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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文創產業資產證券化之可行性探討

第四節 臺灣文創資產證券化之發展及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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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臺灣文創資產證券化之發展及困難

截至 2014 年 2 月底止,本研究並未發現臺灣已有文創產業以智慧財產權或其 相關債權作為基礎資產,進行資產證券化之例子。前述 DreamsWorks、Bowie Bonds 的經典案例均必須發生在已有大量著作權及高額權利金債權之情形,對於新創事 業而言並不適合。而 Paramount 雖非以既有的電影權利金債權進行資產證券化,

但 Paramount 在 2004 年之前已經有長期電影製作歷史,最早甚至可追溯自 20 世 紀初126,為世界知名的電影公司,其信譽及品牌價值亦非新創事業可以比擬,何 況其尚有母公司 Viacom Inc.為其提供擔保。

其次,前述中國大陸文化產權交易所之情形,目前進展已受到阻礙,且就中 小型新創事業籌資而言,似無特別的助益,至於電影大唐玄機圖之概念,雖可適 用於新創事業為完成作品而進行之籌資,然而該部電影目前似乎已經停擺,無進 一步拍攝製作之消息,恐已無疾而終。

再者,本研究以為,資產證券化對於新創產業,以及市場規模不足的臺灣而 言,基於下列原因,臺灣本身目前並無發展文創產業資產證券化的條件:

壹、 法規尚不完備

目前臺灣關於資產證券化的相關規定,僅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 券化條例。文創產業資產證券化之基礎資產,以智慧財產權為主,智慧財產權之 相關債權(如權利金、租金等),似可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第 5 目所列之「其他金錢債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債權」兩 項途徑進行資產證券化,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作為法源依據,然而主管機關 並未就此表示意見,且相關的信託、保險、租稅優惠等相關措施,均仍有待立法 規範。至於智慧財產權本身,並不在該條例第 4 條所定「資產」之範圍內,無該 條例之適用,故此部分尚無法進行資產證券化。127

126 See 100 Years of Paramount, PARAMOUNT, http://www.paramount.com/100-years-paramount (last visited Jan. 30, 2014).

127 闕光威、陳月秀,智慧財產證券化可能的經營模式與法制面的探討,月旦法學雜誌,頁 71,2004 年 8 月。本研究認為真正作為證券化之資產者,實為該資產之現金流,亦即該資產的可預見收 益,倘若一項資產無法產生現金流,則該資產即無證券化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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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新創事業無可供證券化之智慧財產權或其權利金債權

資產證券化以有智慧財產權及其債權(含將來債權)等資產存在為前提,對 於新創事業而言,可能根本尚無可供證券化之智慧財產權,或依約可收取之權利 金債權,自無進行資產證券化之可能,故資產證券化對於以新創事業為主之文創 產業而言,幫助極其有限。

參、 智財權價值不穩定且鑑價機制亦未臻健全

基於智慧財產權之商品差異性大,不易正確捕捉及表達,且無市場性價格指 標可供參考,加上市場交易資訊來源有限,權利金較不公開透明,甚至價值之穩 定性不足,可能因為網路發展快速、合理使用等限制而大幅變動128,如前述 Bowie Bonds 即因盜版 mp3 透過網路散布而淪為垃圾債券。而上述原因也都導致鑑價困 難,加上臺灣的鑑價機制尚未成熟,業如前述。是以,缺乏公認客觀計算公式的 結果,除非已有確定之未來權利金收入之穩定現金流,否則難以將基礎資產進行 信託讓與、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等後續資產證券化過程。

肆、 資產證券化之成本過高

按通常大公司得以企業本身之債信發行證券,以達到籌資的目的,故資產證 券化之需求者多為擁有智慧財產權的中小企業或個人,然而,中小企業或個人卻 不容易負擔證券化過程所需的費用129。正如文創產業亦多屬中小型公司,甚至是 個人工作室,故可能根本無力負擔資產評估、破產隔離程序、會計師、律師、承 銷費等相關金錢130及時間成本131

128 陳月秀,前揭文,頁 156、157。

129 王偉霖,前揭文,頁 21。

130 雖然目前臺灣尚無智財權證券之發行,故成本難以精確估算,然若對照發行程序類似之可轉換 公司債及不動產證券化,設若發行一智財權債證券,預計募資新臺幣(下同)10 億元,則費用 總計約 1,300 萬元至 1,400 萬元。其發行成本分析如下:1、券商費用通常為公開承銷金額之 2.5%

或 500 萬元(取其低者);2、信用增強若以銀行擔保方式為之,銀行擔保費率約為 0.5%至 1%

(但可能因智財權之高風險而往上調整);3、律師費用約為 2 萬元至 5 萬元(出具律師意見書 及檢查表等);4、信用評等公司費用約為 50 萬元。王偉霖,前揭文,註 46,頁 21。

131 智慧財產權證券化典型的之作業時程,以 Bowie Bonds 為例,約為 4 個月。詳謝福源,前揭註 96 文,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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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小結

綜上可知,目前國際上雖不乏知名的文創產業資產證券化案例,包括 Bowie Bonds、DreamsWorks 及 Paramount Pictures 等成功案例。但對於本研究所欲探討 之中小微型新創事業而言,DreamsWorks、Bowie Bonds 的經典案例均必須發生在 已有大量著作權及高額權利金債權之情形,對於中小微型新創事業而言並不適 合;至於 Paramount 雖非以既有的電影權利金債權進行資產證券化,其信譽及品 牌價值亦非此之中小微型新創事業可以比擬,遑論其尚有 Viacom Inc.母公司為其 提供擔保作為信用增強。此外,中國大陸雖然同樣也有文交所的藝術品份額化及 電影大唐玄機圖等資產證券化之例子,惟似乎均以失敗告終。

截至目前為止,臺灣尚無文創產業資產證券化之實例,基於臺灣智慧財產權 證券化之法規尚不完備、鑑價機制及信用保證機制未健全、資產證券化之成本過 高、臺灣著作權授權金普遍偏低,以及新創事業欠缺可供證券化之智慧財產權及 權利金債權等因素,是以本研究認為文創產業的資產證券化在臺灣之發展有其侷 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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