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七章 結論和建議

第二節 建議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節 建議

壹、 近程──改善臺灣現有籌資制度

一、 依產業別及個別文創業者之強弱勢做區分,並增加實質監督機制

按文創法主要係以協助及獎補助、貸款、投資、租稅優惠等方式促進文創產 業發展,惟仍應進一步就臺灣之文創產業及及個別文創業者之強弱勢現況作區 分。就協助及獎補助機制而言,即應針對弱勢者為之,鼓勵文創產業朝向多元化 發展。倘對於強勢的文創企業予以獎、補助,將會造成政府資源運用在「錦上添 花」之上,諸如部分知名演藝團體、知名藝人、知名製作人、知名大導演等,其 本身財源充足,不假外求,則政府倘仍持續以納稅人的血汗錢,給予金援或諸多 補助,首當其衝者即係易招致媒體、民眾之抨擊(如前註 69 所舉陳研希等藝人專 輯獲文化部高額補助的例子即為明例),影響社會對文創產業之觀感,懷疑政府私 相授受,甚至有政治分贓及官商勾結之嫌。

就國發基金投資而言,文創法並未限制國發基金之投資對象為中小型新創事 業或大型企業,但從「文化創意產業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提撥投資管理辦法」第 14 條來看,國發基金投資文創產業似乎以創造高就業、研發大量智慧財產權、創造 文化創意產業產值、增加市場占有率或拓展成長速度為目標,看似以「扶強」為 主,著重在加強對於重點產業的投資,如:電視、電影、音樂等產業。實際運作 上,文化部委託前述 12 家專業管理顧問公司之契約書中,並約定自「投資之淨收 益」提撥 20%支付 12 家專業管理顧問公司作為績效獎金,故目前 12 家受文化部 委託的創投公司也是過度集中投資影視音產業,並被文化部要求在一年內改進。

本研究認為,政府投資之性質應著重於有長遠發展潛力,卻因投資期程過長、

風險過高或退場不易而導致民間創投不願投入之領域,而非與民間創投競相採取 投機型投資。舉例而言,電影產業過去可能創投不願投入,則政府即應扮演領頭 羊之角色冒險支持,待經過長時間累積,民間創投見有利可圖而願意投入後,政 府資金即應逐漸減少投入,讓電影產業自行成長茁壯;其次,政府不分對象予以 金援,亦將養成國內強勢之文創業者之依賴性,不思自行開拓財源,或故意僅自 籌部分財源。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正如本研究不願具名之受訪知名電影公司表示:「不談歷史悠久的歐美市場,

就看亞洲,當大陸、印度、首爾,甚至新加坡都在大舉投注資源於基礎產業、國 際人才吸引,以及終端通路(戲院、家庭頻道、衍生製品等)時,臺灣的政策卻 只有『補助金』、『獎勵金』與『沒有實質影響力的講座活動』。且這類的獎助,原 意雖是希望降低風險,讓更多人願意投入,但中小型的電影機構、演藝經紀機構,

礙於沒有實質抵押品、成功前案及固定團隊,通常得不到幫助。有得到的也多是

『打點式』的獎助學生作品、策展作品而已。而產業中,真正取得充沛協助的,

竟多是已有財團支援,能夠獨立設案、製作的團隊。」、「主觀一點來說,臺灣的 電影政策,就從業人員的感受上,真的是很『短促』、『應急』、『廉價』的。」等 語,即清楚地點出了目前籌資管道之問題所在。

因此,本研究認為,相關援助獎補助、融投資、租稅減免之目的宜先依文創 產業別釐清,究係助弱、扶強或創造收益、長期或短期、分散或集中?蓋各文創 產業性質、目的不同,其資金需求、政府應扮演之角色亦有所不同,現行文創法 未區分產業別均一體適用,有其缺失,但主管機關宜就 15 種文創產業之競爭優勢 進行評估,並依競爭優勢與未來發展潛能建立補助或獎勵、融資之機制,並加強 獎補助之後續監督。

二、 增加投資人投資中小微型新創事業者之租稅優惠

由於投資文創產業新創事業之風險極高,大部分的情形可能是全軍覆沒、血 本無歸,因此必須給予投資人較多的租稅減免,如英國 EIS 及 SEIS 計畫,其租稅 減免之程度便相當豐厚。

然而,目前臺灣的文創相關法規,包括文創法第 27 條、電影法第 39 條之 1、

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2、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 36 條之 1 等規定,似均不足以鼓勵 投資人投資高風險之文創中小微型新創事業。

因此,本研究建議,首先,可參考英國 EIS、SEIS 計畫,對於文創新創事業 之投資人給予較為豐厚的租稅減免。例如:凡是投資文創中小微型新創事業之投 資人,持有股份達一定期間者,其投資金額之一定比例(如 30%~50%),得於一 定數額之範圍內(如新臺幣 3 萬元),扣抵當年度應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額。

其次,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2 第 9 項關於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 3 年以上者,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 1/4 作為當年度 所得額之規定,也應特別針對文創中小微型新創事業予以放寬,將上市、上櫃以 後才起算 3 年之限制予以刪除或縮短期間,蓋若自登錄創櫃板(原則上最長登錄 期間為 3 年)起算,若經過興櫃,再加上市、上櫃後 3 年,估計投資人可能持有 股票達 6 年以上,其流動性風險將大增,遠逾長期持有優惠之利益,也大大降低 投資意願。

貳、 中程──逐步開放民間股權型群眾募資

一、 創櫃板之專家審查機制對於「創新、創意、潛力」應採低度審查

如前所述,基於群眾募資的民主精神,其本質上就帶有「推翻傳統、挑戰權 威」的革命特性,故至少在文創產業的部分,有無「創新、創意、潛力」等主觀 判斷,宜交由籌資的結果來決定,而非交由少數專家權威或推薦單位來預斷。蓋

「由傳統體制培育出來的專家權威」,與「創新、創意、潛力」等詞彙間,本質上 就是在光譜的兩端,也才會有「從專家不要的瓦礫中撿拾鑽石」的群眾募資平臺 出現。如果這些專家之言可信,那臺灣的文創產業中小微型新創事業不會普遍欠 缺資金,創投業者可以放心投資,文創產業也不會是高風險產業。

因此,本研究認為文創產業沒有所謂的專家,正如莊子秋水篇曾經提到的,「子 非魚,安知魚之樂?」。是以,建議申請登錄創櫃板之文創新創事業,不宜由所謂 專家或推薦機關以不具「創新、創意及未來發展潛力」等條件予以淘汰,而應予 寬認。並改將專家審查的重點放在財務、法律等資訊是否真實之查核,以免不具

「創新、創意及未來發展潛力」的專家,誤鑽石為瓦礫,葬送掉真正具有「創新、

創意及未來發展潛力」之新創事業大好前途。

二、 創櫃板之非專業投資人投資金額上限應增加彈性

相較於美國對於投資金額均同時設有固定金額上限或以個人資產的一定比例 為上限,臺灣則硬性規定非專業投資人之投資限額,於最近一年內認購股票累計 金額不得逾新臺幣 6 萬元。

雖然在櫃買中心的「創櫃板常見問題及說明彙總」中,表示該 6 萬元限制主 要係參考美國 JOBS 法案之 Crowdfund 規範:「單一投資人之年收入或淨資產低於 10 萬美元者,最近一年內對所有透過群眾集資金額總計不得超過 2 千美元」予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訂定,然而美國 JOBS 法案尚針對年收入或淨資產達 10 萬美元者,允許較高之投 資金額(年收入/淨資產的 10%,但最高不得逾 10 萬美元),臺灣創櫃板則僅有 單一 6 萬元之投資限額,且此限額與美國最高 10 萬美元之投資限額間有著 50 倍 之差距(10 萬美元約為新臺幣 300 萬元)。

再者,倘一張股票之認購價格即超過新台幣 6 萬元,則一般散戶將無認購機 會,例如在創櫃板登錄的旗津窯公司,一開始便將現金增資發行價格訂在每股 70 元,即一張股票 7 萬元,刻意排除一般散戶進行認購,但因法人對創櫃板公司之 熟悉度不夠,且法人機構對投資標的財務透明度要求向來較高,故在第一輪認購 時,旗津窯認購張數為 200 張,至認購期間結束為止,旗津窯剩餘可認購張數還 高達 130 張,等於認購的狀況連一半都不到270,明顯乏人問津,幸而第二輪認購 時順利完成增資271,否則倘現金增資失敗,將無法登錄創櫃板。

因此,本研究認為固然基於風險控管,應對投資金額作出限制,設置單一金 額即 6 萬元投資金額上限較易證明及管理,但仍應保持適當彈性,或可兼參考投 資人個人資產情形而定。

三、 法規鬆綁,開放民間設立股權型群眾募資平臺,並配合相關風控機制

相較於英、美、中國大陸,均有民間設立之股權型群眾募資平臺,臺灣的發 展顯然較為緩慢,固然其中有對於風險的控管因素,但也不應因此阻礙臺灣文創 新創事業之籌資管道發展。況且創櫃板本身仍有本質上的欠缺,包括違反群眾募 資民主精神、養成新創事業依賴性、政府資金無效率、無法因應眾多新創事業、

可能排除具潛力之早期創業團隊等弊病,因此本研究建議應開放民間股權型群眾 募資平臺,並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之下列風險控管機制:1、籌資金額限制;2、投 資金額限制;3、投資人身分限制(初期或可限於專業投資人或符合一定資格之非 專業投資人);4、資訊揭露義務及範圍;5、由主管機關對平臺業者進行審核;6、

由平臺業者或專業投資人肩負部分審核、輔導、監督之責;7、非金融機構之第三 方支付業者之法律定位明確之前,由經金管會同意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之 金融機構負責資金的保管、(分段)給付、退款;8、由平臺業者集中管理股權。

270 曹佳琪,創櫃板股王旗津窯 籌資卡關,經濟日報,2014 年 1 月 21 日,網址:

270 曹佳琪,創櫃板股王旗津窯 籌資卡關,經濟日報,2014 年 1 月 21 日,網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