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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派遣之國際勞動基準

第五章 勞動派遣之國際勞動基準與立法例

第一節 勞動派遣之國際勞動基準

第一項 國際勞工組織之興起

19 世紀初年,人道主義者認為任何國家的產業工人狀況,只有藉由國 際合作,才能永久的加以改善;並希望以政府的行動為補救,藉議會之力 逐漸改善,而非以階級鬥爭或僅靠工人組織的力量為手段的做法。直到 1900 年國際勞工立法協會成立於布魯塞爾時,國際合作才第一步實現。而 在 1919 年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的巴黎和會中,鑑於勞工問題對世界和平的 重要性,將「國際勞工組織」(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簡稱ILO)的相關規定放入凡爾賽合約的第十三部129,第二 次世界大戰後國際勞工組織成為聯合國的專職機構,以日內瓦為總部。在 1994 年的「費城會議」確認其宗旨與目標,並成為ILO憲章部分內容 「勞 動者非商品:表現與結社之自由是持續不斷進步的基礎;任何區域之貧窮 均對當地繁榮構成威脅。因此全人類不論種族、信仰、性別,均有權利在 自由與尊嚴、經濟、安全、機會平等的條件下追求豐富物質生活與精神心 靈發展。」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是討論社會問題和一切有關僱傭與工人福利的世界 論壇。如果是三分之二代表投票贊成一件提案,該提案即成為國際的「公 約」(若認為不適宜作為公約時,即為「建議」),各會員代表有分別提 起制定為法律或採取適當行動的義務。公約一經通過,全體會員負有採取

129 Albert Thomas,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sation. Its orgins, development and future

International Labour Review,Vol. 135 NO.3-4,1996,261. 轉引自黃越欽,勞動法新論,翰蘆圖

書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9 月修訂三版,第 79 頁。

某種行動的明確法定義務。公約經批准,就成為國際法典,包括受僱於非 其會員國家的工人亦受其保護;有關社會立法之應用的法律矛盾和管轄權 的衝突得以解決;國際性的權利,如移居工人的撫恤享受權,原來不能藉 任何一國的行動使之有效確立者,公約能使之確立;以建立全世界共同遵 守的最低限度標準來促成世界性的改革。國際勞動法最基本三大目的在:

提升與平衡一國經濟與社會之進步130;作為一國政府解決國際性勞工問題 的處方;及作為一國勞動需求之基準與雇主政策之指導131

第二項 國際勞工組織對勞動派遣規範之演進

私營就業機構在勞動市場上所扮演角色及其機能何在、是否發揮之辯 論,可說早已存在,然對這類機構加以實際規範一事,卻是在簽訂凡爾賽 合約(Treaty of Versailles)而創設國際勞工組織(ILO)之後。而國 際勞工組織對私營就業機構設置所採取之態度,及其設置國際勞動基準之 演進情形,可分為三階段。即:

一、早期萌芽階段(1919年至1932年)

根據凡爾賽合約第十三部分有關「勞工條款」之規定,某些涉及勞工 權益之核心原則,諸如勞工結社之自由、每日工作八小時、週休一日、童 工 之 廢 止 、 同 工 同 酬 及 所 謂 「 勞 務 並 非 商 品 」 ( labour is not a commodity)等,皆是國際勞工組織所應盡力維護者,而這些重要原則嗣 後也都逐漸形成核心國際勞動基準,其中尤以「勞務並非商品」此一原則

130 Hebert Feis, International Labour legislation in the light of economy theory, 27ff.

International labour standards and economic interdependence—Essays in commemoration of the 75th anniversary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legislation,1994,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Labour Studies Geneva.轉引自黃越欽,勞動法新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9 月修

訂三版,第 80 頁。

131黃越欽,勞動法新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9 月修訂三版,第 79 頁至第 80 頁。

對國際勞工組織而言,更具有特殊之意義。

由於早期私營就業機構常被指控對求職者收取不合理之仲介費用、將 勞工騙遣至他國淪為奴工,甚至與雇主共同驅策勞工等惡行,因此國際勞 工組織自創立起,即採取國家應在召募及安置勞工從事就業之過程中,居 於獨占地位之立場。換言之,安置勞工就業應由國家機關從事公營就業服 務,而非由私營機構從事132

二、第三十四號公約階段(1933年至1948年)

在1933年,國際勞工組織通過第三十四號「收費就業機構公約」,以 貫徹其「勞務並非商品」之理念,對私營就業服務機構作進一步之管制。

例如,該公約規定在該公約正式生效(1936年10月18日後)三年內,各會員 國應將這類機構全部剷除。在此過渡期間,各會員國除不應設置此類機構 外,還應受到國內法嚴格管制,包括收費標準在內(公約第2條第2項b款

)。至於某些特殊類型之勞工,諸如藝術家、音樂家或其他需要仲介者之 專業人士等,該公約則允許有例外條款(exemptions),惟仍受嚴格管制

,諸如執照發給及期限、收費標準及國際活動之限制等(公約第3條第4項 a-d款)。

此公約曾被許多國家用來作為制定國內立法之指導原則,但所發揮之 功效卻相當有限。但由於公約的終極目標是要剷除所有收費之私營就業服 務機構,與許多國家現實之就業市場現況不符,故僅有十一個國家批准133

,嗣後又受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影響,國際勞動立法運動嚴重受阻,該公約 亦無法受到重視。

三、第九十六號公約階段(1949年至1994年)

132 Vosko, supra note 2, at 48-49. 轉引自焦興鎧,論勞動派遣之國際勞動基準,台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 1 期,2000 年 11 月,第 165 頁。

133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LIST OF RATIFICATIONS BY CONVENTIONS AND BY COUNTRY, REPORT Ⅲ(PART 2)52(1996).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結 束 之 際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在 1994 年 費 城 宣 言 ( Declaration of Philadelphia)中雖重申「勞務並非商品」之原則134,但 並未進一步尋求會員國批准認可前述第三十四號公約,改採較為務實之立 場,對收費私營就業機構在就業市場上所扮演之角色重作評估,希望對贊 同該公約所揭櫫目標,但在批准認可時遭遇技術困難之會員國,提供其他 可行之道,第九十六號「收費就業機構(修正)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Private Employment Agencies, NO. 96)即是在此一運作過 程中通過。

此一修正公約雖仍保留前述第三十四號公約之某些基本條款,諸如有 關收費就業服務機構之定義等,但它也同時賦予批准認可會員國較大之空 間,使其在漸進式之剷除(progressive abolition)及進一步管制兩者 間得以取捨。例如,在此公約第二部分雖仍倡言要剷除收費就業服務機構

,但已取消前述公約所定三年期限,改採較彈性之作法(公約第3條第1項

),並允許某些特定類型之私營機構繼續存在,直到合宜同等之公立機構 足以取代為止(公約第3條第2項)。至於本公約之第三部分,則是設法對 收費就業服務機構加強管制。舉例而言,它除保留前述第三十四號公約所 規定之執照、收費及招募與安置之諸項限制外,還特別加強有關行政罰及 刑罰之規定(公約第13條)。

由於本公約較第三十四號公約賦予會員國更多彈性,因此自生效後至 1972年止,共獲得四十四個會員國批准認可,成績較第三十四公約亮麗,

然嗣後有四個會員國對本公約之適用範圍產生疑慮而退出135,也促使國際

134 Eddy Lee, The Declaratin of Philadelphia: Retrospect and Prospect,133 INT'L LAB. REV. 467,470-472(

1994).轉引自焦興鎧,論勞動派遣之國際勞動基準,台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 1 期,2000 年 11 月,第 167 頁。

135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supra note 17, at 52 及 Vosko,supra note 2, at 51 .轉引自 焦興鎧,論勞動派遣之國際勞動基準,台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 1 期,2000 年 11 月,第 168 頁。

勞工組織對本公約重作檢討,為另一嶄新國際勞動基準之誕生鋪路136

第三項 第一八一號公約

第一款 第一八一號公約之制定背景及經過

前述之第九十六號公約雖嘗試為私營收費就業機構重新定位,然自第 九十六號公約生效後即面臨勞動市場結構大幅度變遷之問題,各類臨時工 作機構紛紛出現,不但扮演傳統的仲介招募與安置的角色,更進一步成為 臨時性勞動者之正式雇主,而承擔許多與僱用密切關聯之責任。

鑑於臨時工作機構之地位日趨重要,瑞典政府即向國際勞工組織要求 釋明該國之「流動性打字機構」(ambulatory typing agencies),是否 應受第九十六號公約規範?根據瑞典政府之看法,此類流動性打字機構之 主要機能是供給勞工,而且只有在第三者有需求時,才會僱用這類臨時性 勞工,從而該機構既非從事永久性之勞工安置,即不應受該公約之規範。

然而,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理事長之詮釋,依據該公約第一條之規定,應將 營利之所謂「非直接僱用營運」也包括在內。且強調此種打字機構應屬於 仲介者,目的係提供勞工就業機會,或提供雇主所需要之勞動力。由於某 些會員國並不滿意該詮釋,甚至退出該公約,致使國際勞工組織之權威受 到相當之挑戰與破壞。

雖然有些會員國及勞工組織曾試圖遊說為這類臨時性工作機構另行創 設一套國際勞動基準,但卻一直無法達成奏效。加上自1988年至1990年間

,ILO亦從事大規模的跨國研究,發現有十八種不同型態之就業服務機構 在勞動市場中運作,促使國際勞工組織主動在1994年大會時,對私營就業 機構作一般性討論,使得私營就業機構合法化之運動,逐漸形成氣候。

136焦興鎧,論勞動派遣之國際勞動基準,台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 1 期,2000 年 11 月,第 165 頁至第 168 頁。

是以1994年至1997年,ILO之會員國決定為私營就業機構設計一項嶄新 之國際勞動基準,卻因各項內在及外在因素而僵持不下,最後在1997年6 月通過第一八一號公約,雖仍保有某些傳統雇用關係之特質,但卻較為傾 向彈性化之雇用關係,對勞工之保護方面較為缺乏137

第二款 第一八一號公約之重要規範內容

第一八一號公約有24條條文138,重要內容如下:

一、公營就業機構獨占地位結束,私營就業機構全面合法化

不同於先前的第三十四號公約及第九十六號公約之態度,第一八一號 公約(Private Employment Agencies Convention, 1997,No. 181)將 私營就業機構之活動全面合法化,等同於宣告公營就業機構之獨占地位結 束。依據第一八一號公約之前言宣示,承認私營就業機構在運作良好之就

不同於先前的第三十四號公約及第九十六號公約之態度,第一八一號 公約(Private Employment Agencies Convention, 1997,No. 181)將 私營就業機構之活動全面合法化,等同於宣告公營就業機構之獨占地位結 束。依據第一八一號公約之前言宣示,承認私營就業機構在運作良好之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