租賃公司(leasing firm)

,然後再向租賃公司租回前述之所有勞動力」,現代意義的「租賃勞動」則包括「承租公司與租賃公 司之間約定對租賃勞工共同負擔雇主責任」的勞動模式。

198外包,則指事業單位將其部分工作交給承包公司負責執行,由承包公司指派其所僱用之勞工處理向事 業單位承包的工作。

199Kathleen Barker and Kathleen Christensen,Contingent work : American employment relations in transition,

Ithaca :ILR Press, 1998,p263。

2001971 年提出的法案是”Day Labor Protection Act of 1971”,制訂的目的在於保護派遣勞工,使其免受派 遣機構的不當對待;1975 年提出的法案是”Day Labor Protection Act of 1975”,其訂定的目的與”Day Labor Protection Act of 1971”相似。轉引自鄭津津,從美國勞動派遣法制看我國勞動派遣法草案,國立 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10 卷期,2003 年 1 月, 第 46 頁。

201 Vai Io Lo, Atypical Eployment: A Comparision of Japan and the United States,17 COMPARATIVE LABOR LAW JOURNAL 492,494(1996). 轉引自鄭津津,從美國勞動派遣法制看我國勞動派遣法草案

, 第 47 頁。

保障部分工時勞工以及暫時性勞工,不因其性別、宗教、年齡,或殘障等 因素,遭受差別待遇,並為部分工時勞工與暫時性勞工建立退休金制度,

可惜兩者均未通過立法程序202。是以美國目前並無規範勞動派遣之專法,

有關勞動派遣之相關規範散見於不同法律,除了在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最 低工資、安全衛生與就業歧視相關法律上,對要派機構與派遣機構之間相 關責任的釐清有較明確的規範外,對於派遣勞工長期在工資、醫療保險、

養老金以及其他受福利上受到差別待遇的問題則無實質的規定203

第六節 我國勞動派遣草案之探討 第一項 我國的立法背景

1990 年以前政府各機關組織對派遣勞動之特性,尚未有清楚的概念。

1990 年初,行政院經建會前往考察日本勞動派遣法制度及施行狀況,歸國 後發表以下的意見,亦即未來台灣企業的雇用型態,隨著經濟發展一部分 的勞動力需求,將傾向以特定時間、期限、及特殊技能為主,派遣勞動業 因應勞動市場的需要,漸漸被推廣。自此以後,經建會數度在其擬定的全 國人力發展計畫內,提及應制定勞動派遣法,以因應勞動市場的新趨勢。

2000 年前後我國經濟景氣逐漸下沉、工廠歇業關場加數增多、產業結 構急遽變化、失業率達 5%成為常態、為因應新的經濟型態、勞動市場形 態,2001 年經建會提出「新世紀人力發展方案(2001 年~2004 年)」,並 經行政院第 90 次政務會議通過。該方案認為新世紀人力資源是經濟發展 的基礎,應培育創新思考人才促進知識化經濟之成長,並於加強促進勞動 市場彈性化,創造多元的就業機會之同時,應維護勞動市場公平正義,建

202 Id. At 518-519. 轉引自鄭津津,從美國勞動派遣法制看我國勞動派遣法草案, 第 47 頁。

203鄭津津,從美國勞動派遣法制看我國勞動派遣法草案, 第 43 頁至第 47 頁、第 58 頁。

構公義化社會。於勞動法制改進措施方面。應朝縮短工時、調整工作時間

、工資報酬之機制,增加企業用人彈性化,促進婦女二度就業,鬆綁勞動 法規,配合新型勞動力之發展,研擬派遣勞動相關法規等方向推進。制定 勞動派遣法是 1990 年代以來未曾改變的一貫政策。

行政院交付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擬訂勞動派遣法草案,於是 1995 年 起勞委會聘專家學者歷經數 10 次會議,於 2001 年 8 月發表勞動派遣法草 案(簡稱勞委會版)。並將該草案委託勞工教育研究推廣協會協助研擬修 正,該協會於 2002 年 9 月提出勞動派遣草案建議修正條文,其主要參考 依據為日本法,並及於德、法等國法制。

在勞委會進行法案擬定期間,立法委員自行提出草案204有四種,,分 別為 2001 年 2 月李正宗等 42 委員205、2002 年 10 廖婉汝等 36 名委員206、 2002 年 11 月陳根德等 48 名委員207、2005 年 4 月陳根德、蔡錦隆等 65 名 委員208,各提出勞動派遣草案,立法委員數度提案,意義在反應產業界需 求的急迫性,已漸不耐中央主管機關立法作業之緩慢209

第二項 我國勞動派遣法草案內容

可知勞動派遣法草案版本甚多,以下就 2001 年 8 月勞委會版本的勞 動派遣法草案(勞委會版)論述之。

一、 總則

204立法院法律提案系統,http://lis.ly.gov.tw/ttscgi/ttsweb?@@665062786,檢索日期 2007.11.28.

205立法院院總字第 1796 號委員提案第 3436 號參照。

206立法院院總字第 1796 號委員提案第 4426 號參照。

207立法院院總字第 1796 號委員提案第 4509 號參照。

208立法院院總字第 1796 號委員提案第 6086 號參照。

209邱祈豪,台灣勞動派遣法制度之研究,第 95 頁至 96 頁。

草案第一章為總則規定。分別就立法目的(第 1 條)、用詞定義(第 2 條)、主管機關(第 3 條)加以規定。

二、 派遣機構

草案第二章主要是針對派遣機構之規定:

1. 派遣機構設立之積極要件(第 4 條):派遣機構須符合一定之法定 要件(第 4 條第 1 項)。並對派遣機構採取「許可制」,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及取得許可證者,不得從事派遣業務(第 4 條第 2 項

)。

2. 派遣機構設立之消極要件(第 5 條):派遣機構具有該條所定情形 之一者,不予許可。

3. 派遣機構業務範圍(第 6 條):由於勞動派遣屬新興行業,立法之 初採取正面列舉方式規定業務範圍,計有(1)總機接待;(2)文 書收發;(3)行政助理;(4)資料處理;(5)會計財務;(6)

秘書;(7)客戶服務;(8)總務;(9)電話訪問;(10)電話 行銷;(11)市場調查;(12)商品展示接待;(13)翻譯;(14

)旅遊隨團服務;(15)公共運輸場所旅遊服務;(16)大樓清潔

;(17)機器設備維修;(18)辦公事務操作之教育訓練;(19)

保全;(20)商品、包裝及廣告設計;(21)建築室內設計;(22

)傳播媒體節目表演相關工作;(2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4. 派遣勞工之最低年齡規定(第 7 條):為保護兒童之身心健康,禁 止派遣機構雇用未滿 15 歲者擔任派遣勞工。

5. 許可之有效期限及屆滿前重新申請許可(第 8 條):派遣機構許可 的有效期限為三年,於期限屆滿前應重新申請許可,明文建立定期 重新申請許可之規定。

6. 設立許可之廢止(第 10 條):派遣機構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內未開 始從事派遣業務或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者,得廢止其許可。

7. 許可證公開揭示之義務(第 11 條):為確保派遣機構合法經營業 務,派遣機構應公開揭示許可證,使公眾、要派機構以及派遣勞工 知悉派遣機構係合法經營。

8. 派遣機構定期報備統計報告義務及文件留存義務(第 12 條、第 13 條)。

9. 派遣機構從事海外派遣之報備義務(第 14 條):為適度規範海外 派遣,使主管機關掌握相關資訊,以保障派遣勞工的合法權益,課 與派遣機構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簽約前告知派遣勞工之義務。

10. 派遣機構之教育訓練義務(第 15 條):為保障勞工、並增進派遣 勞工之工作能力,課與派遣機構教育訓練之義務。

11. 許可證出借之禁止(第 17 條):違反者,依第 34 條規定處罰緩,

主管機關並應廢止派遣機構之許可。

三、 派遣勞工權利保障

草案第三章係對派遣勞工之權益加以規定,重點如下:

1.派遣契約及派遣工作單內容(第 18 條):為保障派遣勞工權益,明 確規定派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且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時,應將派 遣契約重要內容記載於派遣工作單,並明定工作單應記載事項,將 工作單交予派遣勞工與要派機構,避免派遣勞工將來受不利對待。

2.要派契約之內容(第 19 條):規定要派契約之應記載事項,並應記 載派遣機構之名稱與許可證字號,以規範要派機構與派遣機構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

3.要派契約約定特定派遣勞工之禁止(第 20 條):避免要派機構不自 行雇用勞工,卻以派遣方式達成僱用特定勞工之目的,以節省雇用 成本,損害勞工應有之權益。

4.契約之效力(第 22 條):派遣契約不具書面形式者,無效,派遣勞 工如已在要派機構提供勞務,應視為派遣勞工與要派機構成立勞動 契約。派遣契約或要派契約期限屆滿,如派遣勞工繼續提供勞務,

要派機構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視為派遣勞工與要派機構成立勞動契 約;另為避免企業長期使用派遣勞工,派遣期間超過一年者,視為 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成立勞動契約。

5.歧視之禁止(第 23 條):禁止派遣機構或要派機構以派遣勞工之種 族、國籍、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年齡、

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工會會員為由,終止派遣契約或要派契約 或其他不利之待遇。違反者,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課與罰緩並得廢 止派遣機構之許可。

6.派遣機構之告知義務(第 25 條):派遣機構於招募或僱用派遣勞工 時,需明確告知派遣勞工所從事者為派遣工作,因派遣工作有其性 質上特殊性,課與派遣機構告知義務,以維護派遣勞工之權益。

7.限制派遣勞工再受雇之禁止(第 26 條):派遣機構不得於派遣契約 或要派契約中訂定,禁止派遣勞工於契約終止後與要派機構另訂勞

7.限制派遣勞工再受雇之禁止(第 26 條):派遣機構不得於派遣契約 或要派契約中訂定,禁止派遣勞工於契約終止後與要派機構另訂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