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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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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將大幅促進美洲國家跨性別之權益。最後,非洲僅有一則決議提及性別少數,

且並未論述實質權利,係保障最不足之區域人權體系。

而就比較法方面,美國因變更性別之要件由各州規定,故無全國統一之規範,

聯邦層級多集中於討論反歧視之法規,近年來法院有將性別歧視之擴張包含基於 性別認同之歧視,惟仍須待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日本、英國及馬爾他則皆由單 獨之法規規範性別變更之要件及程序。就各該法規訂定之要件,日本在各項要件 而言皆最為嚴格,包含規定之年齡最高、不得具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及須無生 育能力,侵害跨性別者之婚姻權與身體自主,與國際趨勢已然不符。而英國雖然 無手術及生育能力之規定,惟仍須經歷真實生活體驗,且須出示精神科醫師證明,

延續性別二元概念,亦使跨性別者面臨困難增加。英國完全禁止未滿 18 歲者變 更性別,則造成未成年之跨性別者無法變更性別,不符兒童最佳利益。對於性別 變更登記規定最寬鬆者係馬爾他,基本上未有任何限制,亦無須出示任何醫療證 明,最能夠尊重跨性別者之自我決定。

第二節 建議

第一項 性別變更登記

第一款 性別變更登記之要件

如經社文委員會於ICESCR 第 22 號一般性意見中所闡釋,以手術或絕育等 強制醫療之要求為性別變更登記之前提,係國家違反尊重義務,ECtHR 亦於判決 中表示,不應要求跨性別者於追求性別認同,與身體完整性之間抉擇。故考量對 跨性別者身體完整性與性別認同之保障,不應以進行性別重置手術或荷爾蒙治療 為條件,從而剝奪不願或無法進行相關手術或治療者變更性別登記之機會。就此 條件而言,我國現行標準已較日本性別處遇特別法要求絕育妥適,然仍以摘除性 器官為要件,損害跨性別者之身體完整性,亦忽略無法或不願接受性別重置手術 之跨性別者,特別是性別非二元者之權益,故不應要求申請者出示其接受性別重 置手術或荷爾蒙治療等證據,以增加對跨性別者之保障。

強調刪除強制醫療行為之餘,本文認為仍應使欲接受荷爾蒙治療或性別重置 手術者進用相關醫療程序,以保障其健康權。故應按 2015 年會議中內政部所提 之,由衛生福利部盡快訂定統一之性別變更手術之規範,使醫療機構及欲進行相 關治療者得獲知明確標準,而減少醫院自行增加,如父母同意等障礙。衛生福利 部亦應進行相關宣導,使醫師避免以性別刻板印象判斷求診者之性別認同,並強 調求診者之知情同意,以及醫師之功能應係提供求診者建議及協助,擺脫家父長 之同意或守門人之角色。得參考馬爾他GIGSEC,保障欲接受相關治療者不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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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阻礙及歧視,侵害其進用醫療資源之權利。

原則要求不摘除性器官之申請人,須持六個月內由二位精神科醫師評估鑑定 之診斷書,認定當事人感到與出生登記性別不符,且其性別認同常達二年,生活 承受壓力。就精神診斷之鑑定而言,此方面國際上尚未產生足夠之共識,如ECtHR 亦認為精神診斷對跨性別當事人侵害較小,故國家仍得要求人民出示精神診斷鑑 定或證明。然而,鑒於DSM 及 ICD 皆將性別認同障礙刪除,不再將性別認同視 為疾病,要求申請人出示精神診斷之鑑定,無益於將性別認同除病化。就所謂性 別認同長達兩年之要件,即為真實生活體驗,要求申請人須符合刻板印象下「另 一性別」之性別表現,其所反映者仍係性別二元,又此兩年之時間申請人無法取 得符合其認同性別之證件,對其生活多有不便。此外,精神診斷之過程具有侵略 性,除侵害申請人之隱私權,更有質疑其性別認同之疑慮,且若醫師對於性別認 同之認識不足,診斷過程可能使跨性別者承受更大壓力,更延續性別二元之偏見。

故可參考IACtHR 之諮詢意見以及馬爾他 GIGSEC,廢除精神鑑定之要求。

目前對於性別變更並年齡之要求,原則規定申請人須年滿 18 歲,未滿者須 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同於日本性別處遇特別法之20 歲及英國性別承認法之 18 歲要件皆未開放例外,無法保障兒童之性別認同,原則使未成年人亦得變更其法 律上性別,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值得肯認,此亦係IACtHR 諮詢意見所提出。就 婚姻而言,目前依法務部之見解,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得變更性別登記,而原則規 定申請人須不具婚姻關係,或配偶同意,且不牴觸民法婚姻關係相關規定。當時 法務部及內政部之考量係我國為合法化同性婚姻,惟 2019 年通過之司法院釋字 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既已保障同性之永久結合,應無須禁止於婚姻中變更性別 登記,方得充分保障跨性別者之婚姻權。又本文認為毋須賦予配偶同意權,避免 申請人之配偶藉此同意權而對申請人施以嘲諷、脅迫或暴力,若配偶不願維持婚 姻僅須按民法離婚即可。

而原則未提及子女,惟討論時亦有論及效仿日本性別處遇特別法之規定,申 請者以不具未成年子女者為限。然而,法務部早已肯定父母對子女之親權並不因 變更法律上性別受有影響,亦無法證明父母變更性別登記對子女權益或人格發展 之損害,故本文認為,不應以具未成年子女與否剝奪人民性別認同之權利。綜上,

應參照歐盟基本權利機構之建議、馬爾他GIGSEC 及日惹原則第 3 條,不以婚姻 或父母子女之身分而限制性別變更登記,於跨性別者之性別認同、婚姻及家庭權 利間取得平衡。

第二款 性別變更登記之程序

就程序而言,本文認為應以歐洲理事會及 ECtHR 所提出快速、透明即可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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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之程序為原則,避免拖沓、繁瑣之程序延長當事人之痛苦,考量上述特質,行 政程序較為妥適。我國現行之性別變更程序中,機關似無審酌權,申請人僅需檢 附相關資料至戶政機關辦理即可。惟考量將開放未經性別重置手術者亦得變更法 律上性別,又以本文之立場亦毋須出示過精神鑑定證明,如此程序恐被批評太過 草率,而引起社會反彈。故本文贊成由內政部於原則提出之程序,由申請人向戶 政機關提出申請,戶政機關再轉由內政部審議小組審議。

依2015 年會議中提出之性別變更審議小組設置要點草案,其成員除內政部 及各相關部會之人員外,尚包含精神科專業醫師、諮商心理師、法律專業人員、

倫理委員、性別平等專家、已變性者各二人,及性別或人權相關社會團體代表四 人至六人。本文認為,應將資格及定位皆不明之倫理委員刪除,又性別或人權相 關社會團體之範圍過廣,而應限定與跨性別相關之社會團體較為妥適,人數亦毋 須多於其他領域之專家。此外更須強調,審議小組之功能不應著重於申請人資格 之審核,尤應避免質疑申請人之性別認同,或依性別刻板印象恣意評斷其性別,

精神科專業醫師及諮商心理師於其中之功能,亦非審核其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疾 病。反之,審議小組之目的應係為申請人評析變更性別登記後於法律、心理及生 活中可能發生之變化,功能應為輔導、諮詢及提供建議。除非申請人不符申請條 件或違反其他法律,不應拒絕之。

而為保障申請人之隱私權,性別變更登記之相關紀錄不應公開,相關證件及 戶口名簿亦不應紀錄其變更。考量順性別者毋須進行此程序即得具有符合性別認 同之法律上性別,不應使程序過於拖延及昂貴,此方面應參酌IACtHR 之諮詢意 見,儘量使相關程序之收費不致造成負擔。此外,原則規定申請人須檢附欲切結 以便性後之性別生活至生命終了,但有重大事由,難以變性後之性別生活者,得 申請變更為原出生登記性別,以一次為限。此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申請人一再變 更其性別,造成法律及其身分之不安定。然而本文認為,或許毋須禁止申請人重 複申請,而參考馬爾他 GIGSEC,使 18 歲以下及重複申請之申請人,除須得到 審議小組之許可外,亦須向法院聲請,由法院裁定其性別登記之變更。經由較審 慎之程序,判斷未成年人之申請是否符合其利益,及重複申請之必要性,亦避免 社會產生其是否利用性別變更進行違法行為之疑慮。

第二項 法律上之承認

跨性別於我國仍缺乏法律明確保障,僅有兩部法律提及性別認同,跨性別者 無論於學校、職場或生活中,仍常面臨歧視、騷擾或暴力,以及如廁。如我國提 及性別認同之判決中,部分將性別認同視為偏差、障礙或疾患,即將性別認同與 精神疾病不當連結。此外,我國存有許多基於性別二元之法規,如區分男女、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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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為不同規定,或以男女、夫婦規定者,可能造成跨性別者適用上之困難,甚 至造成機關解釋法規時仍將性別理解為生理性別,而忽略跨性別者之存在,及其 與順性別之間存有之差別待遇。

考量跨性別者之權益,包含立法、行政及司法各機關於訂定法律、制定政策、

解釋法律時,應擴展對於性別之想像,脫離性別二元而將性別視為光譜,並將性 別認同納入考量,而明確將性別認同納入保障範圍。如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 條第

解釋法律時,應擴展對於性別之想像,脫離性別二元而將性別視為光譜,並將性 別認同納入考量,而明確將性別認同納入保障範圍。如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 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