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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國內法對跨性別之規範

第三節 英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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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英國

第一項 跨性別權益之歷史

第一款 Corbett v. Corbett 案

1970 年 Corbett v. Corbett 案577係英國早期最著名也影響最深遠之跨性別案 例,係第一個關於跨性別者之判決。April Ashley 於 1960 年完成性別重置手術,

於1963 年 9 月與 Arthur Corbett 結婚,Arthur 於 1967 年起訴主張 April Ashley 既 為生理男性,按當時英國未允許同性伴侶結婚之規範,其婚姻無效。本案承審法 官Roger Ormrod 判決結論認為原告 Arthur 勝訴,其婚姻無效。

法院認為就當時而言,婚姻本質上係一男一女之結合,故欲判斷婚姻有效與 否,必須判斷當事人之性別,即April Ashley 究竟是否為女性,而有能力與 Arthur 締結婚姻。本案有 9 位具有醫學、性學背景之專家證人提供意見,甚至 Ormrod 法官本身亦為一名醫師。法官首先判斷April Ashley 是否為間性人,並指出性異 常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為心理之異常者,又可區分為異裝癖及變性慾,及第二 類生殖系統解剖學(包括外生殖器)之發育異常者,即間性人。法官就April Ashley 於手術前染色體、性腺、性器官判斷578,認為其係生理功能正常之男性,非屬間 性人。既然其非間性人,就不必處理間性人在法律上是男或女、得否結婚之難題。

其次,既然April Ashley 被判斷為生理男性,其接受性別重置手術後性別究 竟為何?法官先強調他不關心被告之真實或法律上性別,僅考量其性別是否得以 與Arthur 締結合法婚姻。法官主張考量婚姻關係本質上異性戀之特質,當事人之 性別必須以生物學上之性別為基準,而個人之生理性別最遲於出生時就會固定,

即便透過荷爾蒙或手術亦無法改變。故 April Ashley 即便經歷了性別重置手術,

仍因其係生理男性,在法律上仍被視為男性,故其與Arthur 之婚姻無效。法官並 認為,April Ashley 之人工陰道不能完成「普通及完全之性交」,惟婚姻係建立家 庭之機制,自然異性性交能力係不可或缺之因素,故婚姻仍應無效。

以現代角度觀之,Ormrod 法官判決之理由充斥性別二元、性別刻板印象及 對跨性別與同性戀之混淆,並以各種方式表示April Ashley 並非真正女性,甚至 不是變性慾者,而是男同性戀。法官除了詢問April Ashley 於手術前是否具有勃 起、射精之能力,更將她描述為「乍看會認為是女性,仔細觀察後會發現她只是 在模仿女性」之男性。在敘述本案背景時,亦描述了Arthur 本人曾經之異裝與同

577 Corbett v. Corbett (otherwise Ashley) [1970] 2 All ER 33 (Eng.).

578 染色體、性腺及生殖器為 Corbett 案訂立對性別之判準,後續案件法官亦以此三項標準判斷

當事人之生理性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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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戀行為,並表示兩人之關係與異性戀關係無共通之處。此外,法官強調性器官 之自然性,而April Ashley 之人工陰道既然非屬自然,無法進行正常性交,則雙 方之間之性交與肛交沒有太大差異。因此,藉由將肛交與同性戀連結,法官又再 次主張April Ashley 為男同性戀者,故婚姻無效。

Ormrod 法官之論點被批評如下:首先,April Ashley 之性別,應就其術後狀 態作判斷,在其外觀、打扮至心理認同皆為女性之前提下,以術前之狀態堅持她 是男性之必要性令人質疑。Ormrod 法官主張 April Ashley 無法「正常性交」,姑 不論正常如何定義,事實上她得作為正常女性參與性交。而就生育能力而言,生 育是否為婚姻之目的在現代亦受到質疑,蓋就異性婚姻而言,不願或無法生育並 不是婚姻無效之理由,而同性婚姻合法化也成為趨勢,April Ashley 無法生育應 不得作為婚姻無效之理由。再者,即便April Ashley 未經過性別重置手術,生理 性別與社會性別亦不應混為一談,Ormrod 法官在本案中完全不尊重當事人之性 別認同,在採用專家意見時亦有偏頗,排除認為April Ashley 為女性之意見,僅 採納主張其為男性之見解,被批評不夠客觀579,如就April Ashley 之荷爾蒙分泌 判斷其性別會出現之疑慮,即為其所忽略。法官認為生理性別完全無法依靠後天 改變之見解,更阻斷了跨性別者自我發展之可能580

第二款 Corbett 案後續影響

縱然Corbett 案判決存在爭議,且僅係一審判決而不具拘束力,惟作為英國 第一個關於跨性別者之判決,其於後續類似案件中經常被引用,被認為在整個普 通法世界中具有影響力581,影響英國外包含澳大利亞、香港等地之判決582。英國 亦因Corbett 案之影響,於 1971 年婚姻無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

初次明定若非一男一女,則婚姻無效583。其後取代該法之 1973 年婚姻訴訟法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第 11 條第 C 款584,亦有相同規定。

雖然 Ormrod 法官在 Corbett 案中強調僅適用於婚姻,然而,除關於婚姻之 案件外,與婚姻無涉之刑事案件亦有引用 Corbett 案者,如 1983 年 R v. Tan 案

579 Kevin K.S. Tso, Accident of Birth or Matter of Choice: Legal Recognition of Transsexual People in the Common Law, 21 CARDOZO J.L.&GENDER 683, 714 (2015).

580 Jamison Green, “If I Follow the Rules, Will You Make Me a Man?”: Patterns in Transsexual Validation, 34U.LA VERNE L.REV.23, 39 (2012).

581 Andrew Sharpe, From Functionality to Aesthetics: the Architecture of Transgender Jurisprudence, 8(1) MurUEJL 4, available at http://classic.austlii.edu.au/au/journals/MurUEJL/2001/4.html (last visited: July 9, 2019).

582 如香港終審法院於 2013 年之判決仍有引用。W v. The Registrar of Marriages, FACV 4/2012 (C.F.l., May 13, 2013) (Legal Reference System).

583 Stephen Cretney, 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 35(1)MOD.L.REV.57, 57 (1972).

584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c. 18, §11(c) (repealed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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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Gloria Greaves 係被上訴人之一,為經歷荷爾蒙治療與性別重置手術之 MTF,

因進行性交易而被起訴。1956 年性犯罪法(Sexual Offences Act 1956)第 30 條規 定,男性以性交易之收入為生,即屬違法。由於該法僅規定男性,故Gloria Greaves 之性別亦為本案須判斷之爭點之一。法院毫不猶豫地拒絕應以社會或心理性別判 斷當事人性別之主張,而認為Corbett 案之決定不僅應適用於婚姻,亦應適用於 本案,方符合常識及法律安定,故即使其已完成性別重置手術,仍為適用該法之 男性。

後續判決雖然漸漸揚棄Corbett 案之先例,如 1976 年美國 MT v. JT 案586或 1991 年紐西蘭 M v. M 案587,然而於英國,Corbett 案開創之標準仍延續了 30 年 之久。如第三章第三節所述,之間雖有案件進入ECtHR,惟法院結論皆認為英國 未違反ECHR 之規定。直到 2002 年 Christine Goodwin v. the United Kingdom 588, ECtHR 始判決英國違反 ECHR 第 8 條及第 12 條。此外,2003 年 Bellinger v.

Bellinger 案589中,同樣涉及了跨性別者婚姻效力之問題,Elizabeth Bellinger 為跨 性別女性,主張其與Michael Bellinger 之婚姻應為有效。法院認為,因應社會變 遷,確實應妥善考量如何認定跨性別者之法律上性別,包括應採取何種標準、是 否承認其婚姻等問題,惟仍應交由立法機關解決,而不應由司法干預。惟按照當 時之法律,Elizabeth 仍為生理男性,與 Michael 之婚姻無效。然而,鑒於 Goodwin 案中英國之法律已被認為違反ECHR,法院認為 1971 年婚姻無效法第 11 條第 c 款,應按1998 年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 1998)第 4 條590宣告與ECHR 不相 容。

第二項 2004 年性別承認法

第一款 2004 年性別承認法之規定 第一目 性別承認證明之申請

因應 Goodwin 案與 Bellinger 案,英國於 2004 年訂定性別承認法(Gender Recognition Act 2004,下稱 GRA)591,英國跨性別權益之保障方嶄露一線曙光,

且 GRA 對跨性別者之保障於當時領先全球。然而,縱然 GRA 給予英國跨性別 者初步保障,隨著時間經過,其中某些規定顯得未盡完善,而遭到批評。GRA 於 2005 年 4 月生效後陸續修法,特別是 2014 年因應 2013 年同性婚姻法(Marriage

585 R v. Tan [1983] 3 W.L.R. 361 (C.A.) (Eng.).

586 Supra note 525.

587 M v. M, [1991] NZFLR 337, Family Court Otahuhu (30 May 1991)

588 Christine Goodwin v. the United Kingdom, supra note 337.

589 Bellinger v. Bellinger [2003] UKHL 21, [2003] 2 AC (HL) 467 (appeal taken form Eng.).

590 Human Rights Act 1998, c.42, §4.

591 Gender Recognition Act 2004, c.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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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e Sex Couples) Act 2013)592生效,修改許多條文內容,逐漸完善對跨性別者 權益之保障,惟仍有不足之處。

GRA 第 1 條第 1 項593規定,18 歲以上者符合以下二種情形,得申請性別承 認證明(Gender recognition certificate,下稱 GRC):第 1 款,以另一性別生活,

或第2 款,根據英國以外國家或地區之法律變更性別者,以下將集中論述第 1 款 之情形。第2 項594規定,申請人以之生活之性別,為其獲得性別(acquired gender)。 第 3 項595規定,該申請須經性別承認小組決定。第 2 條596則規定小組之批准條 件,小組須判斷申請人是否有性別不安、申請日前以獲得性別生活兩年、預計繼 續以該性別生活直到死亡,且須出示第3 條規定之證明。

第3 條規定597性別不安須由兩名註冊醫師或心理醫師作成之報告證明,且至 少當中一名須於性別不安領域執業。除非申請人為改變性徵而曾經或正在接受治 療,或有為申請人進行此類治療之計畫,則無須證明其性別不安。申請人亦須證 明其過兩去年以欲獲得之性別生活,並有意欲繼續以之生活。若申請人已婚,則 須證明其婚姻是否屬於英國,及其配偶同意於其獲得完整性別承認證明後維持婚 姻之法定聲明,若申請人之配偶未同意,則為申請人本人之法定聲明。

GRA 並未以申請人須進行性別重置手術或荷爾蒙治療為申請之前提要件,

亦未要求申請人須不具生育能力。就當時(2004 年)而言係一大進步。惟仍規定 須由註冊醫師或心理醫師證明申請人具性別不安,仍造成跨性別者為精神或心理 疾病患者,而非僅為不同性別認同之錯誤印象。且如前所述,許多醫師於診斷性 別不安時,仍係依性別刻板印象,使跨性別者必須配合演出。因此,由醫師或心 理醫師診斷性別不安,有降低跨性別者自主決定權之疑慮,故有質疑是否有需要 性別不安證明之批評598。而申請人須於申請前兩年已獲得性別生活,即為真實生 活體驗之規定,對跨性別者造成之不便亦如第二章所述。而 18 歲以下者完全無 法申請,亦被認為過於嚴格,忽視18 歲以下者之需求599

另外,GRA 第 3A 條600規定例外條件。若申請人已婚,在2013 年婚姻(同

592 Marriage (Same Sex Couples) Act 2013, c. 30.

593 Supra note 591, §1(1).

594 Id. §1(2).

595 Id. §1(3).

596 Id. §2.

597 Id. §3.

598 Lisa Fishbayn, “Not Quite One Gender or the Other”: Marriage Law and the Containment of Gender Trouble in the United Kingdom, 15 Am. U. J. Gender Soc. Pol'y & L. 413, 438-440 (2007).

599 Benjamin Lowrie, This Is What Gender Recognition Act Reform Means For Our Rights, RIGHTS INFO (Oct. 16, 2018) at https://rightsinfo.org/explaining-gender-recognition-act/ (last visited: July 8, 2019).

600 Supra note 593, §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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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伴侶)法第12 條生效前六年生活在獲得性別中,且至申請日期為止繼續以獲 得性別生活且預計繼續直到死亡,並有性別不安或為改變性徵而接受手術治療,

通常居住在英格蘭、威爾士或蘇格蘭,則亦得出示相關證明交由小組審查。第3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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